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 | 农业农村法治
行政机关败诉典型案例50例
案例一: 征收机关应当及时主动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
【基本案情】
2013年,因玛尔挡水电站建设需淹没某县四个自然村,某县政府决定征收该自然村淹没区土地。村民乐某承包的70亩林地被征收,获得补偿款60万元。后乐某认为另有部分林地被淹没而没有获得相应补偿款。青海省移民安置局委托青海省国土勘测技术服务部重新测量统计。经测量,乐某被征收林地复核后面积为97.39亩。乐某诉请法院判决某县政府支付核增部分林地补偿款。
【存在的问题】某县政府履行案涉土地核增面积的补偿系其法定职责,其虽称未收到原告的安置补偿申请书,但对被征收土地支付补偿款是征收部门应主动履行的职责,无需被征收人申请。本案中,某县政府未主动履行对乐某核增部分林地的补偿义务。
案例二: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前侵犯被征收人居住权的行为违法
【基本案情】2020年12月,西宁市某区政府作出某家属院旧房改造项目征收决定,某区建设局为具体征收部门。原告李某、闫某等人因不同意补偿方案而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某区建设局向第三人某公司下发通知,对该家属院已经达成补偿协议被征收户的房屋实施拆除。因该家属院的供暖、供水系统系整体公用,对其他被征收户房屋的拆除致李某、闫某房屋供暖、供水中断。李某、闫某等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某区建设局拆除已达成征收补偿协议住户房屋,致使供暖、供水系统中断的行为违法。
【存在的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在征收过程中,征收主体在未依法给予被征收人补偿之前,应当保障被征收人基本居住条件,满足其基本居住需求。”本案中,已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被征收户的部分房屋、门窗、室内暖气片及连接上下左邻右舍暖气管道及部分楼梯护栏等已被拆除,致使包括李某、闫某在内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被征收户冬季无法采暖、自来水管道冻裂无法正常用水、通行安全存在隐患等。该拆除行为虽未直接拆除李某、闫某等人的房屋,但已明显侵犯其基本居住权利。
案例三:注销行政许可应当具有法定情形
【基本案情】2002年,某石料厂取得某县自然资源局颁发的采矿许可证,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13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8日。2018年6月,某县自然资源局向县政府作出请示,称“现某石料厂负责人提出对其采矿许可证进行延期,是否予以延期。”县政府作出批复,责令某县自然资源局对相关采矿许可证予以注销。2019年12月,某县自然资源局根据县政府的批复,以该石料厂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延续申请、初次办理采矿证后未从事矿产开采、与相邻石料厂距离小于300米等理由,作出了注销某石料厂采矿许可证的通知。
【存在的问题】从某县自然资源局的请示内容来看,某石料厂提出过采矿许可证延期申请。某县自然资源局对注销通知中所称的该石料厂“自2002年初次办理采矿证至今未在其采矿证许可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矿产开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虽然某石料厂与相邻石料厂距离小于300米,但根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相邻采石场开采范围距离小于300米的,由相关采石场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而未规定可以直接注销行政许可。且相邻采石场间距过小而被赋予采矿权,过错在于行政许可颁发机关,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信赖利益应受法律保护。如果某石料厂和相邻石料厂不能达成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相关采石场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某县自然资源局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撤回或撤销行政许可,在采矿许可依法被撤回或撤销的情况下,方可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予以注销。
案例四:以涉密为由不予公开政府信息应提供相应证据
【基本案情】郭某父亲生前在某化工公司工作,工作期间租住公司房屋。2020年12月,因案涉房屋被某区政府实施征收,郭某以其为某化工公司房屋实际使用权人为由,申请公开包括该地块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内的18项政府信息。某区政府于2021年2月3日作出《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郭某申请获取的征收地块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于危及安全和涉密的信息,不予公开。
【存在的问题】某区政府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于危及安全和涉密的信息为由不予公开,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某区政府不予公开的理由无法成立,应继续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
案例五:行政处罚应当罚当其过
【基本案情】顾某系某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因对退休待遇等事宜不满,于2021年6月7日不顾社区工作人员劝阻,指使他人前往重点敏感地区和部门为其反映诉求,但最终被制止。某区公安分局接到报案并调查后,认定顾某寻衅滋事,对其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存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顾某扰乱社会管理和公共秩序,其行为虽然具有违法性,但受指使人员尚未前往重点敏感地区和部门为其反映诉求,未造成实质危害,而某区公安分局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时,未考虑上述情节,且未查明是否存在“情节较重”的情形,作出顶格处罚,不符合过罚相当原则。
案例六:拆除违法建筑应当遵守法定程序
【基本案情】赵某在未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某小区购买并居住的房屋楼顶露台搭建了彩钢房。2021年5月,某区城管执法局向赵某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赵某在楼顶露台搭建彩钢房未取得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许可,影响市容市貌,责令赵某于2021年5月24日前自行纠正违法行为,逾期将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强制拆除。赵某在限期内未自行拆除,某区城管执法局遂对赵某搭建的彩钢房进行了强制拆除。
【存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某区城管执法局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并未履行催告,听取陈述、申辩,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等法定程序即实施强制拆除,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
案例七:某公司诉某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案
【案情摘要】2018年9月4日,某区执法局对某公司作出责令改正通知,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于2018年9月6日12时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2018年9月7日,某区执法局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法院认为,违法建筑认定应由土地规划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某区执法局也可自行到土地规划部门查阅调取案涉房屋的规划建设审批档案,或要求某公司提供案涉房屋产权登记证明及规划建设审批手续,在取得上述证据的情况下,才可作出违法建筑认定。本案中,某区执法局未提供认定案涉房屋为违法建筑的相关证据,其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程序亦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
【典型意义】证据充分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被告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应强化证据意识,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进行调查取证,及时收集、固定并妥善保存证据,确保所认定事实皆有充分证据支持。程序正当性是行政诉讼审查重点之一,即使行政行为客观上没有对当事人造成损害、不需要作出赔偿判决,如果行政行为违反法律的相关程序性规定,亦需依法判决确认违法。本案中,违法建筑的认定应由规划部门出具案涉房屋未经过规划建设审批手续的相关确认证明后才可认定为违法建筑。同时,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亦应根据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严格履行法定程序,高度重视相关条款中的期限规定,不能随意缩减异议期限,不能剥夺当事人的复议或诉讼的权利。
案例八:邓某诉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案
【案情摘要】邓某于2016年10月11日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公安交管部门于2016年11月1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认定双方交通事故责任。邓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某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法院认为,某区人社局没有查实明确邓某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仅依据邓某未能提供责任区分证据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是将工伤认定中交通事故责任区分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劳动者,劳动者未能提供相关证明的情况下,等同于推定劳动者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此种推断缺少事实依据。法院据此认定被诉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重做。
【典型意义】公安交管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后,可根据是否存在交通事故、是否依法报案以及交通事故证明书内容等综合判断工伤认定申请人是否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经前述程序仍无法判断,工伤认定申请人请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并依据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职工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予支持。
案例九:陈某诉某市民政局民政行政处罚案
【案情摘要】陈某妻子金某于2011年6月去世,陈某对其遗体进行土葬安置。某市民政局于2011年11月25日同一天作出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在2012年4月18日作出强制执行通知书的同一天即强制执行,在陈某及其他家属均不在场的情况下,对金某遗体进行强制起尸火化,现已执行完毕。生效裁判文书认为,某市民政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其实施强制执行没有职权法律依据且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确认被诉强制执行行为违法。另外,综合考虑某市民政局过错程度及案件实际情况等相关因素,酌定赔偿陈某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典型意义】职权法定原则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行政机关执法要有法律明确授权且在职权范围内履责。某市民政局实施强制行为在职权和程序上均违反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同时也是行政行为违法所造成精神损害的案例。现行《国家赔偿法》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仅限于侵犯人身权,而在行政审判实践中,有些行政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客观存在,不承担赔偿责任,必然导致判决结果显失公平。由于某市民政局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作出强制执行行为,必然给死者家属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本案综合考虑个案中侵权行为的致害情况,以及行政机关的违法、过错程度,判决承担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十:田某诉某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案情摘要】2004年3月25日,田某与某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资源资产承包(租赁)合同书》。2014年6月17日,某管委会等三机关共同对田某作出《限期拆除决定》。2014年7月23日,某管委会对田某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014年8月8日,田某地上建筑物被强制拆除。法院认为,某区政府于2014年8月8日对田某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故田某可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某区政府违法强拆行为致田某财产遭受损害,在双方对财产损失情况均无法充分举证说明、亦难以对财产受损情况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典型意义】在当事人对财产损失情况存在争议时,当事人的证据将对法院的裁判结果发生重大影响。在当事人均无法充分举证亦难以对财产受损情况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只能结合案件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为充分保护当事人的权益,通常会在补偿幅度范围内确定较高的补偿数额。因此,行政机关在征收补偿过程中,应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认真履行法定程序,不能违法强制拆迁。即使需要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也要严格履行法定程序,不能采取暴力手段,并应详细列出拆迁物品清单,以全程录像等方式记录拆迁过程,妥善保管相关物品,以拍照、公证等方式及时固定证据。
