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判决结果】
【律师解读】
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本案中,林某、张某协议离婚时约定双方婚生女小林随张某生活,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确认并遵守。现林某在双方离婚后一年左右向法院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庭审中林某仅向法院举证证明了其收入比张某高的事实,但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张某存在如下情形之一:即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小林的,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小林的行为,或与小林共同生活对小林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情形。且小林在审理案件审理时亦未满八周岁。
另,张某在离婚后将小林带至N市由其亲自抚养,张某的家人也帮忙协助抚养小林,张某也为小林在N市办理了幼儿园入园手续,故表明张某已经为小林提供了稳定的生活和学习环境。
综上,从有利于小林身心健康,保障儿童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法院对于林某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的诉请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