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上要拆迁?速览拆迁安置补偿纠纷的50条裁判规则 (下)| 以案析法

文摘   2024-10-17 17:04   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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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拆迁安置补偿纠纷的50条裁判规则


25、房屋征收补协议形式上欠缺必备要件,实质上协议未报批、补偿款拨付,行政协议未成立生效,相对人请求撤销行政协议缺乏事实根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屈世华诉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协议案

【裁判要旨】: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仅有一方签订,征收实施单位一栏中未签字或盖章,形式上欠缺必备要件;从协议的实质上看,双方没有就安置协议的主要内容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未报批、补偿款未拨付,协议未成立生效。在此情况下,相对人请求撤销该协议,法院以其缺乏事实根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皖行终418号


26、典型案例:凤冈县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政府请求撤销补偿安置协议案

【裁判要旨】: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凤冈县政府仅依据案涉租赁协议及对周某某的调查笔录即认定案涉房屋及构筑物等属周某某所有,并在未通知某工贸公司参与,亦未听取其陈述意见的情况下,与周某某订立《安置协议》可能对某工贸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一审法院遂判决撤销《安置协议》。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某工贸公司认为《安置协议》所涉房屋及构筑物等属其所有,凤冈县政府就案涉房屋及构筑物等与周某某订立《安置协议》并向其支付补偿费侵犯其合法权益,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房屋征收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应当进行调查登记,调查登记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要求被征收人提供相应证据。本案中,周某某及某工贸公司对案涉房屋及构筑物等的归属各执一词,在案涉房屋及构筑物等的权属存在异议,且无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属周某某所有的情况下,凤冈县政府直接与周某某订立《安置协议》缺乏事实根据。此外,依据程序正当原则,凤冈县政府在明知周某某系承租人,某工贸公司系出租人的情况下,其订立《安置协议》前应当就案涉房屋及构筑物等的归属充分听取周某某及某工贸公司的意见,必要时可引导租赁双方就案涉房屋及构筑物等的权属进行明确后再予补偿安置。凤冈县政府在未通知某工贸公司参与并听取其意见的情况下,直接与周某某订立《安置协议》,亦违反正当程序。二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基于合同的合意性,合同原则上仅对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具有效力,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主体通常不能就合同主张权利,通常称之为合同相对性原则。但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亦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行政协议的合意性特征,决定其同样应当遵循相对性原则。但行政协议同时具有行政性特征,具有公定力、确定力等,在未依法否定其效力之前,受其影响的主体应当予以尊重及执行。当订立行政协议属于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定形式时,行政机关则可以其已订立行政协议作为其已经履行相应法定职责的正当抗辩事由。因此,传统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制度,原则上也可以适用于行政协议诉讼。相比于民事合同,行政协议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法定情形相对更多。本案中,若某工贸公司不理会《安置协议》的存在,而是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法定的补偿权益,进而主张行政机关应当与其订立补偿安置协议抑或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的,行政机关则可以其已与法定的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安置协议或者已经履行补偿安置职责为由予以拒绝。某工贸公司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安置协议》效力被否定之前,人民法院通常认定行政机关的主张成立,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某工贸公司需要主动就《安置协议》提起行政诉讼,否定其效力以救济自身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即明确肯定了被征收征用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用益物权人、公房承租人的原告主体资格。行政机关通过订立行政协议方式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严格遵循合法性要求,查明其对协议相对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等事实,并依法约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行政机关在未查明有关事实情形下订立行政协议,由此对协议相对人之外的其他主体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或部分撤销行政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这样,既可以一揽子解决行政协议争议,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又可以避免重复支付,防止国有资产不当流失。

