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协议对多重法律关系权利行使的影响

文摘   2024-10-28 17:00   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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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协议对多重法律关系权利行使的影响


岳爱民


天津仲裁委员会委员

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主任




[摘要]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仲裁协议只能约束双方当事人。但在一些多重法律关系中,仲裁协议的相对性并不能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权利。本文先分析债权人代位权中债权人是否受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仲裁协议的约束;再分析债权转让中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最后分析仲裁协议对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影响。

[关键词]

仲裁协议;债权人代位权;债权转让;实际施工人;发包人;承包人

一、绪论


仲裁协议作为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将其争议提交给仲裁机构裁决的合意,本质上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但该意思自治并不能作为限制第三方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约束第三方的理由。仲裁协议的相对性也表明,第三方不应受仲裁协议的约束。意思自治与相对性的矛盾在很多多重法律关系中得以体现,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都有无法使这一矛盾达到平衡的情形。

本文主要通过案例分析法,分析仲裁协议对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影响、债权转让中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仲裁协议对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影响,指出在多重法律关系中仲裁协议效力的不确定性,以期立法更加完善,最大程度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同时,立法的完善也会使得不同法院的司法实践得到统一,避免“同案不同判”情况的出现,提高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性

二、仲裁协议对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影响

(一)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简介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及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及其从权利的权利。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作为合同保全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突破了传统民法意义上的“合同相对性原则”,有效地防止了债务人不积极履行债务的行为,为保障债权人利益提供了法律依据,具有诉讼法和实体法的双重保障。

① 王利明,广东社会科学202401),论仲裁协议对代位权行使的影响——兼评《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6


(二)仲裁协议导致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主管冲突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确立。为进一步明确该制度的管辖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第14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即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然而,当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法院提起代位权之诉时,由于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涉及双重合同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同关系、债务人和次债务人的合同关系,次债务人往往会以其和债务人之间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为由提出法院主管异议抗辩,导致代位权诉讼产生主管冲突。


(三)相关司法实践情况


在威科先行数据库以“代位权诉讼、仲裁协议”为关键词进行搜索,以近6年为时间段,筛选出19例有效案件,其中有6例案件认为债权人应当受仲裁协议的约束,占比32%;剩余13例案件认为债权人不应当受此约束,占比68%。

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科学院军事医学研究院等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②中,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均存在仲裁条款,但债权人和次债务人之间无任何协议。当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次债务人以仲裁条款提起抗辩。法院认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本质上仍是在行使“债务人的债权”。而由于管辖协议的存在,债务人本人都无权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则债权人当然不得代为提起。因此驳回债权人上诉。债权人提起再审,经审理后,再审法院并未直接对二审裁判理由予以回应,而是间接以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以及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均存在类似的仲裁协议,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二审裁判无误。

也有法院以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为由认为债权人应受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仲裁协议的约束③。

同样的,在付某等与湖北荣兴达贸易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一审④中,法院认为,债权人对次债务人主张诉求的实质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而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虽然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并无直接的仲裁协议,但债权人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时应受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仲裁条款的约束。

相反,二审法院则认为仲裁协议具有契约性与自愿性,其只对签订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有效,对于非协议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⑤;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享有的对其债权进行保全的权利,并非代理权,债权人系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而非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故该权利不受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仲裁协议的约束。

这种观点也被最高人民法院支持。在湘电风能有限公司、弈成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⑥中,最高院认为“弈成公司既非该仲裁条款所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亦非该仲裁条款所涉合同权利义务的受让人,不受该仲裁协议约束”。

纵观上述裁判观点,说理依据都存在一定程度的漏洞。其中,认为债权人不应受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管辖协议约束的理由是权能法定且债权人非协议当事人,然而此种判决剥夺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使得次债务人和债务人订立仲裁协议或管辖协议的目的落空,对次债务人不公。认为债权人应受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管辖协议的约束则侧重考虑管辖协议和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但忽略了债权人的法定权利与合同相对性原则,这在无形中扩张了仲裁协议的约束范围。

