瀛庆||每周新法规速递

2024-08-12 09:41   吉林  

一周新法规汇总

(截止2024年08月12日)

法规名称

颁发主体

公布/施行日期

《行业协会商会收费行为合规指南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中央社会工作部

民政部

2024-07-30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2024-07-30/2024-09-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风险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2024-07-30/2024-12-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金伯利进程证书制度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2024-07-29/2024-09-01

行业协会商会收费行为合规指南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业协会商会收费行为,指导行业协会商会依法合规开展活动、提供服务并收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旨在优化公平竞争市场环境,维护行业协会商会会员及其他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协会商会规范健康发展。

第三条 本指南所称行业协会商会,是指会员主体为从事相同性质经济活动的单位、同业人员或同地域的经济组织,名称以“行业协会”“协会”“商会”等字样为后缀,在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

第四条 本指南所称行业协会商会收费,主要指会费、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和其他收费。

第五条 行业协会商会开展的各类收费业务应当符合协会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履行章程规定的程序,坚持依法合规、公开透明、平等自愿的基本原则。

依法合规,是指收费行为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要求。

公开透明,是指充分保障会员及其他服务对象的知情权,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

平等自愿,是指在自愿基础上提供服务,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

第六条 市场监管、社会工作、民政等部门以及各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行业协会商会收费行为进行综合监管。

第七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建立问题反馈机制,对会员反映的收费问题认真开展自查自纠。经营主体和个人也可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各级社会组织投诉举报平台等进行投诉举报。

第八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积极配合监管部门监督检查,及时、准确、完整提供检查所必需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第九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建立健全收费合规体系,了解有关收费政策,对收费项目、收费行为等进行规范,确保符合本指南的要求,防范违法违规收费行为。

第十条 对标准偏高、盈余较多、社会反映较强的收费,鼓励行业协会商会综合考虑服务成本、会员经营状况、承受能力、行业发展水平等因素合理制定收费标准,降低偏高收费。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在住所、服务场地的醒目位置以及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公示本协会商会收费项目、收费性质、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及依据等信息,便于社会公众获取或了解。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充分保障服务对象对收费的知情权,在收费前要履行告知义务,不得在标明的费用之外加收费用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服务对象与其进行交易。

第二章 会费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商会作为社会团体法人,可以按年度向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收取会费,用于保障行业协会商会正常运转和为会员提供基本服务项目。列入行业协会商会会费保障的基本服务项目,不得另行向会员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据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工作成本等因素,结合行业和会员实际,合理确定会费标准和档次,同一会费档次不得细分不同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商会制定或者修改会费标准,应当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2/3以上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出席,并经出席会员或者会员代表1/2以上表决通过,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自通过会费标准决议之日起30日内,将决议向全体会员公开。

会费标准的额度应当明确,不得实行浮动会费。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商会会费应当专项核算,并按照规定使用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印(监)制的社会团体会费收据。除会费以外,其他收费行为均不得使用社会团体会费收据。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每年向会员公布会费收支情况,定期接受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审查,并在行业协会商会年检时填报会费收入情况。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商会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主体或个人入会并收取会费,不得阻碍会员退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商会总部及分支(代表)机构不得向同一家会员多头重复收取会费。行业协会商会分支(代表)机构不得单独制定会费标准。

行业协会商会不得向非会员经营主体或者个人收取会费。不得采用“收费返成”“抽成”“分成”等方式通过其他组织或个人吸收会员、收取会费。

第三章 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条 行业协会商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代行政府职能收取的费用,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行业协会商会要严格按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的收费政策文件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商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应按财务隶属关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二十二条 行业协会商会接受行政机关委托开展相关工作,将行业协会商会服务事项作为行政行为前置条件以及行政机关赋予行业协会商会推荐权、建议权、监督权等,相关工作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行政机关授权或委托的事项,以及相关办事流程、审查标准、办理时限、行政机关拨付经费情况等,严禁借机向经营主体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行业协会商会经行政机关授权或委托开展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定培训,应当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由财政经费予以保障。确需收费的,应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商会按照要求承担相关职业资格认定工作的,不得收取除考试费、鉴定费外的其他任何费用。举办职业资格考试的行业协会商会不得组织与考试相关的培训并收取费用。