【案例来源】:2022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行政协议诉讼典型案例》


27、被征收房屋的评估时点原则上应以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为准——蒋照顺诉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裁判要旨】: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因此,实践中一般以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作为被征收房屋的评估时点,在一些被征收地块中,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造成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出时间较晚,期间房地产价格的上涨使得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认为评估时点选定得过早影响了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格,并因此提出异议。对于这一问题,法院在审理中仍然应当坚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一般性规定,被征收房屋的评估时点选定为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并不存在明显的违法之处。考虑到同一地块中的多数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都是据此标准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故不宜简单因评估时点问题否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案中,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评估时点选定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加之蒋照顺的安置补偿利益总体上得到了较为适当的保障,法院最终未予采纳蒋照顺关于被征收房屋评估时点的异议,驳回了其有关诉请。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行申4881号


28、被征收人要协助评估工作——孙德兴诉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强制执行案

【裁判要旨】:

本案中,孙德兴拒绝房屋评估机构入户,导致装饰装修及房屋附属物无法评估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没有直接对上述财物确定补偿数额,而是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中载明经入户按实评估后按规定予以补偿,法院经审理对该做法予以认可,对孙德兴的诉请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征收拆迁典型案例(第二批)

【案例文号】: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9行初13号


29、被征收人对于具体补偿方案享有选择权——何刚诉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裁判要旨】: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赋予了被征收人对于具体补偿方案的选择权。如果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时没有给被征收人选择具体补偿方案的机会而径直自行确定,则明显侵犯了被征收人的补偿选择权,依法应予撤销。本案中,根据对相关证据的分析,可以认定何刚选择的补偿方式为房屋产权调换,但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确定的却是货币补偿方式,明显侵害了何刚的补偿选择权,法院据此撤销了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征收拆迁十大案例

【案例文号】:(2012)淮行初字第0043号


30、典型案例:马诺诉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案

【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马诺被征收的352.60平方米房屋系商服,双方对此无异议。双方订立的涉案协议,约定了回迁房屋面积、回迁地点、停产停业损失及临时安置补偿费,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城中村改造办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对马诺进行安置。而城中村改造办为马诺提供的房屋面积928.84平方米,系城中村改造办未经马诺同意将两份协议约定的房屋合为一处安置,与协议约定不符。马诺于2016年5月未入住,系城中村改造办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导致。龙沙区政府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请示,对马诺原352.60平方米房屋分三户进行安置,并与马诺重新订立了三份协议,对安置地点及安置户型进行变更,该变更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因龙沙区征收办于2018年9月28日通知马诺入户,停产停业损失及临时安置补偿费应计算至2018年9月28日。遂判决:责令龙沙区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补偿马诺停产停业损失245,916元,补偿临时安置费98,366.4元,合计344,282.4元。龙沙区政府提起上诉。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城中村改造办将本应依约为马诺安置的610平方米及352.6平方米两套房屋变更为安置一套928.84平方米房屋,该行为构成违约,马诺拒绝接收。后经双方协商,重新订立非住宅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中确认了停产停业损失及临时安置费的计发期间从搬迁验收之日起至通知进户时止,而本协议安置房屋通知进户日期为2018年9月。龙沙区政府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履行给付马诺至2018年9月的停产停业损失及临时安置补偿费义务。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龙沙区政府已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典型意义】:

行政协议订立后,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都不能单方变更协议。尽管行政机关可以依法行使行政优益权,但在不具备可以行使的法定情形时,行政机关不能单方变更协议内容,而应当严格按照行政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否则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行政协议的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行政协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协议予以履行。本案中,行政机关单方变更安置房屋情况,不能发生补偿协议变更的法律效果,行政机关的行为属于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形,对协议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后重新订立的协议,属于对原补偿协议的变更,人民法院在认定变更协议合法有效的基础上,判令行政机关按照变更后的补偿协议履行义务,即限期给付停产停业损失、临时安置费等义务,既可以保障被征收人的补偿权益及时实现,又可以督促行政机关依法依约履行行政协议。

【案例来源】:2021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一批行政协议诉讼典型案例》


31、评估报告遗漏评估事项的处理——永吉县龙达物资经销处诉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案

