瀛庆||每周新法规速递

2024-07-15 10:47   吉林  

一周新法规汇总

(截止2024年07月15日)

法规名称

颁发主体

公布/施行日期

《查明和适用域外法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

2024-07-10

《人民法院交叉执行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

2024-07-03


查明和适用域外法典型案例

案例一

当庭互联网查证美国法 确认争议法律内容

——赵某与姜某柏、上海鹏某(集团)有限公司、高某中及美国M股份有限公司出资纠纷案

  【基本案情】

  M公司是根据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姜某柏、高某中系M公司股东,高某中任公司总裁。赵某与姜某柏、高某中及上海鹏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M公司向赵某增发价值400万美元的新股,姜某柏、高某中应保证收到增资款后两个月内完成以赵某名义对M公司的增资,确保赵某成为M公司新股东及董事、享有股东权利与董事职权。上海鹏某公司为姜某柏、高某中履行合同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关于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和争议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随后,赵某依约将人民币3304万元汇款至指定账户。2002年4月9日赵某获得M公司股权证明一份,高某中在“总裁”处签名。2002年4月18日、5月22日,高某中召集电话会议分别通过增资提案、修改公司章程决议。2002年5月23日,M公司召开特别股东会议,决定选举赵某为公司董事会成员。截至2002年4月5日的M公司股东名册上,赵某被列为“已缔约,但尚未签发股票”的股东。后各方就赵某是否具有M公司股东身份产生争议,赵某诉至法院要求姜某柏、上海鹏某公司、高某中返还人民币3304万元、支付利息及相应罚息。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赵某出资后是否已成为M公司股东、董事,即姜某柏、高某中是否履行了以赵某名义增资并确保其成为M公司股东、董事的义务。由于公司股东、董事身份的认定应受法人的属人法支配,故应适用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及相关判例。首先,就股东身份而言,根据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158条规定,公司股份应当由凭证加以证明,除非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规定公司股份中的一部分、全部或者某一类的股份属于无需取得凭证的股份。本案中,由M公司总裁高某中签发给赵某的股权证,是确立股东身份的重要凭据。尽管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158条规定股权凭证应由公司的董事会主席等两人共同签署,但该法第142条规定,一人可以兼任公司若干个职位,除非公司成立证明或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而本案高某中签发股权证的行为是履行公司董事长和秘书的双重职责。且美国特拉华州衡平法院判例认为,公司发行给股东的股权证仅有一人签名之形式瑕疵时,不能以此为由质疑股权证的合法性。综上,赵某持有的M公司股权证真实有效,在收到股权证之时其已被登记在M公司的股东名册上,故赵某实际已成为M公司股东。其次,就董事身份而言,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11条规定,董事会可以全权决定根据远程通信的方式召开董事会,并且法律并未规定董事会的此项决定必须以书面方式作出。本案中,赵某经M公司特别股东会议选举,已经成为M公司的董事。前述事实表明姜某柏、高某中已按照系争合同履行了约定义务,赵某已成为M公司的股东、董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赵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外出资纠纷,双方虽在系争合同中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但本案争议焦点为赵某是否具有M公司股东、董事身份。该争议应依据M公司登记地法律即美国特拉华州的法律及相关判例规则予以判定。法院依据查明的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及相关判例最终认定赵某已成为M公司的股东、董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各自通过美国律师事务所出具专家法律意见书,提供了美国特拉华州相关法律。对双方提交的美国特拉华州法典第八篇第一章普通公司法相关条文和判例的真实性,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进行了当庭查询,并交由双方质证、消除双方异议,有效提升了域外法律查明的准确性和专业性。

  【一审案号】(2003)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16号

  【二审案号】(2006)沪高民四(商)终字第19号

案例二

全面审查原被告双方法律意见书

准确查明英国合同法上有关默示条款等规定

——生某医疗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与维某医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香港生某公司与英国维某公司签订《分销协议》约定,生某公司以维某公司名义就AlignRT产品(放射治疗患者定位系统)向我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申请医疗器械注册证,维某公司授权生某公司在中国范围内销售该产品;如果分销商未在当年度购买最低价值50万美元的产品,则维某公司有权终止协议;合同争议适用英格兰和威尔士法律。后维某公司以生某公司在2020年度购买产品的价值不足50万美元、违反《分销协议》约定为由,宣布终止《分销协议》。生某公司认为其在2020年度所购买产品的价值超过了《分销协议》约定的最低价值,且在第一年度届满后的两个月内维某公司继续通过电子邮件和微信与生某公司交易,应视为维某公司已放弃终止协议的权利,维某公司单方终止分销协议给生某公司造成巨额损失,故诉请维某公司赔偿因拒绝履行《分销协议》而造成的损失以及如继续履行可得的预期利润。

