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 | 摘下紧箍咒?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无溯及力后对追加原始股东的影响 #执行实务

时事   2024-12-30 17:48   重庆  

作者


2024级高端法治人才联合培养项目(律师实务方向)

张一凡


2023级国际仲裁专业

刘佳


指导老师

坤源衡泰合伙人、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主任

何佳


关键词 :执行实务


一|引言

2024年7月1日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施行以来,新增的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人对受让人未足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以及《时间效力规定》第四条赋予了该条款溯及力,为许多债权人带来了债权实现的新希望,特别是执行终本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原始股东为被执行人,就其未出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但是,12月22日,法工委明确提出针对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对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具有溯及力的反对意见,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12月24日晚,最高法针对该条款的溯及力做出了最终批复,明确否定了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对修订之前法律事实的溯及力。这是否意味着,在2024年7月1日前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一律不能追加原始股东为被执行人?2024年7月1日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都能追加原始股东为被执行人?


本文将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内容进行解读、《批复》出台之后对追加执行原始股东的影响进行详细的探讨,以期对正确认识新旧股东间的责任分配有所帮助。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之解读

(一)《批复》出台后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溯及力条文对比


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这是自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颁布以来的第六次修改,也是一次系统性、全面性的修改。本次修订共删除了2018年《公司法》中的16个条文,新增和修改了228个条文,其中实质性修改112个条文。新修订的《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是对《批复》出台后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溯及力对比:



为正确适用修订后的公司法,解决与公司有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公司法时间效力的有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与新公司法同步施行。其中通过列举方式明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939 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明确了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行为发生于修订后的公司法施行之日前的,不适用新法。前述时间效力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不再适用。


(二)《批复》具体解读


1.批复涉及的内容


内容只涉及到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溯及力并不涉及立法的合法性合理性。在我国,《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明确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这一条款确立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在《立法法》的辐射作用下,我国还有数量众多的规范性文件体现了法不溯及既往的精神。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以下简称《民法典时效规定》)第二条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等等。[1] 


原则上,2024年7月1日生效的新公司法本就应该以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为基础加以适用,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一刀切”式的做法虽然有效提升了新《公司法》生效前发生的出资纠纷的裁判效率,但是是否兼顾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仍然有待考量。


此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便及时明确了该条款的适用原则,《批复》的出台是恪守“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之体现,有助于树立法律的权威性和法秩序的统一性,及时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人一概承担出资责任”的裁判思路加以纠正,做到无论是债权人亦或是转让股东们的权益都能够在司法裁判中得到权衡与保护,有效解决了诉讼中当事人主张对公司股东一追到底之囹圄。


2.如何正确理解“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


公司法第八十六条规定:

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司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存在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加上履行行为才能导致股权转让的结果。由此可见,转让股权的行为通常发生于转让人和受让人达成转让合意即签订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之时,完成于公司办理变更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记载、签发/注销出资证明书等内部手续之后。[2]


因此笔者认为,股权转让人和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股权转让的行为就已经发生了,《批复》中提到的“发生”应当以转让人和受让人签约时间为准。


3.如何正确理解“2024年7月1日之前的纠纷,应当根据原公司法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


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制定实施之前,关于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司法判决主要分为以下三类:



结合2024年7月1日前的司法实践,可以看出尽管当时公司法中没有明文规定未届出资期限的转让人是否需要对受让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责任,法院判决转让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也是存在的,特别是转让人存在恶意逃债的情况,是法院判决转让人承担责任的重要参照。


据此,笔者认为《批复》中“应当根据原公司法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在一定程度上是能够保障转让人的合法权益,毕竟在完成股权转让后,原股东便失去了对于公司决策、参与分红等职权,对于公司业务也不再享有管理控制权,其权利义务一并概括移转给现股东,并完成相应的登记、公示等程序要件,与公司已再无瓜葛,但是这并不等同于在2024年7月1日前发起股权转让行为的股东一概不被追责。


三|《批复》出台后对追加执行转让股东的影响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溯及力被否定后,债权人在执行阶段申请追加股权转让人为被执行人是否会受到影响?


