瀛庆||每周新法规速递

2024-09-09 13:32   吉林  

一周新法规汇总

(截止2024年09月09日)

法规名称

颁发主体

公布/施行日期

《检察机关民事支持起诉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4-09-06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支持香港仲裁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

2024-09-05

《中外中小企业合作区管理暂行办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24-09-03

《金融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2024-09-02

检察机关民事支持起诉典型案例

案例一

王某军等42人与鄂州某建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支持起诉案

【基本案情】

2020年至2021年间,王某军等42名农民工先后在鄂州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生产线从事叉车、打包、铺布等工作。建材公司一直未支付王某军等42人劳动报酬,合计欠付10万余元。王某军等42人向建材公司索要工资未果后,向劳动监察部门求助亦未得到妥善处理。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受理情况。湖北省鄂州市人社部门向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华容区检察院)转交本案线索。2023年1月,王某军等42人向华容区检察院申请支持起诉,请求检察机关为其诉讼维权提供法律帮助。华容区检察院审查后予以受理。

审查过程。华容区检察院通过询问农民工、实地走访建材公司、调取考勤单、发放工资记录等证据材料,查明欠薪事实。为尽快解决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检察机关组织农民工代表、建材公司、区劳动监察大队等有关人员召开联席会。因临近春节,被拖欠的工资已有一年之久,农民工代表强烈要求企业在春节前给付工资。但企业表示,受市场影响,企业经营状况较差,尚有20余万元的债权未能实现,现企业经营处于“回暖”关键期,希望可以放宽给付期限。在检察机关积极引导下,农民工代表表示理解企业难处,愿意协助做好未到场农民工思想工作。经检察机关促成,建材公司分别与42名农民工达成和解协议。之后,检察机关主持召开公开听证会,邀请人民监督员、农民工代表、建材公司有关人员参加。农民工代表提出,虽然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但关于劳动报酬的具体支付时间尚未达成一致意见,农民工希望和解协议转化为有强制执行效力的调解书。

支持起诉意见。2023年2月20日,华容区检察院向华容区法院发出支持起诉意见书。检察机关认为建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侵犯王某军等42人合法权益,王某军等42人提出的有关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处理结果。华容区检察院积极与华容区法院进行沟通,推动法院快速办理建材公司申请执行的其他案件,帮助企业尽快实现债权。在法检共同推动下,以此前的和解协议为基础,王某军等42人与建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2023年5月6日,华容区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建材公司于2023年8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王某军等42人劳动报酬10万余元。后建材公司按期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工作延伸。华容区检察院与当地人社、司法行政、法院等单位联合会签《关于健全民事行政检察与民事行政审判、法律援助、劳动保障监察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作机制的实施意见(试行)》,推动解决农民工工资欠薪问题常态化开展;与司法行政、民政、人社、市场监管、妇联、残联等单位会签《关于建立民事支持起诉协作配合机制的意见》,助推支持起诉工作规范化开展;广泛宣传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小程序,积极开展送法进乡村、进社区、进企业活动,并与社区、村委会建立常态化联动普法机制,帮助农民工提高维权意识。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在办理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支持起诉案件时,应当强化全局观念、系统思维,统筹兼顾保障农民工获得劳动报酬与保障企业发展之间的关系;对于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但不能即时履行的,可以联合人民法院开展工作,共同推动将和解协议转化为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本案中,检察机关将矛盾化解工作贯穿办案始终,联合有关部门共同开展矛盾化解工作,帮助农民工追回欠薪,解决农民工急难愁盼问题,同时充分考虑企业为当地经济发展作出的贡献、因市场变化等因素暂时无力支付工人工资,引导农民工与企业找到利益平衡点,为企业恢复正常经营提供缓冲期,服务保障企业长远发展;基于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但不能即时履行的实际情况,检察机关主动对接人民法院,推动双方当事人以和解协议为基础达成调解,实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案例二

尹某凤等4人与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支持起诉案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河南某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育公司)将某职业技术学院一期项目消防工程发包给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2019年11月,科技公司委托樊某作为上述消防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工程施工履约管理、工程结算、资金支付等事宜。2021年1月,教育公司、科技公司、某职业技术学院三方达成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约定由某职业技术学院承接原教育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教育公司已根据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科技公司出具《农民工工资发放保证书》,保证“科技公司雇佣的农民工工资发放到位,如因农民工工资发生任何纠纷由科技公司负全部责任”。2023年1月,尹某凤等4人受雇为科技公司承包的上述项目提供劳务。2023年2月,樊某向尹某凤等4人出具对账单,载明“未付金额45754-2500=43254元”。2023年5月,科技公司向尹某凤等4人出具委托代付函,内容为“尹某凤等4人工资合计43254元,我司同意某职业技术学院一期消防代付该笔工资费用”。尹某凤等4人向科技公司、某职业技术

学院索要劳务报酬无果,多次向河南省林州市劳动监察大队、信访局、人社局反映情况,请求帮助解决问题,但未能得到有效处理。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受理情况。2024年1月,河南省林州市劳动监察大队根据与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林州市检察院)、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林州市法院)、河南省林州市公安局共同签订的《关于进一步做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民事支持起诉案件协作配合机制实施意见》,向林州市检察院移送案件线索。尹某凤等4人向林州市检察院提出支持起诉申请,该院审查后予以受理。

审查过程。林州市检察院受理案件后,主要开展以下工作:一是查明案件基本情况。通过询问尹某凤等4人,核实欠薪数额;了解到科技公司住所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目前公司负责人、工作人员电话均无人接听;经向工程发包方教育公司了解,发包方已根据工程进度向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科技公司曾出具《农民工工资发放保证书》,承诺农民工工资发放到位。二是协助当事人收集证据。尹某凤等4人未签订劳务合同,亦无劳务报酬欠条,仅有项目经理樊某出具的对账单。尹某凤等4人反映,科技公司曾向其出具委托代付函,能够进一步印证欠薪事实。但委托代付函已交由某职业技术学院。检察机关遂协助当事人收集委托代付函,进一步补强欠薪证据。三是做好法律释明工作。检察机关向当事人释明本案请求权基础、如何提出诉讼请求等事项,但尹某凤等4人坚持将教育公司、樊某也列为被告,检察机关充分尊重当事人独立行使诉权。四是考虑到尹某凤等4人诉讼能力弱、家庭经济较为困难,林州市检察院依托协作机制,对接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律师,并协助尹某凤等4人向法院申请缓缴案件受理费,打通诉讼绿色通道。

支持起诉意见。2024年1月12日,林州市检察院向林州市法院发出支持起诉意见书。检察机关认为,尹某凤等4人为科技公司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科技公司应当支付劳务报酬。对尹某凤等4人要求教育公司以及樊某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检察机关认为该诉讼请求明显不成立,向申请人释明原因后,未予支持。

处理结果。林州市法院经审理,采纳检察机关的支持起诉意见,判令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尹某凤等4人工资款共计43254元。

工作延伸。针对当地建筑行业劳务市场欠薪问题,林州市检察院与林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司法局、信访局联合召开关于劳动者权益保障协作共治座谈会,推动相关部门建立长效机制,排查欠薪隐患,创新监管模式,完善行业信用体系建设。为提高农民工维权意识,林州市检察院开展普法进工地活动,通过发放宣传材料、现场答疑等方式,宣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法律法规,鼓励农民工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典型意义】