②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终94号民事裁定书

③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597号民事裁定书

④参见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7民初字1245号民事裁定书

⑤ 参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1576号民事裁定书

⑥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辖终73号民事裁定书


(四)最新出台的司法规则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5条规定:“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管辖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36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主管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或者相对人在首次开庭前就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代位权诉讼”。上述两条最新规则意在指导司法实践:1.即使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债权人也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行使代位权;2.债务人或次债务人在首次开庭前已申请仲裁的,应中止代位权诉讼。

关于第1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订立有仲裁条款,不能在实质上影响债权人的权利,因此考虑到维护原告一方管辖利益的需要,不能仅仅以仲裁条款有效为抗辩理由,具有合理性。

关于第2点,也具有合理性,有利于法秩序的平衡。若在代位权诉讼首次开庭前,次债务关系尚未进入仲裁程序,此时,对债务人而言,其构成怠于行使权利;对次债务人而言,应当认定其已经放弃了程序上的抗辩。因此,债权人此时可以直接行使代位权,而不受到仲裁协议的约束。若在代位权诉讼的首次开庭前,次债务关系已经提起仲裁,在此种情况下,代位权诉讼虽然已经受理,但也要中止审理。此时次债务关系已经提起仲裁,债务人已经行使了权利,尚不构成怠于行使权利;且只有次债务关系得到确定,代位权诉讼才能继续,而还在仲裁阶段的次债务关系尚未确定,此种情形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53条⑦有关诉讼中止的规定。


三、债权转让中仲裁协议的效力

(一)仲裁协议在债权转让中的影响
所谓债权转让,是指合同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

债权转让中仲裁协议的效力在实践中经常发生纠纷,对于原债权债务协议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条款是否约束受让人,存在不同观点。这关系到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问题,不同观点之间冲突的主要原因为受让人的利益保护与债务人的利益保护侧重不同。


(二) 对相关法律规定的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第9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分析该规定,债权受让人可以反对原仲裁协议,即承认受让人有拒绝权;“当事人另有约定”并未明确是否包含“原债务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33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该规定并没有承认受让人的拒绝权;且认为只要受让人知道仲裁协议,而仍然受让债权,其就应当受到仲裁协议条款的约束;只有在受让人不知道仲裁协议条款的情形下,仲裁协议才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其次,对于管辖协议的另行约定明确提出了需要经过原债务人同意;最后对于“管辖协议”,未明确是否包括“仲裁协议”。

⑦第一百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对比上述法律规定,焦点在于:1.是否承认受让人的拒绝权;2.“当事人另有约定”是否包含原债务人;3.《民诉法解释》第33条中“管辖协议”,是否包括“仲裁协议”。

1.焦点一:是否承认受让人的拒绝权

《仲裁法解释》第9条赋予了受让人单方拒绝权。但《民诉法解释》第33条并没有承认受让人的拒绝权。相比较而言,《民诉法解释》的规定更为合理。债权转让是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的,在债权转让中,债务人并未参与转让合同的订立,只要通知该债务人就生效,债务人对于债权的转让无法控制。在受让人对仲裁协议条款知情的情形下,如果允许受让人拒绝受到该仲裁协议约束,则不利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但目前司法实践主流观点,仍然承认受让人享有拒绝权。

在山东光大日月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与大连哥伦比亚谷物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⑧中,债权受让人(大连谷物)在与债权转让人(美国谷物)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表示不接受原买卖合同的仲裁条款,债权受让人向人民法院就原债权债务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债务人(光大油脂),原债务人以原债权债务约定仲裁协议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最高院依据《仲裁法解释》第9条最终认定债权受让人行使了拒绝权,并裁定由人民法院主管此案。

