瀛庆||每周新法规速递

2024-08-26 10:43   吉林  

一周新法规汇总

(截止2024年08月26日)

法规名称

颁发主体

公布/施行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4-08-19/2024-08-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2024-08-21/2024-08-22

《依法惩治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4-08-23

《最高人民检察院 自然资源部联合发布土地执法查处领域违法建(构)筑物没收处置行政非诉执行监督典型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自然资源部

 2024-08-22

《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

2024-08-21

《水行政执法与检察公益诉讼协同服务保障国家水安全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4-08-19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3年3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0次会议、2024年3月2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8月2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4年8月19日

法释〔2024〕10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3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0次会议、2024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8月20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洗钱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就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为掩饰、隐瞒本人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实施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洗钱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他人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实施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洗钱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条 认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等异常情况,结合行为人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员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指证和证人证言等情况综合审查判断。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认作该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认定。

  第四条 洗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多次实施洗钱行为的;

  (二)拒不配合财物追缴,致使赃款赃物无法追缴的;

  (三)造成损失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次以上实施洗钱犯罪行为,依法应予刑事处理而未经处理的,洗钱数额累计计算。

  第五条 为掩饰、隐瞒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一)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拍卖、购买金融产品等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二)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三)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四)通过买卖彩票、奖券、储值卡、黄金等贵金属等方式,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五)通过赌博方式,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

  (六)通过“虚拟资产”交易、金融资产兑换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七)以其他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第六条 掩饰、隐瞒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行为,构成洗钱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或者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认定洗钱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

  (一)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的;

  (二)有证据证明上游犯罪确实存在,因行为人逃匿未到案的;

  (三)有证据证明上游犯罪确实存在,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有证据证明上游犯罪确实存在,但同时构成其他犯罪而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

  第八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实施相关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发展过程中,该组织及组织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聚敛的全部财物、财产性权益及其孳息、收益。

  第九条 犯洗钱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判处一万元以上罚金;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罚金。

  第十条 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行为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积极配合追缴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第十一条 单位实施洗钱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上游犯罪”,是指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

  第十三条 本解释自2024年8月2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5号)同时废止。

原文地址:

https://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440681.html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4年3月18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8月2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4年8月21日

法释〔2024〕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4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8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8月22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依法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购买者因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购买后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没有证据证明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购买者请求以其实际支付价款为基数计算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第二条 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所购买药品是假药、劣药,购买后请求经营者返还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经营者请求购买者返还食品、药品,如果食品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当对食品、药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的,依照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条 受托人明知购买者委托购买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假药、劣药仍然代购,购买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或者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请求受托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托人不以代购为业的除外。

以代购为业的受托人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假药、劣药仍然代购,向购买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后向生产者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受托人不知道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假药、劣药而代购,向购买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生产者追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购买者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等规定,但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购买者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食品不符合食品中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要求,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要求以及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等方面的食品安全标准,购买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购买者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为由进行抗辩,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抗辩不予支持:

(一)未标明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必须标明的事项,但属于本解释第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二)故意错标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必须标明的事项;

(三)未正确标明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必须标明的事项,足以导致消费者对食品安全产生误解。

第七条 购买者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但食品的标签、说明书瑕疵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关于食品安全的规定,足以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

(二)根据购买者在购买食品时是否明知瑕疵存在、瑕疵是否会导致普通消费者对食品安全产生误解等事实,足以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第八条 购买者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食品的标签、说明书虽存在瑕疵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文字、符号、数字的字号、字体、字高不规范,或者外文字号、字高大于中文;

(二)出现错别字、多字、漏字、繁体字或者外文翻译不准确,但不会导致消费者对食品安全产生误解;

(三)净含量、规格的标示方式和格式不规范,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营养成分表、配料表顺序、数值、单位标示不规范,或者营养成分表数值修约间隔、“0”界限值、标示单位不规范,但不会导致消费者对食品安全产生误解;

(四)对没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食品,未按照规定标示贮存条件;

(五)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其他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第九条 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行为构成欺诈,购买者选择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购买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或者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购买者请求不成立但经营者行为构成欺诈,购买者变更为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十条 购买者因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的药品是假药、劣药,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购买者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抗辩不应适用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应予支持:

(一)不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带有自救、互助性质的生产、销售少量药品行为,且未造成他人伤害后果;

(二)根据民间传统配方制售药品,数量不大,且未造成他人伤害后果;

(三)不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带有自救、互助性质的进口少量境外合法上市药品行为。

对于是否属于民间传统配方难以确定的,可以根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意见,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或者行政机关、药品检验机构提供的检验结论、认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证明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属于假药、劣药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

第十二条 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购买者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可以综合保质期、普通消费者通常消费习惯等因素认定购买者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食品数量。

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主张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购买索赔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第十三条 购买者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在短时间内多次购买,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起诉请求同一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按每次购买金额分别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购买者多次购买相同食品的总数,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第十四条 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在短时间内多次购买,并多次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起诉请求同一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可以综合保质期、普通消费者通常消费习惯、购买者的购买频次等因素认定购买者每次起诉的食品数量是否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购买者恶意制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违法生产经营食品、药品的假象,以投诉、起诉等方式相要挟,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索取赔偿金,涉嫌敲诈勒索的,应当及时将有关违法犯罪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购买者恶意制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违法生产经营食品、药品的假象,起诉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购买者诉讼请求;构成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对其予以罚款、拘留。

购买者行为侵害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名誉权等权利,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请求购买者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及假药、劣药,虚假诉讼等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有关违法犯罪线索、材料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违法生产、销售、使用食品、药品行为的,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发出司法建议。

第十九条 本解释自2024年8月22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民事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原文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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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惩治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典型案例

案例一

S公司等企业、何某斌等人骗取出口退税,陈某江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关键词】

骗取出口退税  虚开增值税发票  全链条打击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S贸易有限公司、B经贸有限公司、B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S公司等三家企业)。

何某斌,S公司等三家企业实际控制人。

黄某平,S公司等三家企业股东、管理人员,香港J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下称J公司)实际控制人。

余某芬、赵某贞、陈某荣、倪某丽、周某兰、关某明、冯某宏、廖某雯,均系S公司等三家企业雇员。

陈某江、张某鹏、梁某芬,均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人。

2014年3月至2019年6月,何某斌、黄某平等人为了骗取出口退税,以被告单位S公司等三家企业的名义,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他人购买货物出口的单证信息,伪造购销合同、资金回流,并指使被告人陈某江、张某鹏、梁某芬为被告单位S公司等三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通过何某斌的香港公司、黄某平的J公司等多种方式购买外汇虚假结汇。通过上述“买单”“配票”“买汇”环节,虚构被告单位S公司等三家企业已实际出口货物事实,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项共计1.51亿余元。

陈某江、张某鹏、梁某芬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分别为被告单位S公司等三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陈某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266份,价税合计4.43亿元,税额0.64亿元;张某鹏、梁某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541份,价税合计5.75亿元,税额0.82亿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用于骗取出口退税。

【诉讼过程】

2019年12月26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以S公司等三家企业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何某斌等人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陈某江等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8月25日,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对S公司等3家企业、何某斌等10人、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陈某江等3人提起公诉。

2021年9月8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S公司等三家企业、何某斌等10人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S公司等三家企业七千五百万元到三千二百万元不等罚金;判处何某斌、黄某平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其余8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五年至三年六个月不等的刑罚,并处罚金。认定陈某江等3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到四年六个月不等的刑罚,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百万元到罚金不等。宣判后,何某斌等人提出上诉。2023年7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一)骗取出口退税犯罪不仅严重危害国家税收征管秩序,造成大量国家税款损失,而且破坏外贸出口秩序和法治化营商环境。司法机关要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准确把握定罪量刑标准,对该类犯罪保持严厉打击态势。本案中,S公司等三家企业骗取出口退税1.51亿余元,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被判处7500万至3200万巨额罚金,对作为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的何某斌、黄某平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充分体现了对罪行严重的骗取出口退税犯罪从严打击。

(二)实践中,犯罪分子为逃避国家监管,将骗取出口退税犯罪行为伪装成正常商业交易,往往在一个地区催生出买单、配票、买卖外汇的黑灰产业链。对此,司法机关要坚持全链条打击理念,一体化加大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关联犯罪的打击力度,摧毁骗取出口退税犯罪生态链。本案中,司法机关对组织策划骗取出口退税活动的何某斌、与何某斌共谋经营并配合非法买卖外汇的黄某平,以及为骗税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陈某江等人均予以追究刑事责任,彻底斩断骗取出口退税犯罪链条,形成震慑效应。

案例二

黄某鹏等人骗取出口退税,非法经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案

【关键词】

骗取出口退税  非法经营  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  数罪并罚  宽严相济

【基本案情】

黄某鹏,S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S公司)实际控制人。

邱某富、邱某财、黄某苗、邵某云、余某玲、温某玲、肖某、王某容、余某洁,以及叶某玲、汤某芳等4人,均系S公司雇员。

刘某,X皮具有限公司(下称X公司)实际控制人。

陆某杰,报关公司实际控制人。

2017年3月,被告人黄某鹏与邱某富、邱某财、刘某等人合谋,以正规经营公司为幌子,通过买单卖单、虚构货物出口、虚假结汇等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2017年3月至2019年3月,通过共同控制X公司等“壳”公司的经营权,将市场上有实际出口业务但没有退税资格的外贸单转换成上述“壳”公司的出口外贸单,然后通过购买虚假的报关单、虚假的进项发票和非法结汇的手段,以上述“壳”公司的名义申请出口退税,骗取出口退税共计人民币2600余万元。

2016年3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黄某鹏伙同邱某财等人通过QQ、微信等形式联系外贸客户,以较高汇率吸引外贸客户将外币汇入黄某鹏等人在境外开设的公司对公账户中,使用黄某鹏控制的境内个人账户将对应的人民币转账给外贸客户,经审计,被告人黄某鹏等人以上述方法买卖外汇共计折合人民币1.12亿余元。

