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评述 | 如何评述浙江仲裁司法审查70条程序规范?如何界定仲裁员偏袒?

文摘   2024-11-24 17:25   上海  

导语

2024年11月21日,浙江高院召开仲裁司法审查工作新闻发布会,首次向社会发布《浙江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工作报告(2018-2023)》。其中,报告针对仲裁司法审查工作中的要点、难点问题进行总结梳理,浙江高院民四庭提炼出70条程序规范和审查指引,旨在为法院规范办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提供参考。如何评价该规范指引?如何评述其中某些条款?以下予以分析:

01 总体适用情况

第一,与最高院发布的有关指引不同,需要说明的是,这是浙江省内的法院发布的指引,不必然对省外的法院起到约束作用,但参考和借鉴还是有所裨益的。

第二,该规范和指引,实际是在指导浙江省内的中级法院和海事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过程中的“参考”,具体个案带有差异性,不必然对某个法院或法官带有强制约束力。换言之,如果某法院或者某法官在理解法律方面存在与之不同的,也并非构成违法。


02 部分条款评述
第41条:当事人自愿加入债务,同意承担合同责任,但未明确表示接受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仲裁协议对其不发生效力。
这涉及债的加入,与债权受让存在一定的区别。债的加入涉及实体责任。债权转让时,如果受让人明确拒绝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中关于仲裁约定的(明示),该仲裁约定对受让人不产生约束力。
而浙江高院发布的该条明确,债的加入方面,如果没有明示接受的,视为不产生约束力。
第48条: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的,注销前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对原股东有效。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注销有两个方式,一个是简易程序,一个是普通程序。只有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的,公司之前签订的仲裁协议对原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因简易程序注销,可能涉及公司债的后续承担。因公司注销后,主体资格已经不存在,因此,对公司产生的有关未了结的债务,应当向清算义务人(股东)来主张。
第57条:行政协议包括行政和民事性质条款的,对于其中体现行政机关依职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第二项“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的规定,属于“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
鉴于行政协议的内容并非纯属行政争议,因此,要区分民事和行政条款。特别注意,主体是行政机关,并非所有行政机关签署的协议属于行政协议,而行政协议也并非一定具有行政性质。因此,仅对当事人约定提交仲裁处理的民事违约责任作出仲裁的,不属于“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
第62条:仲裁庭应遵守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包括与该仲裁规则配套的仲裁员守则对仲裁员独立、公正、勤勉、审慎地审理案件的要求。
该条款需要引起仲裁员的注意,不仅仅要遵守仲裁规则,还需要遵守与之配套的仲裁员守则中的相应要求,否则可能存在“撤裁”风险。
实践中,有人认为,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的推进仅需要遵守仲裁规则,而至于仲裁员守则,则认为是仲裁机构的内部约束文件,不应作为衡量仲裁员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依据。
实际,仲裁员的独立、公正、勤勉的义务是需要贯穿于仲裁员审理案件的整个过程的。但鉴于其评价的标准需要细化而使其更具有操作性。因此,需要一些细则支撑,仲裁员守则是支撑的具体规则依据。
第63条:仲裁员有下列偏袒倾向的行为表现,仲裁机构要求其说明理由,其拒绝说明理由且明显违反仲裁员公正立场的,可以认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坚持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裁决事项;故意曲解事实和法律;坚决支持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和主张;坚决反对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和主张。
需要特别引起各位仲裁员的注意,特别是独任和边裁。独任仲裁员没有其他仲裁员的制约;边裁是当事人一方选定的,尽管无论是独任还是边裁,都需要独立、公正审理,但实践中,确实存在边裁对仲裁员职责定位理解不够导致有特别倾向行为的问题。需要引起关注。
第66条:人民法院因仲裁司法审查需要,要求仲裁机构作出说明或者向其调阅仲裁案卷,仲裁机构拒绝配合导致对仲裁程序合法性 产生合理怀疑的,可以认定仲裁违反法定程序。
绝大多数仲裁机构都会积极配合司法审查,仅有极少数仲裁机构存在拒绝配合的情况。当然,拒绝配合,要看仲裁机构是否存在正当合法依据。如果没有正当合法依据,可能存在被“撤裁”风险。

备注:详细规范条款参见“浙江天平”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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