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臻无界·司享会”第五期暨新《公司法》实施以来公司类业务实操研讨会在坤源衡泰成功举办

时事   2024-12-27 18:36   重庆  

“治臻·无界司享会”是由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公司法律实务中心、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公司法业务部、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公司法律事务部、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投资并购业务专委会、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公司治理与企业合规法律事务部联合发起的,以专业、开放、协同、共享为宗旨,共同探讨公司法业务领域的热点问题。新《公司法》实施以来,司法裁判和非诉业务都发生了诸多变化。学理观点与实务差距明显,法律实践中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和产生争论。


为了共同总结新公司法的实务经验,分享心得体会。2024年12月26下午,治臻无界·司享会”第五期暨新《公司法》实施以来公司类业务实操研讨会坤源衡泰举办,近百名律师同行、西政学子共同参与到新《公司法》实施以来公司类业务实操研讨当中。


(注:本文发言部分由王敏璇律师(第一至第三小节)、王静律师(第四至第六小节)根据会议文字稿总结撰写,特别感谢两位律师对本文章的贡献)


主持人

兰海涛 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执委会委员、合伙人、公司法律实务中心主任


致辞人

秦瑜 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管委会副主任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主要参与者,其法律事务日益复杂多样。《公司法》在规范公司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但现实是,《公司法》作为与大众朴素观念以及自然法理念相距较远的一门法律,其普及度非常低。一些成功的企业家往往也因为不懂得《公司法》的一些最基础的常识而付出代价。我们作为法律工作者,肩负着深入研究《公司法》,为公司经营提供法律服务,推动公司法不断完善的历史使命。


今天我们几家综合性大所共同举办《公司法》论坛,有助于汇聚各方智慧、拓宽视野、启发思路,共同探讨公司法领域的前沿问题,热点难点问题,以及实务操作中的经验与教训,提升整个法律行业在公司法领域的专业水平,为推动《公司法》的发展,为法治社会奉献我们的力量!


参会嘉宾

王德凡 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监事会副主席

李美军 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监事会副主席


专题研讨


主持人:

王凯 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党委委员、合伙人、公司法律实务中心副主任


/ 第一小节 /

股东责任


主要议题: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债权人追诉未届期股权转让责任(公司法54条、88条)


兰海涛 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执委会委员、合伙人、公司法律实务中心主任 


兰海涛律师用新《公司法》实施后的两则案例、“加速到期规则变化”“溯及力问题”“入库规则与个别清偿之争”“程序、案由与管辖”五个方面,分享债权人应用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诉讼实务。

主发言人

①新《公司法》第54条设立的加速到期规则,适用前提只有一个,即“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通常只要债务人公司在法院有一个终结本次执行的案件,不能清偿单一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债务人公司的股东即不再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


②新《公司法》第54条不存在溯及力的问题。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在新公司法施行日之后,但公司法实施之前已发生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的,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法律事实处于一种持续状态,属于《公司法》施行后的法律事实而可以适用新公司法第54条。对持续性事实的法律适用问题,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没有明确,我们可以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新公司法施行后到期债权仍未获得清偿的,无论该债权案件处于诉讼阶段、执行阶段、执行终本、恢复执行的任何阶段,债权人均可依据第54条主张公司债务人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③我们实践加速到期规则的落脚点是解决债权的回款问题,可以通过执行程序追加债务人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制定最优的方案,帮助债权人尽快回款。


张建磊 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公司治理与企业合规法律事务部主任 


张建磊律师从“有关新《公司法》第88条的几个事件”“法释〔2024〕15号批复后第88条的适用问题”等多维度剖析了新《公司法》第88条的立法理解和适用。

主发言人

①本条中的“转让人”需要区分两种情形:在股权只经过一次转让的情形下,是指认缴出资后出资期限届至前转让股权的股东。而在股权经过多次转让的情形下,则应包括认缴出资的股东在内的所有通过股权受让取得股权,又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将股权转让出去的股东。


②近期有四川省高院的通知、人大法工委的“督促意见”以及最高法对法释〔2024〕15号批复对新《公司法》的溯及力问题产生影响,新《公司法》第88条如何更好适用还须在实践中探索。


③思考探讨:2024年7月1日之前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是适用旧公司法的“加速到期”配套规定,还是适用新《公司法》第54条“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定?