(一)加强调查核实,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农民工因诉讼能力欠缺、证据意识不足等原因,在与用工者形成劳务关系时,一般为口头协商。欠缺书面劳务合同往往导致农民工维权时处于弱势地位。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支持起诉职能,最大程度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本案中,检察机关协助当事人收集固定证据,认定欠薪事实,为农民工群体起诉维权提供帮助,使其通过诉讼程序维护合法权益。

(二)检察机关在尊重当事人独立行使诉权基础上依法支持起诉。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意见应当依法提出,不得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同时,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意见并非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简单复制,对于明显不成立的诉讼请求或者诉讼请求中明显不成立的部分,检察机关不予支持。本案中,检察机关认为尹某凤等4人要求教育公司以及樊某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明显不成立,在向申请人释明原因后,不予支持,对类案具有指导意义。

案例三

张某金与慈溪市某门窗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支持起诉案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至2023年4月间,四川泸州籍务工者张某金在周某开办的浙江慈溪市某门窗厂(以下简称门窗厂)工作,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3年4月1日,周某安排张某金至客户单位拆吊顶,张某金在工作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张某金被送往医院就医,医院诊断结果为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张某金住院治疗8天。其间,周某陆续支付张某金医疗费、护理费等赔偿金2.05万元,但未依法足额赔付。张某金出院后,多次联系周某协商工伤损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张某金向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无法提供门窗厂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证据材料证明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申请被拒。张某金作为家中唯一劳动力,因受伤未完全康复无法工作,且赔偿金未到位,其家庭陷入困境。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受理情况。张某金向宁波市泸州商会农民工服务中心求助,该维权线索被移送至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泸州市检察院)。2023年7月10日,泸州市检察院根据与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宁波市检察院)会签的《关于建立民事支持起诉跨区域协作机制的实施意见》,将线索移送至宁波市检察院。因张某金工作地和事发地均在宁波慈溪,宁波市检察院将案件线索移送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慈溪市检察院)。慈溪市检察院经初步审查,认为张某金在证据收集、申请工伤鉴定等方面存在困难,诉讼能力弱,决定受理该案。

审查过程。慈溪市检察院依靠支持起诉跨区域协作机制,联合泸州检察机关审查查明:张某金在门窗厂工作期间,周某未按规定与张某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某金受伤后,门窗厂拒绝出面申请工伤认定;张某金仅有与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周某定期的微信转账记录,无法提供门窗厂营业执照、上下班打卡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明其与门窗厂具有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故无法向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检察机关与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协调,为张某金指派律师处理诉讼相关事宜;依据慈溪市检察院牵头14家单位出台的《关于在民事支持起诉工作中加强协作配合的若干意见》,联系人社局工伤认定部门,帮助张某金咨询工伤认定相关事项。在检察机关的帮助下,工伤认定部门依职权调取用人单位相关资料后,着手开展工伤认定工作。

处理结果。周某一直以工厂经营不善、资金周转不开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赔偿金。为实质性解决争议纠纷,检察机关多次走访门窗厂,向周某释法说理,并邀请当地镇政府、司法所协同开展矛盾化解工作,从法理上向周某讲明逃避承担责任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可能给门窗厂声誉带来的不良影响,从情理上向周某讲明张某金在岗工作多年,目前因受伤家庭陷入困境的实际情况。最终周某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向张某金支付工伤损害赔偿金。2023年7月24日,周某与张某金达成和解协议,依据工伤损害赔偿标准,由周某一次性支付张某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合计5.7万元,双方劳动关系于同日解除。扣除已支付的2.05万元,周某于和解协议签订当天即时履行3.65万元。

【典型意义】

跨区域民事支持起诉协作机制是检察机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理念,深入践行新时代“枫桥经验”,立足外出务工人员跨区域流动现状,以“检察一体化”推进检察工作现代化的重要举措,对于打破地域界限、帮助弱势群体解决“起诉难”、形成检察机关维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合力、推动支持起诉制度创新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浙江、四川两地检察机关依靠民事支持起诉跨区域协作机制,从案件线索移送、协作调查取证、联合办案、信息共享等方面加强协作,搭建对弱势群体合法权益保护跨区域平台,帮助当事人解决在讨要薪资、工伤认定等方面存在的维权困难,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四

梁某霞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支持起诉案

【基本案情】

梁某霞与丈夫宋某峰于2007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宋某云。宋某峰婚后经常酗酒,酒后对梁某霞殴打、谩骂,打砸家中物品,梁某霞多次向公安机关报警求助。2022年1月11日,梁某霞向法院起诉离婚,宋某峰写下保证书,承诺不再酗酒、家暴,梁某霞在亲友劝说下撤回起诉。之后,宋某峰不改恶习,仍然经常殴打、谩骂梁某霞,梁某霞搬离住处与宋某峰分居。宋某峰跟踪、尾随梁某霞到其临时住所、工作地点滋事,致使梁某霞无法正常生活工作。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受理情况。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伊旗检察院)在推进“为民办实事”工作中,与当地妇联建立维护妇女权益工作协作机制,发现本案线索。梁某霞认为自身人身安全和生活安宁受到威胁,希望得到法律帮助。伊旗检察院向梁某霞阐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的有关规定,阐明对于遭受家庭暴力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2022年11月14日,梁某霞申请检察机关支持其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检察机关审查后予以受理。

审查过程。检察机关受理案件后及时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协助梁某霞向公安派出所调取家暴警情接处警记录;协助梁某霞向其之前提起离婚诉讼的法院调取案卷材料;向居委会、受诉法院法官了解梁某霞家庭情况以及矛盾调处过程;帮助梁某霞梳理其拍摄的宋某峰家暴的音频视频、伤情照片等证据材料。检察机关经审查查明:宋某峰婚后经常酗酒,多次对梁某霞实施家暴,经多方调解教育仍不改恶习,且不愿协议离婚;梁某霞全职在家照顾老人和孩子,家中积蓄被宋某峰掌握;梁某霞与宋某峰分居后无固定住所,临时租住在某小区车库,生活艰苦。

支持起诉意见。伊旗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三款“禁止家庭暴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宋某峰多次对梁某霞实施家庭暴力行为,侵害梁某霞身心健康,影响梁某霞正常生活工作,梁某霞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遂向法院发出支持起诉意见书。

处理结果。2022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禁止宋某峰对梁某霞实施威胁、辱骂、殴打等家庭暴力行为;禁止宋某峰骚扰、跟踪、接触梁某霞;禁止宋某峰干扰梁某霞的正常生活。

工作延伸。一是伊旗检察院联合妇联、公安派出所及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向宋某峰释法说理,指出其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违法性,告诫其尊重人民法院的裁判,禁止再对梁某霞实施家庭暴力行为。伊旗检察院与相关单位定期对梁某霞回访,宋某峰未再实施家暴行为。二是多举措帮扶。伊旗检察院依法启动司法救助程序,向梁某霞发放司法救助金1.5万元;邀请妇联心理咨询师免费为梁某霞进行心理疏导,帮助其减少家暴产生的心理阴影;引导梁某霞积极参与社区组织的免费技能培训课程,提升自身工作技能。三是伊旗检察院与妇联会签《推进困难妇女群体司法救助协作机制》,明确通过司法救助金以及“伊检关爱”司法救助专项基金,及时给予受家暴、残疾等生活困难妇女帮扶救助。