【裁判要旨】:

评估报告作为确定征收补偿价值的核心证据,法院能否依法对其进行有效审查,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案件能否得到实质性解决,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充分保障。评估报告遗漏重要评估事项的,依据该评估报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属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应予撤销。本案中,涉案评估报告存在遗漏评估设备、没有评估师签字盖章、未附带资产设备明细说明、未告知申请复核的评估权利等一系列问题,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涉案评估报告不具备合法证据形式,不能如实反映被征收人财产情况,缺乏客观公正性,不具备合法效力,最终撤销了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责令永吉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征收拆迁典型案例(第二批)

【案例文号】: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行初12号


32、作出分户评估报告后未向被征收人送达的处理规则——艾正云、沙德芳诉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裁判要旨】:

分户评估报告是行政机关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最重要的依据之一,如果分户评估报告未送达或未及时送达,会导致被征收人申请复估和申请鉴定的法定权利无法行使,进而使得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身失去合法性基础,因此评估报告的送达与公示等程序是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对其合法性有着直接影响。本案中,房屋征收部门在作出分户评估报告后,未将报告内容及时送达艾正云、沙德芳并公告,属违反法定程序,法院最终判决撤销了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征收拆迁十大案例

【案例文号】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马行初字第00010号


33、行政机关依据行政优益权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行政相对人请求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对行政协议的合法性及变更、解除协议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冯某某诉甲县政府继续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案

【裁判要旨】:

行政协议订立后,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据行政优益权,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行政相对人请求继续履行行政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行政协议的合法性及变更、解除行政协议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依法作出裁判。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观点


34、被征收房屋产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如何进行补偿安置——百洋产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履行房屋征收补偿职责案

【裁判要旨】: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该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在被征收房屋产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房屋征收部门不能与产权争议的任何一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只能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对被征收房屋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将征收补偿款或安置房屋予以提存。在相关争议各方就被征收房屋产权民事争议依法解决后,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人民政府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权利人发放征收补偿款,进行安置补偿。本案中,在被征收房屋无法确定产权属百洋产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还是第三人陈亚荣、张宏的情况下,房屋征收部门仍直接与陈亚荣、张宏签订安置协议并据此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明显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上述规定。琼山区人民政府应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依法提存相关征收补偿款,在相关争议各方就被征收房屋产权民事争议依法解决后,再向适格被征收人发放征收补偿款。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行申1293号


35、典型案例:赵某某诉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案

【裁判要旨】: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历城区政府在订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对赵某某家庭的基本情况和安置资格进行了相应审查,在签完协议并将涉案房屋拆除后,又以赵某某存在欺骗行为、不符合当地拆迁政策为由要求变更协议,但其对赵某某在其他区域的拆迁安置房是否可以归为福利分房,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或依据,亦未作出合理合法的解释说明。因此,历城区政府在履行协议时将涉案拆迁安置房视为福利分房并以重复安置为由不履行协议,理据不足。因行政协议一经订立,具有公信力和既定力,在历城区政府无证据证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抑或依据合同法律规范应当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应当认定协议合法有效,历城区政府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二审法院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责令历城区政府继续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典型意义】:

诚实守信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行政机关在订立、履行、变更行政协议时,既要遵循行政法律规范,又要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依约履责等一般原则。人民法院不能简单参照传统行政诉讼的举证规则,以行政机关未提供证据证明行政协议合法性为由否定行政协议的效力。对行政协议是否应当履行发生争议的,负有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其不履行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行政机关对不履行行政协议的事由,在协议订立时没有作出明确界定或约定,在协议订立后又不能作出合法有据的解释,不能证明履行协议可能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和客观实际等因素作出对协议相对人有利的解释。本案中,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订立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体现,历城区政府在订立协议并拆除房屋后,依据拆迁政策对履行义务进行不当解释,不依约履行协议,对协议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人民法院在历城区政府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或法律依据证明行政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等情形下,认定涉案协议合法有效并判令继续履行,切实保障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同时彰显了行政审判在督促行政机关守信践诺和依法行政中的职能作用。