2015年11月开始,S公司在接受部分需要“买单报关”(即客户有出口需求但没有出口经营权)外贸客户委托报关出口的过程中,获得大量真实的出口报关资料。黄某鹏为牟取非法利益,与陆某杰合谋买卖报关单牟利。黄某鹏控制的S公司将真实的报关资料(包括货物柜号、装箱单、订舱单等)出售给陆某杰控制的报关公司。陆某杰将上述报关资料套用有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单位名称,向海关申报取得海关签发的报关单,然后将报关单卖给上述报关单上的申报经营单位牟利。之后,陆某杰按约定,以每份2000元至15000元不等的价格,向黄某鹏控制的S公司支付费用。经审计,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黄某鹏指使余某玲买卖报关单共计83份。此外,黄某鹏在经营过程中,为了方便报关业务,私刻伪造了“广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公章1枚。

【诉讼过程】

2019年7月31日,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以黄某鹏等15人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非法经营罪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3月17日,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骗取出口退税罪、非法经营罪、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对黄某鹏等11人提起公诉;同日对起次要作用的受雇普通员工叶某玲等3人相对不起诉,对汤某芳存疑不起诉;2021年4月22日又补充起诉了黄某鹏等6人骗取出口退税的部分犯罪事实。2022年3月15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骗取出口退税罪、非法经营罪、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黄某鹏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七百二十三万元;以骗取出口退税罪、非法经营罪分别判处邱某财等2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十四年、九年,并处罚金六百一十二万元、三百零八万元;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邱某富等3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三年至五年不等的刑罚,并处罚金;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被告人余某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以非法经营罪判处其余4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至三年不等的刑罚,并处罚金。宣判后,黄某鹏、邱某财、邱某富等6人上诉,2023年7月13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一)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呈现出犯罪链条长,涉及多个环节违法犯罪行为的特征,办理此类案件要注意查实相关人员在买卖关单、非法购汇、配货配票等环节,是否涉嫌其他犯罪,依法准确认定罪名罪数,对于骗取出口退税的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据刑法有关规定数罪并罚。本案中,犯罪团伙开展非法兑换外汇与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行为一开始并非是为了骗取出口退税,而是直接从中牟利,在案证据证实,指控的兑换外汇与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行为均未与涉案公司虚假出口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活动重合,不属于牵连犯,分别独立构成非法经营罪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应当数罪并罚。

(二)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涉案人员众多,司法机关在办案中应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通过完善证据,查清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从而准确区分主从犯,根据罪行程度不同依法分类处理,严厉打击罪行严重的主犯,从宽处理从犯。本案中,经补充侦查,追加认定主犯的犯罪数额,并补充起诉了主犯黄某鹏等人部分骗取出口退税犯罪事实,对于犯罪参与程度不深、起次要作用的余某玲等多人依法认定为从犯,对涉案公司普通员工叶某玲等三人依法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案例三

卢某锋、林某等7人骗取出口退税,贺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关键词】

骗取出口退税  虚开增值税发票  单位犯罪  检察建议

【基本案情】

卢某锋,A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总经理。

林某、黄某琦,B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二人系夫妻关系。

詹某可,深圳市C报关行员工。

贺某,棉纱从业人员。

2015年11月至2018年6月,林某、黄某琦在广东省深圳市通过向詹某可等报关从业人员非法购买报关单信息,并雇佣他人虚构购销合同、伪造海运提单,通过其控制的某皮具制品有限公司等十余家生产企业根据上述伪造的出口信息,向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卢某锋在明知上述报关资料系伪造且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仍利用其职权,擅自决定以A公司名义将上述发票及资料入账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共计人民币514万余元,骗取出口退税款人民币428万余元,剩余86万余元因被发现骗税未得逞。卢某锋等人实施骗取出口退税款,A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财务主管均未参与。骗取出口退税款所获的428万余元赃款由卢某锋亲属账户收取后,卢某锋分赃获得人民币171万余元,林某、黄某琦共同非法获得人民币257万余元,A公司也未从中获利。

被告人贺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将某棉业公司价税合计人民币170余万元,税额人民币24.72万元的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给林某等人控制的公司,林某等人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后,向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

【诉讼过程】

2019年1月28日,山东省莱西市公安局以卢某锋等人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贺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8月15日,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对卢某锋等人、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贺某提起公诉。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还向A公司制发了检察建议,建议该公司加强业务监管。2021年4月14日,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卢某锋等人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卢某锋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五十万元;判处林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百五十万元;对黄某琦等从犯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不等的刑罚,并处罚金。认定贺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宣判后,卢某锋、林某、黄某琦提出上诉。2021年10月15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一)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往往以公司为载体实施,是否构成单位犯罪,需要依据单位犯罪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完善相关证据,予以准确认定。以单位名义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对于虽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但并非出于单位集体决策,犯罪收益并非归单位所有的,应以个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主犯卢某锋为公司总经理,主要负责代办出口退税工作,但公司内员工及管理人员的证言及银行流水等,证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财务主管均未涉及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犯罪所得亦是通过卢某锋亲属账户收取,不符合单位犯罪中意志因素和利益分配的规定,故未认定为单位犯罪。

(二)司法办案机关办好案件,既要准确认定犯罪事实,从严惩处犯罪,追究刑责,又要积极延伸司法职能,对办案中发现的管理体制机制漏洞,从社会治理角度及时提出完善建议。本案系犯罪分子利用外贸综合服务企业骗取出口退税,涉案A公司从董事层到普通员工均对外综服平台业务不熟悉,相关工作流程及经营管理模式均由卢某锋整套沿袭搬用自其他公司,实操中工作人员发现“跟客户之间的供货协议,晚于客户货物报关出口”等不正常现象,也未深入研究或逐级上报,最终为犯罪分子大开方便之门。检察机关总结涉案企业境外账户异常、商业行为异常、内部人员异常等多个经营风险点,制发检察建议提出对重点部门、关键岗位、多个层级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法治宣传,并督促落实到生产经营活动中,为促进外综服平台企业规范化法治化运行贡献检察力量。

案例四

胡某粮等7人骗取出口退税案

【关键词】

骗取出口退税罪  犯罪数额  认罪认罚 

【基本案情】

胡某粮,X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X公司)、L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称L公司)等企业实际控制人。

叶某强,X公司、L公司法定代表人。

娄某瓯、刘某伟、吴某瑶,均系胡某粮公司员工。

郑某,Y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Y公司)实际控制人。

施某建,买卖报关材料中介。

2012年至2020年8月,被告人胡某粮利用Y公司等八家外贸公司的名义,伙同被告人叶某强、娄某瓯、刘某伟、吴某瑶、郑某等人,虚受由胡某粮实际控制的X公司、L公司向他人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另还向被告人施某建等人购买外贸提单、放行单、报关单等报关材料,向他人购买外汇,伪造虚假的外贸出口业务,骗取出口退税。其中,胡某粮系骗税团伙主要负责人,利用上述手段,以上述八家公司名义,骗取出口退税共计1.114亿余元。叶某强负责购买外汇和帮助购买报关材料等相关事宜,共同骗取出口退税。娄某瓯、刘某伟、吴某瑶3人,受胡某粮雇用和安排,分别担任涉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会计、出纳,负责联系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外汇和报关材料,参与制作会计资料、汇款转账等,帮助骗取出口退税。施某建向胡某粮等人出售外贸单证等报关材料,帮助骗取出口退税。郑某通过Y公司配合骗取出口退税。案发后,胡某粮以涉案公司名义退出违法所得共计88.65万元,该案审理期间,施某建退赃20万元。

【诉讼过程】

2021年2月19日,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以胡某粮等7人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在本案审查起诉及退回补充侦查阶段,检察机关会同侦查机关对于可能存在真实贸易的情况,经对涉案企业资金流水进行逐笔追查,并与在案书证、言辞证据核对,从而准确认定犯罪数额为1.114亿余元。2021年10月8日,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对胡某粮等7人提起公诉。

2022年8月25日,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胡某粮等7人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胡某粮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其余6人有期徒刑十年至三年不等的刑罚,并处罚金。宣判后,胡某粮、娄某瓯提出上诉。2022年11月3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一)准确认定数额。犯罪数额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入罪条件和法定刑升格条件,准确认定骗取出口退税数额是办好此类案件的前提。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可以在收集完善与数额认定相关数据的基础上,结合会计、审计等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认指控的犯罪金额。本案中骗税团伙作案时间跨度达8年之久,涉及上游开票企业遍及全国各地,办案机关立足完善证据体系,多次与委托的注册会计师面商,通过设定对敲交易匹配条件,执行商定程序,精准传递办案需求,形成与在案证据相呼应的第三方报告,准确认定犯罪数额。

(二)精准指控犯罪。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往往参与人数众多,办案机关在准确认定各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数额的基础上,要进一步深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一方面敦促犯罪嫌疑人退赃退赔挽回国家损失,另一方面在案件侦查阶段查明的罪轻罪重情节的基础上,在案件起诉阶段依法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实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部分犯罪嫌疑人退清赃款,指控的全部犯罪金额及所提量刑建议均获法院判决采纳。

原文地址:

https://www.spp.gov.cn/xwfbh/wsfbt/202408/t20240823_663858.shtml#2


最高人民检察院 自然资源部联合发布

土地执法查处领域违法建(构)筑物

没收处置行政非诉执行监督典型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自然资源局:

2022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自然资源部联合印发《关于建立行政检察与自然资源行政执法衔接工作机制的意见》以来,全国检察机关和自然资源主管机关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落实党的二十大部署,共同加强和推进土地执法查处领域协作配合,有力维护了国家粮食安全。

为坚决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以“长牙齿”的硬措施保护耕地,进一步加强土地执法查处领域行政检察与行政执法衔接工作,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示范、引领和指导作用,最高人民检察院、自然资源部共同选编了四件土地执法查处领域违法建(构)筑物没收处置行政非诉执行监督典型案例,现印发你们,供参考借鉴。各级人民检察院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加强对典型案例的培训和宣传,推动行政检察与自然资源行政执法衔接工作机制落地见效,切实守牢耕地保护红线。