第四章 经营服务性收费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商会按照法律法规关于经营者的相关规定和自愿、有偿、质价相符的原则,在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信息咨询、培训、评价、展览、销售报刊等服务,行业协会商会等同于经营者,其收费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行业协会商会应落实非营利原则,所得收入用于行业协会商会发展、服务等,不得在管理者或者会员之间进行分红。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商会制定或修改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应当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充分表达意见,统筹保障会员和服务对象的权益,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行业协会商会收取的具有一定垄断性和强制性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应按照合法合理、弥补成本、略有盈余的原则确定收费标准,并经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通过。

第二十七条 行业协会商会不得将自身开展的经营服务性活动转包或委托与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分支(代表)机构负责人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实施。经营服务性收费应纳入行业协会商会账户,不得由利益相关的个人或经营主体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二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业协会商会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不得借前述强制或变相强制的活动向经营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第二十九条 行业协会商会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行政影响力等强制服务并收费,相关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通过与行政机关联合发文,或者以行政机关会议纪要等方式,强制经营主体或个人接受行业协会商会有偿服务;

(二)利用行政机关委托事项,借机向经营主体收取与委托事项相关的费用;

(三)通过行政机关违规设置行政审批、行政许可事项前置条件等方式,强制经营主体接受服务并收取费用。

(四)利用承担行政委托事项获取的非公开数据、信息等收费。

第三十条 行业协会商会不得捏造、散布本行业、上下游行业涨价信息以及本行业的生产经营成本等上涨信息,直接或间接推动本行业内商品或服务价格过快、过高上涨。

第三十一条 行业协会商会不得组织、引导会员或者本行业的其他经营者在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

第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为同行业的经营主体创造公开、公平的市场环境,充分尊重行业内经营者的自主定价权,不得通过会议、论坛、通知、规则等方式组织行业内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

第三十三条 行业协会商会接受行政机关委托开发建设的电子政务平台,是行政机关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窗口,应免费向经营主体、个人和社会开放。相关建设、运营、维护等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行业协会商会不得以技术维护费、服务费、电子介质成本费等名义向电子政务平台使用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四条 行业协会商会开展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应平等参与中介服务市场竞争。未与行政机关脱钩的行业协会商会,不得开展与业务主管单位所负责行政审批相关的中介服务。

行业协会商会接受行政机关委托开展行政审批技术性服务,相关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不得转嫁给经营主体。

第三十五条 行业协会商会开展咨询服务应当以合同形式约定服务时间、内容、标准、成果,按照服务对象的要求提供专业化、针对性、个性化的服务,并留存服务记录。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少服务,不得提供同质化严重、与公开信息高度雷同的非原创性内容。

第三十六条 行业协会商会开展培训活动应当按照弥补成本、略有盈余、自愿参加的原则,紧贴业务工作实际和培训对象需求,制定培训方案,保证培训质量,合理制定收费标准,培训服务和收费要质价相符。

第三十七条 行业协会商会开展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修习学时维持证书有效性的,应当明确认可学时的其他方式,不得要求经营主体或个人只接受行业协会商会自身举办的继续教育,不得独家经营、过高收费。

行业协会商会开展继续教育活动,应当在通知公告中向社会公开继续教育的范围、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等情况。

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远程教育,要以培训成本为基础,合理确定收费标准,降低培训对象负担。

第三十八条 行业协会商会举办会展、展览、展销活动应当以促进行业发展、扩大会员影响力、提供对接平台或销售渠道等为目的,不得借助行业影响力或自身优势地位强制收取展位费、宣传推广费等,不得借机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变相收费。

第三十九条 行业协会商会销售刊物、报纸、书籍等,应根据出版成本、市场需求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合理定价,不得以知识产权为名或借助行业影响力等过高定价,不得强制会员付费订购。

编印的内部资料不得刊登广告,不得以工本费、会员费、版面费、服务费等形式收取费用,不得标价、销售或征订发行。

第四十条 行业协会商会以“主办单位”“协办单位”“支持单位”“指导单位”“承办单位”“参与单位”等方式合作开展研讨会论坛活动,要切实履行相关职责,加强活动全过程和重要环节监管,不得仅以挂名方式参与并收取费用。