  【裁判结果】

  本案双方当事人分别委托中国-东盟法律研究中心、英国某大律师出具英格兰和威尔士法律的查明报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结合本案案情,对两份查明报告的证明力进行了分析和比较,最终采信了维某公司提供的英国法律查明报告。该院认为,首先,根据维某公司提供的查明报告所载明的判例规则,当合同明示条款与默示条款不一致时,则不存在法院适用默示条款填补合同漏洞的空间。在《分销协议》已对“最低价值”的含义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生某公司主张可适用英国合同法上的默示条款并基于商业目的将生某公司购买的附件6以外的其他产品价值计入“最低价值”,缺乏法律依据。生某公司在2020年度所购附件6中的产品未达到50万美元的标准,维某公司依约享有终止合同的权利。其次,根据英国法院相关判例规则,守约方默示放弃合同终止权利应有明确行为及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维某公司已放弃终止合同的权利。据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生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典型意义】

  本案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交了法律查明报告,就多个争议焦点提供了观点相左的法律资料。查明报告中包括成文法、判例法以及英国法学著作如《奇蒂论合同法》等,其中判例涵盖合同默示条款的解释、合同终止权利的放弃、违约损害赔偿范围、免责条款等多项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典型意义在于:第一,法律意见书无论是由域外法查明中心或外国律师出具,其性质均为关于外国法律的专家证言,应交由当事人质证。第二,在外国判例法数量庞大,双方当事人对域外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存在异议且无法形成一致意见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当事人提供法律内容及相关辅助学术资料、有关法律专家的意见说明等,经过综合分析、比较、甄选,最终对域外法律的内容作出认定,不能以当事人存在异议为由而简单认定域外法律不能查明。本案的处理体现了坚持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法查明并准确适用域外法律,对于提升人民法院涉外审判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

  【一审案号】(2021)粤01民初543号

案例三

依申请委托专门机构查明多法域法律

并依双方约定判决查明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中国某银行浙江省分行与杭州某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香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何某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杭州某信息公司向中国某银行浙江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亿元,由某(香港)科技公司、何某涛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和保证合同均约定纠纷解决适用中国内地法律。某(香港)科技公司与中国某银行浙江分行分别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和《质押协议》,为前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其中,《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的质押标的是某(香港)科技公司持有的雷某公司股票,雷某公司系根据开曼群岛法律注册,并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主板上市。《质押协议》约定质押标的是某(香港)科技公司持有的在美国特拉华州注册的新某公司的股份。《股权质押合同》约定适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质押协议》约定适用美国纽约州法律。某(香港)科技公司根据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办理了雷某公司股票的质押登记。后因贷款逾期,中国某银行浙江分行起诉杭州某信息公司还本付息等,并要求对某(香港)科技公司质押的雷某公司股权、新某公司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结果】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查明的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及多个判例,股票质押的设立一般通过签订股票质押协议的方式进行,结合《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和质押登记行为,应认定某(香港)科技公司已就合同约定的雷某公司股权设定了合法有效的股权质押(押记)。根据美国纽约州《商业公司法》第911条(公司财产的抵押或质押或担保权益)“委员会可以授权对公司财产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或其任何权益进行任何抵押或质押,或设立担保权益。除非公司证明书另有规定,否则董事会无需股东投票或同意即可批准该行动”之规定,某(香港)科技公司就其新某公司股权提供担保已通过了董事会决议,且无证据证明某(香港)科技公司持有的新某公司股权证明书存在其他限制性规定,应认定某(香港)科技公司已就其所有的新某公司股权设定了合法有效的股权质押。该院判决支持中国某银行浙江分行要求对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由被告方承担域外法查明费用等诉请。中国某银行浙江分行不服一审判决其他判项,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兼具涉外、涉港因素的合同纠纷,涉及多重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对于借款及保证法律关系应当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对于质押法律关系,因分别约定了不同准据法,对《股权质押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审查应当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对《质押协议》项下权利义务的审查应当适用美国纽约州的法律。对于涉及多重法律关系的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准确识别当事人争议的各法律关系,针对不同法律关系分别确定应当适用的准据法,并在裁判文书中分别予以阐述。本案适用的准据法包括中国内地法律、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和美国纽约州法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选择适用域外法时,即负有提供该域外法的义务。但该规定并不限制人民法院为一次性解决争议、积极主动查明或补充查明外国法律。本案根据中国某银行浙江分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就所涉多个法域的法律一揽子委托某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进行了查明,提高了查明效率。此外,本案查明费用由申请人中国某银行浙江分行直接支付给查明中心。对于查明费用的负担问题,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及案件实际情况,判决由违约方承担,明确了在根据当事人约定适用域外法情形下因查明域外法而发生的合理费用的负担规则。

