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 | 公司法新篇章:公司治理体系【新公司法50问系列②】

学术   2024-09-25 17:49   北京  

作者 | 陈欢 温旖君


前 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已于2023年12月29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并自2024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本次公司法修订在原有法律框架基础上做出了大幅修改和调整完善,同时吸收了实践经验与改革成果,将部分司法解释上升到了立法层面,以进一步规范公司治理、加强产权保护、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并优化营商环境。

 

作为商事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新《公司法》的颁布、实施及解释都将成为各类商事主体的重要课题。本系列文章将以问答精要的形式,围绕实务界对新《公司法》的重点关注问题进行简要分析和介绍,旨在帮助读者快速理解法规的核心内容,以应对新法实施所带来的挑战。本文将重点讨论公司治理体系变革的相关内容。


Q1

董事会的设立和构成有哪些重大变化?





允许不设立董事会

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取消原《公司法》“执行董事”的称谓),该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新《公司法》取消了原《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必须设立董事会的要求,与有限责任公司一样,规模较小或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亦可仅设一名董事。




取消董事会人数的规定

原《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人数为三至十三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人数为五至十九人。新《公司法》取消了董事会成员的人数规定,由公司自行确定。




扩大必须设置职工董事的公司范围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保留了原《公司法》的规定;此外,根据新《公司法》第68条和第120条规定,职工人数300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必须选择在董事会或者在监事会(至少选择其中一个机构)设置职工代表。


Q2

董事会的职权有哪些方面的扩张?


公司治理的重心向董事会倾斜,新《公司法》强化了董事会的职权。新《公司法》第67条明确了“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这项职权应由董事会行使;同时,第59条将股东会的职权由11项缩减为9项,删除“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这两项职权。公司的经营和投资事宜在原《公司法》中同时规定在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法定职权中,导致公司内部职权划定不清,新法明确了相关事宜由董事会审议。


在此基础上,新《公司法》还规定了董事会经股东会授权后可发行公司债券或股份,经章程规定可审议批准董监高的关联交易、获取公司机会及同业经营事宜。新《公司法》第59条规定,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第152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一项新制度——授权资本制,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新《公司法》第182条至第185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任职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1],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以及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须由相关人员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对于董监高从事可能有悖于忠实义务的前述行为,公司可通过章程约定授权董事会进行决议,但董事会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且如果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该事项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Q3

新《公司法》对于精简公司的监督机构做出了哪些规定?






监事会或监事不再是公司必要的组织机构,公司内部的监督职能可以由董事会下设的审计委员会行使。


根据新《公司法》第69条和第12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均可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的法定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由此,新《公司法》引入了单层制公司模式,公司可只设董事会(集执行与监督职能于一体),不设监事会,这种模式多为英美法系国家采用,有利于简化公司的治理结构,提高决策和治理效率。但原有的双层制模式(董事会履行执行职能+监事会履行监督职能,两者各司其职)并没有被取消,公司仍可根据自身情况选择沿用传统的双层制治理模式。





规模较小或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完全不设内部监督机构或人员;规模较小或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


新《公司法》第83条规定,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监事会的法定职权;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公司法》第133条规定,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监事会的法定职权。对于治理需求简单的小型公司或初创企业来说,公司内控监督往往不是首要任务,提高治理灵活度(精简内部监督机构或人员)有助于避免冗余的监督限制了企业的决策效率和灵活性。


Q4

审计委员会是什么?由哪些人员组成?


审计委员会这一概念更为大家熟悉的是上市公司董事会下设的专门机构。根据《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设立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据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其职责主要集中在审核与监督公司的财务信息及披露、内外部审计和内部控制等方面。审计委员会必须全部由董事会成员组成,且需满足一定的独立性(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和专业性要求(召集人应当为会计专业人士,具有适当的会计或财务专业背景)。新《公司法》规定,上市公司的审计委员会有权审议批准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财务负责人的聘用和解聘,披露财务会计报告事项等。