本文将从以下两方面进行探讨:


(一)《批复》生效后对于2024年7月1日前转让股东责任追究路径浅析


《批复》的立法目的是维护转让股东的合法权益,当然这不等同于所有的转让人都能够安全落地,套在转让人头上的紧箍咒并没有完全褪去。笔者认为,追究转让人责任的道路与途径并没有完全堵住,现做出如下探讨:


目前在《批复》出台之后各类解释众说纷纭,具体如何适用仍需进一步加以明晰,不妨参照国外其他国家对于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看是否有可取之处。


例如,美国特拉华州的《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2010年)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

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承担者,主要根据受让人是否知情进行区分,如果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知晓股权未实缴的真实状态并勇于受让,但在出资期限届满时未能支付出资,那么由董事会继续向持有该股权的受让股东催缴,或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获得未支付的出资。在这种情况下,股权转让人可以就此完全退出,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3]

(1) In the event of delayed payment, the defaulting shareholder may be issued with a renewed request to make the payment within a specified grace period under penalty of exclusion along with the share for which the payment is to be made. The request is made by registered letter. The grace period must be no less than one month.


(2) After fruitless expiry of this period the defaulting shareholder is to be declared to have forfeited his or her share and any partial payments made to the company. The declaration is made by registered letter.


(3) A shareholder who has been excluded remains liable for any loss the company incurs on account of the defaulted amount or the amounts of the original capital share called in against the share at a later point in time.


该条文更偏向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如果股东逾期未支付,可向其发出催款通知,要求其在指定的宽限期内完成支付,否则将连同应缴款的股份一并被除名。催款通知应以挂号信方式发送。宽限期不得少于一个月。宽限期届满后,如股东仍未支付,应宣布其丧失股份,同时已向公司支付的部分款项归公司所有。宣布决定应以挂号信方式发送。被除名的股东仍应对公司因逾期未付金额或日后遭受的任何损失承担责任。


综合美德两国相关的法律规定,转让股东们的出资责任都是相对较低的,他们认为受让人与转让人达成转让股权的合意是自愿做出的,那么其在与转让人达成转让协议之前应当尽到对公司现状及股权实缴情况的了解审查义务进而决定是否受让股权,否则将针对届期未出资的受让股东进行追责,这对于我国司法实践中今后该如何处理类似问题能够提供一定的借鉴意义。


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尚未颁布之前,债权人们对转让人在尚未出资的情况下转让股权的行为就束手无策了吗?


我国先前各版本《公司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转让人是否需要承担出资责任,但是通过相关的法律和法理仍然有迹可循。



通过上面的规定我们可以明确,在2005年至2013年设立的公司其股东原则上都已完成实缴,如若没有实缴则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0 修正)第十九条的规定请求转让股东承担出资责任。2024年7月1日后设立的在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内缴足且按照新《公司法》的规定处理即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0 修正)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于2013年修正版、2018年修正版并没有对相关期限作出明确规定,所以笔者认为这里主要的分析对象是自2014年伊始至2024年7月1日之前设立的公司且规定了较长认缴期限的转让股东们,他们是否需要承担未届出资期限时的出资责任。因为这里没有明确的法条支撑,需要通过公司资本充实理论、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条款等等来加以论证。例如在(2018)沪02民终9359号[4]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虽然股权转让在交易法视角中系转让双方之合意,但这种合意在组织法的视野中有着显著的外部溢出效应,关系到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落实。为确保股东兑现认缴承诺,维护资本充实原则,避免认缴制背景下的股权转让成为股东逃避出资的工具,在受让人未按期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原股东仍应对其原认缴的出资承担财产担保责任。


所以,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是否适用并不是转让人是否承担出资责任的必要要件,通过对法理的解释以及其他法律的适用同样能够主张转让人承担出资责任的后果。