  【一审案号】(2020)浙01民初1145号

  【二审案号】(2022)浙民终162号

案例四

积极查明墨西哥法律,准确界定货损责任

——江苏某玻璃公司与青岛某物流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初,原告江苏某玻璃公司与被告青岛某物流公司订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在青岛某物流公司签发提单等运输单证的情况下,青岛某物流公司应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协议签订后,江苏某玻璃公司通过其代理公司向墨西哥公司出口钢化玻璃和塑料饰条,约定总价140545.88美元。其后,江苏某玻璃公司通过其代理公司向青岛某物流公司发出《委托书》,委托青岛某物流公司运输案涉货物至墨西哥。青岛某物流公司向某海运公司订舱托运,并委托报关公司办理了货物出口通关手续。青岛某物流公司于2020年4月签发多式联运提单,装货港连云港,卸货港及交货地为墨西哥阿波达卡,运输方式为CY-DOOR(场到门),并向江苏某玻璃公司收取海运费15400美元。2020年5月20日,案涉货物经过海运到达墨西哥,在后续铁路区段运输过程中,由于火车脱轨导致5个集装箱内的货物全部损坏。江苏某玻璃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青岛某物流公司全额承担货损赔偿责任并赔偿海运费。

  【裁判结果】

  南京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协议》中明确约定适用中国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国法律审理。根据海商法相关规定,青岛某物流公司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对运输过程中的货物灭失或损坏向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案涉货物于铁路运输中遭受毁损,青岛某物流公司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应当依据海商法第105条的规定,适用墨西哥调整铁路运输的民商事法律。根据某域外法查明研究中心的查明结果,青岛某物流公司的赔偿责任及责任限额应当适用墨西哥《关于铁路服务的实施法》第52条规定,自江苏某玻璃公司提出赔偿主张日,按照每公吨对应联邦首都区现行一般最低工资15日的金额计算。南京海事法院据此判决青岛某物流公司应向江苏某玻璃公司支付人民币19662.93元及利息。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多式联运合同纠纷,当事人虽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但因案涉货损发生在墨西哥的铁路运输区段,依照海商法第105条规定,应当适用墨西哥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及责任限额。对于本案所涉墨西哥法律,海事法院委托某域外法查明研究中心予以查明。为提高查明域外法律的效率、减少重复劳动,本案中海事法院召集各方当事人共同确定查明域外法律的范围。首先向双方当事人征求、汇总了所需查明的域外法律问题,其中包括墨西哥法下本案应当适用什么法律,法律适用的路径与逻辑,承运人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的具体规定以及是否存在责任限制的适用前提和除外情形等。海事法院通过专业查明机构查明域外法律,双方当事人对于查明内容均不持异议,为准确查明和适用域外法提供了良好示范。