第四十一条 行业协会商会将自身业务活动委托其他单位承办或者协办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不得仅以转包形式赚取差价,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承办方或协办方收取费用。

第四十二条 行业协会商会组织编制行业标准、团体标准等,所需费用应由行业协会商会承担。参加编制的企事业单位自愿交费的,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明示收费标准和经费使用情况,所收经费应专款用于标准编制工作,且总额不得高于标准编制实际使用经费。不得以参编费、署名费等方式挂名收费,不得以给予标准号为名收取管理费。

第四十三条 行业协会商会开展资格考评、等级评定、信用评价等活动,应当以实质性考核、检测、鉴定、认证等结果、数据为依据,真实、客观进行评价,不得开展无实质性服务的“买证卖证”活动。

行业协会商会委托第三方机构辅助提供部分服务的,应当严格把关第三方服务质量,不得只收费而规避主体责任。

第四十四条 行业协会商会设立、调整或者变更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应当按照《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办法》履行审批程序。

行业协会商会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费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参评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不得在评选前后直接或变相收取各种相关费用,不得将活动委托营利机构主办或承办。

第四十五条 行业协会商会不得向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办事机构收取或变相收取管理费用。

第五章 其他收费

第四十六条 行业协会商会接受捐赠和赞助,应当以自愿为原则,签订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等。不得以捐赠、赞助名义强行摊派或进行利益输送等不当牟利活动。

第四十七条 行业协会商会开展自律管理,向会员收取自律保证金、押金等,应当专账管理,相关资产及其利息属于会员所有,不得挪作他用。行业协会商会应制定自律管理办法,约定保证金、押金等扣除方式。会员退会或按照约定应当返还时,相关费用应当全额退还。

第六章 违规处理

第四十八条 行业协会商会违反相关规定收取会费的,由民政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四十九条 行业协会商会违反相关规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等依法依规处理。

第五十条 行业协会商会违反相关规定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以及地方性法规等依法依规处理。

行业协会商会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依据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行业协会商会违反相关规定收取其他费用的,由相关部门依照职权依法依规处理。

第五十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在行业协会商会收费监督检查中发现党员干部、公职人员涉嫌违纪和职务违法犯罪问题线索的,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名称以“同业公会”“联合会”“促进会”“学会”“研究会”为后缀,在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的收费行为,参照本指南。

第五十四条 本指南仅对行业协会商会收费行为合规作出一般性指引,不具强制性。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性文件对行业协会商会收费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原文地址:

https://www.samr.gov.cn/zw/zfxxgk/fdzdgknr/jjjzs/art/2024/art_12d8679d6f9e4853b6221ab6300188e3.html

中华人民共和国

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以下简称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非优惠原产地证书、普惠制原产地证书、区域性优惠原产地证书的签证管理工作。

  第三条 海关总署负责全国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工作。

  海关和中国贸促会及其地方贸促机构(以下统称签证机构)负责原产地证书签证工作。

  第二章 原产地证书的申请、审核和签发

  第四条 出口货物发货人、生产商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代理人向签证机构申请原产地证书。

  出口货物发货人、生产商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应当向签证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五条 申请原产地证书的出口货物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生产商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填报原产地证书申请信息,提交出口货物商业发票等证明货物原产资格、原产国(地区)的材料。

  申请人首次申请原产地证书时,还应当提供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英文名称等基本信息。上述信息发生变化时,申请人应当及时更新。

  申请人对申请信息和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规范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在出口货物装运前或者装运时向签证机构申请原产地证书。

  根据生产商申请,其住所地签证机构可以预先核实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情况。

  第七条 签证机构收到原产地证书申请后,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信息和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申请信息和材料符合规定且出口货物符合相应原产地规则的,予以签发原产地证书;

  (三)出口货物不符合相关原产地规则的,不予签发原产地证书,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八条 签证机构可以使用电子签名和电子印章签发原产地证书。

  第九条 签证机构应当自原产地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以纸质或者电子方式保存原产地证书副本和申请材料。

  第十条 出口货物发货人、生产商应当自原产地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以纸质或者电子方式保存证明出口货物原产资格、原产国(地区)的相关材料。