【案例来源】:2022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行政协议诉讼典型案例》


36、同住人认定异议不影响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上海开开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

【裁判要旨】:

按《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房承租人和同住人共有。因此,公房承租人对同住人认定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就其是否属于同住人、是否应分得补偿费用等问题另行通过协商、诉讼等方式解决;仅仅对同住人认定情况提出异议,并不足以推翻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本案中,上海开开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李新民户的户籍地址情况错误,其没有安置该户的义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新民户长期居住于被征收房屋(上海开开集团有限公司宿舍)有一定的历史原因,上海开开集团有限公司对该事实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并不影响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故最终驳回了上海开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请。

【案例文号】:(2018)沪行终230号


37201551日之前所签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可承认其法律效力——钱某某诉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政府、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政府征收办公室行政征收案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与协议相对人于2015年5月1日前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约定仲裁条款,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于2015年5月1日生效,其将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列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由于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尚未明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性质,当事人双方约定就民事争议进行仲裁,应当承认其法律效力。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行申5849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38、房屋未被认定为违法建筑,不宜简单地以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起诉——王行洁诉山西省长治市长子县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补偿法定职责案

【裁判要旨】: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实践中,有的地方以建设年限为标准对是否补偿进行了区分,有的地方规定无审批手续房屋按照建筑成本补偿,还有的地方规定无审批手续房屋不予补偿。因此,对于无建房手续的房屋权利人提起的要求补偿的行政诉讼,如房屋未被认定为违法建筑,不宜简单地以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起诉,而是要结合当地征收补偿的具体规定及征收项目补偿方案等实体审理后加以认定。本案中,王行洁自行加盖了部分建筑用于经营,该部分建筑并未被按照违法建筑进行处理,王行洁起诉要求长子县人民政府对其建设的房屋进行补偿,不宜否定其原告主体资格。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行申5936号


39、典型案例:安吉展鹏金属精密铸造厂诉安吉县人民政府搬迁行政协议案——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在对行政协议进行效力性审查的同时,亦应当对行政机关订立行政协议的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作出相应裁判。

【裁判要旨】: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行政协议既有行政性又有契约性。基于行政协议的双重性特点,在行政协议案件司法审查中应坚持对行政机关行政协议行为全程监督原则、双重审查双重裁判原则。在具体的审查过程中,既要审查行政协议的契约效力性,又要审查行政协议行为特别是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为的合法性。本案中,临港管委会系由安吉县人民政府等以规范性文件设立并赋予相应职能的机构,其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实施行政行为,该管委会被撤销后,更无权实施签约行为。虽然安吉县人民政府追认该协议的效力,并不能改变临港管委会签订涉案补偿协议行为违法的事实。但是,涉案补偿协议系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自愿达成,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补偿协议的内容未并损害展鹏铸造厂的合法补偿权益,在安吉县人民政府对涉案补偿协议予以追认的情况下,协议效力应予保留。故判决确认安吉县人民政府等设立的临港管委会与展鹏铸造厂签订案涉协议的行为违法;驳回展鹏铸造厂要求撤销案涉协议并依法与其重新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2019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


40、被征收人拒绝履行配合、协助房屋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义务导致无法评估的,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征收人承担——李秋胜诉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

【裁判要旨】:

房屋评估报告只有准确反映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被征收人才有可能获得充分合理的补偿。要做到这一点,不仅需要房屋征收部门和房屋评估机构依法依规实施评估,同时也离不开被征收人自身的配合与协助。如果被征收人拒绝履行配合与协助的义务导致无法评估,不利后果应由被征收人承担。本案中,在房屋评估机构无法入户、导致室内装饰装修及房屋附属物无法评估的情况下,泰安市人民政府没有直接对上述财产价值确定补偿数额,而是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中载明待李秋胜交付房屋后再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将附属设施及被征收房屋内的装饰装修价值结算给李秋胜,法院对这一做法予以认可。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行申2083号


