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一日一法 | “挂名法定代表人”如何脱困于“背锅侠”?

企业   2024-12-26 16:52   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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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名法定代表人”如何脱困于“背锅侠”?
作者/李娟律师


【案情简介】              


 王某为某某集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林某于2012年进入该公司担任人事工作。2021年8月,某某集团下属的苏沪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王某要求林某担任苏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在担任苏沪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从未参与苏沪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从未保管苏沪公司的公章。

2022年11月2日,林某通过微信向王某提出辞去某某集团下属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请求。2023年2月,林某向王某及某某集团下属企业提出辞去所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理、总经理、监事、执行董事、财务负责人、人事等一切职务的请求。

林某辞职并多次要求苏沪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依法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但一直未予变更,故提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诉讼。


【判决结果】              


被告苏沪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涤除原告林某作为苏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


【律师解读】                 


一、新《公司法》施行之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是否适用新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六)不明显背离相关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林某诉请苏沪公司涤除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原法律、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而2024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新施行的《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故本案应适用新施行的《公司法》的规定。
二、新《公司法》确定了法定代表人的单方辞任权。
法人人格系法律拟制人格,其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主要通过法定代表人进行,故法定代表人与其所代表的法人之间须存在实质性关联。该实质性关联主要源于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法律规定,委托人与受托人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委托合同关系,即作为受托人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单方面解除该委托合同关系。
本案中,林某已于2023年2月从某某集团公司离职,并向集团公司发送《辞去职务通知书》,明确表示辞去所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理等全部职务。在此情形下,林某与苏沪公司之间委托合同关系自解除委托通知到达苏沪公司之日解除,双方之间不存在实质性关联,林某已不具备对内管理公司,对外代表公司的基本能力和实质条件,苏沪公司应当及时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
三、本案法律适用的启示。 

新《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该条规定对照旧的《公司法》,扩大了法定代表人的选任范围,并且明确法定代表人必须担任董事、经理等职务。即法定代表人必须以担任董事、经理的职务为依托或关联,另根据公司章程关于法定代表人产生办法的相应规定,同时兼任法定代表人。新《公司法》第七十条第3款规定,董事辞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生效。即董事、经理的辞职实质是单方法律行为,书面辞职意思表示送达至公司,无须经过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和批准。本案法院裁判要旨即为董事、经理与公司构成委托法律关系,而委托合同当事人享有单方解除权。对此观点,在理论研究及司法审判实践中已达成基本共识。所以,董事、经理在任期内可以随时向公司提出辞职,同时即卸任其兼任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该新规则从立法层面破解了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存在“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先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后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法院不能强制公司作出变更决议,故原告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的无解之困境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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