作为我国单层治理模式的基础,公司通过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内部的监督职能。审计委员会为功能委员会,强化审计委员会的独立性与监督职权,将监督职权下沉到审计委员会。[2]新《公司法》明确了非上市公司的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的法定职权,包括检查公司财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等。


审计委员会的成员必须为公司董事,但新《公司法》没有明确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董事类型,只规定了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但非必然)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根据新《公司法》第121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以上,过半数成员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这一规定与上市公司关于独立董事的界定相似,强调了审计委员会成员董事的独立性,且要求独立董事占多数。可能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特征及其所处的公司发展阶段[3],除了同样规定职工董事可以担任成员以外,新《公司法》并未强制要求独立董事在有限责任公司审计委员会的组成及占比。


Q5

规模较小或股东人数较少的公司如何简化治理结构?


新《公司法》在简化公司治理结构、提高治理效率方面增加了很多新规定,特别是规模较小或股东人数较少的公司:



规模较小或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可以不设监事。规模较小或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或监事会,设一名董事及一名监事,突破了原《公司法》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必须设立董事会及监事会的约束,使小型股份有限公司的治理结构得以大大简化。同时,如果规模较小或股东人数较少的公司设置了董事会,还可以通过设置审计委员会取代公司监事。


新《公司法》没有对“规模较小”和“股东人数较少”做具体的规定或提供参考标准。参考《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规定,企业规模划分的具体标准根据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除特定行业列明了具体的人数、营收和资产总额以外,其他行业一般认为从业人数在100人以下的为小型企业,可能认定为“规模较小”,但仍需结合行业特性、营收、资产等指标综合判定。具体的认定标准和划分指标,有待后续出台细则或解释的进一步阐明。


Q6

公司在什么样的情形下必须选任董事会、监事会的职工代表?职工代表是否需要在公司章程中明确?





职工董事

职工人数为300人以上、且没有职工监事的公司+国有独资公司。新《公司法》第68条新增规定,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新《公司法》第173条,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过半数为外部董事,并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职工监事

设立监事会的公司。新《公司法》第130条延续原《公司法》的规定,监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监事会成员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新《公司法》第4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载明的事项包括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等,第95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载明的事项包括董事会及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等;结合实践中多数公司的做法,如需设置董事会或监事会职工代表,建议在章程中约定职工代表的数量/比例、产生办法、职权等事项。


Q7

如何判断“职工”人数超过300人?


新《公司法》并未对“职工”作明确界定,但是第16条、第17条等使用“职工”这一指称时,规定公司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公司职工依法组织工会,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和保险福利等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结合新《公司法》其他条文的文义及劳动法律相关规定,“职工”是指与公司订立了劳动合同或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员工,不包括劳务外包、劳务派遣等其他用工形式的人员。另外,由于公司职工人数是动态变化的,公司是以实时职工人数或者以其他基准时点的职工人数作为判断依据尚不明确,可能会给公司的实际执行造成困扰,有待细则或解释的进一步阐明。


Q8

新《公司法》对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什么新要求?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由公司承受法律后果,对外代表公司,对内承担着重要的管理职能和责任。新《公司法》第10条明确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经理担任,排除了不执行公司事务的外部人员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形,旨在减少实务中出现不了解公司经营管理情况的无关人员挂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乱象。


原《公司法》仅规定了法定代表人人选的范围为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新法则强调法定代表人必须为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经理,由此限制了法定代表人应为日常执行并管理公司事务的重要内部人员。如果担任法定代表人辞任董事或者经理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与此同时,新《公司法》第11条还明确了法定代表人与公司的对外责任承担原则: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公司不得以其章程或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做出的限制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注释:

[1]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也适用该规定。

[2]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是监事会的平替吗?——我国新公司法引入单层制公司模式的反思与阐释》,沈朝晖,组织法与金融交辉,原文发表于《朱慈蕴教授七秩华诞祝贺文集》当代中国出版社2024年版。

[3]  在公司的前期发展阶段,董事会可能全部由管理层人员担任董事,同时履行执行或管理职能;进而由非执行董事或外部/独立董事进入公司董事会并占少数席位,履行监督职能,形成监督型董事与执行事务董事的混合董事会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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