参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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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详情
某某知识产权资产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仅直接表示商品主要原料与商标显著性的认定
关键词
行政 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商标显著性 标志 商品主要原料
基本案情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认定某个标志属于该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标志,不具备显著性,不应注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该标志是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直接表示是指商标直接说明或者描述了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等特点,或者仅由对商品质量等特点具有直接说明性和描述性的标志构成。二是该标志仅仅包含直接说明或描述商品特点的标志,没有其他非用于指示说明商品特点的成分,或者只能作出指示说明商品特点的理解。三是该标志没有因为使用而获得显著性。本案诉争商标整体经过独特设计,尽管其中英文“DHA”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表示商品原料的说明性,但经过对文字的美术设计,加上图形设计,诉争商标不再是仅仅用于表示商品原料的标志,诉争商标的整体具有显著性。诉争商标在我国进行了长期使用,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公众能够将诉争商标标志认知为商标,而非理解为产品的原料。因此,诉争商标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标志。
裁判要旨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7项、第11条第1款第2项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1525号行政判决(2017年5月26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4314号行政判决(2019年1月28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行再257号行政判决(2021年9月30日)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