  第三章 原产地证书的补发、重发和更改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可以自出口货物装运之日起1年内向签证机构申请补发原产地证书,同时提交提单等货运单据。

  签证机构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审核合格的,予以补发原产地证书并加注补发字样。

  对于退运货物或者无法核实原产地的货物,签证机构不予补发原产地证书。

  第十二条 原产地证书正本遗失或者损毁的,申请人可以在原证书有效期内申请原证书的经认证的真实副本。签证机构审核后予以签发,加注重发字样并注明原证书作废。

  第十三条 原产地证书需要更改的,申请人应当在原证书有效期内向原签证机构提出申请。签证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佐证材料,并按照不同情形进行处理:

  (一)申请签发新的原产地证书的,申请人应当交回原证书正本,签证机构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审核合格后予以签发。原证书无法交回的,签证机构同时在新证书上注明原证书作废;

  (二)申请在原证书上更改的,签证机构审核后在原证书上更改,在更改处签名并加盖签证机构印章。

  第十四条 签证机构应当自收到补发、重发或者更改原产地证书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第十五条 原产地证书自签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

  补发原产地证书自出口货物装运之日起1年内有效。

  重发、更改的原产地证书,其有效期与原证书有效期相同。

  第四章 原产地核查

  第十六条 签证机构在预先核实原产地、签证审核以及实施后续监管时,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原产地核查:

  (一)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交证明出口货物原产资格、原产国(地区)的相关信息和材料;

  (二)查阅、复制合同、发票、账簿、生产加工记录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三)实地核查出口货物的生产设备、加工工序、原材料及零部件的原产资格、原产国(地区)以及出口货物说明书、包装、商标、唛头和原产地标记等涉及原产地确定的相关信息。

  原产地核查时间不计入本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规定时限内。

  第十七条 签证机构依法开展原产地核查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货物进口国(地区)主管机构提出原产地核查请求的,签证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核查。核查结果由海关总署对外备案的联络点统一反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海关总署对原产地证书签证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海关总署负责签证机构及其印章、签证人员、联络点等信息的对外备案,开展原产地电子信息对外交换。

  第二十一条 签证机构负责本机构空白原产地证书、签证印章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海关总署负责全国原产地证书签证统计。

  签证机构负责本机构原产地证书的签证统计。

  中国贸促会负责汇总贸促系统原产地证书签证统计数据,定期报送海关总署。

  第二十三条 海关总署和签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对签证工作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条 中国贸促会及其地方贸促机构发现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将违法线索移交海关,并配合做好调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海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非优惠原产地证书,是指适用于实施最惠国待遇、反倾销和反补贴、保障措施、原产地标记管理、国别数量限制、关税配额等非优惠性贸易措施以及进行政府采购、贸易统计等活动中为确定出口货物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签发的证明文件。

  普惠制原产地证书,是指为我国出口货物享受普遍优惠制给惠国关税减让待遇确定出口货物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证明文件。

  区域性优惠原产地证书,是指为我国出口货物享受其他缔约方在自由贸易协定或者优惠贸易安排项下关税减让待遇确定出口货物原产地或者原产资格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七条 转口证书、加工装配证书、为特定产品出具的烟草真实性证书、输欧盟非优惠进口特别安排项下产品原产地证书等专用证书的签证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自由贸易协定和优惠贸易安排对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2009年6月1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4号公布、根据2016年10月18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原文地址:

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s/302249/302266/302267/6012527/index.html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风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风险管理工作,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促进对外贸易便利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为防范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人员、货物、物品的禁限管制、口岸公共卫生安全、国门生物安全、食品安全、商品质量安全、税收安全、侵犯知识产权风险以及其他进出境安全风险,开展风险信息收集、风险评估和风险处置等风险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关风险管理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防控并重、分级分类、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海关加强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科学技术在风险管理中的应用,推进风险信息共享,依托信息化系统开展风险处置,统一下达指令,提升风险管理智能化水平。

  第五条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对风险管理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依法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

  第六条 海关根据风险管理工作需要,可以通过下列渠道收集风险信息:

  (一)实施风险监测;

  (二)政府部门信息共享;

  (三)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

  (四)通过公开渠道获取;