案例十一:某公司诉某区人民政府行政补偿案
【案情摘要】2004年,原告某外商通过招商引资与某区政府达成投资意向,取得某区政府同意设立外商独资企业的答复函,批准设立从事高尔夫练习场等有关体育产业运动的外商独资企业。2005年2月某公司注册成立,总投资为2900万美元,开始经营高尔夫球场。后国务院出台要求严格清理整顿高尔夫球场的政策,某区政府责令相关部门予以强制拆除。法院认为,某公司系政府招商引资企业,在某区政府及有关机关的审批下完成注册、投资、项目建设,有关行政机关进行了环境评估、消防验收,并已收取租金、税费等,虽未取得相关土地使用证,但责任不在某公司。行政机关的审批、监管行为构成了“信赖的基础”,让某公司有理由相信建设案涉项目的行为合法,存在信赖利益,应予保护。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基于信赖利益履行补偿职责,故补偿范围应包括直接损失、实际必要支出,并参照征收补偿范围给予适当补偿。
【典型意义】行政机关因其权威性而为行政相对人所信赖,行政相对人因信赖行政机关而根据其政策指引或行政指导作出一定的行为,行政机关应当珍视并保护行政相对人对其的信赖,这便是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价值。本案系因招商引资后国家政策调整、政府无法继续履行招商引资承诺引发的案件,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以服务大局为出发点,严格按照保护营商环境、建立诚信政府的文件政策要求,兼顾地方政府基于国家政策调整作出关闭决定的大局利益和招商企业因关闭行为信赖利益受损的客观情况,确定案件审理方向为基于信赖利益保护前提下的履行补偿职责案件。在维护地方政府形象的同时,通过在补偿范围确定和裁判方式选择两个方面最大限度保护招商企业的合法权益,以期从司法环境角度进一步建立投资者对当地营商环境的信任。通过对政府诚信问题、怠于履行补偿职责问题进行审查,及对政府违法行为作出评价方式,进一步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打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案例十二:行政行为应当具有明确法律依据
【基本案情】2015年10月29日,某商贸公司向某金融服务公司借款2800万元。某投资集团将其开发建设的10000平方米写字楼,以“房屋买卖网签”的形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备案后经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约情况梳理后发现,目前该项目施工至全部工程量的90%后处于停工状态,法定代表人被公安机关羁押,案件处于法院审判阶段,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实为第三方担保关系,同时房屋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房屋债权关系也存在争议,决定对已办理的合同备案业务予以撤销。遂于2020年4月2日作出《关于撤销某金融服务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的决定》,该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撤销备案登记的行为属超越职权,判决其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存在的问题】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后虽然不能直接导致房屋所有权的设立或变动,但购房人由此获得预售房屋的期待权,并取得了一种请求将来发生物权变动的排他权利,限制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权利,避免“一房多卖”给购房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本案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对其主动撤销合同备案的行政行为既未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撤销行为的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只对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有明确规定,而对于行政主管部门是否能依职权撤销备案登记并无规定,也无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故该撤销备案登记的行为属于超越职权行为。
案例十三: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权责分明
【基本案情】赵某云系某村村民,在该村拥有房屋。某县人民政府为了进一步加快城中村(棚户区)改造进程、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品位,于2020年10月24日下发《通告》,决定对村区域内的部分集体土地及房屋等地上附着物进行征收。赵某云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2020年10月25日,某县人民政府批准了《拆迁方案》,并在《实施方案》中对各成员单位的职责分工进行了明确,其中某县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负责房屋及附着物拆除等工作。由于征收部门与赵某云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2021年5月12日,赵某云的房屋被相关行政机关实施了强制拆除。赵某云就拆除行为以某县人民政府、某县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在内的四个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审理确认某县人民政府、某县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
【存在的问题】本案中,某县人民政府不认可其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但其下发的《实施方案》不仅仅是一个行政指导行为,已构成一个有约束力的行政行为,同时,某县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出现在拆除现场,此种情形下,应当推定某县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另,《实施方案》中已明确某县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负责房屋及附着物拆除工作,因其具有拆除房屋的职责分工,故其参与强制拆除的行为实际是实施强制拆除的履职行为,是本案适格被告。某县人民政府、某县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在强制拆除前未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未催告赵某云自行拆除及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未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形下,实施强制拆除赵某云房屋及其它附属设施的行为,属程序违法。
案例十四:程序违法的评估结论不应作为征收补偿决定的依据
【基本案情】2018年5月,某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发布征收补偿方案,富某军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但在征收决定发布之前的2018年3月,房屋征收部门选定的评估机构即对富某军的房屋进行评估,作出评估报告。因富某军与房屋征收部门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2020年6月,某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富某军不服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评估机构确定的房屋价值评估时点早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且评估报告未经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确认,某市人民政府无证据证明其依法送达评估报告、依法保障被征收人申请复估、鉴定等权利。因某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时未依法履行相关程序,判决撤销征收补偿决定,并责令重作。
【存在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按照以上规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因此,评估环节成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的关键环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对评估机构名录的公布、评估机构的选择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签订评估合同、提交评估报告、评估异议复核、评估时点等内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因此,是否严格按照程序规定作出评估结果成为征收补偿决定能否以其为依据的关键。本案中,某市人民政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法送达评估报告,报告未经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确认,且房屋价值评估时点早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因此,对富某军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
案例十五: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全面、充分履行涉及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
【基本案情】2016年1月8日,某区人民政府对案涉房屋在内的临街商业用房予以征迁补偿,但并未作出相关征收决定。马某强未能签订补偿安置协议。2019年4月12日,某区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对案涉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该强拆行为被法院确认违法。2019年12月14日,马某强向某区人民政府邮寄《国家赔偿申请书》,某区人民政府收悉后一直未予答复,马某强遂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法院审理后确认某区人民政府在征收土地过程中强拆马某强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按照公平原则,某区人民政府对该违法强拆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依法应予行政赔偿。
【存在的问题】本案涉及集体土地征收,自2016年征收启动,某区人民政府未作出征收决定明确将马某强的房屋纳入征收范围,仅就补偿事宜同马某强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后,马某强围绕征收补偿纠纷提起包括政府信息公开、不履行违法占地查处职责、不履行保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职责在内的数十起行政诉讼,涉及政府、规划部门、资源部门、公安部门等多个行政机关。马某强自身虽可能存在过度维权,涉嫌滥诉,但主要原因应归结于行政机关发布的征收信息不明确,马某强只能通过提起各项诉讼的方式确定房屋纳入何项目的征收范围、适用何种补偿标准。某区人民政府未履行相关法定程序强制拆除马某强房屋,强拆行为被依法确认违法后,仍未就马某强的赔偿申请作出相关处理。马某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由法院审理明确征收项目及补偿标准,并参照补偿标准判决某区人民政府对马某强进行赔偿。
案例十六:行政机关应当配合人民法院积极开展协调化解工作
【基本案情】2010年10月27日,某养殖专业合作社成立。2018年10月,行政机关经过排查,确认该专业合作社在未取得用地手续情形下,占用村集体土地修建养殖场,属于“大棚房”整治清理范围。2019年1月24日,应环保督查政策要求,某养殖专业合作社更名为某种植专业合作社。2019年2月28日,某区人民政府、某镇人民政府组织联合执法队对养殖场予以强制拆除。某种植专业合作社围绕养殖场被强制拆除造成的损失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实施拆除行为时未履行法定程序,被法院确认强拆行为违法并赔偿相关损失。
【存在的问题】某合作社的建设行为虽不具备合法基础,应对其养殖设施建设费用损失承担一定责任。但其修建的设施均为农业设施,并未造成农地非农化,被纳入“大棚房”清理整治范围值得商榷。且在“大棚房”清理整治行动开展前,相关政府部门并未对其建设行为作出相应处理,反而发放政府专项补贴资金,对其发展养殖予以鼓励与支持。某区人民政府、某镇人民政府亦未提交案涉土地在建设前已纳入乡、村庄规划区的相关证据。某合作社对于案涉养殖设施的建设投入具有部分合理的信赖利益。法院在此基础上积极组织协调工作,但相关行政机关配合度不高,最终协调未果。二审法院考虑到行政行为信赖利益原则、行政机关的信息优势、公信力及对政府违法行为的惩罚性,结合市场价格酌定出赔偿数额并作出相应判决。
案例十七: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协议应当以诚信为前提