【典型意义】

人身安全保护令案是比照特别程序进行审理的民事案件。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积极探索向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等特别程序领域延伸,为受家暴妇女撑起“保护伞”,表明检察机关反对家庭暴力的鲜明态度。本案中,检察机关认真履行审查职责,积极开展支持起诉工作,全力维护家暴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让不敢提起民事诉讼的受家暴妇女平等行使诉权。支持起诉案件不是“一诉了之”,检察机关应当针对家暴案件可能存在持续性、反复性等特点,跟踪了解生效裁判执行情况和当事人现状,持续关注并巩固办案效果。本案中,检察机关通过案后释法说理和定期回访,跟踪了解当事人家庭关系现状,持续督促宋某峰改掉家暴等恶习,引导其理性平和解决婚姻家庭纠纷。

案例五

伍某全与黄某凤离婚纠纷支持起诉案

【基本案情】

伍某全(男,65岁)系精神智力二级残疾人,一直未婚,随父亲伍某彬一起生活。2019年,伍某全家中因征地拆迁,分得两套安置房以及其他安置费用。

2020年9月,黄某凤(女,67岁)经人介绍与伍某全的父亲伍某彬认识,因对婚后如何照顾伍某全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未建立婚姻关系。2021年3月,黄某凤以相亲为名将伍某全带回自己家中居住,进一步了解伍某全家庭情况后,在未建立感情基础的情况下,即于2021年5月24日与伍某全登记结婚。婚后,黄某凤安排伍某全一人居住在黄家老宅,而黄某凤与自己的子女共同居住在黄家新宅,未与伍某全居住在一起。2022年3月,因婚后生活艰难,伍某全自行离开黄某凤家,重新随父亲伍某彬生活。2022年6月2日,伍某全以登记结婚时间较短,婚后双方未共同居住在一起,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为由向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双流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因伍某全未缴纳诉讼费,双流区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

2022年11月11日,伍某全父亲向双流区法院申请对伍某全进行民事行为能力认定,双流区法院判决宣告伍某全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后成都市双流区永安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伍某彬为伍某全的监护人。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受理情况。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双流区检察院)开展“我为群众办实事”活动中,与双流区残疾人联合会就残疾人权益保护定期座谈时获悉,老年智力残疾人伍某全想通过诉讼解除婚姻关系,但是因智力残疾导致其在收集固定证据等方面存在较大困难,希望检察机关提供帮助。经当事人申请,双流区检察院依法受理该案。

审查过程。案件受理后,检察机关先后走访法院、民政局、社区居委会,全面了解案件情况;实地查看伍某全婚后的住处,深入了解伍某全智力状况、与黄某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实际生活情况以及双方财产情况。经调查核实查明:黄某凤与伍某全认识不久即结婚,并无感情基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某凤让伍某全居住在部分坍塌的老宅甚至让其睡鸡棚,不给钱治病,未尽到夫妻互相扶养的义务,也未履行好监护职责;伍某全具有与黄某凤离婚的迫切要求。伍某全系老年智力残疾人,无法充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如果继续维持伍某全与黄某凤之间的婚姻关系,会更加不利于伍某全合法权益的保护。

支持起诉意见。2023年5月25日,双流区检察院依法向双流区法院发出支持起诉意见书,支持伍某全提起与黄某凤离婚的诉讼。庭审中,检察机关以支持起诉人的名义依法出席法庭并当庭宣读支持起诉意见书。

处理结果。2023年10月24日,双流区法院采纳双流区检察院的支持起诉意见,判决准予伍某全与黄某凤离婚。

工作延伸。本案办结后,双流区检察院联合双流区残疾人联合会、双流区民政局对伍某全离婚后的生活情况进行回访;邀请心理工作者与伍某全深入谈心、疏导情绪,帮助其建立生活信心;推动社区为伍某全找到合适的工作岗位,帮助其生活步入正轨。针对残疾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权益保障机制不健全的问题,双流区检察院与双流区残疾人联合会、双流区民政局会签《关于加强残疾人婚姻合法权益保障的协作机制》。

【典型意义】 

(一)积极履行支持起诉职能,维护老年智力残疾人婚姻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并未对智力残疾人结婚进行限制,智力残疾人的婚姻自主权应在更大范围内得到保障。未与智力残疾人建立感情即结婚,婚后不履行夫妻间扶养义务和监护职责,且可能侵害智力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与夫妻间相互忠诚、相互关爱的价值取向相悖,有损婚姻关系之维护。本案中,伍某全具有强烈离婚意愿,但囿于自身年龄、智力等原因,伍某全诉讼能力弱,检察机关依法支持其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通过办案倡导良好家德家风建设。

(二)对支持未成年人、家庭暴力受害人、智力残疾人等当事人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出席法庭。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民事支持起诉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不派员出席法庭。但对于支持未成年人、家庭暴力受害人、智力残疾人起诉等确有出庭必要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商人民法院派员出席法庭,保证当事人平等行使诉权。本案中,检察机关以支持起诉人的名义依法出席法庭并当庭宣读支持起诉意见书,有力维护伍某全的合法权益。

案例六

黄某娣与林某谦、林某良赡养纠纷支持起诉案

【基本案情】

黄某娣现年68岁,与丈夫林某发育有两子,长子林某谦、次子林某良。林某发于1986年突发疾病去世后,黄某娣离开原居住地外出务工,林某谦和林某良二人由祖母梁某女抚养至成年。自林某发去世,黄某娣与梁某女的婆媳关系逐渐恶化,黄某娣曾多次提出回原住所与其儿子共同居住,但均遭到梁某女及其家属拒绝。因长期不能共同生活,黄某娣与林某谦、林某良的母子感情逐渐疏远。近年来,黄某娣因年老患病丧失劳动能力。2022年5月以前,林某谦每月给予黄某娣200元至400元不等的赡养费,之后不再支付。2022年6月,黄某娣起诉林某谦、林某良支付赡养费,经调解,黄某娣申请撤诉。林某谦支付赡养费至2022年9月,后未再支付赡养费。林某良成年后从未向黄某娣支付过赡养费。黄某娣现每月领取180元农村养老金,租房居住,每月房屋租金为250元。黄某娣无其他经济来源,无力支付医药费、生活费,生活陷入困境。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受理情况。2022年11月4日,黄某娣因林某谦和林某良二人不履行赡养义务,向广东省肇庆市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广宁县检察院)申请支持起诉,检察机关审查后予以受理。

审查过程。广宁县检察院围绕申请人的诉讼能力、家庭状况等依法进行审查,查明:黄某娣常年患病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和固定居所,生活困难,诉讼能力弱。鉴于本案属于家庭纠纷,检察机关积极开展矛盾纠纷化解工作。林某谦、林某良以其母亲没有尽到抚养责任、家庭困难等理由拒不分担老人的医疗费、生活费。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诉前和解。