冯志 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冯志律师分享了新《公司法》施行以来的应用第五十四条的实践心得。

自由发言人

①新《公司法》第54条出来以后,很多当事人都觉得应该以前的流程就简洁方便了,但是其实我的感受是第54条现阶段仍难以落地。


②新《公司法》第54条不能清偿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要求以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从适用范围上看就充分扩大了,不会区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客观或者主观的原因。但是,从责任承担上看,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是入库规则,这便给当事人的债权实现又增加了困难。所以我认为在责任承担上该条款还未落地,目前在重庆我了解到的诉讼中用的还是适用的之前的一些规则。我认为新《公司法》第54条要想真正落地,需要进一步明晰承担责任到底是入库规则还是个别清偿,或者明确如何与后续执行接轨的规则。


郑晗 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公司法律事务部副部长


郑晗律师就他重点关注的如何运用新《公司法》让当事人顺利实现债权的问题进行了分享发言。

自由发言人

①现在很多公司登记的股东都没有实际清偿能力,但历史上未出资但已转让股权的股东很可能有清偿能力。在我近年办理的几个案子中,都尝试把曾经的未实缴出资转让方列为共同被告,最后从案件效果来看是比较好的。


②历史上的未出资转让方在诉讼中到底应承担什么责任,是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这是今天我在这里想与各位探讨的问题。尽管最新的最高院批复按照时间做了划分,但综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和第18条的规定来看,具体的责任形式还是需要更多的裁判案例来明确。



/ 第二小节 /

董事责任


主要议题:董事对公司的责任、董事对第三人(债权人)的责任(公司法180条、181条、191条、192条)


赵阳君  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赵阳君律师从近期两个案例出发,就新《公司法》第191条和第192条在法律适用中的边界与尺度把握进行了探讨。

主发言人

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新《公司法》第191条不应溯及既往。


②按照(2024)甘01民终4458号案例,将第191条适用范围扩展至包括合同违约责任造成损害的情形,将严重影响商事主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正常履职行为,对正常商事行为产生不利影响。


③(2024)京0115民初24093号案件中,将新《公司法》第191条、第192条混合适用,将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扩展至“影子董事”——控股股东、实控人,是不正确的。第180条及第192条关于影子董事的义务及责任仅针对公司及其他股东。


新《公司法》第180条、第191条及第192条在实践中有扩大解释、扩大适用的趋势,不利于商事交易,希望下一步有相关司法解释明确适用范围,避免司法案例对市场交易产生不利影响。


石晓望  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公司业务部主任


石晓望律师从厘清董监高责任角度,剖析了促进公司治理的路径。提出了自己对董监高行为准则及原则的研究总结。

主发言人

①新《公司法》里面关于董监高义务责任的条款很多,直接能归纳出属于董监高责任义务的显性条款有接近20条,但通看整个新《公司法》,与董监高责任义务条款相关的不少于100条。很多义务和责任是隐蔽的,要通过法条与法条之间相互勾连才能得出结论。


② 我对董监高行为准则及原则的研究总结,有六个方面:合规、依据、集体,信息、留痕、双保险。


胡耀  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公司法律实务中心副主任


胡耀律师就赵阳君律师认为新《公司法》第191条、第192条适用于公司因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情形的观点提出了不同的意见,并就董事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下,是否可以将公司和董事列为共同被告这一问题进行了分析。

自由发言人

①新《公司法》第191条新增了突破较为传统的《民法典》的规定,以往是公司作为主体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然后公司对管理人员、直接责任人、董事等再进行追偿,而新《公司法》第191条直接做了例外规定,给债权人相对便捷的实现债权的途径。但本条关于承担责任,并没有明确是什么责任,业界主流观点认为是承担补充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这个也有待进一步明确。