41、行政机关在未查明房屋所有权人的情形下所签订的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许某1因诉被上诉人如皋市人民政府城北街道办事处及佘某、许某2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案

【裁判要旨】:

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对不动产物权权利人进行的搬迁补偿,行政主体依法应当履行调查职责,在查明房屋产权归属的基础上,与权利人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除非有证据证明协议缔约一方具有家庭成员代表权等特殊情形。行政机关在未查明房屋所有权人的情形下所签订的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

【案例文号】:(2022)苏06行终907号


42、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机关行使行政优益权符合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何某某诉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案

【裁判要旨】:

行政主体因行使行政优益权,单方变更或者解除行政协议,行政相对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审查这种单方变更和解除权的行使是否具备以下条件:第一,确属公共利益的需要;第二,必须是出于情势变更等非协议双方原因而导致的情形;第三,没有其他手段可以代替;第四,要对行政相对方给予补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如果认为行政机关行使行政优益权符合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适用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方式。如果合法行使行政优益权的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判令行政主体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行申4592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43、被征收房屋评估时点的认定——居李、居文、李琼诉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裁判要旨】:

由于房地产价格波动较大,如果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之日或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之日以及实际支付货币补偿款之日期间的差距较大,尤其是如果确定并支付货币补偿款的时点明显迟延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评估时点(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则难以保障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得到的货币补偿款能够购买被征收房屋类似的房地产,无法体现公平补偿的原则。因此,不能静止、孤立、机械地强调不论征收项目大小、征收项目实施日期,也不考虑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之日或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出之日甚至货币补偿款实际支付到位之日的区别,均以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作为评估时点。本案中,2013年7月19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鼓楼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在2015年9月才完成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估价报告,并迟延至2016年3月31日才最终完成相关评估报告的送达程序,2016年5月23日才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此种不合理的时间迟延,鼓楼区人民政府始终未能作出合理说明,应承担房屋价格上涨带来的风险,法院最终判决责令鼓楼区人民政府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出的2016年5月23日作为评估时点的市场评估价值为基准,依法确定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之间的差价款。

综合上述两个案例,在被征收房屋评估时点的认定问题上,原则上法院不宜轻率否定以“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作为评估时点的合理性,也不宜简单以“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起或者估价报告出具之日起的“一年”或者“两年”作为判断标准,而应当结合多重因素综合判断:

一是注意当地房地产市场价格波动的幅度并考虑评估报告的“应用有效期”。原则上应当在评估报告应用有效期内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从评估报告出具之日起计,无正当理由的,房屋征收部门一般宜在一年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或由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二是人民政府未在一年内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存在可归责于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的原因。如果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以种种理由拒绝配合征收补偿工作致使征收补偿程序延误的,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拒绝入户调查致使评估工作延误的,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要求继续就补偿问题协商致使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未及时作出的,等等,在此等情形下,法院不宜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未在一年内作出而另行确定补偿评估时点。

三是补偿决定时点明显迟延且主要归责于人民政府与房屋征收部门自身原因的,同时房地产市场价格发生剧烈波动,按照超过“应用有效期”的评估报告补偿,明显不利于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得到公平补偿的,则不宜再坚持必须以“征收决定作出之日”为确定补偿的评估时点。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行再202号


44、人民法院应对行政机关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行政协议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未依法或按约定履行行政协议的,法院可对行政机关是否具有相应义务或者履行相应义务进行审查——任某某诉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政府房屋安置补偿协议案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对行政机关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定职权、是否滥用职权、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遵守法定程序、是否明显不当、是否履行相应法定职责进行合法性审查。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未依法或者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针对其诉讼请求,对行政机关是否具有相应义务或者履行相应义务等进行审查。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行申2796号


