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一):债券发行文件中不同仲裁条款效力的判断——H证券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文摘   2024-11-06 13:21   天津  

判断要旨

债券发行文件中《计划说明书》《标准条款》《认购协议》中包含不同仲裁条款,应当根据当事人可合理推定的意思表示,确定具体仲裁条款的成立和生效。

基本案情

H证券公司系某信托收益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管理人,L银行与H证券公司签订《认购协议》,向H证券公司认购资产支持证券。《认购协议》第5条约定:《计划说明书》和《标准条款》与《认购协议》共同构成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计划说明书》《标准条款》以及《认购协议》格式文本由H证券公司统一拟定,并于2017年9月前由其上传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申报审核系统。其中,《计划说明书》约定的仲裁条款为:将争议提交C仲裁委员会按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深圳市仲裁解决。《标准条款》约定的仲裁条款为:将争议提交C仲裁委员会按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上海市仲裁解决。《认购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约定为:将争议提交通过S仲裁委员会按其规则在上海市仲裁解决。


2024年2月,S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H证券公司以S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等为由,向上海金融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文本中的仲裁条款独立存在,其成立、效力与合同其他条款是独立、可分的。因此,本案三份文件中不同的仲裁条款,应当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来考虑其成立、生效问题,合同其他条款的并入并不意味着仲裁条款的并入。


首先,从当事人对三项仲裁条款的意思表示形式来看,仅《认购协议》文本上有H证券公司与L银行双方的签章,而《计划说明书》《标准条款》上并没有L银行的签章。虽然《计划说明书》《标准条款》是否签章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构成交易文件的组成部分,但《计划说明书》《标准条款》中包含的仲裁条款形式上并未经由L银行通过签章来单独作出意思表示。

其次,从当事人对三项仲裁条款的意思表示实质来看,《认购协议》是经双方磋商后签署的,相应内容的填入和条款变化从侧面反映了双方对该文本中约定内容,通过意思表示的交换形成了合意。同时,本案中H证券公司与L银行皆认可《计划说明书》《标准条款》属于要约邀请,仅在《认购协议》签署后才成为整体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虽然三份文件格式文本为统一形成,但《认购协议》最终文本的磋商和签署在此之后,故应当认为双方就《认购协议》所载明的仲裁条款达成了最终、单独的合意。而《计划说明书》《标准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因并未由双方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故应当认为未成立。遂裁定驳回H证券公司的申请。

裁判意义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是仲裁法律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合同所包含的仲裁条款同样应当适用该原则,即合同其他条款的有效、无效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成立、生效,仲裁条款的成立、生效也可以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来进行考虑。本案涉及的三份债券发行文件分别约定了三项不同的仲裁条款,在独立性原则的基础上,合同其他条款的合并与仲裁条款的合并应当分别来进行考虑。本案中,法院结合仲裁条款文本的签订形式以及当事人意思两方面,确认《认购协议》所约定的仲裁条款成立并生效。通过本案裁判,对债券发行交易中,因不同合同文件包含仲裁条款的合并问题所产生的争议,具有示范意义。

【来源:上海金融法院】



天津仲裁委员会
天津仲裁委员会系天津市人民政府于1995年9月组建的天津仲裁机构。天津仲裁委员会依法对发生在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进行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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