支持起诉意见。2022年11月7日,广宁县检察院发出支持起诉意见书。检察机关认为,敬老爱老、赡养老人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林某谦、林某良拒不支付赡养费,违反法律规定,侵害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处理结果。2022年12月17日,广宁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法院认为,黄某娣年老体弱,经济来源有限,符合法律上“生活困难”的情况,故对黄某娣要求林某谦、林某良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判决:林某谦、林某良从2022年12月起每月15日前每人各支付350元赡养费给黄某娣,直至其去世为止。一审判决后,广宁县检察院再次对林某谦、林某良开展释法说理,助力家庭矛盾的化解和受损亲情的修复。

工作延伸。案件办结后,广宁县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回访,跟踪了解黄某娣身体、生活现状和生效裁判履行情况。黄某娣反映,一审判决生效后,林某谦、林某良均能按照判决书履行给付赡养费的义务,平时定期探望并主动关心自己身体和生活状况。黄某娣对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和帮助修复母子关系表示感谢。为进一步加强老年人权益保护,广宁县检察院通过运用新媒体和送法进社区,加强以案释法,广泛凝聚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共识。

【典型意义】

赡养纠纷系家庭内部纠纷,除涉及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外,更涉及情感、心理、伦理等复杂因素。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应当注重做好亲情修复,避免让诉讼加剧对抗和紧张关系。本案中,当事人未能达成和解协议诉至法院,检察机关持续做好亲情感化、释法说理等矛盾纠纷化解工作。案件办结后,积极开展跟踪回访和法治教育,引导当事人履行赡养义务,最大限度地修复受损的家庭关系,引导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

案例七

刘某枝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支持起诉案

【基本案情】

2022年6月9日5时33分,郭某霞驾驶小轿车行驶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托克东街伊克昭公园北门门前道路时,因过度疲劳将骑行人力三轮车的刘某枝(75岁)撞倒,造成刘某枝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腓骨小头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治疗25天。小轿车所有人为王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郭某霞负全部责任,刘某枝无责任。刘某枝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花费16878.26元,保险公司仅垫付医疗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刘某枝未得到足额赔付。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受理情况。刘某枝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司法局(以下简称东胜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东胜区司法局依据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东胜区检察院)、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胜区法院)共同会签的《关于加强支持起诉与法律援助协作配合实施办法》,向东胜区检察院移送支持起诉案件线索。刘某枝于2023年3月7日向东胜区检察院申请支持起诉。

审查过程。检察机关经审查查明:刘某枝现年75岁,于1969年至1975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服役,退役后在老家山西兴县务农,之后随儿子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打工并照顾孙子,无退休工资,平时靠做小板凳售卖维持生计,无固定收入,目前患有心脏病。刘某枝妻子因患病无劳动能力,子女没有稳定收入。交通事故导致刘某枝家庭陷入困境。

支持起诉意见。2023年3月20日,东胜区检察院向东胜区法院发出支持起诉意见书。检察机关认为,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刘某枝理应得到足额赔偿。东胜区法院依据《关于加强支持起诉与法律援助协作配合实施办法》,开通绿色通道,于当日受理并立案。

处理结果。2023年4月13日,东胜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刘某枝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8812.37元。

工作延伸。检察机关依据与东胜区红十字会合作设立的“天骄情·东检蓝”司法救助专项资金,依法向刘某枝发放司法救助金2万元。案件办结后,检察机关对刘某枝进行回访,实地了解其身体恢复情况及生活情况,刘某枝表示其身体已基本恢复正常,获得的赔偿款和司法救助金有效解决其燃眉之急。为进一步形成维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工作合力,检察机关联合退役军人事务局、民政局、人社局等单位会签《关于建立民事检察支持起诉协作配合工作机制的意见》,明确工作协同、信息通报、线索移送、矛盾化解等工作机制。

【典型意义】

对于确有支持起诉必要的情形,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支持,让公民依法享有诉权、有效行使诉权;在办案中,对于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检察机关可以向本院或有关司法救助部门移送线索,形成“支持起诉+司法救助”机制。本案中,刘某枝系75岁的退役军人,起诉维权存在障碍,检察机关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情况,依法履行支持起诉职能,切实维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基于刘某枝符合国家关于退役军人的司法救助条件,检察机关依法启动司法救助程序,帮助其摆脱生活困境,将党和政府对困难退役军人的关心关爱落到实处。

原文地址:

https://www.spp.gov.cn/xwfbh/wsfbt/202409/t20240906_665321.shtml#2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支持香港仲裁典型案例

  案例1 优化机制高效办理保全协助案件 保障香港仲裁裁决顺利执行—— G公司申请协助仲裁保全案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10日,注册在开曼群岛的G公司和V公司签订了《贷款协议》,并约定“任何一方均有权将相关争议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后双方因履约发生纠纷,G公司于2022年5月18日以V公司和美籍居民苏某为被申请人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申请仲裁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又于6月9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州中院)提交了保全申请书、仲裁协议等相关材料以及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出具的函件(扫描件),并提供了财产保全担保。G公司陈述,因疫情原因,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无法快速通过邮寄方式转递相关材料。

  【处理结果】

  苏州中院受理G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后,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工作邮箱发送电子邮件,及时核实材料和案件的真实性。经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回邮确认,苏州中院于2022年6月13日即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于2022年6月16日依据该裁定查封了被申请人V公司和苏某持有的某公司股权。

  2023年11月21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对案涉争议作出仲裁裁决。其后,G公司又向苏州中院申请认可和执行该仲裁裁决,苏州中院审查认为案涉仲裁裁决符合《安排》《补充安排》规定的应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遂裁定认可和执行案涉仲裁裁决。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协助仲裁保全的一宗范例。该案的审查时值疫情期间,苏州中院充分考虑到仲裁财产保全需求的紧迫性以及疫情期间从香港向内地转递材料的客观不便,灵活采用邮件方式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核实确认材料的真实性,于一周时间内完成审查、裁定和采取保全措施等各项流程,其便捷高效的工作方法获得了仲裁机构和当事人的高度评价。其后,处理实体争议的仲裁裁决亦得到苏州中院的认可和执行,充分体现协助保全有效促进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顺利执行的功能。

  【案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5财保146号

  案例2 尊重当事人仲裁程序选择权 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某金融公司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2007年12月11日,某金融公司与某制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任何争议均应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通过仲裁最终解决。仲裁地点为香港,仲裁机构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因某制盐公司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某金融公司遂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申请仲裁。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某金融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该裁决。某制盐公司提出《贷款合同》约定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指定独任仲裁员,与约定不符,违反《安排》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仲裁庭的组成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的规定,故仲裁裁决不应予以执行。经查,案涉裁决书载明双方当事人写信请求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任命仲裁员,保某先生被任命为案涉争议的独任仲裁员后,双方又通过一封共同签署的信函对此任命进行确认。

  【裁判结果】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仲裁庭组成虽然改变了《贷款协议》中有关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原始约定,但对由独任仲裁员进行裁决的该项改变系经双方同意后达成的一致意见,且某制盐公司亦没有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相关规定在仲裁过程中对独任仲裁员的任命提出异议。案涉仲裁裁决有关独任仲裁员的任命不构成违反《安排》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遂裁定执行案涉仲裁裁决。

  【典型意义】

  国际商事仲裁的核心在于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国际商事仲裁通过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来选择、开启、修改、推动整个仲裁程序。本案协议虽约定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但在仲裁程序中,仲裁机构任命独任仲裁员的变更系经双方共同签署书面函件予以确认,不属于《安排》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仲裁庭组成与当事人协议不符的不予执行事由。本案表明人民法院在办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依法对仲裁程序自治、诚信仲裁原则予以充分尊重,并给予积极保障。