②认为侵权责任和合同行为都应属于新《公司法》第191条的规定范围内,这不会影响商事交易,因为首先董监高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在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第191条引进新机制后,本身目的是保证债权人债权的有效受偿,在公司都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稍微打开一扇窗户给予债权人以救济。第191条包括合同行为是符合《公司法》的立法初衷,也利于商事行为诚信社会的构建的。


郑晗 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公司法律事务部副部长


郑晗律师就新《公司法》对董监高的权利义务规定的变化进行了分析,并对新《公司法》第191条中责任承担的形式提出了看法。

自由发言人

①新《公司法》对董监高权利义务规定的变化最明显的是董监高权利义务空前增强和加大。例如,新《公司法》第67条董事会职权里删除了对股东会负责的规定,新增了“公司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将董事会地位甚至拔高到跟股东会“并驾齐驱”的地位,这也体现了新《公司法》关于股东会中心主义转为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公司治理理念。


②关于新《公司法》第191条中责任承担形式的问题,法律规定是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况下,董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不认为是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除此之外公司法没有“连带”两个字,就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我认为应该是共同责任,顶多是补充责任。若是在诉讼中,我建议选择最稳妥、最保险的责任形式,主张共同责任,哪怕最后法院认为应当承担的是补充责任,也不影响我本身的诉讼请求。



/ 第三小节 /

公司减资


主要议题:普通减资程序   简易减资程序 违法减资的法律责任(公司法224、225条、226条)


张灿 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张灿律师在本环节分享了新《公司法》中公司减资的三条新规的实践经验与思考,重点对新《公司法》第226条如何适用进行分情形的讨论。

主发言人

①新《公司法》第224条规定等比例减资是原则,我们在辅导当事人进行投资的时候就需要关注和提示,法律的规定不是当然的可以全身而退。我们须提醒客户(投资人)注意,进入公司的时候就要求必须把这个条款写入公司章程,或者要跟全体股东签订以后退出时同意完全退出的约定,避免被“焊死”在公司。


②关于新《公司法》第226条违法减资的法律责任,这是一条补缺型的新设条款,规定的后果是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但是很多退出的股东没有收到钱,人也没有在公司,这种情形如何处理。本条中还规定减免出资的股东应当恢复原状,是恢复股东身份和出资么。如果不恢复股东身份,只恢复出资,是不是存在利益失衡的问题?这些问题有待相关司法解释进行明确。


袁道平 重庆市税务学会副会长、重庆国际税收研究会副会长


袁道平律师针对无形资产出资不足减资情形下的财税处理问题进行了探讨,通过案例讲解分析了通过减资程序和通过置换程序处理的具体操作。

主发言人

①无形资产出资不足的风险,一是法律风险,二是税务风险。税务风险可能涉及被认定为偷税风险或者少交税款风险,如果是故意增加摊销成本,然后进入会计利润,从而减少应纳税所得,可能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偷税风险,即使不是故意增加摊销成本,也可能被认定无正当理由计税依据偏低从而调增应纳税所得,补交税款和滞纳金的风险。解决这个法律风险,可以通过减资、置换的方式来处理,解决税务风险需要通过适当的税务处理。


②税务处理有两种方式的税务处理,一是按转让行为方式处理,将形成递延所得税资产,二是按追溯调整方式处理,将补交以前年度摊销成本影响所得税。


③两种方式均可以,但追溯调整更符合交易实质。如果以转让方式,则需要进一步完善财税处理,即:当年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和转让无形资产损失不得在当年所得税税前扣除,以前年度已摊销应调增以前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秦瑜 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管委会副主任


秦瑜律师在本环节着重发表了对减资程序及违法减资理解,并通过不同情形分析,对该条的具体适用提出了操作层面的问题,引发现场参会人员思考。

自由发言人

①新《公司法》第224条中债权人什么时间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首先这个债务是否区分到期还是未到期的?如果公司不能提供或拒绝提供后果如何?是否导致减资无效?