最高人民检察院 自然资源部

2024年7月2日

案例一

四川省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非法占地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案

【关键词】

行政非诉执行监督  非法占地  没收违法建(构)筑物  纸面没收  规范处置

【基本案情】

2019年,四川省某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市自然资源局)调查发现,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农业公司)未取得相关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某市某镇某村86.23亩土地,修建餐饮服务和户外拓展场地。依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某市机构改革方案》,某市成立综合行政执法局,集中行使自然资源等多个部门的行政处罚权。2019年9月,某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综合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 责令某农业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86.23亩;2. 没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86.23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 按非法占地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处罚款共计862300.5元。某农业公司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主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20年4月,市综合执法局经催告后,向某市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和加处罚款共计1724601元,市法院裁定准予执行。2020年9月,市法院执行某农业公司12371.75元后,因该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对责令某农业公司退还土地及没收违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决定,市综合执法局未申请市法院强制执行。

【检察监督与行政机关履职情况】

案件来源。2021年6月,某市检察院在开展土地执法查处领域行政非诉执行监督专项活动中,查阅了市法院行政非诉执行案卷以及市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案件台账,发现本案线索,遂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

调查核实。市检察院调阅市法院、自然资源局、综合执法局案件卷宗,对非法占地现场进行调查核实,询问某农业公司负责人、村民小组负责人及其他相关人员。查明:某农业公司与某市某镇某村签订集体所有土地租赁协议,租赁村集体土地修建训练基地对外经营,但没有办理相关用地审批手续。某农业公司非法占用的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没收。市综合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某农业公司经营困难,无力缴纳罚款,应当没收的违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仍由该公司占有和使用。因相关部门对违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没收处罚后是否需要申请强制执行,没收后的处置主体、处置程序不明确等,市综合执法局多次与市财政局(市国资金融局)等部门沟通,但未能达成共识,导致没收违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未能得到实际执行。

监督意见。市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规章的规定,市综合执法局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没收违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市综合执法局没有申请执行,确有不当。市检察院向市综合执法局制发检察建议,建议严格履行土地执法查处法定职责,确保行政处罚决定悉数执行,切实保护珍贵的土地资源。

监督结果。市综合执法局收到检察建议后,积极与市财政局(市国资金融局)沟通,并向市政府专题汇报。经市政府专门工作会议研究,市综合执法局将没收的违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统一交由属地镇政府,按国有资产予以处置,案涉其余土地退回村集体。

长效治理。为推动解决违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没收处置问题,市检察院开展类案监督,梳理市综合执法局移交的案件台账,还发现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20余家单位和个人非法占地修建厂房、住宅,市综合执法局作出的没收违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决定未实际执行。市检察院依据《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依法能动履职,组织市综合执法、自然资源、财政、法院等部门召开联席会,共同会商研判。市检察院认真分析违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没收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原因,从明确接收主体、强制执行主体、移交主体、后续处置主体职责及权限等方面向市委专题报告,并提出具体的对策建议。市委主要领导对专题报告高度重视,责成相关部门制定整改方案。2021年9月,市政府召集市综合执法、自然资源、财政等部门共同研究,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市综合执法局作出没收违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决定后,违法行为人不主动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交由违法建筑物属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市财政局(市国资金融局)等单位按国有资产予以处置。

【典型意义】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行政机关对多项处罚内容选择性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没收的违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仍由违法行为人占有和使用,没有实际执行到位,存在“纸面没收”现象。一是此类案件强制执行难,行政机关未主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二是自然资源部《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自然资源部令第6号)和财政部《罚没财物管理办法》(财税〔2020〕54号)对罚没违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置主体规定不一致,执行中存在分歧;三是行政主管部门接收违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后的利用、处置,涉及自然资源、规划、消防等多部门和多环节,缺乏规范的处置流程。检察机关针对个案办理中发现的普遍性问题,开展类案监督。为凝聚共识形成合力,检察机关牵头相关部门召开联席会,并对监督中发现的共性问题进行深入分析,提出对策建议,形成专题报告呈报市委,推动市政府专题研究非法占地修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没收处置程序,为本市同类案件的规范处置提供样本,以精准监督助推依法行政,以能动履职促进社会治理。

案例二

广西某市某区某投资公司非法占地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案

【关键词】

行政非诉执行监督  没收违法建(构)筑物  检察建议  长效治理

【基本案情】

2012年,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调整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的批复,某市政府发布《关于调整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处罚权范围的通知》,将对城市规划

区内未依法取得用地审批手续非法占用土地的行政处罚权纳入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由某市和城区两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使。2016年9月起,某投资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该市某区某路延长线西侧的2512.87平方米农用地用于建设临时停车场。2017年6月,某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区综合执法局)对某投资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 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512.87平方米土地;2. 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 并处罚款37693.05元。该处罚决定于同月送达后,某投资公司仅履行了缴纳罚款的义务,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其他处罚内容,既没有主动履行,又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1月,区综合执法局对某投资公司进行催告,但该公司仍不履行义务。3月,区综合执法局向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4月,区法院作出裁定,对区综合执法局作出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512.87平方米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等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区政府组织实施,但区政府未及时组织对涉案违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没收。

【检察监督与行政机关履职情况】

案件来源。2022年8月,某区检察院在开展土地执法查处领域行政非诉执行监督专项活动中发现该案线索,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

调查核实。区检察院通过调阅卷宗、询问相关人员、实地勘查发现,区法院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后,将裁定书送达区综合执法局,未送达区政府。区综合执法局收到裁定后向区政府报告,区政府指令区综合执法局组织实施没收工作,但区综合执法局一直未移交同级财政部门处理或拟定处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导致该案一直处于“裁而不执”的状态。经进一步调查发现,近年来区法院裁定由区政府组织实施没收违法建(构)筑物的非法占地案件,均经区政府指令,由区综合执法局组织实施没收。区检察院依托与区综合执法局、自然资源局建立的土地执法查处工作衔接机制,获取2021年以来的行政非诉执行案件数据和已执行数据,全面筛查发现,另有陈某非法占地案等四起案件也存在法院作出准予强制执行裁定后未及时办理移交手续或拟制处置方案的情况,被非法占用的农用地达27125.7平方米(约41亩),遂决定依职权监督。

监督意见。区检察院认为,区综合执法局负责组织实施没收,但未及时办理违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移交处置手续,消除其违法状态,确有不当。2022年9月,区检察院向区综合执法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及时组织实施没收,妥善处置没收的违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监督结果。区综合执法局收到检察建议后,高度重视,安排人员分析梳理某投资公司非法占地案等五起案件的违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具体情况,进行现场复核,劝说违法行为人搬离,同时拟定处置方案报区政府审定,推进没收工作。目前,经区政府同意,区综合执法局已对某投资公司非法占地案、陈某非法占地案的涉案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进行处置。

长效治理。区检察院与区综合执法局召开座谈会,对土地执法查处领域行政非诉执行案件没收工作存在的困难和问题进行调研,了解到区综合执法局曾将部分案件的违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移交区财政部门处置,但被区财政部门以不具备可操作性为由退回,此后未再移交。没收执行程序尚无操作性规定,是该局未能及时移交违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主要原因。调研还发现,区法院办理的“裁执分离”案件普遍存在未将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书送达区政府的问题。为此,区检察院就该案的处理及调研情况向某市检察院汇报,积极推动区综合执法局根据本地工作实际制定

《关于处置违法用地上建筑物的内部工作规程》,规定对没收违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予以“拆除”和“保留”的具体情形,明确辖区违法用地案件中没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移交、处置工作流程。同时,区检察院向区法院制发检察建议,督促该院改进“裁执分离”案件的送达工作,将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书送达执行机关,确保执行机关及时掌握执行依据、执行内容,提升执行效率。

【典型意义】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我国一直坚持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但土地执法查处领域存在没收的违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及时移交、处置的问题,导致土地资源浪费。检察机关能动履职,对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后,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机关不及时移交、处置没收的违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行为,依法予以监督,督促行政机关积极履行主体责任,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同时,检察机关以个案为切入点,深入挖掘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中源头性、普遍性问题,通过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审判机关改进工作,助推行政机关提升执行效率,并聚焦没收违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移交和处置尚无具体规定的问题,积极研判、充分沟通,集各方力量推动行政机关健全工作制度,规范工作程序,为当地今后正确组织实施同类案件的没收工作提供制度保障,有效维护执法权威,保护国家土地资源。

案例三

河北省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某分局申请强制执行张某退还土地、没收违法建筑物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案

【关键词】

行政非诉执行监督  违法占地  没收程序  受理审查

【基本案情】

河北省某市某区张某未经批准,违法占用某乡某村集体土地1051.75平方米(合1.58亩)建房。2020年9月,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某分局(以下简称区自然资源局)对张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 责令退还土地;2. 没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 罚款10567.5元。张某既不履行处罚决定又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区自然资源局催告无效后向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区法院受理后作出裁定,准予执行处罚决定书中的退还土地和罚款,其中退还土地由区自然资源局报请区政府组织实施,罚款由区法院执行局执行;但对没收处罚不予受理,理由是根据《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2020年修正)第三十五条规定,没收处罚由自然资源部门直接移交财政部门,无需经过人民法院审查。

区自然资源局对区法院的裁定有异议,认为本部门无强制执行权,没收处罚若不经过人民法院的受理和审查,本部门无权对违法建筑物强制没收。关于没收的法律规定不细致、部门衔接不顺畅,区财政局对接收存在畏难情绪,区自然资源局自身也无力、无权独自移交违法建筑。没收处罚如不能执行,退还土地处罚也无法执行,故一直未对涉案违法建筑物予以处置,导致该宗土地仍由违法行为人违法占用。

【检察监督与行政机关履职情况】

案件来源。2021年5月,某市某区检察院在开展土地执法查处领域行政非诉执行监督专项活动中,与区自然资源局召开联席会,建立土地执法行政检察与行政执法工作衔接机制。区自然资源局主动向检察机关移送该案线索,区检察院决定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