  【一审案号】(2020)苏72民初1061号

案例五

准确查明塔吉克斯坦国法律

依法认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连带责任

——四川某工程公司、某中亚公司与陕西某化工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7年,陕西某化工公司中标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丹哥拉经济特区高压输变电项目,并在该国注册成立了某中亚公司。2017年9月29日,四川某工程公司与某中亚公司签订《委托监理合同》,负责对上述工程进行监理。案涉工程项目在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已投运使用,某中亚公司欠付监理费。四川某工程公司认为,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监理义务,某中亚公司应当全额支付监理费36万美元及迟延付款利息;陕西某化工公司作为某中亚公司唯一股东,二者在财产、管理及人员方面存在混同,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中亚公司则认为,四川某工程公司未尽监理义务,其不应当支付全额监理费。陕西某化工公司认为,其与某中亚公司不存在混同情形,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四川某工程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陕西某化工公司和某中亚公司连带支付监理费2472552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项目工程竣工且投运使用,四川某工程公司已完成涉案项目的投运前监理初检报告,某中亚公司认可四川某工程公司已经移交部分监理资料,故剩余基本监理费的支付条件部分实现。陕西某化工公司并非监理合同当事人,四川某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陕西某化工公司与某中亚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情形。据此,判决某中亚公司支付四川某工程公司监理费22.68万美元及利息,驳回四川某工程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四川某工程公司和某中亚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对某中亚公司应付监理费的认定符合合同约定,某中亚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川某工程公司要求陕西某化工公司对其全资设立的某中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涉及股东义务问题,应适用某中亚公司设立登记地法律即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法律予以认定。《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民法典》第57条第3款、第9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为一名自然人或法人,股东负有足额出资的义务,一般情况下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为限承担责任,但也存在法定和约定的例外情形。《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民法典》第116条第2款、《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7条分别对例外情形作出了规定,但对一人公司并未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即法人人格混同推定的做法。因四川某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陕西某化工公司与某中亚公司人格混同的主张,故该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对股东义务的法律适用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该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争议焦点为陕西某化工公司作为某中亚公司的唯一股东,是否具有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义务以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适用法的规定,股东权利义务应适用登记地即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法律。为查明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连带责任的有关规定,在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外国法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委托与高校共建的法律政策协同创新中心对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相关法律进行查明,为准确适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特别是中亚国家法律积累了宝贵经验,对中国企业深度融入共建“一带一路”,做大做优做强经贸投资、重大项目建设提供了有效的司法指引。

  【一审案号】(2020)陕01民初49号

  【二审案号】(2021)陕民终892号

原文地址:

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437691.html


人民法院交叉执行典型案例

案例1

四川某瑞化工公司与某升化工公司执行实施案

——四级法院内外联动、协同执行,以强制托底促进执行和解、彰显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和温度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四川某瑞化工公司与被执行人某升化工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执行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生效判决,判令某升化工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使用四川某瑞化工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所生产的三聚氰胺产品,销毁其年产10万吨三聚氰胺项目(一期)中涉及涉案技术秘密的设备等,并赔偿9800万元。2023年2月6日,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立案执行,并将某升化工公司的金钱给付义务执行完毕。但某升化工公司对于生效判决确定的销毁设备等行为义务一直未主动履行,因拆除、销毁案涉设备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和一定的危险性,成本巨大,且对员工就业、企业经营、金融稳定、经济发展造成较大影响,可能导致执行程序陷入僵局。最高人民法院遂对本案进行挂牌督办,协调案件所涉四川、广东、山东三地九家法院形成合力、协同推进。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提级执行,并由该院院长担任审判长,通过发送司法建议、依法传唤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公开招标拆除企业等多种方式加大执行力度,同时坚持能动执行理念,由上级法院和政府有关部门加强沟通协作,促进当事人执行和解。2024年1月28日,经三级法院多次组织磋商,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并签订协议,“一揽子”解决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某专利侵权案的执行,并促进了另外两起关联诉讼案件的化解。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全国执行标的最大的知识产权案件之一,也是最高人民法院挂牌督办的“交叉执行第一案”。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指挥、统一协调和统一部署,三地多家法院共同参战、协同推进。执行过程中始终坚持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与当地党委、政府和被执行人上级主管部门密切沟通、释明利害,最终实现破局,促成双方对本案及后续系列诉讼纠纷达成和解。双方通过协商确定专利许可费等,让已有设备持续创造经济利益,也为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积极价值”,代替拆除设备的“消极价值”,既成功兑现胜诉权益,又让地方龙头企业实现已投入生产线的合法利用和可持续发展,实现了“执行一个案件,保护两方企业,保障两地经济发展”的良好效果,为依托交叉执行工作机制解决行为类执行案件提供了可复制、可推广的模板。

案例2

某银行太原分行申请执行山西某饭店金融借款案

——上级督促执行三级法院协同发力妥善执结积案实现双赢多赢共赢

  【基本案情】

  2012年,山西某饭店从某银行太原分行贷款1.5亿元用于装修改造,并以饭店主楼及相应土地作抵押,某某宾馆提供担保。在支付2560万元利息后,该项贷款于2015年6月逾期。2017年7月,某银行太原分行将山西某饭店及担保人诉至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太原中院)。同年11月,太原中院作出民事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4月,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法院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查封了财产并多次组织双方和解协商,但被执行人山西某饭店历史债务包袱重,在岗及退休职工1300人,生产经营困难,偿债能力弱,担保方某某宾馆也受疫情影响经营困难,如果就案办案、机械办案,简单把山西某饭店抵押的房产及土地强制处置变现偿债,可能出现“执行一个案件,垮掉一个企业,下岗一批职工”的后果,不能体现出司法服务和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的职能,还容易引发社会稳定风险。

