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难,人大代表维权亦难

财富   2024-12-31 14:20   江苏  


来源丨法言政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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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风雷,民革党员,系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大代表。任职期间积极参与人大事务,联系群众、服务群众,帮助群众解决问题;但其自身,却遭受商丘市梁园区法院超额查封近7年之久,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及名誉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明显”二字即为公正司法的平衡点。
为朋友做担保,褚风雷背负300万债务
2014年,朋友赵某向王某借款300万元,褚风雷出于朋友义气,与河南利兆置业有限公司共同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
因赵某逾期还款,债权人王某于2015年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赵某、河南利兆置业有限公司。此时,王某并未一并起诉褚风雷。该起案件最终以王某、赵某及河南利兆置业有限公司三方达成调解协议结案。
然而,调解协议生效后,赵某、河南利兆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协议内容。2016年,债权人王某再次向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单独起诉褚风雷承担担保责任。
起诉金额约350万元,梁园区法院却查封褚风雷价值700多万元的财产
2016年,债权人王某诉保证人褚风雷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的同时,向梁园区法院提起了保全申请,要求法院查封褚风雷350万元同等价值财产,但是梁园区人民法院却据此查封了褚风雷位于郑州市的三套房产。褚风雷称,其三套房产均位于郑州市繁荣地区,三套房产当时的市价总额高达700多万元。房产虽作为不可分物,但是本案中查封两套房产足以覆盖全部债权。
褚风雷偿还150万元后,梁园区法院仍查封其价值500多万元的财产
债权人王某诉保证人褚风雷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双方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褚风雷自愿于2019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王文娟本金300万元。
其后,褚风雷于2016年8月29日偿还王某150万元。梁园区人民法院据此同意解封褚风雷被查封的其中一套房产,仍继续查封褚风雷两套面积分别为169.44㎡、135㎡的房产。褚风雷称,仍被查封的两套房产当时的市价总额为500多万元。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连续计算。”民事执行案件,应当在审查执行债权金额、涉案标的物价值及执行措施是否合法合理的基础上;依据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性质,根据是否为可分物、是否设立担保或抵押物权、是否存在轮候查封等影响债权实现的权利负担等因素,结合自行调查核实情况和专业机构评估人员意见,综合认定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价值。
但是,本案中执行标的额仅剩150万元,执行法官贾胜乐依然未审查查封的合理性,继续查封褚风雷两套房产。
在未出具任何法律文书情况下,梁园区法院要求被查封房产的租赁方将租金直接支付给法院
案件执行阶段,在继续查封褚风雷两套房产的同时,梁园区人民法院执行法官贾胜乐、董俊杰于2021年10月中旬亲临褚风雷位于郑州市的两套房产处,在没有出具任何法律文书的前提下,要求两套房屋的租赁方将租金转至梁园区人民法院,并告诉租赁方要对褚风雷进行通缉,褚风雷作为商丘市梁园区人大代表,享有较高的社会地位,因法院的超额查封与不当执法行为,对褚风雷的社会评价造成了恶劣且无法挽回的影响。
超标查封7年之久,至今未有人对褚风雷损失进行赔偿,相关人员也未被追责
案件处于执行阶段时,梁园区法院不及时采取执行措施对已查封的两套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反而一拖再拖,造成褚风雷财产的持续损失。无奈之下,褚风雷只好进行相关维权,终于在向梁园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后,梁园区人民法院方才同意解封位于褚风雷名下超额查封的一套房产。据此该超额查封房产已经被错误查封多达七年之久,该房产市场平均出租价格每月5000元,七年时间,给褚风雷已经造成直接损失达50万左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及第三十一条:“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一)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二)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对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截至目前为止,梁园区法院虽然按照梁园区检察院要求解封了错误查封的房产,但是对于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至今没有启动追责程序,梁园区法院法官故意滥用公权力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褚风雷的财产权利,不仅给褚风雷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同时也对其生活、生产经营造成了极大的困扰,尽管如此,梁园区人民法院依然包庇违法相关责任人,实属令人心寒。
执行对于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正义和司法权威具有重要意义,但是,执行措施的适用也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平等保护的基本原则和执行程序的具体规定,不得侵犯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确立了产权保护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第4条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第113条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可见,人民法院应当在保障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同时,也应当维护被执行人合法财产权和经营权,实现两者的平衡。而“禁止超额查封”的规定正好满足了以上关于在执行过程中维护申请执行人权益的同时依然要兼顾被执行人的利益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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