2.焦点二:“当事人另有约定”是否包含原债务人

按照《仲裁法解释》第9条之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因此,只要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另行约定,就可以改变原来的仲裁协议。但按照《民诉法解释》第33条规定:“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这表明,不仅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要另有约定,而且该约定应当取得原债务人同意,这就意味着,必须在转让人、受让人、债务人三方形成合意的情形下,才能改变仲裁条款的约定,且该条款才能够生效。目前司法实践中,若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新的约定,通常仅视为转让人与受让人就双方的争议解决方式达成了约定,而改变原仲裁协议仍然需要经过原债务人同意。

在张家口畅通商贸有限公司、大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⑨中,虽然债权转让人(天有美业公司)与债权受让人(畅通公司)之间另行约定管辖条款,但是法院认为该约定并不构成对案涉《借款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书》、《不可撤销担保函》中有关仲裁条款的反对的意思表示,且约定管辖因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中的原债务人而对其无约束力。

3.焦点三:“管辖协议”,是否包括“仲裁协议”

对于上述《民诉法解释》第33条中“管辖协议”,目前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存在不同解读,认为不包括“仲裁协议”。例如在于某与郝某民间借贷纠纷案⑩中,债权转让人(史某)与原债务人(于某)于原借款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由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郝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受让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表示不同意转让人与原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后受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债务人要求其偿还借款,原债务人提起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驳回其异议。原债务人以“《民诉法解释》第33条并未规定受让人享有拒绝权”为由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管辖和仲裁不同,仲裁属于主管概念的范畴。管辖主要确定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主管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法律规定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的范围和权限,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与仲裁机构主管范围在概念上属于对应关系。各方对仲裁协议作出了约定,各方约定的效力问题应当适用《仲裁法解释》第9条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受让人明确表示反对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无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仲裁约定条款对于受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正确。于某主张本案适用《民诉法解释》第33条关于合同转让时管辖协议效力的规定,混淆了管辖和仲裁的概念,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依法属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⑧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辖终217号民事裁定书

⑨参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民终512号民事裁定书

⑩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辖终533号民事裁定书


(三)仲裁协议对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影响

(一)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然而,若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违法分包人或转包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或发包人与承包人(违法分包人或转包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对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大争议。

(二)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违法分包人或转包人)之间存在仲裁条款对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影响


1、观点一:仲裁条款不应约束发包人


该观点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仲裁条款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不能约束发包人;实际施工人适用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之规定以承包人、发包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应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专属管辖规则。


福建省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⑪就体现了这一观点。在该案中,实际施工人(隧道公司)与承包人(铁建公司)之间存在仲裁条款,实际施工人以承包人(铁建公司)、发包人(高速公司)为共同被告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虽然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约了仲裁条款,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此仲裁条款不能约束作为非合同当事人的发包人高速公司。且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3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工程地点在福建省南安市,属于原审法院辖区范围,案件标的额亦属于原审法院一审级别管辖范畴,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


2、观点二:仲裁条款应当约束发包人


该观点认为,实际施工人依据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主张工程价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其与承包人(违法分包人或转包人)之间的合同,在该合同存在仲裁条款排除法院管辖的情况下,法院无法审理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的争议,应驳回实际施工人的起诉。


在甘肃杰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⑫中,最高院支持了此观点。实际施工人(甘肃杰出建筑)与承包人(中交公司)之间存在仲裁条款,实际施工人以承包人、发包人(兰渝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承包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裁定后,实际施工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基础法律关系是甘肃杰出建筑与中交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杰出公司向兰渝公司的工程款请求也必须依据杰出公司与中交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故杰出公司与中交公司约定的仲裁条款同样应当约束发包人兰渝公司,陇南中院依法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三)发包人与承包人(违法分包人或转包人)之间存在仲裁条款对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影响


1、观点一:仲裁条款不应约束实际施工人


该观点认为,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提起诉讼是一定时期及背景下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一种特殊制度安排,不能简单理解为实际施工人对承包人权利的承继,实际施工人无法依据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仲裁条款对发包人提起仲裁,也不应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

⑪参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终1052号民事裁定书
⑫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591号民事裁定书