  202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将本案作为督促执行案件,与山西两级法院协同推进执行,在最高人民法院一线督促推动和山西两级法院的积极推进下,地方党委、政府主动协调配合,被执行人山西某饭店与申请执行人某银行太原分行及其上级总行多次协商,2024年1月12日,当事双方就债务化解处置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向太原中院申请结案,该案妥善化解,案结事了。

  【典型意义】

  该案被执行人山西某饭店本身经营困难,但案件久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满,债务也越滚越大,矛盾逐步加深,执行法院受到各方面压力较大。通过开展交叉执行,由上级法院督促执行并与执行法院协同执行,能有效排除各方干扰强力推进执行,同时兼顾各方利益,有利于促进各方达成和解。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某银行太原分行一次性拿到了“真金白银”,化解核销积存多年的不良债权,并获得更加丰富广阔的业务发展空间;被执行人山西某饭店卸下了多年背负的历史包袱轻装前行,实现了双赢共赢多赢的目标。

案例3

某物流公司与某银行、某钢铁公司等执行监督案

——通过上级法院指令其他法院执行实质化解积案

  【基本案情】

  某物流公司因大连海事法院在执行某银行申请执行某钢铁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对执行法院长期不予发放案款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中案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经大连海事法院依法组织网络司法拍卖,于2018年2月9日以1.397682亿元拍卖成交,拍卖款一直存放在人民法院账户中。某物流公司曾多次以其对案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为由申请分配案款,但执行法院因多种因素未制作分配方案,因此均未准许,为此某物流公司多次向上级法院申诉信访。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上级法院决定指令执行的法定情形,遂裁定将本案交由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波中院)执行。指令执行后,宁波中院集中精干力量在较短时间内完成了调卷、约谈当事人、现场核查和法律研判等工作,并依法定程序制作案款分配方案后送达相关当事人。目前因部分当事人对该分配方案提出异议,正在异议之诉审理程序中。

  【典型意义】

  本案原执行法院在案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拍卖成交后因各种原因长期未能作出案款分配方案,导致当事人多次、常年申诉信访,符合指令执行的法律规定。上级法院依法将案件指令由辖区内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系利用交叉执行方式化解执行积案和执行信访的创新举措,有利于案件的实质性推进和矛盾的有效化解。同时,本案也是交叉执行工作开展以来首次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作出指令执行裁定的案件,在交叉执行后取得突破性进展,并已导入法定救济程序以公正处理各方纠纷。证明交叉执行机制在加强执行工作“三统一”管理,强化对执行权的监督制约,攻坚执行难案等方面具有重大意义。

案例4

某农村商业银行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

——提级合并执行,避免下级法院重新评估拍卖,有效提升执行效能

  【基本案情】

  某农村商业银行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贷款5500万元,借款期限5年。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用其名下商业房产一幢(-1至12层)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公证。贷款期限届满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偿还100万元后剩余部分未按期履行,某农村商业银行多次催讨未果后,持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商洛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商洛中院对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提供抵押的整栋商业房产进行了查封,在查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后,决定对该幢楼进行评估拍卖。为方便该幢楼后续处理,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执行法院先行委托测绘机构对整幢楼进行分层测量然后委托评估机构对整幢楼进行评估的同时也评估出每一层的价值。经过两次拍卖、一次变卖,整幢楼均因无人参与竞买而流拍,某农村商业银行接受该幢楼的1层至11层以物抵债。

  商洛中院在执行过程中,了解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商州区法院)正在执行某建设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且商州区法院对该幢楼进行了轮候查封(某建设公司对该幢楼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如果商洛中院直接结案,被执行人名下剩余的-1层和地上第12层将由商州区法院进行处置,需要重新进行评估拍卖,不仅浪费司法资源、延长执行期限,还将给当事人增加经济负担,遂决定将商州区法院执行的案件提级合并执行,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尚未以物抵债的地下-1层和第12层作价700万元以物抵债给了某建设公司,实现了该公司的部分债权。

  【典型意义】

  上级法院和下级法院对案涉房产都进行了查封,分别处分需要重新进行评估拍卖,不仅浪费司法资源、延长执行期限,还将给当事人增加经济负担。由上级法院提级合并执行,节约了评估拍卖的时间,有效提升了执行效率,减少了评估费用、利息等当事人的经济负担,满足了权利人对司法的期盼,兑现了部分胜诉权益,此种情形下的提级合并执行是深入贯彻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生动实践。