②新《公司法》第226条说违法减资的股东应当退还收到的资金,减免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这个说法是确立的一种绝对的无效主义。但恢复原状是自动视为没有减资还是需要主动进行登记变更?若因为债权人状告了瑕疵减资的公司,将其中一个股东的财产进行执行并得到了满足,法院判决中只是解决该债权人的债权问题,不会在判决中要求公司在什么时间内恢复原状。那么在这个债权人得到满足后,公司一直处于没有恢复的状态,如果以后需要再进行增减资,或者需要清算的时候,原始资本应视为多少?


张建磊  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张建磊在本轮自由发言中对秦瑜律师提出的系列问题进行了回应和分析。

自由发言人

①新《公司法》第224条中债权人是指债权到期的还是包括债权未到期的问题。经过我们梳理了大部分学理学者的立法理解和司法判例,对于减资公告通知债权人的范围,原则上不论债权是否到期,是否有争议,都有应当通知的义务。


②关于债权人没有提供清偿或者担保情况下,减资是否有效的问题。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全国判例经过了一个变化的过程,基本上达到了一个共识就是内外有别,减资决议有效,对债权人减资行为不发生效力。现在按照新《公司法》第226条的理解违法减资当然绝对无效,我个人的看法是第226条应当做限缩性解释,可以做一定的类型化的区分,比如区分瑕疵性的违法减资、非实质性严重性的违法减资。再比如讲到债权人通知问题,可不可以设定一个比例,如果未通知的债权人只占整个债权5%,是否也要否认违法减资无效?这样无论是对债权人还是公司来说都是不利的。我认为未来针对226条最高法还会出台司法解释作进一步明晰。



/ 第四小节 /

公司章程


主要议题:普通公司章程、国企公司章程


刘晋 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公司法律实务中心副主任


刘晋律师主要围绕“公司章程的法律属性”“公司章程可自由约定的事项”以及“公司章程设定处罚权和人走股留”三个方面探讨了公司章程自治的边界问题。

主发言人

①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自治的综合制度文件,现行公司法对公司章程予以了很大重视。”“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宪法’,从不同角度可以对公司章程的法律属性予以不同界定:从公司章程制订角度来看,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由全体发起人股东制订,是股东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从这个角度而言公司章程是合同、是契约;从公司章程修订角度来说,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订采取多数决方式,故而可以将公司章程理解为一项决议;从《公司法》第五条的规定出发,公司章程是规范股东及董监高的行为准则,又有自治法规的属性。


②最高法的公报案例及指导案例中均肯定了公司章程可以设定处罚权及人走股留的约定。为确保该种约定在实践中能够充分落地,在公司章程拟定该类规定时,应当注意明确处罚标准及幅度;在约定“人走股留”方式时,要进一步说明回购方式及回购期限、回购价格标准等。


秦宏基  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秦宏基律师通过“国有企业章程指引的适用”“新公司法背景下章程指引修订要点”两方面介绍了国企治理的趋势与变化。

主发言人

①相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新《公司法》在体例以及一些重大的公司治理事项方面均有了一些亮眼的变化,特别是新设了“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章节。


②设董事会的子企业要建立董事会授权管理办法,按依法合规、权责对等、风险可控等原则,根据经营决策的实际需要,将部分董事会职权授予经理层行使。实践中,部分子公司可能会采取设置执行董事的方式来规避经理层授权,


③章程指引中进一步规范了党组织职权和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决策程序等内容,强化了党组织在公司治理中的法定地位。


④《国资委章程指引》第八条要求国企从事经营活动,应承担社会责任,定期发布社会责任报告,即ESG报告,这是一项硬性要求,对律师而言也意味着存在业务拓展机会,未来可以考虑对接该方面,因为律师做ESG报告是有优势的。


⑤新《公司法》叫股东会中心主义到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过度, 我们怎么保障董事会中心主义?主要体现在董秘的设置和董事会办公室的设置,这在国企指引里面有大量篇幅予以说明:一是设置董秘,二是董秘享受高管待遇,三是要求全部国企均要执行。


石晓望 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公司业务部主任


石晓望律师主要就公司章程的约束对象范围这一问题发表了见解。

自由发言人

《公司法》明确公司章程对股东、董监有约束力,而对高管的约束范围包括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章程中规定的其他人员可以作为高管,甚至没有设置是否须经对方同意等限制条件,从而使得章程可约束范围扩张。