在荣盛(蚌埠)置业有限公司诉王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⑬中,发包人(荣盛公司)与承包人(华星公司)之间存在仲裁条款,实际施工人(王某)以发包人为被告、承包人为第三人向安徽中院提起诉讼。发包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其异议,发包人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不应受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也无权依据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员会对发包人提起仲裁申请,该案应由安徽省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铜仁中瑞恒泰城市开发有限公司、何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⑭也支持了此观点。发包人(中瑞公司)与承包人(中航公司)之间存在仲裁条款,实际施工人(何某)以发包人与承包人为共同被告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发包人因其与承包人之间存在仲裁条款为由认为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遂提请再审。最高院认为何某不是仲裁协议的签约方,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原审法院未依据上述仲裁条款认定本案由仲裁管辖,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2、观点二:仲裁条款应当约束实际施工人

该观点认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明确约定仲裁管辖的情况下,应提交仲裁委员会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发包人提起诉讼。

   在青海森科盐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熊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⑮中,发包人(盐化公司)与承包人(某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仲裁条款,实际施工人(熊某)以发包人与承包人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发包人以其和承包人之间的仲裁条款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该仲裁条款不能约束实际施工人,遂驳回其异议。发包人不服,提起上诉。最高院认为,熊某作为实施工人,向发包人和承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涉及熊某与建设公司、建设公司与盐化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但是,建设公司与盐化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故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和支付等争议,应提交由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一审法院受理熊某对盐化公司的起诉不当,应予驳回。

在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诉付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⑯中,发包人(中交二局)与承包人(龙航公司)之间存在仲裁条款,实际施工人(付某)以发包人与承包人为共同被告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发包人以其和承包人之间的仲裁条款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驳回其异议;发包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不是协议当事人,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遂驳回其上诉。发包人仍不服,提请再审。最高院认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是对承包人权利的承继。因此,无论付某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只要付某起诉中交二局,就须受仲裁条款的约束;但付某若仅起诉龙航公司则可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


四、 实际施工人依据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所作裁决的效力


基于仲裁协议的相对性,实际施工人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亦未与发包人、承包人订立有效仲裁协议,不应受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约束。因此当实际施工人依据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发包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98号指导案例⑰中有所体现,法院认为仲裁委员会基于实际施工人的申请以仲裁方式解决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工程款争议无法律依据,因此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当然,若发包人与承包人在仲裁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则视为认可其申请人主体资格。基于仲裁的自主性与自愿性,承包人后续又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法院不应予以支持。⑱

⑬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575号民事裁定书

⑭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953号民事裁定书

⑮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70号民事裁定书

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48号民事裁定书

⑰参见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6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

⑱参见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3民特167号民事裁定书


五、结论

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是否应当受到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仲裁协议的约束存在不同观点与司法实践。《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6条对这一情况做出了统一规定——即使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债权人也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行使代位权;债务人或次债务人在首次开庭前已申请仲裁的,应中止代位权诉讼。

债权转让关系中,债权受让人是否应受原债权债务关系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约束也存在不同观点与司法实践。《仲裁法解释》与《民诉法解释》的规定也存在矛盾之处且尚不完善——《仲裁法解释》承认受让人对原债权债务关系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的拒绝权,而《民诉法解释》则并无此规定;《仲裁法解释》并未明确“当事人另有约定”是否包含原债务人,《民诉法解释》明确规定应包含原债务人。另外,对于《民诉法解释》第33条中的“管辖协议”是否包括“仲裁协议”,存在不同的司法实践。

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时,仲裁协议是否应当约束第三方,也存在不同的司法实践。

可见,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以及仲裁协议相对性与意思自治之间的矛盾无法得到平衡使得在多重法律关系中出现不同的司法实践,这不利于法秩序的统一。仲裁协议被广泛应用于商事往来中,其效力问题关乎各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期待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进一步完善、明确。


天津仲裁委员会
天津仲裁委员会系天津市人民政府于1995年9月组建的天津仲裁机构。天津仲裁委员会依法对发生在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进行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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