案例5

内蒙古某矿业有限公司系列执行案

——通过提级集中执行推动债务集中化解,维护国家能源安全

  【基本案情】

  内蒙古某矿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某露天煤矿项目是国家煤炭工业“十一五”规划的十个千万吨露天煤矿之一,资源储量极大,具备明显区位优势,市场前景广阔,亦能有效带动周边经济发展。该公司投入巨额资金和大量人力、物力后,基本完成了矿区生产、生活和配套设施的建设,但由于多种客观原因,该煤矿自2019年6月一直处于停建停产的状态。产生大量民事纠纷,并最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2019年6月至2022年底,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全盟法院共受理涉内蒙古某矿业有限公司执行案件53件,涉及民营企业60余家,申请执行标的合计2.5722亿元。因内蒙古某矿业有限公司停工停产,无法偿还债务,案件无法顺利执结。2023年,内蒙古某矿业有限公司迎来转机,在有关部门支持下,露天煤矿项目被列为国家能源保供煤矿,全力复工复产。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锡盟中院)及时转变执行思路,将辖区基层法院涉内蒙古某矿业有限公司执行案件全部提级至中级法院统一执行,成立案件执行工作组,坚持“放水养鱼”执行策略,通过采取依法解除法定代表人限制消费措施,解封物资库、物料库,“活封”“活扣”机器设备等措施,助力企业复工复产,争取集中化解企业债务。执行过程中,锡盟中院坚持“双赢多赢共赢”理念,优先保证上、下游民营企业本金部分得到受偿,保障民营企业健康发展。对利息和迟延履行利息部分,加大执行和解力度,积极寻找双方利益平衡点,促成分期履行方案,为企业争取复工复产有利时间。经过一年的恢复整顿,内蒙古某矿业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得到明显改善,复工复建取得显著成效。截至目前,锡盟中院将内蒙古某矿业有限公司所涉上下游民营企业的2.4394亿元本金部分已全部执行到位。现内蒙古某矿业有限公司已正式复工复产,正在积极偿还剩余债务。

  【典型意义】

  如何服务保障建设势强劲足的国家重要能源和战略资源基地,如何妥善化解涉能源企业纠纷,是司法工作者的重大课题。本案执行过程中,锡盟中院坚持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精准服务企业为宗旨,持续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以“双赢多赢共赢”思维做实能动履职。在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基础上,最大限度减少对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影响,避免“办一个案子,垮掉一个企业”。通过采取提级集中执行举措,做实交叉执行,高位推动债务集中化解,助力企业复工复产,促进能源产业的健康发展,有力保障上下游企业的合法权益,为地方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案例6

青岛某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田某某等增资纠纷执行案

——对需要地方党委政府支持的复杂案件,指定相应地方执行,便于府院联动加快财产处置实现共赢

  【基本案情】

  青岛某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田某某等增资纠纷一案,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崂山区法院)于2023年1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2400余万元。执行过程中,崂山区法院依法查封了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一宗面积为38亩的批发零售用地(主要用于商品批发、零售的用地,如商超、市场、加油站等用地),并在法定期限内启动评估拍卖程序。但该地块法律关系复杂,一直是各方的“心头结”,对城阳区党委、政府而言,土地长期闲置不能顺利收储;对申请执行人而言,查封长达9个月未拍卖成交,胜诉权益无法及时兑现;对法院和被执行人而言,异地处置财产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和司法成本增加。为加快收储土地,兑现胜诉权益,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岛中院)研判,案涉土地位于城阳区,由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城阳区法院)现场勘查、清迁更为便利。青岛中院于2023年9月26日作出裁定,指定城阳区法院执行。城阳区法院与崂山区法院迅速对接,一天之内完成卷宗交接工作,两天内立案,三天内挂网拍卖。为保障财产顺利处置,城阳区法院利用拍卖前一个月的公告期,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支持,发动当地企业广泛参与竞拍。同时,考虑到该土地需缴纳较高土地交易税费,为确保申请执行人权益得到充分维护,财产处置效益最大化,城阳区法院依法作出不降价拍卖决定,该土地以评估价110846115元为起拍价进行公开拍卖,最终由青岛城阳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竞拍成功。申请执行人顺利领取全部执行案款,买受人亦顺利完成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该案从指定执行到顺利处置仅用38天,执行到位率达100%。