张建磊 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公司治理与企业合规法律事务部主任


张建磊律师在该环节谈到了“公司章程可规定高管人员的范围”在实践层面带来的益处并就公司表决权问题进行了讨论。

自由发言人

《公司法》65条扩大了高管的范围,允许公司章程中规定高管人员,有助于民营企业通过将特定人员纳入高管范围从而利于督促履责,以高管忠实勤勉义务对其进行约束。



/ 第五小节 /

司法涤除


主要议题: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的司法涤除


罗乐 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 高级顾问


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的司法涤除问题,罗乐律师具体阐述了涤除的概念、涤除对象、法院审理过程中重点关注的实体问题及程序问题。

主发言人

①法院审判涤除时,基本都会关注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是否存在实质关联。比如,在董事或经理已经从公司或者上级公司离职,不再领取工资也不再参与到公司的经理管理,即可认定董事、经理已不再是与公司具有实质关联,要求其继续担任相关职务已经没有意义。


②法院还会关注程序问题。程序问题主要包括两个方面。首先是辞任通知。按照通说,董事、经理以及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均为委托关系,按照民法典933条任意解除权的规定,董事、经理以及法定代表人有权解除委托关系。主张解除的,应当履行通知手续。新公司法第七十条规定就是建立在此法理基础之上,明确,董事辞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生效。

但同时,第七十条也规定,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③部分法院高度重视公司内部自治,因此还要求原告穷尽其他内部救济措施,比如:涤除董事的,原告需发函各股东,要求召集股东会更换董事;涤除董事长的,原告需发函董事,要求召开董事会更换董事长;涤除经理的,原告还需根据章程规定,发函股东或者董事,要求召开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定解聘。


石晓望  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公司业务部主任


石晓望律师主要针对涤除登记的范围及涤除原因分类进行了说明。

主发言人

①涤除原因可以分类为“无合意”及“合意终结”两种。针对第一种“没有合意”情形,法院审查中并不以签名是否真实为唯一要件,还会继续考察有无真实参与公司活动,如果原告知晓这一情况但未提出过异议,法院则仍然不支持涤除请求。针对第二种“合意终结”情形,以法定代表人为例,法定代表人系工商必须登记的事项,要涤除就得找其他人顶替,否则无法完成这个事情,哪怕是有法院的协执,这不是法理方面的问题,而是制度上的缺陷。北京、上海等地区已经有了一定探索。


②涤除请求权,需要有前置程序,变更登记本来应该是公司完成,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法院不适宜积极干预,但在公司自治失灵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介入,为了满足这个先后顺序,原告必须证明其已穷尽了公司内部救济措施。


郑晗 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公司法律事务部副部长


郑晗律师在本环节谈到了法定代表人与公司的内部关系及涤除请求权的前置程序问题。

自由发言人

最高法在公报案例中确认了法定代表人涤除的规则,认为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系委托关系,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委托人和受托人都有任意解除权,这是与《公司法》第十条一脉相承的。


陈伟超 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陈伟超律师就司法涤除议题提出了“辞任发函对象”“是否需要区分辞任系善意恶意”“债权人是否有权就涤除请求提出反对”“股东会未能在30日达成一致时能否直接决议更换法定代表人”四项讨论问题。

自由发言人

辞任是否区分恶意和善意?辞呈本质系形成权还是请求权?今年9月最高法公报上的一则案例表明对于恶意辞去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请求法院是不认可的。



/ 第六小节 /

股东知情权


主要议题:知情权的范围、会计账薄、会计凭证


黄兴乔 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黄兴乔律师就股东知情权问题详细介绍了股东知情权的含义、重要性、范围,并重点对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进行了讲解。

主发言人

股东知情权范围包括“可查阅可复制资料”与“可查阅但不可复制资料”,其中可查阅但不可复制资料主要是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股东能否查阅会计凭证,此前存在较大争议,但从逻辑上来说,会计报表是基于会计凭证而来,查阅会计凭证是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自然权利。