  【案号】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3认港1号

  案例3 正确认定仲裁协议准据法 支持当事人选择香港仲裁——天津某酒店管理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基本案情】

  天津某酒店管理公司与香港某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管理合同》,约定该合同根据内地法律解释,在仲裁条款中则约定产生纠纷“由国际商会依照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有效的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或其类似的后续规则)通过仲裁加以解决。指定机构为国际商会。仲裁地点为香港”。天津某酒店管理公司认为上述条款中的“国际商会”不具备仲裁职能,亦不存在“国际商会”这一仲裁机构,故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

  【裁判结果】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天津某酒店管理公司与香港某公司签订的《管理合同》中仅约定了合同适用的法律,不能作为确认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适用的法律,应适用约定仲裁地的法律即香港法律判断仲裁条款效力。根据香港《仲裁条例》规定,仲裁条款效力取决于当事人将争议交付仲裁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天津某酒店管理公司与香港某公司签订的仲裁条款具备当事人将争议交付仲裁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仲裁条款,遂裁定驳回天津某酒店管理公司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

  【典型意义】

  本案准确把握了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判断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本案当事人仅约定了合同适用法律即合同准据法,但没有约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故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适用仲裁地法律即香港法律判断仲裁协议效力。根据香港《仲裁条例》,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一项确定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一切争议或某些争议交付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可以采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形式或单独的协议形式。可见,香港法律并不以仲裁机构的明确唯一性作为仲裁协议效力判断的必备要件。本案中当事人具有明确将纠纷提交仲裁的书面意思表示,符合香港法律关于仲裁条款生效的要件,应认定案涉仲裁条款有效。人民法院准确适用香港法律确定仲裁协议的效力,鼓励当事人选择香港仲裁,为推动两地建立融合共享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提供了实践依据。

  【案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1民特1号

  案例4 准确适用香港法律 认定合同所援引文件构成有效仲裁协议——W公司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W公司与宁德某工贸公司于2008年10月20日签订《供应协议》,该协议第16条约定“因履行协议产生的任何纠纷均应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履行过程中,该两公司又与某炭业公司三方签订《修订协议》,该《修订协议》由三方确认:在《修订协议》中新增的条款应作为新条款添加到《供应协议》中;发生变更的条款应以《修订协议》为准;除第6、7、10至13条外,其余未修订条款按《供应协议》规定予以解决。后因宁德某工贸公司与某炭业公司均违反《修订协议》,W公司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申请仲裁,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于2016年3月23日至12月28日分别作出多份仲裁裁决。W公司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案涉裁决,某炭业公司辩称《修订协议》并未约定仲裁条款,故某炭业公司与W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根据《安排》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案涉仲裁裁决应不予认可和执行。

  【裁判结果】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修订协议》明确援引了《供应协议》,且约定《修订协议》对《供应协议》作出的变更内容系《供应协议》的一部分,表明某炭业公司具有按照《供应协议》中仲裁条款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根据香港《仲裁条例》第19条第1款规定,“在合同中提及载有仲裁条款的任何文件的,只要此种提及可使该仲裁条款成为该合同的一部分,即构成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第19条第2款规定,“在不影响第(1)款原则下,仲裁协议如符合以下规定,即属以书面订立:(a)该协议是载于文件之内的,不论该文件是否由该协议的各方签署”。可见,香港《仲裁条例》允许通过援引包含仲裁条款的其他文件作为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而不要求当事人必须在被援引的文件上签字,故某炭业公司与W公司之间就争议事项达成了有效仲裁协议。据此,该院裁定认可和执行案涉仲裁裁决。

  【典型意义】

  本案核心问题为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依据《安排》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该项仲裁协议依约定的准据法无效;或者未指明以何种法律为准时,依仲裁裁决地的法律是无效的”规定,本案首先准确认定仲裁协议准据法为香港法,其次查明和适用香港《仲裁条例》第19条第1款、第2款关于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规定,最后结合具体案情就案涉仲裁协议是否符合“书面形式”构成要件进行了详细分析。本案中,W公司与某炭业公司虽未签署仲裁条款,但其签署的《修订协议》明确未修订条款按《供应协议》规定解决,W公司与某炭业公司通过援引包含了仲裁条款的《供应协议》,使该仲裁条款成为《修订协议》的一部分,符合香港《仲裁条例》中“书面形式”的要件,故该仲裁条款有效。本案为人民法院如何在认可和执行阶段依据香港法律审查仲裁条款的效力要件提供了指引。

  【案号】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7认港1号

  案例5 积极查明和适用香港法律 认定瑕疵仲裁协议效力——柳某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柳某与龙某签订三份《借款协议》,就出借款项、期限、利息等进行约定,并约定“协议项下一切争议与纠纷若无法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应当提交香港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香港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现行程序规则予以仲裁。”因龙某未按期还本付息,柳某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以下简称贸仲香港仲裁中心)申请仲裁,贸仲香港仲裁中心作出裁决后,柳某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龙某主张案涉裁决不应被认可和执行,主要理由为:仲裁条款约定的“香港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不能指向唯一的仲裁机构,故该仲裁条款无效;龙某还提交了其委托香港大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认为该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应当按香港《仲裁条例》第10条及609C章规定,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对送达文件、委任仲裁员、仲裁员人数作出具体指示。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某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查明香港法律,由香港大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认为香港法院判例表明仲裁协议瑕疵并非罕见,法庭应考虑并实现合约方的真实意向,指示合约方在最合适、最能反映双方意愿的仲裁庭进行仲裁。

  【裁判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裁决在香港作出,应适用香港法律审查该仲裁条款的效力。案涉仲裁条款虽对仲裁机构的名称书写不准确,但当事人仲裁意愿清晰,依据香港法律该仲裁条款是有效的。该院通过分析两份香港法律意见书的分歧,最终采纳某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即法院应选择最符合当事人从合同语言表达出的意图、更合理且更有效的解释。该院认为,从案涉仲裁条款的约定来看,虽然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当事人明显倾向于机构仲裁,且香港现有八家仲裁机构中仅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使用了“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为专有名称,与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最为接近,故认定当事人选择贸仲香港仲裁中心作为仲裁机构,遂裁定予以认可和执行。

  【典型意义】

  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即瑕疵仲裁协议是否影响仲裁协议效力以及其后的仲裁程序,是仲裁司法审查实践中常见的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香港大律师法律意见书,主张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导致其后程序应当按照临时仲裁进行。法院在委托法律查明机构查明香港法律的基础上,根据“香港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所包含的主要特征“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认定贸仲香港仲裁中心系当事人合意选择的仲裁机构,符合香港法院关于仲裁条款的解释规则,有效促进并实现了当事人进行机构仲裁的意愿。本案充分表明人民法院准确适用香港法律,保障当事人仲裁程序权利,并积极支持香港仲裁法治环境多元化发展的司法立场。

