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方主张租赁费九十余万元,为何诉讼请求被全部驳回?A公司是一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B公司是一家电商平台,C公司是电动车辆供应商。2019年8月21日,B公司与C公司就两轮电动车租赁事宜达成车辆租赁战略采购合同。2020年1月3日,B公司与C公司签署《确认书》,约定不再使用C公司提供的非国标车,即日起也不再支付非国标车的租金。同年1月7日,A公司、B公司和C公司签署《车辆租赁战略采购合同(两轮电动车)》补充协议(简称“补充协议”),C公司将其原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A公司,A公司于2019年11月21日向C公司支付固定资产转让款391950元。2019年11月22日,C公司与A公司共同向B公司发出通知,2019年12月起至合同最后一期租金为止的应收车辆租金及相关权益全部转让给A公司。A公司财务人员与B公司多次沟通支付租金事宜,但其仍将租金支付给C公司。A公司遂向某区人民法院起诉。
B公司认为没有向A公司的支付义务,故委托林玲律师作为代理人应诉。林玲律师经基础事实梳理,收集整理证据,提出应诉策略。本案应诉策略是同步追加本案相关案外人C公司,同时提起反诉,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车辆租赁战略采购合同(两轮电动车)》补充协议;2、判令A公司返还已付押金241000元。
一、A公司与B公司、C公司共同签订的《车辆租赁战略采购合同(两轮电动车)》补充协议于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解除;二、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B公司押金二十四万一千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期间是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于2020年1月7日签署补充协议,A公司承继B公司与案外人C公司之间的《车辆租赁战略采购合同(两轮电动车)》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B公司依照补充协议向C公司累计支付了241000元押金,故已支付押金应由A公司负责返还。补充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故而不存在意义,因此,反诉请求判令解除三方签署的补充协议。同时,考虑到本案所涉争议与案外人C公司联系紧密,且B公司对A公司、C公司之间的交割服务亦存在一定的不知情,故而追加C公司加入诉讼,以便查明事实。在一审阶段,B公司全部反诉请求获得一审支持。在二审中,法院认为虽然C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证明A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之前即知晓需尽快向B公司更换符合使用要求的国标车,但并不能证明A公司知晓C公司与B公司签署《确认书》,约定不再使用C公司提供的非国标车,即日起也不再支付非国标车的租金。对于权利义务受让方的A公司来说,《确认书》中涉及内容显然对其签署补充协议构成重大影响,在此情况下,C公司、B公司负有如实告知义务。补充协议签订后,B公司未从A公司处取得国标车,也未向A公司支付过租金,其与C公司均认可补充协议未实际履行,C公司于2020年7月发函认可B公司向其支付款项,即视为履行原合同及补充协议付款义务,故B公司应与C公司解决退还押金事宜。B公司反诉要求A公司退还押金,有违合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在此情况下,不应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承办律师在此也提醒大家,发生争议起诉前,一定要全面梳理争议以衡量利弊,再决定起诉与否。贸然起诉,即使是原告也可能面临自身承担法律责任的风险。本案A公司就是因为没有全面分析争议利弊,盲目起诉给自身招致一审判令其向被告退款的情况,虽然二审改判原告无需承担退款责任,但本案原告花费时间、财力等总归是得不偿失,亦对其他案件当事人增加了本不必要的诉累,一定程度也占用了司法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