监督意见。检察机关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非诉执行申请予以受理并审查是强制执行的第一步,没收违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决定也不例外。《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2020年修正)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仅限于违法行为人自愿履行、主动上缴违法建(构)筑物情形,此时自然资源部门可从违法行为人手中获取钥匙、建筑物相关文件等,实现对建(构)筑物的和平、合法控制。若经多方沟通、释法说理、催告等,违法行为人不同意履行,自然资源部门还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作出准予强制执行裁定后才能进行下一步没收移交工作。2020年9月,该市中级法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印发的《强化“府院联动”推进“裁执分离”切实整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的实施意见》规定:“对涉及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类非诉执行案件,积极推进由县(市、区)人民法院负责合法性审查、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的‘裁执分离’工作模式;对没收、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等行政处罚决定,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或接收及后续管理工作。”该规定明确,对于没收处罚的强制执行与退还土地、拆除违法建筑一样,实施“裁执分离”模式,且必须先由人民法院“裁”,才能由政府部门“执”,裁是执的前提;若无人民法院针对处罚决定合法与否的“裁”,行政机关则缺乏“执”的基础与底气。该案中的没收处罚,区自然资源局在行为人不配合的情况下申请区法院强制执行合法合理,而区法院不予受理、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查明,类似案件还有四件,区法院均裁定不予受理。

监督结果。2022年5月,区检察院向区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建议对没收处罚非诉执行申请不予受理的违法行为予以纠正,并以此为鉴,完善合法性审查程序,避免此类错误再次发生。区法院高度重视,经审委会专题讨论研究,采纳检察建议并重新作出裁定,确定退还土地和没收地上违法建(构)筑物由区自然资源局报请区政府组织实施。

长效治理。为确保没收处罚执行到位,经区政府决定,区检察院、法院、自然资源局、财政局以及违法建筑物所在地乡政府多次座谈研究,最终确定将涉案违法建筑物交由属地乡政府接管。法检干警和行政执法人员多次对张某面对面释法说理,促使张某消除抵触情绪,主动退还土地、上缴违法建筑物使用权。区自然资源局、财政局及时总结该案经验,以区政府名义起草了做好违法建(构)筑物罚没执行和处置工作的实施意见,对全区非法占地违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罚没程序予以细化,明确了文书送达、移交手续、登记造册、评估分类、纳入国有资产管理等执行步骤和责任单位,推动建立“法院裁定准予执行、政府组织实施、法院到场监督”的违法建(构)筑物处置机制,落实土地管理责任。

【典型意义】

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没收执行难是土地执法查处领域长期存在的问题。检察机关坚持依法履职、能动履职,对土地非诉执行的受理审查、执行实施开展全链条监督,强化法律监督和协作配合,共同破解土地执法查处难题。本案中,检察机关既督促法院纠正对没收处罚不予受理和审查的违法行为,理顺土地执法裁执关系,为后续违法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移交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打下良好基础,又协助行政机关落实没收裁定,检察权、审判权、行政权同向发力,切实解决土地执法查处执行“最后一公里”问题,同时推动建章立制,促进区域内违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没收工作规范化,提升土地保护力度。

案例四

黑龙江省某市某县非法占地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案

【关键词】

行政非诉执行监督  公共活动场所  和解协议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黑龙江省某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未取得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有林地等农用地建设村委会办公室、文体中心、活动中心广场及场地硬化项目。同年8月,原某县国土资源局发现后,对该村委会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根据《黑龙江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对非法占用的4.04亩农用地,处以罚款13460.8元。该村委会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县自然资源局依法催告后,仍未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

2019年3月,县自然资源局因某村委会行政处罚一案向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县法院审查认为,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裁定准予强制执行。2020年12月,县自然资源局与该村委会双方达成和解,同意长期履行,县法院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相关财产线索,双方达成和解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检察监督与行政机关履职情况】

案件来源。县检察院在开展土地执法查处领域行政非诉执行监督专项活动中发现,县法院未依法向县自然资源局送达执行裁定书。县检察院依托黑龙江省检察院与省自然资源厅联合出台的《关于加强行政检察与自然资源行政执法衔接工作的意见(试行)》,与县自然资源局进行沟通,并开展调查核实。另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章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存在单独处以罚款的情形,而本案仅对某村委会处以罚款。经全面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土地执法领域行政裁判和执行文书,对本案进行对比梳理后,发现在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情况下,建设村委会办公场所的情况较多,且多以和解方式结案,和解协议未实际履行到位。县检察院依职权受理该案。

调查核实。通过调阅审查县法院执行案卷和县自然资源局的行政执法案卷;向原县国土资源局人员了解本案行政处罚、申请强制执行以及未实际履行的原因;对涉案土地进行实地查看,了解涉案土地目前的使用情况;与镇政府进行座谈,了解上级部门要求建设村委会的相关政策;到涉案村委会进行走访,了解未执行和解协议的主要原因及存在的顾虑。县检察院发现:2018年5月,因村级组织办公、活动场所老旧狭小,某村委会按照上级要求对办公场所进行了重新建设。办公场所包括村委会办公室、文体中心、活动中心等。项目一直没有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由于某村委会没有资金,原县国土资源局在作出处罚、申请强制执行后,与某村委会达成了和解协议。在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某村委会认为,建设村委会办公场所系按照相关部门要求启动,且缴纳罚款后仍然不能解决非法占地的问题,至县检察院调查时仍未履行和解协议。县自然资源局认为,案涉土地仍为集体所有,但地上建(构)筑物属于公用基础设施,没收后归国家所有,不符合“房地一体”处置原则;案涉土地为集体所有,退还给集体无实际意义,保留使用的建(构)筑物可作为村集体公共活动场所,故仅对某村委会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监督结果。经调查核实,县检察院认为:县自然资源局仅对某村委会的违法行为进行罚款,未对消除建(构)筑物违法状态进行处理。县自然资源局对此类问题进行了全面清理,防止类似错误再次发生。县检察院对县法院文书送达违法情形制发检察建议,督促纠正。与某村委会、村民代表等各方开展座谈交流,并对某村委会进行了释法说理,促使某村委会消除抵触情绪,及时缴纳了罚款,利用荒地补林,实现占补平衡。县检察院与县自然资源局开展同堂培训,重点学习土地执法查处过程中法律适用、黑龙江省相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农用地上违法建(构)筑物处置等相关规定,为精准执法打下了良好基础,召开联席会议共同商议如何破除土地违法案件查处中“没收难”“移交难”“处置难”等问题。县检察院与县自然资源局联合属地镇政府、县财政局就案涉建(构)筑物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后是否符合城乡规划、是否具有可利用价值进行研判。经上述部门研究后认为,案涉建(构)筑物符合总体城乡规划,地上建(构)筑物属于公用基础设施,没收后归国家所有,但案涉土地仍为集体所有,不符合“房地一体”处置原则,案涉建(构)筑物处置难题仍未解决。如能够补办规划、建设手续,就能保留案涉建(构)筑物继续作为养老设施、村集体公共活动场所等公益用途。最终,协调相关部门为村委会办公场所办理了规划、行政审批手续。

【典型意义】

土地执法查处实践中,因没收的违法建(构)筑物涉及违法行为人切身利益,存在阻力大、无合法产权难“变现”“房地一体”违法部分无法分割等问题,导致没收的违法建(构)筑物“移交难”“处置难”,加之没收建(构)筑物的处置法律制度不健全,导致处置“出口”不畅等问题。本案中,县检察院和县自然资源局通过加强协作配合,联合相关部门对没收建(构)筑物是否符合城乡规划、是否具有可利用价值等进行研判,对符合完善行政审批手续条件,且具有利用价值的违法建(构)筑物,协助办理规划、用地等手续,将保留使用的建(构)筑物用作村集体公共活动场所等公益用途。通过各部门的协调配合、担当作为,解决处置难题,打通土地执法查处“最后一公里”,探索形成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检察机关依法依规推动提升农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质量、服务乡村振兴的好做法。

原文地址:

https://www.spp.gov.cn/xwfbh/wsfbt/202408/t20240822_663671.shtml#2


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
案例一

销售假冒伪劣减肥食品应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崔某诉杨某产品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3年8月29日,崔某在与杨某通过微信联系达成购买某咖啡减肥食品的合意后,向杨某支付价款800元。崔某食用后认为减肥效果好,于2023年9月9日再次向杨某购买2160元上述产品。该产品外包装显示生产者为某生物科技公司、生产日期为2023年5月。某生物科技公司于2022年9月作出声明,该公司已于2019年11月注销生产许可证并停止生产任何产品,2020年以来网上不断出现仿冒该公司名称等信息的非法食品。案涉食品标示的生产者、生产日期均为虚假。崔某服用一段时间后出现口渴、头晕等症状,发现该减肥食品属于假冒伪劣产品,遂起诉请求杨某退还价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标示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杨某销售标示虚假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的假冒伪劣食品,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杨某无法提供合法进货来源,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杨某向崔某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判决杨某退还价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典型意义

  随着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人民群众更加注重生活质量,追求身体健康、形体美好。商家瞄准人民群众这一需求,推出了减肥胶囊、瘦身咖啡、减脂黑茶等一系列减肥瘦身保健食品。少数不诚信经营者销售标示虚假生产者和生产日期的假冒伪劣食品,侵害广大消费者权益,给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带来风险隐患,应予打击。本案依法判决明知食品标示虚假生产厂家和生产日期仍然销售的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有利于打击和遏制制售假冒伪劣保健食品的违法行为,保护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