【基本案情】2013年9月,某县人民政府与某置业公司签订了《文化广场建设协议书》,约定由某置业公司建设文化广场一期、二期所有项目,并约定由某县人民政府完成一期用地范围内的拆迁安置工作,做到“三通一平”;如一方违约,造成项目不能正常实施或对方经济损失的,向对方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项目投资总额的1%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某置业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一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在实际建设过程中,某置业公司自行实施了拆迁安置,某县人民政府擅自将一期部分建设交由其他公司开发且未按约定将二期建设项目交由某置业公司建设。某置业公司对此提起行政协议诉讼,法院经审查判决某县人民政府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存在的问题】法院根据协议约定,判决某县人民政府向某置业公司给付拆迁补偿款600余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20万元。本案审结后,二审法院向某县人民政府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应诚信履行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签订的协议。如果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确需变更解除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与协议约定,给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适当补偿。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诚信是最好的招商名片。行政机关与民营企业依法签订的行政协议应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应对依法解除行政协议给民营企业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切实保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利。
案例十八:房屋登记机构在登记时应履行审慎审查义务
【基本案情】马某甲于2000年因拆迁建还金牛小区铺面,2001年,马某甲将房产证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交予马某乙委托其办理抵押贷款,后马某甲放弃办理贷款并向马某乙索要房产证,马某乙即办理了一份假的房产证交给马某甲,真实的房产证自己留存。2003年4月,马某乙伪造马某甲授权其管理金牛小区铺面的委托书并进行公证后,与杨某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将商铺抵押给杨某某并借款42万元。2004年7月,杨某某持马某甲的房产证、身份证、委托书将马某甲所有的商铺过户到名下用于抵销马某乙所欠债务。杨某某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所提交的马某甲的身份证号与房屋所有权人马某甲的真实身份证号不同。马某甲之子于2018年9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西宁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为杨某某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政行为。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杨某某提供的房屋转移登记材料中,提交的马某甲的身份证号与房屋所有权人马某甲的身份证号不同,被告在审查杨某某的材料时,未对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情况进行详细审查,导致马某甲的房屋转移登记在杨某某名下,且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法庭举证,应视为被告无证据提交,判决撤销西宁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将马某甲商铺的所有权登记在杨某某名下的登记行为。
【存在的问题】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审查权利来源证明、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以及其他证明文件。因此,房屋登记机构总体上应以“形主实辅”为标准,履行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而房屋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正是应被审慎审查的对象。本案中,杨某某虽提交了一系列登记材料,且法律规定申请人提交材料真实性由其本人负责,但房屋所有权人马某甲身份证号码并非无法查明。西宁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没有对提交材料中所有权人身份证号码予以基本的核实审查,最终将案涉商铺登记在杨某某名下,致使马某甲权利受损,也导致该证书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
案例十九:征收房屋过程中应查明被征收房屋权属
【基本案情】2010年12月,李某某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滨河路小区物业管理处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李某某一次性缴纳房租30000元租住6间简易平房,租赁期限直至因城市规划需要拆迁为止,涉及到的拆迁补助费中地面以上的建筑物拆迁费归李某某所有。2015年12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政府对西宁市城东区下滨河南路周边改造项目房屋实施征收。2018年8月,西宁市城东区城乡建设局组织人员对李某某居住的6间平房进行了强制拆除。李某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西宁市城东区城乡建设局强拆其房屋的行为违法。西宁市城北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西宁市城东区城乡建设局在未对李某某使用的房屋进行产权确认,未与使用人协商,亦未作出是否给予拆迁补偿的情况下,直接实施强制拆除案涉房屋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判决确认西宁市城东区城乡建设局实施案涉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存在的问题】房屋征收部门在实施房屋征收行为时,对拟征收范围内房屋合法性及其产权情况予以调查和认定,若产权不明则应作出补偿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张贴公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本案中,李某某居住使用的6间平房位于案涉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内,而西宁市城东区城乡建设局并未对房屋进行产权确认,亦未协商并作出是否给予拆迁补偿的情况下直接实施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因此,该行为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被人民法院确认违法。
案例二十:适用法律法规全面准确是依法行政的必要条件
【基本案情】2018年3月,都兰县环境保护局接到环境监理站自动监控异常情况交办通知单后,对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厂超标排放的行为立案调查。经执法人员多次检查后,都兰县环境保护局先后分别向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2018年4月9日,都兰县环境保护局对该公司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罚款20万元,并要求其将限期整改以书面形式上报。4月10日,都兰县环境保护局又作出《按日连续处罚决定书》。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德令哈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都兰县环境保护局作出《按日连续处罚决定书》时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议》中已经被删除的四十八条作为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被告都兰县环境保护局《按日连续处罚决定书》。
【存在的问题】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应当做到全面准确,这也是人民法院审查其作出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重要标准。本案中,都兰县环境保护局在进行环保执法活动时理应熟悉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然而其在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书时却将2017年6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议》中已经被删除的四十八条作为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可以看出其并未准确把握并吃透与其行政职责息息相关的法律法规,最终导致该处罚决定书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
案例二十一:工伤认定案件应准确解读法律法规立法精神
【基本案情】2017年7月,受害人李某甲在第三人建筑公司位于城东区博文路南段“康南片区和盛园”工地板房二楼休息时,被驾驶人刘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冲撞造成死亡。其父李某乙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4月,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李某甲的死亡情节不符合工伤认定情节,不应认定工伤。李某乙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甲在工地宿舍住宿休息是与工程项目工作有直接相关联性的因素,从保护无过错的职工角度出发,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已经在复议阶段确定了李某甲属于不定时工作时间,其所受到的意外伤害符合应予认定工伤的法律规定,判决撤销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要求其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存在的问题】随着我省经济发展,各企业务工人员逐渐增多,因务工人员伤亡问题不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的行政案件也呈上升态势。就《工伤保险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立法意图和精神实质看,旨在保护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其中所谓“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通常指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但亦应当从工作性质、特定环境、是否为了单位利益等综合因素予以评判。本案中,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定义把握不到位,因其未准确把握立法精神,片面理解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导致受伤害职工未能得到社会保险救济,从而引发行政争议。
案例二十二:房屋征收强制拆除前应确保程序到位
【基本案情】2018年6月,湟源县人民政府因湟源县城台片区四期(一期)项目建设需要,拟对南大街5号某贸易公司住宅楼南大街临街部分房屋实施征收。张某某所有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因双方未就案涉房屋的征收补偿达成协议,湟源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9月作出补偿决定后向张某某送达,在张某某不服该决定并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湟源县人民政府对案涉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湟源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后,在张某某对该补偿决定起诉未果,且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对张某某所有房屋实施强制拆除不符合法律规定,确认湟源县人民政府拆除行为违法。
【存在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见,房屋征收部门作出补偿决定后,在该决定规定期限内,被征收人不搬迁的,应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是房屋征收过程中实施强拆行为的前提条件,同时,实施强拆还应当具备三个条件,即: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规定期限内不搬迁。而本案中,张某某因不服该补偿决定,已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行使诉权。在此情形下,湟源县人民政府理应待人民法院对补偿决定依法审查并作出相应裁判后,方可实施后续行政行为。然其在诉讼尚未结束,且未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强拆前置程序不到位的情况下即采取强拆行为,其强拆行为自然违反法律规定。
案例二十三:强拆前应保障相对人复议和诉讼权利
【基本案情】饮马街办事处根据某22-16号院业主反映,经现场核查后认定某电子贸易商行在一层墙面擅自开门,私搭乱建二层建筑物,给该栋居民楼业主生活、出行带来不便,严重影响消防、急救(诊)的事实。西宁市城中区建设局先后于2017年7月4日、14日两次向贸易商行的法定代表人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按要求立即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并限其三日内纠正墙面私自开门现象,逾期未改正的,将依法进行处罚。2017年8月12日,贸易商行位于东大街22-16号院内建筑物的第二层被强制拆除。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饮马街办事处和西宁市城中区建设局在未履行事先催告、公告等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强制拆除原告建筑物的行政行为违法。
【存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44条为违法建筑行政强制拆除设定了特别程序,即:“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可见,在行政机关调查核实确有违法建筑的事实后,方可依法对该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但是,应按照上述规定对相对人予以公告,限期其自行拆除并告知其复议、诉讼的权利。而本案中,饮马街办事处及西宁市城中区建设局并未履行上述程序即联合组织实施了强拆行为,对相对人权益造成侵害。而诉讼中亦未提交证明履行强拆违法建筑前置程序的证据,在此种情况下,强拆案涉建筑物的行为当然违法。
案例二十四:土地征收主管部门在征迁过程中应依法主动公开征收补偿方面的信息
