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某为某某集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林某于2012年进入该公司担任人事工作。2021年8月,某某集团下属的苏沪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王某要求林某担任苏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在担任苏沪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从未参与苏沪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从未保管苏沪公司的公章。
2022年11月2日,林某通过微信向王某提出辞去某某集团下属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请求。2023年2月,林某向王某及某某集团下属企业提出辞去所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理、总经理、监事、执行董事、财务负责人、人事等一切职务的请求。
林某辞职并多次要求苏沪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依法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但一直未予变更,故提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诉讼。
【判决结果】
【律师解读】
新《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该条规定对照旧的《公司法》,扩大了法定代表人的选任范围,并且明确法定代表人必须担任董事、经理等职务。即法定代表人必须以担任董事、经理的职务为依托或关联,另根据公司章程关于法定代表人产生办法的相应规定,同时兼任法定代表人。新《公司法》第七十条第3款规定,董事辞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生效。即董事、经理的辞职实质是单方法律行为,书面辞职意思表示送达至公司,无须经过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和批准。本案法院裁判要旨即为董事、经理与公司构成委托法律关系,而委托合同当事人享有单方解除权。对此观点,在理论研究及司法审判实践中已达成基本共识。所以,董事、经理在任期内可以随时向公司提出辞职,同时即卸任其兼任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该新规则从立法层面破解了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存在“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先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后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法院不能强制公司作出变更决议,故原告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的无解之困境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