案例二

公司销售虚构生产厂家的预包装食品后被股东恶意注销的,股东应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刘某诉钟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刘某于2021年5月5日在某酒业公司网店购买某白酒20件,共支付价款7173元。案涉白酒标签记载有生产许可证号、生产厂家等商品信息,但标示的生产厂家和生产许可证号均为虚构。刘某遂起诉请求某酒业公司承担“退一赔十”责任,并请求该酒业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钟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过程中,钟某拒接法院电话,将设立网店时预留的实名制手机号停机,并以“决议解散”为由将某酒业公司注销。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刘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通过网络购物形式向某酒业公司购买案涉白酒,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案涉白酒作为预包装食品,其标签标示的生产厂家及生产许可证号均为虚构,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某酒业公司已被其唯一自然人股东钟某注销。故判决钟某向刘某退还价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销售“黑作坊”食品引发的维权纠纷。案涉白酒作为预包装食品,其标签应如实记载生产者的名称、生产许可证号等信息,但案涉白酒标签标示上述基本信息均属虚构,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且影响食品安全,不属于标签瑕疵。钟某销售标示虚假生产厂家的预包装食品,导致消费者无法向生产者索赔。纠纷发生后,钟某恶意注销公司、将手机停机,恶意逃避责任,增加消费者维权成本。审理法院在查明事实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规定,判令由钟某承担法律责任,体现了人民法院严厉打击不诚信经营者逃避食品安全责任的鲜明态度和坚定决心,对企图实施类似行为的经营者具有教育警示作用。

案例三

经营者主张购买者“知假买假”,应承担举证责任

——曾某诉赵某产品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曾某于2022年7月10日通过微信向赵某购买减肥食品1套,当天支付价款580元。之后,曾某又于2022年8月8日向赵某购买该减肥食品6套,于2022年8月29日向赵某购买该减肥食品20套,后两次共计转账支付11000元。赵某收款后,向曾某邮寄其购买的减肥食品。曾某在服用购买的第三批减肥食品后,出现不适症状,遂怀疑该减肥食品存在质量问题。曾某与赵某沟通,要求赵某退还价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赵某仅同意退还未食用的减肥食品的价款,并补偿3000元。双方协商未果,曾某诉至法院,请求赵某退还价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经鉴定,曾某第三次购买的减肥食品中含有我国禁止使用的盐酸西布曲明。庭审中,赵某辩称曾某短时间内多次大量购入案涉减肥食品不符合常理,系“知假买假”,不应支持其惩罚性赔偿请求。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曾某分三次合计从赵某处购买减肥食品27套,虽然数量稍多,但评判其是否为“知假买假”的购买者,不能仅仅根据所购买食品的数量来认定,应当结合其购买食品的用途、频率等因素综合判断。曾某自述所购减肥食品用于自己和家人服用,对购买数量已作合理说明,且在购买案涉食品后多次通过微信与赵某沟通服用产品后的感受和状况,足以证实其购买目的是用于生活消费。赵某认为曾某“知假买假”,购买减肥食品数量较多,违背常理,主观动机不是为了生活所需,不符合消费者的主体身份,但并未举示证据证实曾某购买案涉产品系用于交易牟利或有其他目的,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曾某第三次购买的食品没有标签标示食品信息,且经检验含有国家明确禁止使用的成分盐酸西布曲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判决赵某向曾某退还价款、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典型意义

  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购买者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主张惩罚性赔偿。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主张购买者“知假买假”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认定购买者是否属于“知假买假”时,不应仅以购买者购买数量作为唯一评判标准,而应当依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认定。本案中,曾某先购买1套减肥食品试用后,第二次和第三次增加购买数量,与家人共用,符合情理。且曾某已对购买减肥食品的数量作出合理解释。赵某销售的减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能证明曾某“知假买假”,曾某系因个人和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案涉食品,故应当以曾某实际支付价款为基数计算惩罚性赔偿金。

案例四

小作坊制售安全无害但未标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散装食品,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陆某诉某酱菜坊产品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2年8月10日,陆某在某酱菜坊购买2只酱板鸭、2斤青梅酒、1斤风湿酒,通过微信支付价款290元,并要求将食品包装后邮寄到陆某指定的地址。2022年8月22日,陆某再次在微信上向某酱菜坊购买10只酱板鸭、1斤青梅酒,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价款430元,要求某酱菜坊通过快递邮寄食品。陆某收货后,认为某酱菜坊出售的食品包装没有标示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信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和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并依据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起诉请求某酱菜坊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将某酱菜坊纳入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范围。某酱菜坊辩称,不同意十倍赔偿,其经营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有卫生许可证,生产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安全无害。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陆某第一次在某酱菜坊店内现场购买案涉散装食品,对案涉食品系散装食品是明知的。某酱菜坊根据陆某要求,将案涉散装食品进行包装并邮寄,该包装行为并不改变案涉食品属于散装食品的事实。某酱菜坊出售的散装食品不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故判决驳回陆某关于支付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制售散装食品,既方便人民群众生活,又解决就业需求,繁荣市场经济。对于依法诚信经营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应当依法予以保护。食品安全标准对预包装食品和散装食品作出不同规定。散装食品不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在制售的散装食品安全无害的情况下,不宜仅以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制售的散装食品没有标签或者未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就判决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本案较好兼顾了保护食品安全与保护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合法权益,对于办理同类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原文地址:

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440851.html


水行政执法与检察公益诉讼

协同服务保障国家水安全典型案例
四川检察机关督促保护世界灌溉工程遗产通济堰水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  水环境治理  灌溉工程遗产  以事立案  一体化办案

【要旨】

针对违法主体较多、成因复杂、难以确定具体监督对象的跨市级区划的水污染问题,省级检察院可以基于公益损害事实以事立案,采取一体化办案模式,督促有关行政机关协同履职,修复受损公益。

【基本案情】

世界灌溉工程遗产通济堰辐射成都平原核心区52万亩,其干渠总长98.73公里,65条支渠总长363公里,跨成都、眉山2市4县区。通济堰(虞石桥电站段)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区与眉山市彭山区交界处。自2008年以来,通济堰上游沿渠养殖污染、固废污染、农业面源污染等问题致使该水域断面水质长期为Ⅳ类,有时为劣Ⅴ类,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 5084—2021)。相关行政机关之间协作不畅、履职不全面,致使上述问题长达15年未得到有效解决。

【调查和督促履职】

2023年7月28日,四川省都江堰水利发展中心将线索移送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四川省检察院)。四川省检察院经初查后认为,通济堰水体污染问题涉及成都、眉山两市不同行政机关,问题成因复杂、整改难度大。成都、眉山两市河长办、环境保护委员会先后分别督办,未见成效。四川省检察院于2023年8月2日以事立案,抽调省、市、县(区)6个办案单位近20名干警组成专案组,统筹推进专案办理。

在水利部门技术人员支持下,专案组通过现场走访、询问相关人员以及无人机拍摄、快速检测等方式调查固定证据,先后勘查现场98次,查明通济堰(虞石桥电站)段以及干支渠水环境主要问题有:1.养殖污染。通济堰上游的水产及畜禽养殖户的病死水产品及畜禽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入渠。2.生活固废污染。通济堰干支渠沿岸生活固体废物未规范清理,堆至岸线或者直接入渠,且未及时打捞上岸转运处置。3.农业面源污染。沿渠两岸均为农业种植区,种植中使用过化肥、农药的秸秆直接入渠,污染严重。4.污水直排。与通济堰平交的清运河、秦家河、郑兴河等5条河流,流域内企业因污水处理设备不完善等原因,导致污水直排入河。上述问题导致通济堰水体污染严重,总磷、总氮、氨氮、化学需氧量等指标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 5084—202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规定,辖区内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及属地政府负有相应监督管理职责,但未依法全面履职,致上述问题长达15年未得到有效解决。

四川省检察院统筹成都市新津区和眉山市彭山区、东坡区检察院办案力量,共立案办理行政公益诉讼8件,制发检察建议7件。在检察监督和水行政执法协同推动下,通济堰流域水环境突出问题得到有效解决。一是解决通济堰(虞石桥电站)段水污染问题。成都市新津区永商镇政府在通济堰(虞石桥电站)段上游1公里内设置拦截网和打捞点,打捞清理晾晒后的固体废物由相关单位及时清理转运。二是改善通济堰沿岸水环境。成都市新津区农业农村局、生态环境局、永商镇政府关停上游3家违法开设的水产养殖场和1家违法洗车场,新建垃圾转运站收集转运生活固废。三是强化上游养殖及农业面源污染监管。成都市新津区和眉山市东坡区、彭山区三地农业农村部门定期对辖区内畜禽、水产养殖开展全覆盖排查,规范病害畜禽水产规范化处置。四是解决污水直排问题。经眉山市东坡区属地政府督促整改,案涉企业于2024年3月下旬完成雨污分流整改,并修建收集池收集生活污水进行再利用。

通过专案办理,相关部门累计投入1500万元,修复破损污水管网30余公里,清理打捞渠面漂浮物1120余吨,对通济堰东干渠清淤102.9吨,设置微型水质监测站33个,建成化肥农药减量增效示范点35个。2023年10月至11月,省市区三级检察机关及同级水行政执法部门、河长制办公室六次现场回访,确认通济堰(虞石桥电站)段水环境已有效改善,断面水质Ⅲ类以上。

【典型意义】

通济堰是都江堰灌区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向天府粮仓核心区提供灌溉水源的重要职能。针对通济堰长达15年的跨区域水体污染老大难问题,省级院以事立案,注重发挥一体化办案机制的积极作用,取得积极成效。与市、区两级检察机关共同调查取证,厘清不同层级、不同区域、不同部门的职责,加强与水行政执法部门的协作,形成水环境治理合力,共同推动通济堰全流域综合系统治理。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建筑工地违法取水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  检察建议  水资源保护  建筑工地  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

【要旨】

针对建筑工地违法取水行为隐蔽性强、查实难问题,检察机关可以采取大数据建模由点及面排查类案线索,以行政公益诉讼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规范建筑工地取用水行为。

【基本案情】

受流域水系自成体系、过境水量少、人口稠密等因素影响,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均水资源占有量仅为320立方米,不到全国平均水平的17%,属于水资源短缺地区。2022年2月至2024年3月期间,镇海区内8个建筑工地未依法申领取水许可证,擅自从工地附近河道抽水用于建筑施工、工人生活用水等,未缴纳水资源费,且超用水定额管理要求,造成水资源浪费。

