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和段视点 | 村、居委会与其工作人员的法律关系之“谜”

文摘   2024-10-14 17:02   四川  



引言




在劳动法领域,村委会、居委会是否属于劳动法律关系中的用人单位、是否能够与其工作人员建立劳动关系?是一个长期存在争议的话题。目前,在国家层面尚未明确规定,除个别地区有明确意见外,其他大部分地区劳动仲裁部门及法院对此意见各异。本文旨在共同探讨这一争议问题的法理及裁判观点。

作者丨宋怡 徐思思



一、

村委会、居委会的法律性质是什么?


观点1:村委会、居委会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观点2:村委会、居委会属于特别法人,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也即居委会、村委会具备劳动法意义上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1条第1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第96条:“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第57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二、

村委会、居委会与其工作人员之间能否建立劳动关系?


观点一:不具备对外行使劳动法律权利及承担劳动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不是劳动法确定的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具备作为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




(2023)京0115民初27798号

案件裁判观点


劳动法中所规定的用人单位的范围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并非所有的民事主体均能够成为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实践中,虽然民政部门也向村委会颁发了《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特别法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但《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特别法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与《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有所不同,村委会不属于社会团体,农村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村民委员会不具备对外行使劳动法律权利及承担劳动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不是劳动法确定的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且司法实践中,村委会通常难以到社保机构开户缴纳社保。




(2023)辽0711民初798号

案件裁判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列举式规定了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但并未将村民委员会作为用人单位涵盖在内,而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所称的“等组织”不能适用扩张解释。


观点二: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应按劳动关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提级管辖

典型案例之五的裁判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采用概括列举式表述,而非完全列举式表述,并未将居民委员会排除在外。依法登记的居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具有特别法人资格,拥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居民委员会对外招聘工作人员发生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应按劳动关系处理。



典型意义


本案通过提级审理,明确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自治”属性,在于强调人民群众直接行使民主权利,不意味着其不能参与司法活动,因此认定居民委员会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可以对劳动者承担相应的义务,对于解决同类案件法律适用分歧、平等维护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注:分别持上述观点的案例都有很多,小编找了几个较新的案例观点供大家参考、讨论。)


三、

律师解“谜”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第六条: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第十七条: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律师分析


从上述规定可知,村委会、居委会成员(也即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系选举产生,村委会、居委会成员所从事的工作内容、任职期限、生活补贴等并非与居委会、村委会平等协商后确定的,是依据组织性质依法确定,这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的“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故村委会、居委会与其内部成员之间不宜认定为劳动关系;但实践中,村委会、居委会常常会因客观需要而招用外部人员(如厨师、保洁、保安、会计等),如用工的本质及形式均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律师建议


对于村委会、居委会与其工作人员之间法律关系的判断,应严格从村委会、居委会中“外聘人员”与“内部成员”的身份上来把握。


四、

延伸阅读(其他部分省市出台了具体的规定,可供参考)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成员(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依法由选举产生,其与该组织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


  • 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答(一)》的通知(京高法发〔2024〕534号)第34条。


  •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内高法(2015)193号)第10条。


  • 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研讨会会议纪要》第19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与其对外聘用人员发生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的通知(粤高法发〔2018〕2号)第3条。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五)》》的通知(浙高法民一[2019]1号)第15条。


作者介绍


宋怡  律师  

权益合伙人

业务领域:

劳动人事、劳动争议解决、国内争议解决、民商诉讼与仲裁


徐思思  律师  

合伙人

业务领域:

人事争议纠纷、合同纠纷、常年法律顾问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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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和段成都金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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