  (五)购买第三方信息服务;

  (六)开展国家(地区)、国际组织间信息共享;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七条 海关可以采用制定风险监测计划、设立风险监测点等方式实施风险监测,持续、系统地收集风险信息。

  第八条 海关收集风险信息,可以依法查阅、复制或者要求有关单位、个人提供与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人员、货物、物品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发现其经营、代理或者所有的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货物、物品存在进出境安全风险的,应当及时向海关报告相关风险信息,并采取适当措施主动控制、降低或者消除风险。

  进出境人员发现本人存在进出境安全风险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条 海关根据收集的信息和在进出境监督管理过程中获取的其他信息,建立风险评估指标体系,运用科学方法,识别危害因素及其发生的原因,评估风险的危害程度、发生可能性、发展态势,并对风险水平作出评估结论。

  第十一条 海关开展风险评估,可以组织内部专家实施,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关资质或者能力的外部专家、专业机构实施。

  接受委托的外部专家、专业机构对风险评估过程中知悉的相关信息依法承担保密责任。

  第十二条 海关根据风险评估结论,结合单位和个人信用状况、行业和进出境活动特点等因素,就风险处置作出管理决策,采取与风险水平相匹配的处置措施,实施分级分类处置。

  第十三条 海关根据风险评估结论,可以依法采取与风险水平相匹配的以下一项或者多项风险处置措施:

  (一)调整核验单证、查验、检查、稽查、核查等监督管理措施的项目和频次;

  (二)调整合格评定程序、检疫措施、担保标准;

  (三)批准、暂停或者取消向我国境内进出口特定货物的相关资质;

  (四)允许、限制或者禁止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人员、货物、物品进出境;

  (五)暂停、不予办理或者恢复办理海关手续;

  (六)发布、解除风险预警或者向相关部门通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四条 海关根据风险评估结论,可以在海关系统内发布风险警示通报,向相关单位、公众发布风险警示通告或者公告,或者向其他政府部门、境外国家(地区)政府部门、有关国际组织进行通报。

  第十五条 海关采取风险处置措施时,可以依法就特定风险要求进出境相关单位和个人提供证据,证明该风险不存在或者风险较低。海关经审查,认为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该风险不存在或者风险较低的,可以调整风险处置措施。

  第十六条 因科学认识、评估方法、信息等具有局限性,评估结论未能准确反映危害因素及其发生的原因,或者评估结论不能完全反映风险水平的,海关可以基于当前评估结论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海关根据前款规定采取处置措施的,应当积极收集风险信息、改进评估方法,减少风险评估结论的不确定性,调整风险处置措施。

  第十七条 海关根据风险管理工作需要,制定重大安全风险应急处置预案。

  当境外或者国境口岸发生重大安全风险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暂不能确定发生原因、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的,海关可以启动应急预案,依法采取必要的紧急处置措施。

  第十八条 有证据表明风险水平发生显著变化的,海关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再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及时调整相应风险处置措施。

  海关对风险管理活动有效性进行评价,根据评价情况持续改进风险管理体系。

  第十九条 海关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风险联合防控机制,协同开展相关风险信息收集、风险评估和风险处置,共同维护进出境安全。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2001年9月25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号公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原文地址:

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s/302249/302266/302267/6012539/index.html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

金伯利进程证书制度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履行国际义务,维护非洲地区的和平与稳定,制止冲突钻石非法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联合国大会第55/56号决议、金伯利进程证书制度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海关对进出口毛坯钻石实施金伯利进程证书制度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海关总署是我国实施金伯利进程证书制度的管理部门。

  海关总署指定的主管海关负责审核进口毛坯钻石随附的金伯利进程证书,签发出口毛坯钻石金伯利进程证书,对进出口毛坯钻石实施查验。

  第四条 金伯利进程证书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官方证明文件。

  第五条 进口毛坯钻石的来源国和出口毛坯钻石的目的国应当是金伯利进程成员。

  金伯利进程成员名单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布。

  第六条 进口毛坯钻石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凭来源国指定机构签发的金伯利进程证书向海关如实申报。

  第七条 海关受理申报后,在指定地点及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审核金伯利进程证书,对进口毛坯钻石实施查验。