【基本案情】2018年8月,西宁市城中区总寨镇某某村村民边某某等170名村民通过邮政快递向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邮寄律师函一份,请求公开某某村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相关政府信息,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收到后未予以答复。边某某等170人遂以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西宁市城中区国土资源局和西宁市南川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委员会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公开相关信息。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西宁市南川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委员会作为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依法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边某某等170人所涉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均由西宁市南川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委员会负责,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主动公开涉及某某村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安置的相关信息,判决西宁市南川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对边某某等170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答复。
【存在的问题】房屋征迁、土地征收是城镇化建设必经之路,而房屋和土地也是百姓安家立命之本,此类矛盾触点多、燃点低,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因此,房屋和土地征收部门在坚持依法公平公正补偿的基础上,依法主动向百姓公开征收补偿方面的信息,有利于促进与被征收人尽早达成协议,也有利于依法行政,实现社会和谐稳定,这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立法本意。本案中,西宁市南川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委员会负责案涉征迁工作,主动公开与征补相关的政府信息是其应依法履行的职责,然而直至城中区政府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其依旧无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任何信息或答复,故而引发本案行政诉讼。
案例二十五:行政机关应遵循诚实守信原则
【基本案情】2014年7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省三建家属院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东至气象巷市场,西至省气象局办公大楼、南至西关大街、北至五四大街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王某某所有房屋位于被征收范围内。2017年12月,王某某与西宁市城西区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协议签订后,王某某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但西宁市城西区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并未按合同约定于2017年12月30日、2018年2月10日前履行支付补偿款的义务。经催告,西宁市城西区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于2018年6月向王某某支付了补偿款。后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西宁市城西区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承担未按照协议约定期限支付补偿款所产生的违约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西宁市城西区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已向王某某支付了补偿款,但并未在协议约定时间内支付,而是在协议约定履行期满四个月之后才予以支付,故构成违约,判决西宁市城西区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支付王某某违约金683897元。
【存在的问题】诚实守信原则是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所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体现到本案中,被告方与原告方签订书面协议,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均产生法律效力,双方也应按照协议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方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并将其拆除,其已履行了搬迁行为,而作为行政机关的被告却并未在协议约定期限内支付补偿款,而是经原告催告之后才予以支付,故构成违约。作为国家行政机关,被告方怠于履行法定职责,不能严格守信践诺,不但不利于行政执法,最终也导致败诉。因此,行政机关理应恪守诚信底线,树立依法行政的良好形象。
案例二十六:行政机关应依法正确履行确权法定职责
【基本案情】2018年5月,马某甲等19户刚察县沙柳河镇某某村村民向刚察县人民政府提交了书面申请,要求对其位于该村的土地权属性质进行确权。后刚察县人民政府要求刚察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答复,刚察县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9月7日作出刚国土资【2018】335号《关于对某某村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甲、王某等19户村民土地权属性质确权的答复》,并予以送达。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刚察县人民政府具有对其辖区内的土地权属予以确认的法定职责,刚察县国土资源局则无相应职责,判决刚察县人民政府在30日内向原告履行对案涉土地权属性质确认的法定职责。
【存在的问题】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具有案涉土地性质确认职权的应为刚察县人民政府而非其职能部门刚察县国土资源局,刚察县人民政府在收到马某甲等人的书面申请后,理应在法定期限内做出确权答复,而不应由其职能部门刚察县国土资源局进行答复。由此可知,该答复行为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刚察县人民政府的行为系职责漏缺,明显构成“行政不作为”。
案例二十七:行政机关应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杜绝行政不作为
【基本案情】曾某某与女儿李某甲、李某乙均系西宁市城东区某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6年1月,该村村委会召开党员、村民代表联席会议,决定对包括曾某某母女三人在内的出嫁女不予发放福利。2014年1月、2015年4月,某某村委会又两次召开全体党员、村民代表大会,再次作出决议,不对出嫁女发放福利。曾某某不服该决议,向林家崖办事处和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政府提交《责令改正申请书》。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政府林家崖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书后,向曾某某等人制作谈话笔录后未作答复,曾某某等三人不服,诉至法院。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政府林家崖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后并未履行对村委会决定予以审查监督的法定职责属违法,判决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政府林家崖街道办事处对曾某某等三人提出的《责令改正申请书》所请求的内容履行行政监督权的法定职责,并向其三人作出答复。
【存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本案中,原告作为某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该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有侵犯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有权请求有管辖权的林家崖办事处行使行政监督权,被告在收到监督申请的情况下,即应承担履行法定监督职责的义务。然而,被告在收到原告向其提交的申请后,仅对原告制作谈话笔录,其并未依法履行上述监督职责也没有向原告作出任何说明和答复,此种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对原告母女三人权益造成了损害。
案例二十八: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管局、范利军行政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9年10月21日,海淀市监局接到范利军投诉举报,称某超市销售的两款酒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存在食品安全隐患,要求查处。经现场检查后,海淀市监局作出立案决定。2020年2月28日,海淀市监局认定违法事实不成立,对该案予以撤案,后向范利军作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法院认为市监局对当事人的举报事项未充分调查,撤销了投诉举报告知书。
【案件评析】该案当事人的投诉举报系对食品安全问题的反映,案涉的相关食品为进口食品,但进口食品或者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都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市监局在接到当事人的投诉举报后,向朝阳市监局发函协助调查,复函对相关问题的答复并不明确,因此复函仅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海淀市监局作出行政决定的依据,海淀市监局应当自行进一步调查相关案件事实后,并作出判断。而该案中,市监局在收到复函后,并没有对案涉相关材料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问题进行调查,而是依据复函内容等直接作出投诉举报告知书,没有对当事人举报的食品安全标准问题进行回复,属于履职不到位的行政不作为行为。
案例二十九:漯河市市场监管局源汇分局、刘宗宾行政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9年7月28日,原告刘宗宾(刘宗斌)通过国内快递的方式向被告市场监管局源汇分局公司邮寄注销登记许可申请,该注销登记许可申请显示“已签收”。但截止到起诉之日,市监局未对相关申请未作出回复或处理。法院最终确认市监局未作出回复或处理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评析】该案涉及市场准入领域,主要事项为注销登记申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市场监管部门作为企业营业执照注销登记机关,在当事人提出注销登记申请时,审查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是否符合相关法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要求,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作出注销登记的决定。可见,市场监管部门在收到当事人的注销登记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作出回复或者处理。该案市场监管部门对注销登记许可申请不进行回复或者处理的行为,属于不履职行为,是行政不作为。
案例三十: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管局、中国数码港科技有限公司行政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9年5月下旬,正旦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北京市市场监管局的网站填写了工商变更备案的相关信息,并上传了新的公司章程等材料。网上审查通过后,前往现场提交工商变更登记申请,工作人员以需要相关部门审批为由拒不接收材料。此后,该问题一直未协商解决,数码港公司(股权转让受让人)不服,提起诉讼。法院确认市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
【案件评析】该案与案例2同属市场准入领域,涉及的具体事项为股权变更登记申请。股权转让是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他人的行为,进行股权转让,需要向市场监管部门和税务机关递交相关材料,办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涉及两个部门,税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该案当事人在市场监管部门的官方网站填写了变更登记的相关信息,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这些材料在网上获得了审核通过。后当事人向市监局现场提交变更登记申请,却因为该案未经税务部门审批,市场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拒不接收材料。值得注意的是,尽管该案涉及到两个部门,但对当事人而言,其在北京市市监局的官方网站上进行变更备案登记时,审核通过了相关申请,到现场办理变更登记时,却又被市监局以相关材料未获得其他部门审批为由拒绝,市监局的相关做法导致当事人无法办理相关事项。基于“高效便民原则”,市监局可以与税务部门进行沟通,告知当事人相关事项办理的流程,有效降低“不作为”风险。
案例三十一:深圳市市场监管局南山监管局、樵彬行政纠纷案