  【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3民初7444号

  案例6 合理解释仲裁规则 认可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在港作出的裁决——德国SE公司等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德国SE公司、德国SA公司、珠海某公司与J公司自2013年起存在业务往来。J公司与德国SE公司以电子邮件交换并确定订单后,J公司分别与德国SA公司、珠海某公司签署了两份采购协议,均约定发生纠纷提交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适用《ICC仲裁规则》仲裁,仲裁地为香港。德国SE公司、德国SA公司、珠海某公司以J公司违约为由向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于2020年9月4日作出终局裁决:J公司向珠海某公司支付货款4962980欧元及利润损失、损害赔偿、滞纳金、利息等。德国SE公司等于2021年1月4日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该裁决。J公司主张案涉仲裁裁决不应被认可和执行,主要理由为:珠海某公司提出《程序时间表》晚于仲裁庭《第1号仲裁程序令》规定的时间,而该程序令是双方当事人的程序合意;首席仲裁员选任违反《ICC仲裁规则》第12条第5款规定,故构成仲裁程序与当事人协议不符的情形;案涉标的物电磁辐射超标,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执行该裁决将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等。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在香港作出的仲裁裁决,应认定为香港仲裁裁决。关于仲裁庭组成及仲裁程序是否与当事人协议不符的问题,由于J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当事人对第三名仲裁员的任命约定了另一种程序,依据《ICC仲裁规则》第12条第5款和第13条第2项规定,担任首席仲裁员的第三名仲裁员由仲裁院任命,秘书长可以确认当事人提名的或根据他们之间协议提名的人选担任首席仲裁员。本案首席仲裁员经联席仲裁员联合提名,由仲裁院秘书长确认,该任命程序不违反《ICC仲裁规则》的上述规定。《ICC仲裁规则》第22条第2项规定:“为确保有效管理案件,仲裁庭经洽商当事人后,可采取其认为适当的程序措施,但该等措施不应违反当事人的任何约定。”对于当事人未能按照仲裁庭制定的程序计划提交文件的,仲裁庭可以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接受珠海某公司迟交的程序时间表未违反《ICC仲裁规则》和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另,案涉争议系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争议,处理结果仅影响合同当事人,不涉及社会公共安全,案涉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等,亦非认定裁决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依据。综上,案涉裁决不存在《安排》第七条规定的情形,裁定予以认可和执行。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重申了对仲裁程序自治属性的尊重。仲裁规则一经当事人选择适用,则成为仲裁机构、仲裁庭、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应予遵守的程序规范,也是认可和执行阶段人民法院判断仲裁庭组成以及仲裁程序是否合法的主要依据。当事人违反仲裁程序令时,仲裁庭有权在仲裁规则的框架内作出判断,决定如何处理。本案还对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在香港作出的裁决属于香港裁决、裁决不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等问题进行了逐一阐述,最后依据《安排》裁定认可和执行案涉裁决,有效保障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的执行,对于香港提升亚太地区国际仲裁枢纽地位具有积极意义。

  【案号】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4认港3号

原文地址:

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442031.html

中外中小企业合作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推进中外中小企业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的建设发展,支持中小企业用好两个市场、两种资源,促进中小企业高质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作区,是以中小企业为主体,定位在地市级行政区划内,在开放合作方面具有较强示范效应,发展规划科学可行、创新能力突出、治理服务高效的产业集聚区,是扩大高水平对外开放和促进区域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载体。

第三条 促进合作区建设发展工作,坚持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以提升中小企业国际竞争力为目标,坚持政府引导和市场主导,坚持上下联动和资源协同,坚持动态管理和精准服务,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合作,服务制造业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发展,助力加快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促进合作区建设发展工作的宏观指导、统筹协调和监督检查,组织开展申报认定,健全动态跟踪管理和定期评价机制,推动出台扶持政策,优化发展环境,组织开展服务活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区、市)促进合作区建设发展工作,负责合作区申报受理、初审、推荐、监测和其他日常工作,开展服务活动,出台扶持政策措施。

第二章 申报认定

第五条 合作区申报认定按照自愿申报、择优确定、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开展,申报主体为地市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

第六条 申报合作区须符合《中外中小企业合作区认定标准》(见附件),在发展规划、开放合作水平、创新能力、优质中小企业培育、管理服务效能等方面达到相关要求,且合作区近三年未发生较大及以上质量、环境污染等事故,未发生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事件,不存在严重失信、重大违法违规等行为。

第七条 申报认定程序

(一)申报主体依据本办法向所在地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对合作区申报进行受理,依据认定标准开展初审(包括实地审查),将初审通过的申报材料和推荐文件报送至工业和信息化部。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对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推荐的申报主体进行评审(包括实地抽查),择优形成合作区建议名单,经公示无异议的,确定为“中外中小企业合作区”,并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户网站公布。

第三章 动态管理

第八条 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组织本地区合作区于每年3月31日前梳理总结合作区上一年度发展报告,报送至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九条 合作区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后,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开展复核工作,并结合年度发展报告考核合作区五年发展规划目标完成情况,复核通过的有效期延长五年。

第十条 合作区发生名称、空间范围、运营管理机构等重大变化的,应当在发生变化起的30个工作日内,由申报主体提出变更申请,经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审定,完成变更。

第十一条 合作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工业和信息化部撤销其认定:

(一)存在虚假申报或存在数据造假的;

(二)不报送上一年度发展报告的;

(三)不接受、不配合监测监督工作的;

(四)发生名称、空间范围、运营管理机构等重大变化未及时变更报备的;

(五)发生较大及以上质量、环境污染等事故,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事件,以及严重失信行为;

(六)重大违法违规等行为。

第四章 促进发展

第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加强资源协调、动态跟踪和业务指导,统筹推进合作区建设发展工作。发挥中小企业双多边对外合作机制作用,搭建交流合作平台,组织展会论坛、经验交流、跨境撮合、人员培训等活动,加大中小企业“引进来”“走出去”支持力度。

第十三条 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加强部门协同,对接高标准经贸规则,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加强政策协调性,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

第十四条 各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提高政策精准性和有效性,推动服务力量与服务资源下沉,提升协同服务、精准服务、智能服务能力,为合作区提供全方位、高质量、多层次的服务。

第十五条 各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加强合作区在国际化发展创新做法、优质中小企业培育、服务体系建设、招商引资等方面的典型经验总结,树立标杆形象,进行宣传和示范推广。

第十六条 合作区结合自身优势特色和资源禀赋,聚焦中小企业高水平开放合作,滚动编制建设发展规划,提升国际化服务能力,推动内外资源互联互通,支持合作区中小企业在科技创新、贸易投资、产业合作等领域对接国际优质资源,提升国际竞争力。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合作区继续有效,并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9月起实施。

附件:中外中小企业合作区认定标准(2024年版)

附件

中外中小企业合作区认定标准

(2024年版)

中外中小企业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以中小企业为主体,定位在地市级行政区划范围内,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要求,有明确的四至范围和功能划分,企业年营业总收入一般不低于100亿元。合作区须近三年未发生较大及以上质量、环境污染等事故,未发生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事件,以及不存在严重失信、重大违法违规等行为。合作区认定实行百分评分制,设置以下五个方面指标,总分须达到60分及以上,其中“具有较高开放合作水平”须达到18分及以上。

一、具有科学可行发展规划(15分)

合作区积极落实对外开放政策,围绕提升开放合作水平、增强创新能力、优质中小企业培育、健全服务体系等方面滚动编制建设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方案,发展目标科学合理、切实可行,重点任务和工作举措明确清晰、可考核,有效带动地区经济高质量发展。