  必要时,海关可以对金伯利进程证书进行成员间核对。

  第八条 经审核查验,进口毛坯钻石与金伯利进程证书记载信息一致的,海关允许进境,并向来源国指定机构签发进境确认证明;进口毛坯钻石与金伯利进程证书记载信息不一致的,经来源国指定机构同意,海关根据审核查验结果变更金伯利进程证书记载信息,允许毛坯钻石进境,并向来源国指定机构签发进境确认证明。

  不符合前款情形的,海关应当告知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将毛坯钻石退回至来源国。海关可以根据与来源国指定机构的协商情况签发技术证书。

  第九条 出口毛坯钻石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声明毛坯钻石为非冲突钻石且目的国为金伯利进程成员,并向海关如实申报。

  对于声明开采自中国境内的毛坯钻石,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还应当提交采矿许可证复印件、采矿权人出具的毛坯钻石开采证明和国内交易的相关单证。

  对于声明非开采自中国境内的毛坯钻石,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进境时随附的金伯利进程证书。毛坯钻石在境内经过进一步加工的,应当提供加工有关材料。

  第十条 海关受理申报后,在指定地点及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审核申报信息,对出口毛坯钻石实施查验。

  第十一条 经审核查验,出口毛坯钻石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海关签发金伯利进程证书,监督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将毛坯钻石及金伯利进程证书置于防损容器中,并告知目的国指定机构金伯利进程证书的相关信息。

  出口毛坯钻石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海关不予签发金伯利进程证书。

  第十二条 已经出口的毛坯钻石,经目的国指定机构与海关协商退回至中国境内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凭金伯利进程证书以及目的国指定机构签发的技术证书,向海关申报。海关审核查验后,将技术证书退回至目的国签发机构,原金伯利进程证书同时失效。

  第十三条 海关和毛坯钻石收发货人应当对申报单证、金伯利进程证书和技术证书等材料进行归档,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3年。

  第十四条 海关签发的金伯利进程证书和技术证书自签发之日起60日内有效。

  第十五条 对过境、转运和通运的毛坯钻石,海关在运输工具负责人确保毛坯钻石防损容器未开封且未受损的情况下,可以不予审核金伯利进程证书和实施查验。

  第十六条 为方便贸易,便于监管,有关钻石交易机构应当配合海关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七条 海关总署按照金伯利进程证书制度的要求及时交换数据,统一对外发布有关信息。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含义:

  金伯利进程,是指根据联合国大会决议设立的、负责打击冲突钻石非法交易的国际性组织机构。

  冲突钻石,是指根据联合国大会和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有关决议,为资助颠覆或者推翻合法政府等各类武装冲突,由反叛运动或者其同盟所使用的毛坯钻石。

  毛坯钻石,是指未经加工或者经过简单切割或者部分抛光,归入《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7102.10、7102.21和7102.31的钻石。

  金伯利进程证书,是指由来源国指定机构签发的,证明证书上所列的毛坯钻石符合金伯利进程证书制度有关规定、不属于冲突钻石的书面文件。

  技术证书,是指因毛坯钻石真实情况与所附金伯利进程证书记载信息内容不一致,由目的国指定机构签发的随附于退回来源国毛坯钻石的书面文件。

  来源国,是指金伯利进程证书上记载的、毛坯钻石合法地最后实际离开的某一金伯利进程成员。

  目的国,是指金伯利进程证书上记载的、毛坯钻石合法地最先实际进入的某一金伯利进程成员。

  指定机构,是金伯利进程成员负责对其进出口的毛坯钻石实施查验、审核和签发金伯利进程证书以及技术证书的机构。

  第二十条 本规定中的文书格式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2002年12月31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2号公布、根据2018年3月6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原文地址:

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s/302249/302266/302267/6012245/index.html

内容整理  |  高琦

排版  |  张丁
审核  |  孟军、林立洲




瀛庆律师事务所
瀛庆律师事务所以专业化团队、平台化运营、数字化链接成为区域规模化的知名法律服务机构。业务领域:房地产及建筑工程、金融与保险、知识产权、涉外业务、民商事争议解决、不良资产处置、刑事辩护、企业合规、破产重组与清算、法律顾问等。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