【基本案情】深圳市市场监管局南山监管局对被上诉人樵彬的投诉举报事项未作出处理。樵彬不服,提起诉讼。法院认为其深圳市市场监管局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处理的行为违法,该案在二审中,根据上级行政机关的指示,对涉案举报事项进行了移送处理。【案件评析】处理投诉举报不合法一直是市场监管部门的主要履职风险点。实践中,市场监管局履行投诉举报职责不合法有三大情形:程序违法、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该案涉及程序违法问题,具体来说,是市监局在收到投诉举报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处理,属于不履职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该案后来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根据上级行政机关的指示进行了移送处理,继续履职行为已经不具备事实基础,因此法院判决确认不履职行为违法。
案例三十二:海城市市场监管局、海城市腾鳌镇智慧幼儿园行政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9年7月5日,被告海城市监局接到投诉件:腾鳖镇智慧幼儿园食品安全问题。海城市市场监管局遂组织执法人员对智慧幼儿园进行现场核查,当事人无法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海城市市场监管局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10条的规定,认定原告涉嫌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决定对其罚没合计17.73万元。海城市腾鳌镇智慧幼儿园对该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诉讼。最终,该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处罚过当被一审、二审法院撤销。
【案件评析】在该案中,海城市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确认的违法事实中,智慧幼儿园已经取得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资质,且此案涉及到新旧法条的修改和承接问题,2017年以前,智慧幼儿园只需要凭借教育部门办法的许可证就可以进行交易,但2017年《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正之后,需要持有教育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颁发的“两证”才可以进行开展相应的食品经营活动。而按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的相关精神,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首先对无证无照经营的当事人进行督促、教育和引导,而不是因有人进行了投诉举报而加重处罚。此外,由于该案中市场监管部门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时,并没有核实智慧幼儿园所提出的各项陈述申辩意见,属于没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处罚金额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案例三十三:濮阳县市场监管局、濮阳县爱家乐生活超市行政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9年10月27日,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爱家乐超市经营的豆芽进行了抽样检验,经检验,检验项目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mg/kg实测值为0.773,标准指标为不得检出,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后经现场检查、行政复议,县监管局于2020年11月6日重新对爱家乐超市作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爱家乐超市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因处罚决定书未根据从轻处罚情节对当事人作出处罚,被法院依法撤销。
【案件评析】根据该案市场监管部门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违法事实,当事人爱家乐超市从菜市场购进的豆芽数量为2公斤,涉案货值3.56元。虽然该案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处罚程序合法,但由于当事人采购数量较少,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属于从轻处罚情节,市场监管部门作出的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罚款幅度过高。根据过罚相当原则,爱家乐购进的豆芽来源于当地菜市场,采购2公斤豆芽要求其在菜市场采购时索要检验合格证明,并不符合交易习惯和惯例,当事人在进货时并不知道豆芽存在不合格的情况。可见,市场监管部门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不合理。
案例三十四: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市场监管局、湘西百恒世纪健康大药房行政纠纷案
【基本案情】2020年4月16日,自治州市监局执法人员对百恒药房经营的食品进行检查,发现该店经营的下火王清爽糖已经超过保质期三个月仍在架销售,共3盒,货值45元整,遂以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进行立案查处。经调查、调取证据、处罚告知、召开听证会等程序,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罚款人民币5万元。百恒药房不服该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最终,该案的行政处罚决定由于过罚失当被法院撤销。
【案件评析】该案中涉及药品安全领域。案件涉及到的超过保质期的药品共三盒,且未售出,客观上没有对食品安全管理和市场秩序造成较大的冲击或影响。此外,涉案药房事后针对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的不足和漏洞及时进行了整改,满足减轻或从轻处罚的条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5万元的行为属于过罚失当。
案例三十五:方某诉某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案
基本案情:2013年3月22日,某县政府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并发布公告,某县城关镇居民方某的房屋位于被征收范围内,经征收部门与方某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2019年6月28日,该县政府向方某送达《重大危险源排查通知书》。同年9月26日,该县政府责令方某限期腾空房屋并搬离。同年10月10日,经该县住建局委托,检测机构对方某的房屋危险性进行鉴定,结论为D级危房,建议拆除处理,但该鉴定结果未向方某送达。同年10月28日,该县政府向方某作出《应急排险解危告知书》,并强制拆除了方某的房屋。方某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某县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裁判结果:安康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房屋征收程序中对危房进行处置,无论依照房屋征收程序还是应急排险解危程序,均应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某县住建局并非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其启动危房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鉴定报告未向方某送达,剥夺了方某的知情权、申辩权,故该鉴定报告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方某的房屋为危房的有效证据。此外,某县政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实施强制拆除,未严格依照该法的规定发布决定、报告,其程序违法。经二审终审,法院判决确认某县政府强制拆除方某房屋的行为违法。启示意义:房屋征收拆迁涉及公民的重大财产权益,征收部门必须严格谨慎依照法律法规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尤其是涉及政府重点项目工程建设时,遇到“钉子户”阻碍项目建设进度的,实施部门应依法果断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积极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能因协商未果而长期搁置,致使问题久拖不决,矛盾升级。涉及危房征收拆迁时,征收实施部门仍需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对公民享有的私房进行危房鉴定,并以此为据实施强拆。“法无授权不可为”,该案警示各县区政府,要不断提高法治意识和依法决策能力,在行政决策的过程中,既要注重行政效率,更要注意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如此才能较好实现行政管理的预期目标和效果。
案例三十六:胡某某诉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行政赔偿案
基本案情:原告胡某某持有B2型机动车驾驶证从事运输工作。2019年,被告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查获案外人余某酒驾时,因余某谎报提供了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未加核实即错误地以原告为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处罚,并将其准驾车型降级为C1M,导致原告无法继续驾驶B2型货车,从货物运输岗位离职。原告得知信息后向交管大队报案,由安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查明事实后恢复原告的驾驶证状态,并将原告的驾驶证档案从C1M更正为B2。2021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但被告一直未予答复。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裁判结果:安康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被告在对违法行为人余某饮酒后违法驾驶机动车上路的行政处罚过程中,未能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导致处罚对象错误,误对原告作出了处罚,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原告从被吊销B2车型驾驶资格至恢复驾驶资格期间共计576天,月收入为8000元,共计损失153600元。因原告所受损失系案外人余某和被告某县交管大队各自的过错共同导致,故酌定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720元。宣判后,原、被告均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确认被告行为违法的认定并无不当,但对被告违法行为与原告损害结果二者之间作用大小所确定的赔偿责任略有不当,遂改判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胡某某76800元。启示意义: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是行政执法的基本要求和应有之义,行政机关只有谨慎用权、规范执法,才能更好地的完成社会行政管理的各项目标和任务。本案中,被告某县交管大队在查获违法行为人余某酒驾时,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对余某谎称的身份信息未进行核实,导致张冠李戴错误地对胡某某作出行政处罚,侵害了胡某某的合法权益,使得胡某某遭受经济损失。该案判决提示行政执法机关在行使公权力的过程中,应当时刻铭记执法为民的职责使命,严格依法履职,尤其对涉及民生权益的执法行为要更为谨慎,认真细致,做到规范文明,勿以“公权”伤害“私权”。
案例三十七:李某某诉某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案
基本案情:2016年因铁路建设需要,某县城关镇政府与李某某达成协议,镇政府对李某某房屋予以征收拆迁并为其另行划址供其建房。后李某某按照镇政府统一规划图纸建房,于2017年建成并居住至今。2019年,安康供电公司告知李某某,其修建房屋位于110KV汉花线15-16号塔线路右侧保护区内,不符合《架空线路运行规定》,此隐患已严重危及该处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并对李某某户人身、财产安全构成威胁,要求其30日内消除隐患。李某某向安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安康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集中安置点的规划选址,应当遵守城乡规划法和相关建设安全等法律法规关于防灾减灾的强制性要求,做到科学规划、合法审批、宜居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2019年某县城关镇政府在给李某某选址时,未尽到合法合规的审查职责和义务,给李某某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威胁。法院遂判决责令某县城关镇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安全隐患。该案宣判后,各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启示意义:近年来,随着群众法治意识的普遍增强,群众对执法的各种需求也越来越高,行政机关不仅要依法办事,更要厚植为民情怀,想群众之所想,急群众之所急,依法全面正确履行职责,避免因履职不到位、不适当给群众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李某某作为拆迁户,基于对国家建设的支持和对政府的信任,在辖区政府划定的安置点范围内选择宅基地建房,本以为就此可以安居乐业,却被告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某县城关镇政府的错误履职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还影响了行政执法的公信力。
案例三十八:刘某诉某派出所户籍登记案