45、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未选择改建地段或就近地段安置房源安置被征收人的处理规则——潘廷彪诉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裁判要旨】:

对因旧城区改建而征收房屋的,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有选择改建地段或就近地段房屋安置的权利。就近地段的范围,一般应考虑城市规模、交通状况、安置房屋数量和户型、面积等实际因素,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过程中确定。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未在改建地段或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就近地段选择安置、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征收补偿的法律规定,可以结合被征收房屋套型、面积和价值,被征收房屋与安置房屋匹配程度,当地对居住困难户优先保障安置方案等具体因素,选择确定更有利于保障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居住权的安置房屋。本案中,潘廷彪户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仅为32.3246平方米,静安区人民政府在计算被征收房屋各项补偿、补贴款后,未将潘廷彪户安置于就近地段,而是选择上海市宝山区两套产权房屋进行安置,更有利于保障潘廷彪户的居住权。因此,将上海市宝山区的房源作为安置房屋,虽然不属于提供改建地段或就近地段房源,因潘廷彪户在行政征收程序中未能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静安区人民政府结合被征收房屋实际状况,选择市场价值明显高于被征收房屋价值、更有利于保障潘廷彪及其家庭成员居住权的异地房源实施安置,符合有关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行申2616号


46、典型案例:宁某某诉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案

【裁判要旨】: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认为,根据《补偿安置协议》相关内容和双方交接第一套房屋时宁某某提交的申请,六套安置房屋分属两个住宅小区不同楼宇,分别以各楼宇开工建设之日计算施工期限及交付期限,符合订立协议时当事人明知的范围和真实意思,宁某某主张六套安置房屋一次性同时交付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违约金数额的确定,《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交付产权调换房屋,每逾期一日应向宁某某承担1000元的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依法可予以调整。调整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房屋所在区域房屋价格呈上涨趋势,迟延交付不存在交易机会丧失带来的价格损失。以房屋租金收益计算损失,较为客观合理。关于房屋迟延交付的租金收益损失,既要考虑房屋所在区域租金水平,也要考虑房屋达到相应租金水平尚需出租人装修投入等成本因素,还要考虑适度体现违约金的惩罚功能,结合双方在庭审中陈述的房屋所在区域的租金水平,确定以每平方米每月10元的租金收益损失计算违约金。二审法院遂改判。

【典型意义】:

在履行行政协议过程中,协议当事人对协议约定的内容发生争议的,可能有两类情形:一是约定明确,但当事人之间的理解存有分歧;二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之间事后亦无法达成合意。基于行政协议的行政性与协议性双重属性,协议当事人对协议内容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先行政、后协议的顺序进行认定。有效规范性文件对争议的内容已作出明确规定的,按照该规定确定争议内容的含义;有效规范性文件未作出明确规定、属于协议当事人合意范围的内容,则可以参照民事合同法律规范关于意思表示解释的法律规则,即按照协议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协议的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等确定争议内容的含义。根据前述方法仍无法确定争议内容含义的,则属于协议约定不明的情形,可以由协议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则可以参照民事合同法律规范关于合同约定不明确时履行的法律规则确定争议内容的含义。本案中,协议当事人之间对合意的事项即产权调换的六套房屋是否一次性交付发生争议,人民法院即根据前述法律规则,认定宁某某在其订立协议时对产权调换房屋非一次性交付已有预期且属明知,并在此基础上计算行政机关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行政机关不依法依约履行行政协议约定义务,给协议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从行政性角度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从协议性角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无论何种角度,二者所遵循的法律精神并无不同,即应当弥补协议相对人遭受的损失。其中,损失包括已经发生的利益减损以及协议履行后依法可以而未获得的利益,民法典、新修改的行政赔偿司法解释对此亦予以明确。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者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请求按照损失的标准进行调整的,人民法院依法可以支持。本案中,人民法院认定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超出给协议相对人造成的损失,按照损失填补原则,确定以房屋租金收益为计算标准,更符合违约责任或行政赔偿责任的法律精神。