二、具有较高开放合作水平(30分)

合作区积极推进中小企业高水平开放合作,拥有不少于10家外资或合资企业,外商直接投资额增速或出口贸易额增速高于本省(区、市)近三年平均水平,与海外园区或机构建立稳定务实的合作机制,设立海外分支机构或海外联络站。国际贸易渠道畅通,常态化开展国际市场对接、产能共享、技术合作和人才交流,产业集聚效应明显,相关产品质量高,具有一定的国际品牌知名度,深度融入全球产业链供应链价值链。

三、具有较强创新能力(20分)

合作区重视研发持续投入,中小企业研发经费近三年年均增长率高于4%,统筹建立了多元创新平台,大中小企业融通创新和产学研协同创新机制完善,拥有不少于1家省级及以上创新平台,在海外建立或合作的研发机构不少于1家,聚集国际创新资源,融入全球创新网络,有效发明专利近三年年均增长率不低于10%或国际发明专利(PCT)数量不低于5个。

四、具有显著优质中小企业培育成效(15分)

合作区持续开展优质中小企业梯度培育工作,中小企业营业收入占合作区营业总收入60%以上,拥有一定数量的对外合作水平较高的优质中小企业,其中不少于1家制造业单项冠军企业或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或不少于10家专精特新中小企业,或不少于20家科技和创新型中小企业。数字化服务能力较强、体系健全,持续开展节能改造和绿色低碳技术改造,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绿色化发展成效显著。

五、具有较强管理服务效能(20分)

合作区设立专门运营管理机构,管理和运行机制完善,引入国际化服务机构,在政策宣贯、创业创新、市场开拓、合规经营、人才和技术引进、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商务和法律指导等方面提供全方位、精准化、专业化、国际化服务,实现合作区内企业全覆盖。

中西部、东北地区申报认定合作区,上述指标将予以适当放宽。

原文地址:

https://www.miit.gov.cn/zwgk/zcwj/wjfb/tz/art/2024/art_5fad73f09f6d44e0b163922490382629.html

金融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金融机构涉刑案件(以下简称案件)管理工作,建立责任明确、协调高效的工作机制,依法、及时、稳妥处置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控股公司、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资金互助社、贷款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信托公司、理财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人身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再保险公司、政策性保险公司、相互保险组织、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

外国银行代表处、外国保险机构代表机构、保险公估人等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监管的其他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案件管理工作包括案件信息报送、案件处置和监督管理等。

第四条 案件管理工作坚持机构为主、属地监管、分级负责、依法处置原则。

第五条 金融机构承担案件管理的主体责任,应当建立与本机构资产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和内控管理要求相适应的案件管理体系,制定并有效执行本机构的案件管理制度,负责本机构案件信息报送、案件处置等工作。

第六条 金融监管总局负责指导、督促派出机构和金融机构的案件管理工作,负责金融监管总局直接监管的金融机构法人总部案件的管理工作,负责案件管理相关监管制度和信息化建设等工作。

金融监管总局可以提级查处派出机构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授权或者指定派出机构查处金融监管总局管辖的案件。

第七条 金融监管总局各级派出机构按照属地监管原则,负责辖区内案件管理工作,并承担上级监管部门授权或者指定的相关工作,必要时可以提级查处下级派出机构管辖的案件。

第二章 案件定义

第八条 案件是指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侵犯所在机构或者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已由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立案查处的刑事案件。

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违规使用金融机构重要空白凭证、印章、营业场所等,套取所在机构信用参与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已由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立案查处的刑事案件,按照案件管理。

第九条 案件风险事件是指可能演化为案件,但尚未达到案件确认标准的有关事件。下列情形属于案件风险事件:

(一)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在业务经营过程中,涉嫌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侵犯所在机构或者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金融机构向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报案,但尚未立案的;

(二)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被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立案调查,但无法确定其违法犯罪行为是否与经营业务有关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属于重大案件:

(一)涉案业务余额等值人民币一亿元(含)以上的;

(二)自案件确认后至案件审结期间任一时点,风险敞口金额(指涉案金额扣除已回收的现金或者等同现金的资产)等值人民币五千万元(含)以上,且占案发法人机构净资产百分之十(含)以上的;

(三)性质恶劣、引发重大负面舆情、造成挤兑或者集中退保以及可能诱发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等具有重大社会不良影响的;

(四)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属于重大案件的情形。

第十一条 自查发现案件是指金融机构在日常经办业务或者经营管理中,通过风险排查、业务检查、内审监督、纪检监察、巡视巡察以及本机构受理的投诉举报等内部途径,主动发现线索、主动报案并及时向金融监管总局案件管理部门或者属地派出机构报送案件报告的案件。

金融机构通过外部转办的投诉举报、外部审计、监管检查、舆情监测、外部巡视巡察等渠道发现的案件,不属于自查发现案件。

第三章 信息报送

第十二条 案发机构在知悉或者应当知悉案件发生后,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内分别向属地派出机构和法人总部报告。派出机构收到报告后,应当审核报告内容,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案件确认报告。

金融监管总局直接监管的金融机构在知悉或者应当知悉法人总部案件发生后,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内向金融监管总局案件管理部门报告,并抄送机构监管部门。

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发生重大案件的,金融机构法人总部在收到其分支机构案件报告后,应当审核报告内容,于五个工作日内向金融监管总局或者属地派出机构报告。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综合考虑相关人员作案时的身份和业务经办机构等因素,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将与案件联系最紧密的机构确定为案件报送主体。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内部发生多起案件,且案件之间无关联的,应当分别报送案件。单一案件涉及多家金融机构的,各金融机构应当分别报送案件。单一案件涉及金融机构内部多家机构,且由同一派出机构监管的,可以由较高层级案发机构合并报送案件。

第十五条 涉案人员先后在同一金融机构内部不同机构任职,办案机关通报信息明确任职机构的,由任职机构报送案件;未明确任职机构的,由符合案件定义的最后任职机构报送案件。涉案机构由不同派出机构监管的,案件报送机构的属地派出机构负责牵头案件处置,其他派出机构对辖区内涉案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并及时将查处情况通报牵头部门。

派出机构在案件处置过程中发现辖区外金融机构案件线索的,应当按照监管权限,及时向金融监管总局或者属地派出机构移交。

第十六条 案件应当当年报告、当年统计,按照监管部门案件确认时间纳入年度统计。案件性质、涉案金额等依据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的立案信息确定。不能知悉相关信息的,案发机构初步核查后,按照监管权限,由金融监管总局或者属地派出机构认定。

第十七条 案件处置过程中,涉案金额、涉案机构、涉案人员以及涉案罪名等发生重大变化的,金融机构应当及时报送案件续报。

第十八条 对于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依法撤案,不予移送检察机关起诉,检察机关不予起诉,审判机关依法终止审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判决无罪或者经监管部门核查不符合案件定义的,金融机构应当及时撤销案件。

对于已撤销的案件,相关金融机构和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案件风险事件报告、续报报送要求与案件一致。金融机构在报送案件风险事件报告后,应当及时开展核查,持续关注事件进展,符合案件定义的,及时报送案件报告;明确不符合案件定义的,及时撤销案件风险事件。

对于已撤销的案件风险事件,相关金融机构和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四章 机构处置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对案件处置工作负主体责任,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按规定报送案件、案件风险事件等案件信息;