【调查和督促履职】

2023年2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镇海区检察院)接到群众举报反映镇海某建筑工地存在非法取水问题。镇海区检察院经初步调查认为,该建筑工地违法取用水行为,造成水资源损失,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于2023年2月22日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

经走访并查阅行政执法卷宗发现,河道附近建筑工地违法取用水问题长期普遍存在,且隐蔽性强、查实难。镇海区检察院构建运用临河建筑工地非法取用水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比对调取的在建工程项目清单和申领取水证名录,筛查出未申领取水证在建工程项目,将河道水系图谱与在建工程项目坐标图层叠加,排查出存在非法取水隐患的在建工程项目52个。镇海区检察院对其中8个项目进行现场调查核实,发现均未经许可擅自安装抽水泵就近取用河道地表水,且存在未安装计量设施,未依法缴纳水资源费的违法行为,累计违法超额度取水量逾46万立方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规定以及三定方案,镇海区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区农业农村局)作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有水资源保护监管职责。2023年3月30日,镇海区检察院向区农业农村局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水资源利用和保护等监管职责,依法查处违法取用水行为。

收到检察建议后,区农业农村局积极落实整改责任、采取有效整改措施,于2023年5月29日作出书面回复,7个在建工程项目办理取水许可并安装计量设施,补缴水资源费4.5万余元,1个工程项目拆除取水设备。同时,区农业农村局联合镇海区住房和建设交通局(以下简称区建设交通局)、镇海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开展专项排查整治,实地检查在建工程项目52个,包括前述7个工程项目在内的27个工程项目办理取水许可并全部安装计量设施,对违法情形严重的2个工程项目罚款4万元。

2024年5月23日,镇海区检察院邀请“益心为公”志愿者随机走访建筑工地,并调阅建筑工地日常检查台账,开展整改成效“回头看”,发现辖区临河建筑工地违法取水乱象得到有效遏制。截至2024年5月,全区取用水企业共计缴纳水资源费5141.55万元,创建节水型企业38家,重点用水行业节水型企业建成率96.8%,居全市前列。

【典型意义】

河道地表水是水资源、水环境和水生态的重要载体,应当依法、合理、有序开发利用。检察机关充分发挥公益诉讼职能作用,通过“数字建模+专项监督”,从个案办理到类案监督,推动规范水资源监管保护工作流程,形成工作合力,解决建筑工地长期违法取用水发现难、查处难、常态化监管难等问题。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洗车服务行业违法用水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  检察建议  水资源保护  洗车服务行业  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

【要旨】

洗车服务行业未按规定分类装表计量且未缴纳特殊用水行业水费,造成水资源浪费、减损国家税收的,检察机关可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督促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履职,规范取用水行为。

【基本案情】

洗车取用水属于特种行业取用水,按照相关规定,应从高定价并征收水资源税。北京市海淀区某汽车园区内,有12家汽车销售企业使用市政自来水提供洗车服务,未按规定对不同用途用水分类装表计量,也未按照特殊用水行业水价缴费,造成水资源浪费、减损国家税收,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调查和督促履职】

2023年4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海淀区检察院)在开展洗车行业违法问题治理检察公益诉讼专项监督活动中,依托“检察+水务”协同工作机制,调取相关数据,运用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对相关数据信息进行比对碰撞,发现某汽车园区内提供洗车服务的企业可能存在未向水务部门备案循环用水设施的问题。在初步调查中,还发现部分企业存在违法用水问题。

2023年5月19日,海淀区检察院经研判分析,对以上问题线索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通过现场走访查看、询问工作人员、调取水费缴纳记录、发票等方式,海淀区检察院查明园区内12家汽车销售企业使用市政自来水提供洗车服务,未按照规定对不同用途用水分类装表计量,也未按照特殊用水行业水价缴纳水费,而是以非居民用户水价由物业统一代收代缴。同时,部分企业还存在未按照规定完成循环水设施备案的情况。根据《北京市节水条例》《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相关规定,水务部门对此具有监管职责。2023年6月12日,海淀区检察院向海淀区水务局制发检察建议,建议其依法全面履职,对提供洗车服务的企业存在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同时加强日常监督管理,落实节水要求。

海淀区水务局收到检察建议后高度重视,组织水务综合执法队、节约用水事务管理中心联合开展执法检查,对存在违法问题的12家企业进行约谈,并下发限时整改通知书,纠正其违法行为。组织召开整改工作推进会,向相关企业解读《北京市节水条例》相关规定,两次赴园区进行指导督导。针对企业提出的洗车用水需求量大、中水管线尚未搭建、分散采购再生水运输成本高等现实困难,检察机关推动水务部门协调辖区内再生水厂与企业签订购买再生水合同,根据各企业用水量分别安装水箱后集中采购,降低企业经营成本。2023年8月,涉案企业均已采用再生水提供洗车服务,完成循环用水设施备案并正常运行。

海淀区水务局以案促改,在全区开展洗车用水执法检查,共计立案查处31家洗车服务企业,同时还对辖区内5家高尔夫球场的用水情况进行了专项执法检查。

【典型意义】

北京属于资源型极度缺水城市,水资源集约节约利用意义重大。检察机关以洗车服务行业违法用水为“小切口”,通过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纠正企业违法行为、提升企业节水意识,促进水资源保护。在依法监督的同时,检察机关坚持问题导向、疏堵结合,推动行政机关拓宽监管思路,促成企业集中购买再生水,降低经营成本,解决企业经营遇到的现实困难,引导洗车行业规范经营,实现水资源保护的源头治理。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河道内违法建设光伏电站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  检察建议  行洪安全  光伏电站  乡村振兴

【要旨】

针对在河道范围内违法建设光伏电站,影响行洪安全问题,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行政公益诉讼督促属地政府依法履职,推动项目实施整体迁移,保护河道安全,服务乡村振兴。

【基本案情】

涡河是淮河第二大支流,全长380公里,流域面积1.59万平方公里。2017年4月,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十九里镇马寨村委会在涡河(马寨村段)南岸,建设了6座大小不等的光伏电站,占地面积39.59亩,年平均发电量136.2万度。上述光伏电站选址未经批准,侵占了涡河河道,影响行洪安全。  

【调查和督促履职】

2022年7月,安徽省亳州市河长办将亳州市谯城区十九里镇马寨村涡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违法建设光伏电站的问题线索,移送至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亳州市检察院)。亳州市检察院经初步调查认定,村集体组织在该段河道管理范围内未批先建6座光伏电站。按照管辖规定,亳州市检察院将线索交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谯城区检察院)办理,并与亳州市水利局联合督办。

2022年8月10日,谯城区检察院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通过调取书面材料、实地走访村干部、询问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现场勘查等方式开展调查。亳州市谯城区水利局多次责令村集体组织纠正违法行为。因光伏电站属于国家产业扶贫项目,不宜直接拆除,需要由属地镇政府妥善解决。2022年9月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七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谯城区检察院向十九里镇政府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防洪义务,将妨碍河道行洪的光伏电站移出马寨村涡河河道管理范围。

收到检察建议后,十九里镇政府反映,因光伏电站的拆除和重建需要多部门协同配合和技术支持,存在一定困难。针对其反映的问题,亳州市检察院组织市水利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应急局、市乡村振兴局、电力公司等单位召开圆桌会议,研究解决新光伏电站选址、技术支持、原站坑穴回填和桩基清理等问题。通过部门协同联动,历经30余天,6座光伏电站整体迁至附近的陈小庙村,消除了河道洪涝安全隐患。同年10月20日,十九里镇政府将整改情况书面回复谯城区检察院。

2022年10月25日,谯城区检察院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益心为公”志愿者等跟进监督整改情况。涉案光伏电站及附属设施已被全部清理完毕。新光伏电站已正常运行,占地面积约28.85亩,年平均发电量146.6万度,可带动村集体收益达58万余元。以办理此案为契机,谯城区检察院与区水利局联合开展为期三个月的河道非法建设专项整治行动,推动拆除河道内违法建筑物、构筑物6处,清理河道内垃圾、渣土30余吨,退还河坡非法种植面积达230多亩。

【典型意义】

针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批先建光伏电站,妨碍行洪安全问题,检察机关在全面调查取证基础上,通过行政公益诉讼督促属地政府积极整改,有效保护河道行洪安全。同时,针对属地政府反映整改中遇到的难题,加强与水利部门协作配合,通过召开圆桌会议,推动部门联动、合力履职,避免“一拆了之”,采取异地整体搬迁光伏电站的方式,既解决公益受损问题,又维护脱贫攻坚成果。办案过程中,检察机关注重将个案办理与区域治理有机结合,实现公益保护与经济发展双赢,共同护航乡村振兴,守护人民群众美好生活。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违法建设侵占河道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  提起诉讼  行洪安全  游乐设施  跟进监督

【要旨】

针对违法建设侵占河道影响行洪安全、污染流域环境等问题,行政机关经检察建议督促后,仍未有效整改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裁判生效后,检察机关应当持续跟进监督,确保整改到位。

【基本案情】

松江河是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的母亲河,在流经县城主城区世昌广场外侧区域时,形成河道滩地。2009年以来,该河道滩地陆续被违法占用。相关经营者通过平整、硬化、抬高河床等方式,修建海盗船、过山车、旋转木马、游泳池、碰碰车等大型游乐设施,违规接通电源后对外经营。部分经营者还在河道中修建钢架板房就地生活起居,生产生活垃圾、污水直排,污染松江河。截至2021年4月,违建游乐设施经营者已超过60家,违建游乐设施63座、违建钢架板房5座,侵占河道面积达11980.6平方米。其间,曾发生一起漏电致人死亡的安全事故,存在严重安全隐患。

