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裁判规则

财富   2024-12-31 10:56   江苏  


来源丨京窗法雨


景来律师导读


为正确处理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问题,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中涉及到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相关规定,例如该规定第十七条至二十二条,其区别于追加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中涉及投资者经营者。而在司法实践中,仍未形成统一的变更追加规则或者思路,以下为编者收集到的部分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以助于统一思路。(Jlls)


声明:景来律师对推文的导读设定及标题修定拥有权利,转载推文时需标明转自景来律师公众号。 

(关注本号:法律人有益加强交流,共襄民主法治;

当事人可以后台留言,免费咨询法律问题)


为正确处理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问题,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中涉及到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相关规定,例如该规定第十七条至二十二条,其区别于追加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中涉及投资者经营者。而在司法实践中,仍未形成统一的变更追加规则或者思路,以下为编者收集到的部分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以助于统一思路。
一、一人公司股东回避听证、不予答辩的追加问题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股东无正当理由不参与庭审听证,不作出答辩,应承担不能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不利法律后果。法院经严格审查相关事实证据,可依法追加一人股东为被执行人。
【裁判说理】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能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照该规定,被执行人哈密某科技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张某强一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且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用于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其应履行的义务。审查过程中,第三人张某强未参与庭审听证,亦未作出答辩,应承担不能证明被执行人哈密某科技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不利法律后果。追加第三人张某强为被执行人,具有法律依据。
详见:人民法院案例库—哈密市某公司与张某强执行异议案(2022)兵1202执异6号。
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未有可供执行财产情况下的追加股东问题
【裁判要旨】
一人公司因股东单一,具有管理结构简单,股东有限责任等优势,但因缺乏股东之间的制衡,一人公司股东容易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混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将公司财产充作股东个人财产使用,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公司法对一人公司财产管理具有严格的规定。如果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或者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独立,均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说理】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执行人聊城基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第一人赵草草为该公司唯一股东。现被执行人聊城某公司无足以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第三人赵某某作为被执行人唯一股东,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并未独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武某某等六名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赵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定追加情形。
详见:人民法院案例库-武某某、田某某等与聊城某公司、赵某某执行异议案(2022)鲁1503执异28号。
三、公司财产不足清偿时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原始股东和继受股东同时追加问题
【裁判要旨】
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当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公司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及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对于能否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由于涉及实体事实判断与责任承担,不能以执行审查程序直接替代审理程序,即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否则将侵害继受股东诉权,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裁判说理】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始股东和继受股东是否能够同时在执行审查程序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在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执行审查程序中,人民法院仅能追加该公司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
若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公司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债权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非通过执行审查程序予以解决。
本案中,第三人罗某、卢某某、尹某某、某房地产公司、崧某公司、朱某某、唐某、赵某、许某、黄某,仅罗某为某科技公司的原始股东,卢某某、尹某某、某房地产公司、崧某公司、朱某菜、唐某、赵某、许某、黄某均为某科技公司的继受股东,法院在执行审查程序中仅对罗某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进行了审查。因罗某未提交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的相关证据,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详见:人民法院案例库-某勘察公司与某科技公司执行异议案(2021)川0922执异20号。
四、追加被执行人股东或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前提是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
【裁判要旨】
《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规定被执行人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但规定了其在诉讼中可以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至于被执行人是否享有上诉权,当前没有明确规定。因被执行人作为一审被告或第三人,依法享有抗辩和发表意见的权利,在其认为一审判决侵害其权利时,其上诉权利不应被剥夺。故在当前未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则,允许被执行人提起上诉。追加被执行人股东或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法院应先予审查被执行人财产是否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如果被执行人或追加的被执行人提交证据证明债务足以清偿或者已经清偿完毕的,应依法不予追加。
【裁判说理】
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如下:第一,被执行人唐山某某公司在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中有无上诉权。第二,被执行人唐山某某公司以其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债务已清偿为由提起上诉,是否属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第三,被执行人唐山某某公司举证其与申请执行人沈阳某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的主张是否成立,其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被执行人唐山某某公司在变更追加执行人异议之诉案件中有无上诉权问题。因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系执行程序中异议之诉项下案由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至三百零六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只能是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被执行人无起诉权,其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只能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同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至三十四条亦规定了申请执行人与追加的被申请人可以提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亦未赋予被执行人诉权。但是被执行人在二审期间能否提起上诉,当前并未明确规定。
关于享有上诉权的主体,《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根据该规定,上诉权是一审案件中“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关于何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至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诉讼代表人、提起公益诉讼的特殊主体和第三人。《民事诉讼法》第五一九条规定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如果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亦可提起上诉。
因此,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未规定何种“当事人”不享有上诉权的情况下,虽然执行异议之诉未赋予被执行人起诉权,但是其作为一审被告或第三人,依法享有抗辩和发表意见的权利,在其认为一审判决侵害其权利时,其上诉权利不应被剥夺。本案中,被执行人唐山某某公司作为一-审被告在基抗辩事由未得到一审法院支持的情形下,有权提起上诉。