  【典型意义】

  执行过程中,查封的面积为38亩的批发零售用地,法律关系复杂,处理难度极大,需要当地党委、政府支持配合。青岛中院将案件交叉执行到财产所在地法院,便于府院联动,充分发挥当地党委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积极作用,推动财产快速处置。最终,依托当地党委、政府和法院的合力协调,发动辖区企业积极参与竞拍,促进案涉土地在月余时间顺利成交,顺利完成权属变更,达到了“双赢多赢共赢”,实现了“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7

某银行上海分行与上海某酒店管理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

——三级法院协同执行,有利于充分发挥执行工作“三统一”机制优势腾退复杂房产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某银行上海分行与被执行人上海某酒店管理公司、上海某投资公司、上海某发展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生效判决,上海某酒店管理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19.23亿元及相应利息等,某银行上海分行对位于上海市虹口区的某酒店享有抵押权,上海某发展公司、上海某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各被执行人均未履行义务,上海金融法院于2023年9月23日公开拍卖案涉酒店,买受人上海某管理公司以16.43亿元竞买成交。

  拍卖成交后,被执行人上海某投资公司以其对案涉酒店部分房产享有租赁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将案涉酒店交付买受人。申请执行人认为异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提供继续执行担保,案件依法继续执行。但是,被执行人上海某酒店管理公司以执行异议案件正在审查、有近两百名员工需要安置等理由,拒绝交付并继续占有经营案涉酒店。

  因案涉酒店尚在经营、体量巨大(共40余层,建筑面积7万余平方米),涉及大量员工(近200名)、房客(300余名)、供应商(150余家)、预付卡消费者(100余名)等利益群体,案情重大复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4条第2款规定作出执行决定书,决定案涉酒店的强制腾退与交付工作由上海高院、上海金融法院、不动产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协同执行。在上海高院的有力督促、指导和大力协调下,属地公安、人社、文旅、卫健、街道等部门全力协助,经过详细制订执行预案、分步实施腾退工作、妥善化解群体矛盾,上海金融法院和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累计协同执行5次,出动执行干警近200人次,最终于2024年5月30日成功将案涉酒店平稳交付给买受人,充分彰显了司法权威,持续优化了法治化营商环境。

  【典型意义】

  大型酒店拍卖成交后的强制腾退,具有体量大、风险多、利益群体复杂等特点,由高级法院决定开展协同执行,有利于充分发挥执行工作“三统一”机制优势,有利于统筹协调辖区优势力量形成强大执行合力,体现了新时代能动司法理念,是推动解决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执行的重要途径和有效手段。在强制腾退过程中,人民法院切实贯彻“党委领导、政法委协调、人大监督、政府支持、法院主办、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执行难综合治理工作大格局要求,全面加强与属地党委、政府沟通协调,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分工,妥善处理群体性矛盾,充分体现了善意文明执行和“双赢多赢共赢”理念。

案例8

单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执行案

——因对判决不满交叉到异地法院执行,通过释法明理,当事人消除误解主动履行

  【基本案情】

  单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潜山法院)判决: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直至其年满18周岁;三、夫妻共同财产中,自建房一幢归被告所有,大众小轿车归原告所有。判决生效后,因原被告双方矛盾仍然存在,被执行人吴某某一直拒不交付车辆。单某某于2023年9月12日向潜山市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某某将大众小轿车立即交付申请执行人,并协助办理车辆过户。

  潜山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吴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因其长年在外地务工,承办人与其电话沟通。沟通中了解到,因被执行人对潜山法院生效判决心存不满,认为潜山法院不仅判决原被告离婚,将小孩抚养权判给申请执行人,并将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车辆也判给申请执行人。故其在电话中明确表示不配合潜山法院的执行。后续承办人多次拨打其电话,吴某某拒绝接听。因其在务工城市没有固定住处,案件进入了僵局。潜山法院研判认为,因被执行人存在抵触情绪,异地执行更有利于于双方当事人打开心结,遂提请上级法院指定其他法院交叉异地执行。

  案件指定到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望江法院)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立即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并通过电话联系被执行人,告知其案件现由望江法院执行。听闻电话的另一边是望江法院的工作人员,吴某某的态度开始缓解,并诉说自己的委屈。执行法官趁机向其释法说理,告知其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严重后果。被执行人意识到错误后,主动告知其住址和车辆所在地。随后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当场交付车辆和钥匙,随后协助申请执行人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案件执行完毕。

  【典型意义】

  本执行案件的难点在于被执行人对原审法院的判决不满,有抵触情绪,不愿意配合案件的执行。交叉执行后,因望江法院并非作出判决的法院,经望江法院执行人员释法明理,消解被执行人的抵触情绪,被执行人反而愿意配合法院的执行,最终执行完毕。本案将审判与执行统筹考虑,以最有利于执行的原则推动工作,是以交叉执行落实审执分离的一次有益探索和生动实践,最终实现案结事了。