(二)开展涉案业务调查,按规定报送调查报告;

(三)对案件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认定并开展追责问责;

(四)排查并弥补内部管理漏洞;

(五)对造成重大社会不良影响的重大案件,及时向地方政府报告案件情况;

(六)按规定报送案件审结报告;

(七)对案件进行通报,重大案件应当开展全员警示教育。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成立调查组开展涉案业务调查工作。金融机构发生重大案件或者法人总部直接管理人员涉案的,调查组组长由法人总部负责人担任;分支机构发生非重大案件的,调查组组长由其上级机构负责人或者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发生重大案件的,调查组组长由省级机构负责人或者其管理行负责人担任;不属于省级机构或者管理行管理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涉案业务调查相关工作主要包括:

(一)对涉案人员经办业务进行排查,制定处置方案;

(二)查清基本案情,确定案件性质,总结案发原因,查找内控管理存在的问题;

(三)最大限度挽回损失,依法维护机构和客户权益;

(四)提出自查发现案件的认定意见和理由;

(五)做好舆情管理和流动性风险管理,必要时争取地方政府支持,维护案发机构正常经营秩序;

(六)积极配合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侦办案件。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报送案件报告后六个月内向金融监管总局案件管理部门或者属地派出机构报送调查报告。不能按期报送的,应当书面申请延期,每次延期时间不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制定与本机构资产规模和业务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案件问责制度或者在问责制度中明确案件问责情形,报送金融监管总局案件管理部门或者属地派出机构。

国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相关规定,加强对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人员的教育、管理、监督,严格依规对案件责任人员开展追责问责。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分级开展案件追责问责工作。金融机构发生重大案件或者法人总部直接管理人员涉案的,追责问责工作由法人总部牵头开展,其余案件追责问责工作由案发机构的上级机构牵头开展。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发生重大案件或者法人总部负责人涉案的,由省级机构或者管理行依据干部管理权限对案发机构法人总部相关负责人开展追责问责,其余案件追责问责由案发机构法人总部负责;不属于省级机构或者管理行管理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追究案发机构案件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对其上一级机构相关条线部门负责人、机构分管负责人、机构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案件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认定,对存在案件责任的应当予以问责。

发生重大案件的,金融机构除对案发机构及其上一级机构案件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认定外,还应当对其上一级机构的上级机构相关条线部门负责人、机构分管负责人、机构主要负责人等进行责任认定,对存在案件责任的应当予以问责。

认定为自查发现案件的,金融机构对主动作为、发现案件的案件责任人员,可以结合其在自查发现案件中起到的作用,适当减轻问责。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针对案件制定整改方案,建立整改台账,明确整改措施,确定整改期限,落实整改责任。整改完成后,向属地派出机构报告整改落实情况;金融监管总局直接监管的金融机构法人总部向金融监管总局机构监管部门报告总部案件整改落实情况,抄送金融监管总局案件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报送案件报告后一年内查清违法违规事实、完成案件追责问责,向金融监管总局案件管理部门或者属地派出机构报送审结报告。不能按期报送的,应当书面申请延期,每次延期时间不超过六个月。金融机构申请延期报送调查报告的,审结报告报送时限自动顺延。

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向金融监管总局或者属地派出机构报送案件司法判决文书。

案件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保存有关档案资料。

第五章 监管处置

第二十九条 金融监管总局案件管理部门或者属地派出机构应当指导、督促案发机构做好案件处置。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指导、督促金融机构开展涉案业务调查,及时掌握案件调查和侦办情况,审核相关案件报告;

(二)指导、督促金融机构开展追责问责和问题整改;

(三)开展案件调查,对金融机构和案件责任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四)对案件是否属于自查发现作出结论;

(五)必要时向地方政府报告重大案件情况;

(六)视风险情况组织辖区内金融机构对同类业务进行排查。

第三十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重大案件实施现场督导或者非现场督导,对案情复杂、金额巨大、涉及面广的重大案件,原则上应当实施现场督导。

各金融监管局应当加强对辖区内重大案件处置工作的指导,必要时提级查处或者指定异地派出机构查处重大案件。

第三十一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重点关注各级机构负责人案件,督促案发机构深入分析案发原因、强化制度流程管控、加强关键人员管理、以案为鉴开展警示教育。

第三十二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按照监管权限,综合考虑案件涉及违法违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主观过错等因素,对相关金融机构和案件责任人员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严格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以及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有关要求实施行政处罚。对自查发现案件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考虑自查发现情节,依据相关裁量原则,可以依法对相关金融机构和案件责任人员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案件业务涉及多家金融机构的,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按照穿透原则,依法对相关金融机构和责任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四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与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的沟通对接,推动案件信息共享、协同办案。

第三十五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对典型案件编发案情通报、风险提示,向金融机构通报作案手法和风险点、提出监管意见。

各金融监管局发布的案情通报、风险提示应当抄送金融监管总局案件管理部门和机构监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严格审核金融机构审结报告,及时高效推动案件处置,在金融机构报送审结报告后六个月内完成监管审结。不能按期审结的,应当书面申请延期,每次延期时间不超过六个月。

对报送案件报告后两年内未审结的案件,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视情节依法对案发机构采取监管约谈、责令限期整改、下发监管意见书等监管措施,督促案发机构及时审结案件。

对作出不予立案调查决定或者经立案调查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在审结报告中明确,并说明理由。

案件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保存有关档案资料。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在对金融机构进行监管评级评估、市场准入、现场检查计划制定时,应当体现差异化监管原则,综合参考案件发生、处置以及自查发现案件等情况。

第三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开展案件管理工作。违反本办法的,由金融监管总局或者属地派出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采取相应监管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派出机构违反本办法,不及时报告辖区内案件、未按规定处置案件的,由上级监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重大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依据相关追责问责和纪律处分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条 金融机构、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保守案件管理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对违反保密规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违法犯罪行为发生时,与金融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在岗人员,金融机构董(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及高级管理人员,签订代理合同的个人保险代理人以及金融机构聘用或者与劳务派遣机构签订协议从事辅助性金融服务的其他人员。

本办法所称“案件责任人员”是指在违法违规行为发生时,负有责任的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包括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实施人或者参与人,以及对案件发生负有管理、领导、监督等责任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违法违规行为”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有关银行业保险业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金融机构涉嫌单位犯罪的,适用本办法。

金融机构组织架构和层级不适用本办法相关要求,案件涉及国家秘密或者有关部门对案件具有特殊规定的,金融机构可以提出申请,由金融监管总局案件管理部门或者属地派出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案件管理形式。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金融监管总局负责解释。金融监管总局派出机构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生效后,《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试行)》(银保监发〔2020〕20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落实案件防控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银监办发〔2012〕127号)、《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评估办法》(银监办发〔2013〕258号)、《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风险排查管理办法》(银监办发〔2014〕247号)、《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信息报送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55号)、《银行保险机构重大案件督导实施细则(试行)》(银保监办发〔2021〕99号)、《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银监办发〔2009〕38号)、《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保监发〔2010〕12号)同时废止。
原文地址:

https://www.cbirc.gov.cn/cn/view/pages/ItemDetail.html?docId=1178108&itemId=928

内容整理  |  高琦

排版  |  张丁
审核  |  孟军、林立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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