基本案情:刘某甲(2016年2月17日出生)的父母于2021年6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刘某甲由其母亲吉某抚养。同年7月,吉某向某派出所申请将“刘某甲”改名为“吉某甲”,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已取得刘某甲的父亲刘某的同意。同年8月,某派出所将“刘某甲”的姓名变更为“吉某甲”。刘某得知后,将某派出所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安康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规定,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变更姓名,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本案中,年仅5岁的刘某甲不具备申请姓名变更登记的行为能力,应由其父母共同提出申请。然而,某派出所仅依据吉某的单方申请即变更登记,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此外,某派出所未对吉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变更登记行为缺乏证据支持。综上,法院判决撤销某派出所作出的姓名变更登记行为,并限期将刘某与吉某婚生子的姓名重新登记为“刘某甲”。启示意义:本案中,某派出所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审核申请人资格,且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未严格调查核实,导致姓名变更登记行为缺乏证据支持,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影响了行政机关的执法权威和公信力。姓名变更事关人格利益,行政机关应当严格依法行政,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尤其对未成年人的姓名变更登记,更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充分听取具有一定判断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意愿,在不违背公序良俗和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尊重公民姓名选择的自主权,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的人格利益。该案系侵犯未成年人姓名权的典型案例,以此提醒行政机关,在处理涉未成年人的行政事务时,要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严格证据审查,切勿“以偏概全”,突出保护未成年人理念。
案例三十九:某餐饮公司诉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基本案情:2020年10月17日,某餐饮公司副经理韦某在其公司餐厅传菜工作过程中不慎摔倒骨折。同年11月16日,某餐饮公司向某县人社局申请认定韦某受伤为工伤。当日,某县人社局向某餐饮公司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签收人为韦某。某县人社局经调查后,认定韦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韦某代餐饮公司领取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某餐饮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安康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韦某虽系某餐饮公司副经理,但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与餐饮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在无证据证明餐饮公司事先授权或事后追认韦某代领法律文书的情况下,韦某的代领行为属于法律禁止的双方代理行为,某县人社局的送达程序违法。鉴于韦某因工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该程序轻微违法对餐饮公司的权利不产生实际损害,可不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综上,法院判决:确认某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违法。启示意义: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不依法送达的情况时有发生,不仅浪费行政资源,且严重影响行政效率。为了规范行政机关送达程序,相关法律规范对法律文书送达程序上一般采用人民法院诉讼文书送达的相关规定。其中关于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的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其他人应凭法人或组织授权委托证明和领取人身份证明代为领取,防止无关或有利害关系冲突的人员实施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活动。该案判决明确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为保护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各方权益,应严格依法规范送达文书程序,对人社部门改进工伤认定程序瑕疵具有指导意义。
案例四十:尚某某等人诉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检查行为案
基本案情:邱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某镇路口时遇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某中队现场安全检查,邱某为逃避检查弃车逃跑,现场执勤辅警示意其停止逃离未果后,实施追赶。邱某沿公路在距执勤点40米处的土坡跳下,执勤辅警当场搜寻未发现踪迹。三日后邱某尸体在当地河流中被发现,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90mg/100ml,死因符合醉酒后溺水死亡。邱某亲属尚某某等人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检查行为违法。
裁判结果:安康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县交警大队在辖区设卡进行交通安全检查,对停车逃离的邱某当场进行追赶,该追赶行为属于交警履行交通安全检查职责的延续,是依法履职的表现。邱某本应配合公安交通检查却弃车逃跑,执法人员发现其行为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经示意其停止逃离未果后实施追赶,且邱某逃离后某县交警大队组织人员进行了查找和搜救,某县交警大队的公安交通检查行为,既符合一般公众对警察职责的认知,也符合公共利益的客观需要,其实体合法正当。然而,由于事发时执勤现场无正式交警,且没有摆放发光或者反光的警告标志、警示灯等安全防护设备,其执法主体和现场设置不符合规定,故违反法定程序。据此,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检查行为违法。启示意义:交警上路查车遇驾驶人员弃车逃跑的情况下,如何正确行使检查职责一直是困惑交警行政执法的难点。本案中,法院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在肯定交警追缉行为实体合法正当的同时,也明确指出辅警单独执法以及执法现场设置存在的违法问题,该案不仅回应了“追不追”的社会关切问题,依法保护交警查处违法行为的积极性,同时也为公安交警正确执法提供了有益的借鉴和帮助。本案也提示所有行政机关,在追求行政执法实体正确的同时,还应当严格遵守程序规范,如此才是依法行政的完整要义。
案例四十一:汤某等人诉某市住建局注销网签备案系列案
基本案情:某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房屋预售给汤某等人,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公司因债务问题,致使案涉房屋土地和在建工程被法院查封保全,经多家查封法院商议,准许该公司在监管下由某市住建局对案涉房屋办理了网签、备案手续。后某法院以汤某等人未向该房地产公司销售专管账户足额缴纳购房款为由,向某市住建局发出司法建议,要求其纠正对汤某等人办理的网签备案。某市住建局遂依据该建议对汤某等人的购房合同注销网签备案,并通知该房地产公司。汤某等购房户经网上查询得知后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某市住建局注销网签备案行为,恢复其购房合同的网签备案。
裁判结果:安康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是法院在司法过程中对有关机关、部门提出的倡导性意见,其不等同于具有强制执行力的生效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也不影响行政机关依照行政管理程序依法行使职权。故某市住建局依据司法建议作出注销网签备案行为,因对汤某等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具有可诉性。某市住建局未对司法建议中涉及的情况进行核实,未告知并听取利害关系人陈述意见,在其不知情情况下,径行以购房资金未在专管账户足额缴纳为由作出注销,该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属于重大且明显的违法。故判决确认某市住建局注销汤某等人购房合同网签备案行为无效。宣判后,某市住建局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该案现已生效。启示意义: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会对社会公众产生信赖保护作用,故其在行使权利时应尽到审慎审查的法定职责,行政行为作出应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严格遵循正当程序原则,这不仅关系行政机关自身的权威和形象,也关系到民众对国家公权力的信任,更关系到社会秩序和法律秩序的安定性。本案中,行政机关因对司法建议的误读,加之行政行为的惯性、盲从、依赖心理,在拟作出涉及相对人重要财产权益的注销行为之前,未能结合法院司法建议的内容进行调查了解,亦未给予相对人陈述、申辩的权利,最终导致行政行为无效。该案判决提醒行政机关,在面对各种因素交织且涉及民事争议的行政事务时,要秉持审慎周密的态度,避免机械适用法律,不能简单的“一刀切”。无论如何,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其最终追求的依然是整个社会共同体的福祉和稳定的社会秩序。
案例四十二:程某某诉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行政奖励案
【案情】2006年,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发布了《关于在全区深入开展“招商引资年”活动的意见》、《淄博市张店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等一系列政策,承诺对引进区外投资项目的引荐人进行奖励。本案所涉外资投资项目麦德龙淄博张店商场坐落于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人民政府辖区内,2011年12月14日,作为具有招商引资任务和招商引资项目所在地的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材料,证明该投资项目系原告程某某推荐引进,并承诺在项目建设完成后协助程某某落实政府奖励政策。2013年11月22日,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人民政府向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提交《关于麦德龙项目引荐人程某某的证明》和《关于麦德龙项目引荐人申请奖励的报告》,证明麦德龙淄博张店商场项目由程某某推荐引进,该项目已建成投入运营,因此申请为程某某办理招商引资奖励。原告程某某向被告提交奖励申请后,被告未进行处理,原告遂向淄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淄博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淄政复决字[2013]第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按照相关规定为原告办理奖励事宜。2015年2月27日,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程某某申请招商引资奖励的答复,认定程某某的引荐人身份不能认定,不符合招商引资奖励条件,不能对其进行奖励。程某某对该答复不服,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答复。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裁定由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
【裁判】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制定发布的《关于在全区深入开展“招商引资年”活动的意见》及《淄博市张店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对招商引资的扶持政策、奖励措施、扶持政策的兑现办法及程序等事项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中第八条规定对于引进区外投资项目的引荐人,在项目全部竣工投产后,由本人或单位写出书面申请,提供相关资料,经区招商引资委员会办公室考察认定后,由区财政给予奖励。根据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人民政府在麦德龙项目引进之初为原告出具的引荐人证明,以及项目投入运营后向被告提交的引荐人证明和为原告申请招商引资奖励的报告,结合淄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与淄博市张店区发展和改革局崔局长就政府奖励金额进行协商的谈话录音材料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系麦德龙投资项目的引荐人及麦德龙投资项目已全部竣工投产的事实,原告符合依据张发[2006]1号文件的附件1《淄博市张店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第八条的规定向被告申请奖励的条件。因此,被告应依据张发[2006]1号文件的附件1《淄博市张店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进行奖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的关于对程某某申请招商引资奖励的答复;责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程某某的行政奖励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评析】行政机关的招商引资奖励允诺构成行政主体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相关奖励政策进行司法审查。本案中,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发布的《关于在全区深入开展“招商引资年”活动的意见》及《淄博市张店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等规范性文件,为行政主体设定了对符合条件的单位、个人进行奖励的职责,即应当对引进区外投资项目的引荐人给予奖励。本案中,根据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人民政府在麦德龙外资投资项目引进之初及项目投入运营后分别出具的引荐人证明等证据材料,能够认定原告程某某是麦德龙投资项目的引荐人,符合上述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奖励条件,依据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和合同制度原理,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应当兑现允诺,其拒绝对程某某进行奖励的行为构成不履行职责,据此,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对原告的奖励申请作出决定。