案例9

苏州某电器公司涉劳动争议系列纠纷执行案

——交叉集中执行与立审执衔接配合助力44名工人解“薪”事

  【基本案情】

  2023年以来,苏州某电器公司因经营不善,多家门店相继关门歇业,引发大量涉劳动争议案件以及合同类案件陆续进入执行程序,案件分布在姑苏、昆山、太仓等苏州辖区多家法院。2023年6月15日,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姑苏区法院)首先立案受理赵某等人与苏州某电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案。由于系列案件分散在不同法院,如继续由各法院分别执行,可能会出现财产查控处置进展不一、执行措施适用交织等问题,进而影响债权人受偿顺序和比例,不利于群体性矛盾纠纷的妥善化解。

  为从整体上降低相关案件执行成本,提升执行效能,稳妥高效化解涉劳动者权益保护系列纠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该系列案件实行集中交叉执行。同时,考虑到姑苏区法院既是在先执行法院,又是受理案件数量最多的法院,对被执行公司名下财产状况更为了解,有利于后续执行工作的开展,决定由姑苏区法院交叉集中执行以苏州某电器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共涉及劳动争议案件33件,涉案劳动者44人。

  姑苏区法院在执行中加大对财产线索的挖掘与排查力度。经逐一筛查关联案件,执行法官发现该公司有一件作为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尚在审理中,当即通过审判法官与该案多名被告沟通协调,成功提取到期债权400余万元。经充分考虑各劳动者实际困难、各债权人利益分配关系等因素,姑苏区法院积极组织各方协商,最终达成执行财产分配协议,实现了所有劳动争议案全额受偿。2024年3月1日,涉案全体劳动者委托代表向执行法官送来锦旗表示感谢。

  【典型意义】

  针对被执行公司在同一地级市范围有多家基层人民法院均有系列执行案件的情况下,共同上级法院指定最先执行且案件数量最多的基层人民法院对所有相关案件进行交叉执行,实行关联案件集中管辖,既有利于整合全市执行资源、降低整体执行成本,又有利于提升案件执行效果。被指定法院通过发挥立审执联动配合优势,深挖关联案件潜在财产线索,巧用执行财产协议分配制度,依法为实现劳动者工资优先受偿提供路径,最终实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10

王某某申请执行案

——对存在消极执行的案件开展交叉执行有利于强化执行监督

  【基本案情】

  王某某与焦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6月14日,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获嘉县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对王某某与焦某某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就12.3万元欠款清偿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焦某某在支付3000元后,未按照协议履行剩余款项。王某某于同年10月15日申请执行,获嘉县法院于当日立案,承办人李某军。10月17日,执行法院冻结了焦某某名下股票,但并未依法处置。2020年1月9日,焦某某儿子焦小某以名下房产担保还款,获嘉县法院遂查封了焦小某名下房产并进行拍卖,经一拍、二拍,均流拍,王某某也不同意以房产抵债。2020年9月8日,获嘉县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3年7月,获嘉县法院采纳检察建议恢复执行,冻结焦某某银行账户,轮候查封焦某某名下3辆车辆,但均未实际扣押。同年10月,扣划焦某某银行存款4532元,并支付给王某某。2024年4月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对本案启动交叉执行,一是由省高院督促执行,二是变更案件承办人。4月18日,获嘉县法院将焦某某名下股票强制变卖,变卖款22235.02元交付王某某,5月25日,对焦某某名下房产进行处置,案件取得实质性进展,6月4日,被执行人家属主动将剩余案款交到法院,本案执行完毕。王某某对人民法院通过交叉执行强力推进执行工作表示满意与感谢。针对案件原承办人李某军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存在的消极执行、违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问题,获嘉县法院党组研究决定,给予其政务记过处分。

  【典型意义】

  本案在首次执行程序中怠于采取执行措施,在处置担保房产未果的情况下,未及时处置股票等财产,未穷尽财产调查、处置等执行措施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通过交叉执行,由上级法院督促执行的同时变更案件承办人。经交叉执行案件取得实质性进展,得到申请执行人认可。对案件原承办人依法追责,充分体现了交叉执行有利于加强执行监督,消除消极执行,规范执行行为的积极意义。

原文地址:

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436891.html

内容整理  |  高琦

排版  |  张丁
审核  |  孟军、林立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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