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一日一法 | 原股东转让股权,目标公司提供担保是否合法有效?

企业   2024-12-11 16:55   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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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股东转让股权,目标公司提供担保是否合法有效?
作者/李娟律师

【案情简介】              


2009年3月,星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辰公司”)成立,鲁雅公司持股100%,注册资本1000万元。2011年5月10日,鲁雅公司与王某、章某达成合意并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鲁雅公司同意将持有的星辰公司100%股权全部转让给王某、章某;股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6058万元,王某、章某分两笔支付,第一笔支付金额为3258万元,第二笔支付金额为2800万元;若王某、章某未按时支付,则股权转让总价款变更为人民币7058万元;王某和章某向鲁雅公司的付款义务等责任,由星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王某、章某向鲁雅公司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3258万元后,即办理了交接和股权变更登记,但未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鲁雅公司遂诉至某市中级法院,要求王某、章某支付未付款项,并要求星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一、王某、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鲁雅公司股权转让价款280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每日1万元,自2015年9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

二、驳回鲁雅公司要求星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一、维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xx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某市中级人民法院xxx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星辰公司就王某、章某向鲁雅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星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王某、章某追偿。

再审裁定:

驳回星辰公司的再审请求。


【律师解读】                 


一、星辰公司应否就涉案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协议书》约定,鲁雅公司将星辰公司交接给王某、章某后,就王某、章某向鲁雅公司的付款义务等责任,由星辰公司与王某、章某向鲁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述各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字或盖章,对《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予以确认。双方按约履行第一笔股权转让款3258万元并办理公司交接和股权变更登记,鲁雅公司已不再是星辰公司股东。上述约定内容,实质上是由公司为股东的对外付款责任提供连带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二、三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上述法条并不禁止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而是要求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且被担保的股东不能参加表决。其目的在于保证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时,不受被担保股东的意志影响,从而反映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避免其他股东的权益因此遭受损害。
本案中,虽无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王某、章某作为股权受让人,在涉案股权转让后为星辰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二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及星辰公司在《协议书》上盖章的行为,足以认定星辰公司为王某、章某提供担保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公司股东与公司利益一致性的原则,并不存在损害其他股东权益的情形。故星辰公司的担保为合法有效之担保,其应当就王某、章某向鲁雅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本案法律适用的启示
订立合同时,股东对目标公司100%持股,股权依约转让之后,受让人能够控制目标公司100%的股权。因此,目标公司不能以未经其股东会同意而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

法律并未禁止目标公司为其自身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没有证据证明股东系以目标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抽逃出资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所列举的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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