石晓望 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公司业务部主任


石晓望律师重点讨论了因财务账簿等公司文件遗失或未制作导致股东知情权受损情况下的赔偿问题。

主发言人

①行使知情权的前提是有“情”可知,但如果公司若无相关的财务文件或出现遗失时,股东知情权在执行中就会存在障碍,对此,《公司法》解释四第12条规定负有责任的董高应当对股东承担赔偿责任。但针对赔偿金金额,各地区法院的判赔的思路和尺度相对比较开放,这给代理此类案件也提出了一个难题。


②我个人的思考是:尝试将股东主张赔偿改为由公司主张赔偿。因为股东与董监高之间属于何种关系、负有何种责任不太明确,但公司和董监高之间系明确的委任关系,董监高负有忠实勤勉义务。


彭吉 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彭吉律师结合实际办案经历谈到了股份公司股东是否有权查阅会计账簿的问题。

自由发言人

①《公司法》是很有研究必要的法律,因为公司法调整商事领域,天生背负着要与当下发展情况相匹配的使命,所以公司法会跟随实际情况而不断调整。


②有限公司侧重人合属性,允许股东查阅的范围比较大,而股份公司侧重资合,此前绝大多数案例都不支持股份公司的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但如果股份公司实际中是按照人合的方式在运作,议事规则、股份转让等均是采用有限公司规则开展,那能否参照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允许股东查阅会计账簿,这是可以新的思路,当时的审理法官对此也有兴趣,只是考虑实际判例情况仍然予以驳回。


杨洪 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管委会副主任


杨洪律师就公司股东能否穿透查阅公司作为举办人设立的非企业民办学校的资料、股东能否查阅董事会、监事会会议记录以及公司能否拒绝瑕疵出资股东行使知情权等问题展开了讨论。

自由发言人

新《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东可以要求穿透查阅公司独资子公司相关资料,但对于公司股东能否穿透查阅公司作为举办人设立的非企业民办学校的相关资料问题,由于这种特殊情况并不能直接从公司法条文中得到明确的答案,我个人观点是这种情况不能查阅,因为设立的非企业单位并非公司法调整的有限公司范畴,既然不属于公司法调整那么就不能用公司法的规定来行使知情权;但对于这种特殊情况,假如不永许股东穿透查阅,好像公司股东就没有其他途径能够行使知情权了,大家可以就这种特殊情形股东知情权的行使问题进行探讨;虽然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股东查阅董事会、监事会会议记录问题,个人认为股东是有权要求查阅董事会、监事会会议记录的,因其可能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等信息,可以列为限制行使知情权的范围,需要股东提出申请并由公司审核其查阅的目的正当性;对于瑕疵出资股东行使知情权问题,个人认为不应受影响,公司不得拒绝,且即便有股东协议约定未按时足额出资股东不能行使知情权,但这种情况属于实质性剥夺股东权利的约定,应属无效约定,不影响股东知情权的行使。


总结

兰海涛 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执委会委员、合伙人、公司法律实务中心主任

今天的论坛,各位发言人分享了自己的经验和见解,与会人员也积极讨论,通过交流为我们今后的律师工作打开了新思路。“治臻无界.司享会”倡导跨所交流,探讨实务问题,使每一位参与者精进,“各美其美,美美与共”。明年春暖花开的时候,“治臻无界.司享会”将开启新一轮更有深度的交流。


传递会旗


会后,现场举行了“治臻无界·司享会”会旗传递仪式,由坤源衡泰胡耀律师作为代表将会旗传递给下一期承办方——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的代表石晓望律师,接力对新《公司法》相关实务问题的探讨和思考。


再会!



“治臻无界·司享会”迄今已连续举办五期,该活动搭建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学术纽带,就新法修改所带来的制度、理论创新及重要实践问题进行深入交流与探讨,有效促进了业界、学界的互联互通,为更多企业适应新法环境、提升合规管理水平提供了充分的智力支持。


我们期待下一期活动的精彩举办,更期待在各方的共同努力下助力企业在新法框架下把握发展机遇、稳健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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