案例四十三 :司某某诉淄博市淄川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案
【案情】原告司某某2002年被确诊为患矽肺职业病,未经工伤行政确认程序认定工伤,直接由仲裁机关、法院判决原告享受2003年至2014年期间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86 284元,案件进入执行后,用人单位支付165 697元,未履行120 587元,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中止执行。工伤保险待遇286 284元中包含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费用208 832.29元、医疗费用21 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92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等四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被告提出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申请,要求先行支付用人单位未履行工伤保险待遇120 587元及双倍迟延履行金。被告以涉及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不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41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6条、第8条的规定为由,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
【裁判】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第七条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本案中,原告司某某于2002年11月6日诊断为矽肺二期,虽然未经工伤行政确认程序,但是仲裁、民事判决已经对其工伤保险待遇予以确认。原告申请淄博市淄川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先行支付用人单位未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120 587元中,部分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先行支付的范围,淄博市淄川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以涉及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不详为由不予先行支付,于法无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淄博市淄川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书;责令淄博市淄川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评析】《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第七条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本案原告司某某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后,用人单位仍有120 587元未支付,被告淄博市淄川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关于应当先行支付的项目以及数额,应当由被告确定核算,被告以项目不详为由不予先行支付于法无据,因此,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重新对原告的先行支付申请作出行政行为。
案例四十四 冯某某诉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案情】2016年2月22日,原告冯某某向沂源县人民政府县长、沂源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沂源县农业局局长、沂源县国土资源局局长、沂源县人大等单位和负责人邮寄了《调查处理土地权属申请书》,沂源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沂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2月23日左右收到该申请书。后沂源县人民政府责成其职能部门沂源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进行了口头问询和解释, 沂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了书面《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冯某某认为,虽然沂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但被告沂源县人民政府至今未对其申请事项作出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不作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裁判】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冯某某向被告沂源县人民政府提交了《调查处理土地权属申请书》,被告沂源县人民政府应当对该申请书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书面答复。被告庭审中主张原告提交的申请书内容并非土地权属争议,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属于县政府职责范围,但被告在收到申请后的两个月内并未向原告答复该决定及理由,其职能部门沂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也未陈述不予受理的理由和依据,因此,被告沂源县人民政府一直未对原告《调查处理土地权属申请书》作出书面答复的行为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责令被告沂源县人民政府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冯某某的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答复。
【评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原告冯某某向被告沂源县人民政府提交《调查处理土地权属申请书》,被告应当对该申请进行审查,对确属土地权属争议的事项,被告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进行处理,如果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被告亦应告知原告不予受理的理由。本案被告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政府一直未对原告的申请进行答复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人民法院遂依法判决被告限期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答复。
案例四十五:山东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淄博市张店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案
【案情】第三人邱某某系原告山东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单位职工,于2001年7月到原告处工作,但原告没有马上给其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手续。2012年6月,第三人曾入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就医,病历记录其出现疑似职业病症状;2014年3月份,第三人又在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查体时,胸片显示尘肺样改变。原告于2012年10月开始为第三人缴纳五项社会保险。2014年8月28日,第三人被诊断为铝尘肺二期, 2014年9月,被告淄博市张店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作出张人社工决字【2014】208《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病情为工伤。2014年12月,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支付工伤待遇的申请,被告于2015年1月5日作出了被告知人为原告的告知说明,注明待原告按照规定补缴全部保险费用后,被告再支付新发生的工伤待遇。庭审中,原告否认曾收此说明。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也一直未向第三人支付工伤待遇。
【裁判】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建立工伤保险等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在发生工伤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而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如果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则不能以用人单位履行义务不到位,来剥夺职工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据此,用人单位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后,其职工患职业病且被认定为工伤的,享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原告山东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0月开始为第三人邱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之后,邱某某被诊断为铝尘肺二期并被认定为工伤,因此,第三人邱某某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该款是承接该条第二款作出的规定,是针对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职工发生工伤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时,需补缴保险费和滞纳金后,工伤保险基金方可按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本案中,第三人邱某某系在被上诉人山东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后被诊断为铝尘肺二期并被认定为工伤,不属于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被告淄博市张店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应当依法为邱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淄博市张店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按规定向邱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评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之规定及立法本意,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职工发生工伤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于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且缴纳工伤保险费后职工发生工伤的,不属于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本案中,对于原告山东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为职工办理社保登记并缴费的问题,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依法进行监察和处理的法定职责,被告以此为由拒绝向参保后被认定为工伤的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缺乏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精神,因此,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淄博市张店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向第三人邱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四十六:齐某某诉淄博市临淄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案
【案情】原告齐某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且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情况下,与张某违法生育一孩。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张某登记结婚。2015年12月1日,张某在未办理单独二孩准生证的情况下生下二孩。2016年1月11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笔录,在该笔录中,原告认可二孩系违法生育。同日,被告作出临计征决字[201601]号B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原告生育二孩,违反了《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遂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向原告征收社会抚养费63 012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征收决定。