【调查和督促履职】

2021年4月初,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松桃县检察院)接到群众举报,称松江河河道被违法占用。经初步调查后,松桃县检察院于2021年4月22日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通过现场勘查、无人机航拍取证、查阅书证、询问相关人员等方式查明松江河河道被违法占用的事实。松桃县检察院认为,该案涉及侵占河道、违法建设、违法排污、安全生产隐患等多种违法情形,致使行洪安全、流域生态环境、生产生活安全等多种公益受损,主要原因是相关经营者在河道内违法建设游乐设施等构筑物。通过监督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职,拆除侵占河道违建设施,可以从源头上一并解决多种公益受损问题。

因行政机关职责交叉,对履职存在认识分歧,松桃县检察院于2021年5月8日邀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专家和群众代表作为听证员,围绕整治违建侵占河道相关问题召开听证会。经听证,一致认为应由水务部门依法履行查处职责。松桃县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贵州省河道条例》等相关规定,依法向松桃县水务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该局依法查处违法建设侵占河道的行为。

2021年7月2日,松桃县水务局向检察机关反映因案涉60家经营者、68座构筑物,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全部整改到位,已制定整改方案,将于同年11月底之前完成整改工作。松桃县检察院根据《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七十八条规定,依法中止审查。其间,松桃县检察院持续跟进监督,发现松桃县水务局未按照整改方案开展工作,违法占用河道面积新增1000平方米,公共利益持续受到侵害,遂于2021年11月24日恢复审查。

【诉讼过程】  

2021年12月20日,根据贵州省检察院指定管辖,松桃县检察院向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的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口县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诉请判令松桃县水务局依法查处违建游乐设施侵占松江河河道的违法行为。

2022年5月23日,江口县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2022年7月7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松桃县水务局作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履行违法占用河道违建监管职责,判决支持检察机关诉讼请求。松桃县水务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松桃县水务局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裁判生效后,松桃县检察院持续跟进了解执行情况,发现松桃县水务局未履职整改,依法向其释明判决生效后仍不整改的法律后果,促成松桃县水务局向松桃县政府作专题汇报。松桃县政府组织县水务局、县应急管理局、县生态环境分局、街道办事处等部门研究制定了专项整治方案和河道修复方案,由松桃县水务局牵头相关部门组织实施。截至2023年11月底,违建的游乐设施等构筑物已全部被拆除清理,共修复河道12980.6平方米。2024年1月26日,经松桃县检察院邀请专家现场评估、验收整改情况,确认侵占松江河河道违建游乐设施的问题全部整改到位。

【典型意义】

河道系统治理事关行洪安全和水生态环境。检察机关针对违建侵占河道,存在影响行洪安全、污染流域环境等多种公益受损问题,在向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制发检察建议督促整改未果后,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以“诉”的形式体现司法价值引领。判决生效后,检察机关持续跟进监督问题整改,推动行政机关制定整改方案协同治理,切实消除行洪安全隐患、修复河道生态环境。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违法建设滚水坝妨碍河道行洪安全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  提起诉讼  行洪安全  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  源头治理

【要旨】

针对违法主体未经审批在河道内建设拦水建筑物,妨碍行洪安全问题,经检察建议督促后,行政机关仍未依法全面履职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基本案情】

高密五龙河系山东高密境内主要河流之一,径流量大,丰水期防洪形势严峻。2022年,高密市柴沟镇郝家村村民委员会未经审批,在五龙河郝家村段非法设置滚水坝。坝长约50米,坝前蓄水深度2.5米,坝后距离桥不足5米,不符合相关设计标准。滚水坝抬高了该处河道行洪底面标高,容易造成上游壅水,影响行洪安全。滚水坝紧靠桥体,掏空桥梁基础底面,造成垮塌桥梁风险,危及交通安全。水行政主管部门未依法拆除滚水坝,公共利益持续受到侵害。

【调查和督促履职】

2023年4月,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高密市检察院)在开展整治行洪安全公益诉讼监督专项行动中发现本案线索,经初步调查核实后,于2023年5月22日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高密市检察院经实地走访群众和施工建设主体,调取滚水坝建设原始记录材料,查明涉案滚水坝建成时间、规模及违法建设等事实。相关水利专家受高密市检察院委托,出具评估意见认为,滚水坝不符合设计标准,严重影响行洪安全,应在丰水期来临前进行紧急处置。

2023年6月22日,高密市检察院组织公开听证,邀请水利局、综合行政执法局参加,围绕责任主体、履职方式、法律依据等进行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利局作为高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行洪安全负有法定监管职责。水行政执法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许可等工作,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仅将行政处罚权交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相对集中实施,水行政主管部门仍要依法履行日常监管职责。另,参照高密市政府部门权责清单,强制清除阻碍行洪的障碍物等行政强制执行权应由水利局行使。

2023年6月20日,高密市检察院向水利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拆除涉案滚水坝,消除安全隐患。鉴于涉案河流已进入汛期,河道防洪工作存在紧迫性,建议水利局于15日内组织拆除该滚水坝。水利局收到检察建议后,回复称由涉案滚水坝所在地镇政府进行拆除。2023年7月5日,高密市检察院对整改情况核实,发现水利局未实际开展工作,在河道进入丰水期、防汛任务加重情况下,涉案滚水坝仍未拆除,行洪危险持续存在。

【诉讼过程】

2023年8月10日,高密市检察院向高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水利局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依法查处涉案河道内违法建设滚水坝的行为。

在诉讼过程中,水利局成立工作领导小组,组织水利专家进行实地查看,制定拆除施工方案,启动强制拆除程序,并于9月3日将涉案滚水坝全部拆除,消除了河道行洪安全隐患。2023年9月22日,高密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涉案滚水坝已拆除,公共利益已得到有效保护,确认水利局未完全履行防洪监管职责行为违法。

判决生效后,高密市检察院邀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水利局、综合行政执法局等部门参加圆桌会议,推动水利局和综合行政执法局细化水事违法案件移送接收、处罚立案、协调监督工作机制,实现案件移送标准化。水利局整合行政执法骨干力量,成立依法治水行政办公室,组建水行政执法队伍,在全市开展水行政执法专项整治活动,有效维护全市水事秩序,切实保障流域河湖安全。

【典型意义】

高密五龙河汛期雨量集中,上游多水库,沿岸地貌复杂,抵御洪水能力不足。本案中,检察机关针对在河道内私设建筑物问题,通过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采取有效措施及时修复受损公益,确保河道行洪安全。此外,检察机关通过圆桌会议等方式,厘清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后涉水行政监管部门职责分工,消除监管盲区,构建涉水公益保护长效机制,促进社会治理水平和效能提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违法堆放大宗固体废物妨碍河道行洪安全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  检察建议  行洪安全  “河长+检察长”协作机制  综合治理

【要旨】

针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违法堆放大宗固体废物问题,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行政公益诉讼督促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问题整改难度大、涉及多个部门职责时,检察机关可以推动属地政府统筹相关职能部门协同整改,消除问题隐患,保障河道行洪安全。

【基本案情】

思勤江是珠江流域西江水系桂江的重要支流之一。从2014年开始,广西钟山县某建材公司在未经水行政部门审批情况下,擅自在钟山县思勤江十二车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大理石矿渣、泥土等大量固体废物,总量为37万立方米、100万余吨,占地面积50余亩。对此,钟山县水利局(以下简称县水利局)曾于2014年、2018年分别向涉案企业下达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和责令限期改正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但涉案企业因资金链断裂等原因未能有效落实整改。

【调查和督促履职】

2023年7月,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长制办公室依托水行政执法与检察公益诉讼协作机制,将案件线索移送至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钟山县检察院)。2023年7月21日,钟山县检察院经初步调查后立案,经现场勘查、调取行政执法材料、询问涉案公司负责人等方式,查明钟山县某建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将大宗固体废物堆放在思勤江河道管理范围内,妨碍河道行洪安全、危害河流生态环境。同时查明,根据2019年3月机构改革方案,县水利局已将水务行政执法职责划转给钟山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简称县城管局),但仍负责指导监督全县水行政执法工作、组织指导较大涉水违法案件查处工作。针对案涉违法行为,县水利局在机构改革之前曾下达停止和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但在机构改革后未将违法线索和材料移送至县城管局立案查处,也未及时指导监督涉水违法案件查处工作。

2023年7月25日,钟山县检察院向县水利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依法全面履行河道监管职责,切实保障河道行洪安全。收到检察建议后,县水利局向钟山县检察院反馈案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堆放固体废物数量大,涉案企业无力整改,且涉及多个行政部门职能交叉等问题,希望检察机关推动其他部门协同履职,共同开展整治工作。钟山县检察院积极发挥“河长+检察长”协作机制作用,会同水利、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等部门召开圆桌会议,研究整改治理难点及对策。会议达成共识,县水利局将涉事企业违法问题线索和相关材料移交至县城管局立案查处,全程负责指导监督工作,并向钟山县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工作,争取支持。

经县水利局报告,钟山县人民政府制定专门整治方案,统筹推进思勤江河道范围内固体废物处置工作,要求县水利局和县城管局协同配合,对涉案企业违法行为进行执法检查。县水利局委托第三方公司对堆放现场进行测绘,确定违法占用河道范围、违法堆放固废数量,将案件有关情况移送至县城管局。2023年9月29日,县城管局针对涉案企业违法行为,依法责令其限期排除妨碍,清运所堆放的固体废物,并处行政罚款4.8万元。期满后,涉案企业未完成整改。县城管局报请钟山县人民政府同意,决定依法实施代履行程序,并委托第三方开展清运处置工作。

2023年12月20日,经过多方努力,涉案河道范围内堆放的固体废物全部被清运至专门堆放点,消除了河道行洪安全隐患。同时,县水利局争取了277万元专项资金用于思勤江十二车河道的水美乡村项目建设,进一步综合治理涉案河道生态环境,将其打造成“水、滩、路、堤、景”融合的美丽河道。

