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导读】
公司与员工签订《股票激励协议》,约定股票作为竞业限制补偿,员工离职后不得到有竞争业务的公司任职,该约定是否有效?发放的股票能否视为公司已经支付了竞业补偿金?员工离职后是否能到竞争公司任职?如果发放还未上市流通的期权,是否与股票具有同样的结果?以下案例给出了答案。
【争议阶段】
员工在职期间,公司将发放的股票作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员工离职后到有竞争关系的公司任职,公司起诉要求返还股票收益
【案情简介】
一、【事情起因】A入职B公司,任职程序员,A与B分别签订《限制性股票激励协议》(以下称“股票协议”)与《保密与不竞争承诺协议》(以下称“保密协议”)。《股票协议》约定,.........。后A离职并入职与B公司具有竞争业务的C公司,B公司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A违反竞业限制并退还股票款。劳动仲裁机构驳回B公司的请求,B公司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A违反竞业限制义务;2.A停止行使所有已授予但未行使的限制性股票,并返还其任职期限行使限制性股票所产生的收益300余万元;3.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A答辩称:相关限制性股票收益属于奖金,是劳动报酬的一部分,不属于竞业限制补偿款。
二、【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的时间是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第二,从竞业限制条款的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来看,竞业限制因限制了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间择业就业权利,.........;第三,如果将在职期间用人单位给予的款项视为竞业限制补偿,极易导致用人单位基于其系管理者的地位,将一些属于奖励、激励性质的款项规定为竞业限制补偿,从而影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认为B公司在A离职后的三个月内未能依法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相关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产生效力,故驳回B公司所有诉讼请求。
三、【二审判决】:略
四、【实务操作启示】
由以上案例分析,笔者尝试归纳如下启示要点,供软件开发企业以及程序员在涉及竞业限制约定方面的实践操作中,作为参考:
略
五、【关联裁判】
D入职F公司,签订保密协议,约定竞业期限为1年,在D离职时发放期权作为竞业限制补偿。后D起诉要求F公司支付其竞业补偿。F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过保留期权的方式向D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
判决: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