有实务界人士与学者认为,在《批复》出台之后,关于转让人是否承担出资义务需要结合诸多因素加以综合考量最终由法院灵活裁定其承担责任与否,如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是否届满,转让股权时受让人是否有偿还能力等等,以此形成所谓的“折中说”。


笔者认为,看似合理的背后其实是对第八十八条立法逻辑的认识存在误区,究其本质而言,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应视为债务加入。第八十八条的两款条文并没有本质上的差别,其目的都是要求转让人承担相应的出资责任,二条款区别仅在于出资期限是否届满和承担责任的性质不同。按照李建伟教授的观点,一旦股东与公司签订了股权认缴协议,就出资问题已经与公司形成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期限是否届满并无大碍,转让人在认缴一定出资份额后即可享受股东能够享有的全部权利,只需要在公司存续期间且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之时将股份再转让出去便不再承担任何责任,甚至还可以通过转让认缴股份再获得一笔不菲的转让费,这对于受让人和债权人都是不尽公平的,转让人在得到诸多好处后拍拍屁股直接走人,将认缴出资额、历史债务等责任统统转让给受让人,如果将其认定为债务转移关系的话,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拟出让的股权囊括债务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转让人在转移债务时应当征得债权人同意才可以将其认缴股份转移给受让人。所以,在此处将二者关系厘定为债务加入的话更为合理,这也是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在立法时之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 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二)《批复》生效后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股东追加问题剖析


2024年7月1日后发生的股权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股东是否都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在立法上,新《公司法》以及司法解释都只是规定了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并没有明确规定转让人的抗辩事由,最高院刚发布的《批复》也只是对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溯及力作了回复;在实践中,自从新《公司法》施行以来,各地法院在适用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往往采取“一追到底”的裁判路径,即追究所有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股东的补充责任。例如:(2024)浙0681执异156号案例和(2024)浙0681执异106号案例这两个案例都是终本后,追加转让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


由于立法上没有规定转让人的抗辩权,一些学者以及实务专家就提出了不应“一追到底”,应该根据转让人转让股权时恶意与否来决定是否承担补充责任,可以根据公司债权形成的时间、受让人的支付能力、公司经营状况等因素来判断转让人在转让债权时是否是恶意,对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适用进行目的限缩。但笔者认为,这样的限缩是不合理的,转让人转让股权时的主观心态对于债权人来说是非常难以证明的。就债权形成时间这一标准而言,股东在公司债权形成后且公司出现不能清偿情形时转让股权的,股东如果不参与公司经营活动,并不一定知晓公司债权的形成时间,此时股东转让股权是否就一定具备损害公司债权人的故意也很难证明。


因此,笔者认为基于资本充实理论、债务加入理论,各转让人应当对受让人未足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债权人有权依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以及自身的代位权,请求将各股权转让人追加为被执行人,以保证自己债权的实现。纵观审判实例,各法院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追加转让人并不会考虑股东在转让股权时是否具有恶意、债权产生与股权转让的时间等因素,而是直接适用该条款进行裁判。基于此,各股权转让人应当在转让股权前将认缴出资实缴完毕,以保证自身的利益,各债权人也可充分利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保障自己债权的实现。


四|结语


此次针对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作出的批复明确了该条款的溯及力问题,其实仅揭开了新旧股东之间、新旧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爱恨情仇的序幕。


《批复》以保护转让人为立场,恪守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为司法机关今后具体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提供一定的指引和方向,先前的问题按照公司法的精神公平公正处理不等于转让股东们可以高枕无忧,具体裁判要旨和思路仍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予以不断完善,解决转让人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问题仍然任重而道远。


备注:

[1] 姜秉曦.法不溯及既往的宪法意涵及其界限[J].清华法学,2024,18(01):172-190.

[2] 薛波.论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 出让人的补充责任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解释论[J].学术论坛,2024(2).

[3] Act on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ies (Gesetz betreffend die Gesellschaften mit beschränkter Haftung – GmbHG)

[4] (2018)沪02民终93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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