【案例来源】:2022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行政协议诉讼典型案例》


47、行政机关或被授权组织在行政协议诉讼中无权提起反诉——傅运财与汉寿县自然资源局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案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协议案件后,被告就该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同时,我国行政诉讼虽是奉行被告恒定原则,但并不影响作为行政协议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的相关权利救济。在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约定义务,行政机关可以通过申请非诉执行或者自己强制执行实现协议救济。

【案例文号】:(2020)湘07行终134号


48、行政协议中未约定违约责任并不能成为行政机关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齐某诉加区政府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签订行政协议后,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义务的,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行政协议中未约定违约责任并不能成为行政机关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二辑


49、被征收人(逾期)未作选择具体补偿方案的,相应后果由被征收人承担——卢安辉诉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裁判要旨】:

如果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过程中已赋予被征收人补偿方式的选择权,且明确规定“期满未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将按照货币补偿方式进行”(或相反),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作选择属于放弃选择权,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人民政府无需重新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案中,兴宁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征收补偿方案载明了两种补偿方式,卢安辉在征收签约期内未选择补偿方式。兴宁市人民政府在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又载明:“被征收人应在接到本决定书3日内对其实行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作出选择。逾期未作出选择的,视作被征收人已选择对其货币补偿”,并载明了货币补偿的明细和房屋产权调换的具体方案。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兴宁市人民政府已经保障了卢安辉对补偿方式的选择权,法院最终驳回了卢安辉要求撤销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请。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行申4806号


50、典型案例:韩某某诉辽宁省锦州市松山新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不履行预征收行政协议案

【裁判要旨】: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锦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可以组织被征收人根据预评估结果、征收补偿方案,预先订立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预签协议的签约比例决定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预签协议的签约比例由市、区人民政府确定。韩某某与松山征收办订立的《预签约协议》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协议,虽然协议内容中没有约定预签约比例,但是在《政协周边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明确了签约比例应达到70%,因该条件未成就,《预签约协议》未生效。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韩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辽宁省锦州市松山新区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政协周边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明确该地段采取预约式征收方式,该方案以公告的方式发布,对所有被征收人具有法律效力。房屋征收补偿的预签协议的签约比例已经确定为70%,可以作为本案争议的补偿协议行为的依据。经查明,预签协议的实际签约比例应为25.4%。因此,《预签约协议》在规定的时间内预签约比例未达到70%,该协议未生效。二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为了更好地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在不与法律规定相冲突的前提下,行政协议当事人可以约定行政协议的生效条件。如新修改的土地管理法所规定的行政机关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订立的协议,属于典型的附生效条件的行政协议。本案所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亦属于此类行政协议。实践中,对于协议相对人就生效条件尚未成立的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存在不同观点:一是以行政协议对协议相对人权利义务尚未产生实际影响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二是依法认定生效条件不成立时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由于生效条件是否成立需要进行实体审查,且协议相对人提起的诉讼请求可能并不直接涉及生效条件是否成立,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受理可以提前定分止争,获得更佳的裁判效果,因而本案采取了第二种观点。协议当事人之间可以协商约定生效条件,以明示或默示方式体现在行政协议之中均可。本案中,生效条件虽未直接明确地写入补偿协议之中,但因补偿方案对生效条件作出明确规定,且其系订立补偿协议的主要依据,可以推定协议当事人知晓且认可补偿方案规定的补偿协议生效条件。对于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点审查所约定的生效条件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生效条件是否成立、生效条件未能成立是否具有归责于协议当事人的原因等。对于因不具备生效条件而不具有效力的行政协议,协议当事人要求履行协议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2022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行政协议诉讼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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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和段成都金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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