【典型意义】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固体废物,是河湖“四乱”常见问题。检察机关针对大宗固体废物长期被堆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危害行洪安全问题,发挥行政公益诉讼监督协同作用,督促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的同时,通过圆桌会议解决行政职能交叉等问题,推动多部门协同配合开展整改工作。同时,依托“河长+检察长”协作机制,争取地方政府支持,高效推进相关工作,及时组织第三方清运固体废物,切实消除河道行洪安全隐患,并进一步做好河道生态环境综合治理。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矿区水土流失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  检察建议  水土流失防治  协同履职  源头治理

【要旨】

针对矿区工程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管不到位问题,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行政公益诉讼督促具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开展水土流失治理工作,修复受损公益。

【基本案情】

2022年4月20日,江西宜春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竞得位于宜丰县花桥乡含锂陶瓷土探矿权。2022年5月开始,矿业公司在没有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情况下,修建一条长约11.9公里的进矿道路,开挖植被面积达400余亩。因植被皆伐、山体坡度大,叠加汛期影响,造成严重的水土流失,致使下游河水受到污染,100余亩高标准农田耕作层及20余处排灌设施受损。

【调查和督促履职】

2022年6月,宜春市人民检察院依托“河(湖)长+警长+检察长”机制,发现本案线索,决定交由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宜丰县检察院)办理。宜丰县检察院经初步调查,于2022年7月5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通过现场勘查、无人机航拍、询问村组人员、委托第三方检测等方式,查明矿业公司在进矿道路施工过程中取得林业部门核发的林木采伐证,皆伐林木266立方米,开挖植被面积达400余亩。但是,该项目未制定水土保持方案,也未采取有效水土保持措施,导致汛期出现严重水土流失,造成矿区下游村庄河道水质浑浊、泥沙淤积、高标准农田毁损。经委托检测,水土流失造成河道水质中铁和氨氮分别超标25倍、5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林业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林区采伐林木水土保持措施的实施情况。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2022年7月27日,宜丰县检察院分别向宜丰县林业局、水利局发送检察建议。建议林业局加强林区采伐管理,协同水利部门监督实施好水土保持措施;建议水利局督促案涉矿山企业及时编制、报批水土保持方案,与林业部门共同监督落实水土保持措施。

收到检察建议后,宜丰县林业局和水利局积极履职,协同抓好整改。宜丰县林业局认真落实监管职责,协同督促矿业公司做好水土保持治理工作。同时,下发工作文件,明确要求全县各林业工作站将林地皆伐作业设计书及时通报水利部门,并就水土保持措施与水利部门形成共同监督机制,实现长效常治。宜丰县水利局依法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督促矿业公司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31.4万元,采取临时苫盖、设置排水沟及沉砂池等补救措施及时减损水土流失,并要求完善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按照方案开展实施。

矿业公司累计投入5500余万元用于水土保持设施建设、水土流失监测等项目,并于2022年12月13日通过验收。针对该项目水土流失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等问题,宜丰县检察院与县水利局共同到矿业公司开展释法说理,推动企业主动承担生态修复责任,投入近126万元用于河道清淤、河堤沿岸加固工程及高标准农田设施修复。2023年6月,上述生态修复工作全部完成。

宜丰县检察院办理该案后,在全县开展矿山企业水土保持专项监督,通过构建锂电新能源产业生态环保法律监督模型,办理水土保持相关案件5件,督促13家矿山企业补缴水土保持补偿费200余万元。同时,针对工程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管漏洞,形成专题调研报告呈报县委县政府,推动出台规范性文件,促进了矿区水土流失问题得到源头治理。

【典型意义】

水土保持是江河保护治理的根本措施,是生态文明建设的必然要求。检察机关利用“河(湖)长+警长+检察长”机制发现案件线索,在办案中加强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沟通协作,推动完善部门间信息共享机制,督促生产建设单位切实履行水土流失防治责任和生态修复责任。针对办案发现的问题,以数字检察赋能,积极开展类案监督助推综合治理,结合办案形成调研报告呈报地方党委政府,为党委政府建言献策,促进系统治理。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督促整治水土流失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  检察建议  水土流失防治  类案监督  系统治理

【要旨】

因行政机关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到位,致使生产建设项目未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未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等违法行为对公益造成损害的,检察机关可以进行行政公益诉讼立案。行政机关对同一性质的多个违法行为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检察机关可以作为一个案件办理。

【基本案情】

湖北省仙桃市地处江汉平原,常年雨水充沛,年均降雨达1100mm以上,境内河网密布,经《湖北省水土保持规划(2016—2030年)的批复》认定,仙桃市全境属于水土流失易发区。2019年至2022年,仙桃市312家生产建设单位未严格依法履行水土流失防治义务。存在未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未依法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未严格落实防治水土流失措施等违法行为,严重影响水土流失防治,降低了生态系统水土保持功能,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调查和督促履职】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以下简称汉江分院)依托“河湖长+检察长”机制发现本案线索,经初查,于2023年7月18日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经调查查明,2019年至2022年,仙桃市309家生产建设单位未依法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达1400余万元。其中,编制水土保持方案但未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企业50家;既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又未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企业259家(其中93家企业因建设项目低于0.5公顷无须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另,经实地调查,还发现3家企业开工建设中存在未采取剥离表土,未建设挡土墙、临时排水沟、沉沙池,未及时对裸露泥土上盖等落实防治水土流失措施不到位问题。因各行政机关执法信息共享不畅,相关部门未及时移送费源信息,致使税务部门未及时征缴水土保持补偿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仙桃市水利和湖泊局对辖区内水土保持违法行为负有监管职责。

2023年7月26日,汉江分院向仙桃市水利和湖泊局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全面履职,严格监管境内开工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水土保持措施的落实,并及时向税务部门移送水土保持补偿费费源信息;对税务部门经催缴未征收到位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

2023年9月20日,仙桃市水利和湖泊局书面回复称:已责令并督促3家未采取防治水土流失措施的企业整改到位。已责令166家企业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待方案审批后补缴水土保持补偿费。对无须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和已编制水土保持方案但未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143家企业进行普法宣讲、释法说理。其中,相关企业主动缴纳300余万元水土保持补偿费;对未主动缴纳的,移送水土保持补偿费费源信息60余条至税务部门;对拒不缴纳的企业立案调查2家,行政处罚1家。

2024年1月10日,汉江分院跟进监督发现,仙桃市水利和湖泊局已责令上述309家单位中166家企业的133个项目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欠缴的1400余万元水土保持补偿费被全部征缴到位。同时,仙桃市水利和湖泊局征缴新增水土保持补偿费947.66万元,现场监督检查并责令75个未完工建设项目严格落实防治水土流失措施。

针对相关信息衔接不畅等问题,汉江分院延伸办案职能,推动相关部门共享执法数据,助力破解行政机关之间的信息壁垒,确保生产建设单位依法履行水土流失防治责任。

【典型意义】

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对汉江流域水土流失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意义重大。检察机关针对生产建设单位不依法履行水土流失防治责任的问题,积极发挥公益诉讼职能作用,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同时,延伸检察职能,通过协助行政机关完善水土保持监测信息互享,构建水土保持工作互联互通新格局,进一步扩大监管效果,全面提升生态系统水土保持功能。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肇庆市水利局起诉方某瑜等人河道非法采砂破坏生态环境案

【关键词】

民事公益诉讼  支持起诉  非法采砂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要旨】

检察机关已经对河道非法采砂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立案民事公益诉讼,行政机关又对同一损害行为启动生态环境损害索赔程序的,可以支持行政机关提起诉讼,追究违法主体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广州市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瑜等人以负责广东肇庆珠江干流西江阅江大桥附属航槽改线疏浚工程为掩饰,在疏浚工程中进行河道非法采砂,并超量销售非法开采的河砂。经鉴定,共非法开采河砂1324.10万立方米。其河道非法采砂规模对涉案河段地形地貌产生影响,扰乱水生生物栖息繁殖,破坏河流水生态系统平衡,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

【调查和诉讼】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方某瑜等人涉嫌非法采矿案时,发现其非法采矿行为发生在肇庆市,遂将案件线索移送至肇庆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肇庆市检察院)。肇庆市检察院经初查,认为方某瑜等人河道非法采砂行为对肇庆市端州区阅江大桥河段生态环境造成破坏,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遂于2022年8月4日以民事公益诉讼立案。2022年9月14日,肇庆市人民政府指定肇庆市水利局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肇庆市检察院收到肇庆市水利局申请后,经审查决定支持磋商、诉讼。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方某瑜等人非法采矿案作出生效判决后,肇庆市检察院建议并协助肇庆市水利局以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为基础,聘请鉴定机构对河道非法采砂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方某瑜等人实施的非法采砂行为与涉案河段的生态环境破坏有确定的因果关系,且造成的生态环境破坏难以做到全部恢复原状,生态环境损失价值量化结果为58873.25万元,其中被破坏的生态系统价值为46674.525万元,生物被破坏价值为12198.725万元。肇庆市检察院协助肇庆市水利局确定赔偿义务人,并到场参与、支持、监督磋商过程。因未能与赔偿义务人达成磋商协议,肇庆市检察院建议并协助肇庆市水利局开展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等工作。

肇庆市水利局于2023年1月10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2023年2月3日,肇庆市检察院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支持起诉意见书》。2023年3月15日,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肇庆市人民检察院以支持起诉人身份,派员出庭。2023年7月12日,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赔偿义务人承担58873.25万元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方某瑜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3年11月2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生效。经肇庆市水利局申请,该案判决已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程序。

【典型意义】

加强生态环境领域公共利益保护是设立检察公益诉讼制度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共同目的。为避免重复起诉,节约司法资源,提升生态环境领域公共利益保护的实效性,需要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制度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衔接工作。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先后对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立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索赔程序的,检察机关可以在证据收集、法律咨询、出庭支持等方面提供帮助。检察机关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时,注重做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协同衔接,形成公益保护合力,凸显检察公益诉讼监督与支持并重的独特法治价值。

原文地址:

https://www.spp.gov.cn/xwfbh/wsfbh/202408/t20240819_663508.shtml


内容整理  |  高琦

排版  |  张丁
审核  |  孟军、林立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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