二、关于被执行人唐山某某公司提出其已与沈阳某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这一内容是否属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问题。《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为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条规定,追加现股东为被执行人,需要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被执行人为营利法人,第二,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第三,申请追加的股东或出资人等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基于上述规定,沈阳某某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唐山某某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需承担初步举证责任证明其请求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本案中,唐山某某公司系营利法人的主体身份,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对于被追加的两名股东沈阳某某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两名股东转让股权,及公司增资扩股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相关证据。但对于被执行人财产是否“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被执行人唐山某某公司辩称,其已经与沈阳某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即,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已经清偿”,故不应再追加该两名股东为被执行人。二审上诉理由亦如此。
因被执行人唐山某某公司提出“其对沈阳某某公司的债务已经通过执行和解方式清偿”的上诉理由,直接影响到债务人是否属于《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情形,故唐山某某公司是否已经实际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作为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的基础事实,属于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法院应予查明三、关于唐山某某公司是否与沈阳某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问题。
本案中,唐山某某公司提交了其与沈阳某某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影印件,该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唐山某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沈阳某某公司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9191502.73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79166.61元,共计19270669.34元,被执行人按时支付后,案涉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全部付款义务视为全部履行完毕,本案执行终结。”虽然唐山某某公司提交的《执行和解协议》为影印件,但是双方均不否认于当日及次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沈阳某某公司转款4990000元、14280669.34元,两笔转款显示“某某付工程款”,合计19270669.34元,与和解协议约定的总金额分文不差,沈阳某某公司亦认可收到上述款项。
沈阳某某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否认《执行和解协议》影印件的真实性,称该《执行和解协议》是唐山某某公司变造而来,但一、二审中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对收到与和解协议约定完全一致的款项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故沈阳某某公司提出案涉执行和解协议系变造而来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期间沈阳某某公司又称双方仅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当日全额支付。因唐山某某公司并未按照约定一次性全额支付,故即使协议真实依然存在违约情形。对此本院认为,唐山某某公司提交的《执行和解协议》虽然是影印件,但是被执行人唐山某某公司向沈阳某某公司打款的数额与和解协议完全一致,沈阳某某公司亦认可收到上述款项,故应予认定该执行和解协议真实存在,并已实际履行。
关于沈阳某某公司提出《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为一次全额支付,唐山某某公司实际分两次支付,是否构成违约问题。由于唐山某某公司对支付款项分当日和次日两次支付已经作出合理解释,沈阳某某公司也已接受两次付款的事实,因此,在沈阳某某公司未举证唐山某某公司分当日和次日付款的行为对其权益造成损害情形下,其在收取款项后再以唐山某某公司分两次支付款项构成违约为由申请恢复执行,有悖诚信,亦不合情理,不予支持。审判决以执行和解协议为影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等情形为由,,对执行和解协议的真实有效性未予认定,举证责任分配及事实判有误,释明被执行人对执行和解协议另案诉讼解决,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应予以纠正。故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沈阳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详见:人民法院案例库-唐山某某公司与沈阳某某公司等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2021)冀民终724号。
五、追加未依法清算即注销公司股东的问题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明知公司负有未清偿债务,仍以虚假清算材料注销公司,应认定为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说理】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公司清算是公司面临解散的情况下,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处理公司剩余财产,终止公司法律人格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及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某成都公司的股东某局公司应为清算义务人,负有在法定期限内组成清算组对某成都公司依法进行清算的法定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者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本案中,某成都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于2017年5月10日决定公司解散,并由某局公司成立清算组。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8571号民事判决在某成都公司解散清算完成之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某成都公司对其负有向某府物流公司履行该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务,应属明知。
在此情况下,某成都公司清算组仍作出公司所有债务已清偿的清算报告,显系虚假。某成都公司虽出具了形式上的清算报告,但其清算在程序和实质上违反了法律规定,且该清算报告未附任何公司债务清理材料,不能产生合法清算的法律效果,因此,应当认定某成都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办理注销登记。在没有证据证明某成都公司尚有清算可能,且某局公司书面承诺“《清算报告》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如有虚假,股东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的情况下,应认定某成都公司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应当追加其股东某局公司为被执行人。
详见:人民法院案例库-四川某府物流有限公司诉某局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21)川民再256号。
六、因未缴纳出资而被追加后的优先受偿问题
【裁判要旨】
在因未缴纳出资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已对该被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后,该被执行人在另案执行中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上述事实符合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情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第1款“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的规定,应由首先采取执行措施的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优先受偿,以维护执行基本秩序。该被执行人在明知其已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且已被采取执行措施的情况下,仍在此后的另案中自行达成和解,损害执行基本秩序,并因个别清偿而损害前案申请执行人债权,其应承担不利后果。
【裁判说理】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乔某因未缴纳出资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能否以与在后进入执行的另案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并已履行完毕其股东补充赔偿责任为由排除本案执行。本案中,唐山中院在执行(2015)唐执字第195号一案过程中,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冀02执异1018号执行裁定,追加乔某、任某某为被执行人,明确要求二人在未缴纳出盗的范围内承担责任,2019年1月28日,唐山中院作出(2015)唐执字第195-10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唐山某房地产公司及乔某名下多套房产。
在此之后另案法院于2019年3月15日对孙某某诉唐山菒房地产公司、任某某、乔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令乔某在出资额400万元范围内对唐山某房地产公司对孙某某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合分析两案之情况,属于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情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第1款“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情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的规定,应由首先采取执行措施的(2015)唐执字第195号案件申请执行人唐山某房地产公司优先受偿,以维护执行基本秩序。
乔某在明知其唐山中院(2015)唐执字第195号执行案件中已被追加被执行人、且已被采取执行措施的情况下,仍在另案自行达成和解,损害执行基本秩序,并因个别清偿而损害前案申请执行人债权,其应承担不利后果。
详见:人民法院案例库-乔某与秦皇岛某投资公司、唐山某房地产公司执行监督案(2021)最高法执监214号。
更多推荐

中南海往事:中纪委调查中央主席

毛泽东时代票证大全,一代人的记忆!

万一被公安人员带走,你应该知道的12个法律常识

离婚后又同居,前夫给前妻转账88万余元,同居结束后能否要求返还?


景来律师
一朝相知,长久朋友。欢迎关注景来律师,请您多提意见建议。 交流热线:0516--86251625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