【裁判】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齐某某否认收到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送达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否认被告向其告知了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齐某某明确放弃了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因此,被告作出的临计征决字(201601)号A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齐某某作出的临计征决字(201601)号B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评析】听取陈述和申辩制度是现代行政程序制度的重要内容,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征收、行政处罚等决定时,应当保障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这既有利于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增强行政过程的理性,保证行政行为的正确性。行政机关未告知陈述、申辩权,未保障陈述、申辩权行使的,将会导致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本案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依法向原告齐某某送达了陈述、申辩权告知书,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或者原告放弃了陈述、申辩权,因此,被告所作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程序违法,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该决定。
案例四十七: 闫某某、闫某诉山东省高青县规划局规划行政管理案
【案情】2013年10月28日,第三人山东高青某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山东省高青县规划局提出申请,请求对“高青县某商场改建项目”进行容积率调整。被告就容积率调整方案进行了初步审查,组织了专家论证。2013年12月23日被告就容积率调整方案进行了批前公示。2014年3月6日,被告就“高青县某商场改建项目”容积率调整的情况向高青县国土资源局发出了《关于高青县某商场改建项目容积率调整的函》,原则同意第三人山东高青某商贸有限公司关于“高青县某商场改建项目”的改建方案。2014年3月7日,高青县国土资源局向高青县规划局发出复函。同日,被告高青县规划局向高青县人民政府提交了《关于高青县某商场改建项目容积率调整的报告》,至起诉时高青县人民政府未作批复。2016年3月21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高青县某商场改建项目容积率调整的函》。
【裁判】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闫某某、闫某的房屋均紧邻高青县某商场,高青县某商场改建项目容积率的调整,势必影响周围建筑密度、采光等,对闫某某、闫某的权益产生实际的影响,因此闫某某、闫某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根据《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建设项目容积率调整要经过申请、审查受理、专家论证、公示或听证、审议、报批等程序,并及时将变更后的容积率抄告土地主管部门。被告高青县规划局在未履行前置程序的情况下即向高青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关于高青县某商场改建项目容积率调整的函》,违反法定程序,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撤销高青县规划局2014年3月6日作出的《关于高青县某商场改建项目容积率调整的函》。
【评析】关于闫某某、闫某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高青县某商场改建项目容积率的调整,直接影响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绿化率以及周边采光等,对周边的舒适度、便利度有极大影响。而改建项目东侧房屋系闫某某所有,北侧房屋系闫某所有,改建项目容积率的调整有可能对闫某某、闫某的权益产生影响,因此,闫某某、闫某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关于被告《关于高青县某商场改建项目容积率调整的函》的合法性的问题,因对建设项目容积率的调整要经过人民政府批准等程序才能产生变更的效力,被告未经批准等程序即向高青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关于高青县某商场改建项目容积率调整的函》,导致后者按照调整后的容积率向山东高青某商贸有限公司收取了土地出让金,被告作出《关于高青县某商场改建项目容积率调整的函》程序违法,人民法院遂依法予以撤销。
案例四十八:薛某某诉淄博市环境保护局张店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案
【案情】2015年5月17日,原告薛某某向被告淄博市环境保护局张店分局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其所在柳杭村所涉淄博鲁华同方化工有限公司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环保设施竣工验收资料、排污许可证、排污费征收、排污口数量和位置、排放污染物种类和数量、经环保部门确定的排污费标准、经环保部门监测所反映的情况及处罚情况、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文件。被告于同日收到该申请。2015年6月5日被告作出张环公(2015)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相关附件。2015年8月,原告薛某某不服,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张环公(2015)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
【裁判】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被告 2015年5月17日收到原告的申请,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邮寄张环公(2015)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被告作出的答复超过15个工作日,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淄博市环境保护局张店分局作出的张环公(2015)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
【评析】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不仅要保证程序正当、合理,还应当遵循一定的时效制度。时效制度的主要价值在于:保障行政行为及时作出,避免拖延耽搁造成相对人权益的损害;提高行政效率,督促行政机关及时作为,防止因为拖延导致证据灭失,或因环境条件变化,影响行政行为的准确性。本案被诉信息公开行为的法定作出时限为15日,被告超过15日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属程序违法,鉴于该违法情节较轻,对相对人的实体权利未产生实际影响,人民法院遂依法判决确认该信息公开答复违法。
案例四十九 :淄博某工贸有限公司诉淄博市临淄区盐务局行政处罚及临淄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案情】2015年11月19日,被告淄博市临淄区盐务局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原告淄博某工贸有限公司涉嫌违规销售其他用盐,经调查,被告认定原告淄博某工贸有限公司违规销售其他用盐40吨,违反了《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设立盐业产品批发经营企业,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盐产品批准经营企业”的规定,以及第二十一条“食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分配、调拨,由各级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组织经销”的规定,遂根据《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临盐政处罚字[2015]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原告其他用盐40吨,罚款壹万捌仟元。原告不服,向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作出临政复决字[2015]第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临盐政处罚字[2015]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淄博某工贸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
【裁判】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已经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下,地方性法规只能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不能设定新的行政许可。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机遇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没有设定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需经审批的许可,地方性法规、规章不能设立这一许可,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没有对其他企业经营盐的批发业务规定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亦不能对该行为设定行政处罚。因此,本案被告淄博市临淄区盐务局适用《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对原告淄博某工贸有限公司作出临盐政处罚字[2015]016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作出临政复决字[2015]第47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亦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临政复决字[2015]第47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淄博市临淄区盐务局临盐政处罚字[2015]033号行政处罚决定。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该法第四款规定: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并没有设定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的设立需经批准的行政许可,亦未将未经批准经营盐的批发业务规定为违法行为以及设定行政处罚,因此,被告淄博市临淄区盐务局适用《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认定原告淄博某工贸有限公司未经批准设立从事盐产品批发经营属于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系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人民法院遂依法判决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案例五十:冯某某诉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案
【案情】2013年12月25日,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人民政府作出金政拆决字[2013]第00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原告冯某某在冯家村委办公室以南,齐鲁化工区金山片区内建设的房屋、院墙及其他设施等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将依法强制拆除。2014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强拆催告字[2014]第001号强制拆除催告书,但原告未在限定期限内自行拆除其违法建筑。2015年8月4日,被告对原告下达了强拆决字[2015]第00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自2015年8月14日起依法对原告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等予以强制拆除。2016年4月14日,被告对原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等进行了强制拆除,制作了现场笔录及物品清单。原告对强拆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经现场勘验以及开庭审理,认定被告2016年4月14日强制拆除的范围超过了[2015]第00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的拆除范围。
【裁判】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所作[2015]第00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确定的强拆范围是南沣路路南南北17米、东西32.5米,被告在实际拆除中多拆除了西屋南侧部分2米、兔舍2排以及其相应的水泥地面,无合法依据,故属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14日拆除原告6×32.5平方米(以朗辉石化公司北墙外侧为界向北6米,以原告的西屋西墙外侧为界向东32.5米范围内)地上附属物(含南北长2米、东西宽9米的西屋,南北长2米、东西长23.5米的水泥地面,兔舍2排)的行为违法。
【评析】乡镇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强制拆除行政相对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以合法的生效的强制拆除决定为依据,不得随意扩大拆除范围,不得随意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本案被告在[2015]第00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确定范围之外进行的拆除,属没有合法依据的强拆行为,系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超过范围进行的拆除行为违法。
来源:法言华语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