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徐某某因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一案,不服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2)黔0113行初4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徐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对原告于2021年12月20日的报案不予立案查处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限期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查明,2021年12月20日12时许,被告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接到报警称“被保安限制人身自由,手部受伤”,后被告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金华园派出所接处警,其民警到达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系原告称法院法警将其带离时发生纠纷,被告民警遂告知原告法院系在执行职务,要求原告依法依规反映诉求。上述内容记录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同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总队向被告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金华园派出所出具《关于强制带离徐某某的情况说明》,载明系因徐某某的行为已影响诉讼服务中心正常办公秩序,经劝说并多次警告无效后值班法警和安保人员采取强制措施将其带离诉讼服务中心。被告还调取了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法警执法记录视频。2021年12月29日,被告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金华园派出所向原告出具《报案回执》,告知原告法警将其带离诉讼大厅系法警执行职务,如有不服可向省高院纪检部门反映。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保护其人身权的法定职责,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所述。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是否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告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的复函》的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原告报警事项为“被保安限制人身自由,手部受伤”,被告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金华园派出所接处警后,根据现场情况,口头告知原告系法院法警执行职务。同日,被告还调取了《关于强制带离徐某某的情况说明》的书面材料及法警执法记录视频。之后,亦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报警回执》,被告对原告的报警已经履行了接处警、并调查处理的法定义务。对于原告徐某某的报案,被告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徐某某不服,以“一审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黔0113行初490号行政判决;二、依法改判或发挥重审;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所辖金华园派出所接出警,经民警现场了解情况后,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的规定,口头告知上诉人徐某某系法院法警执行职务,应当依法依规反映诉求,亦向其出具了书面的《报警回执》,被上诉人已经依法履行了其法定职责,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其报案不予立案查处不成立,其诉请确认被上诉人对其报案不予立案查处的行为违法的诉请亦不能得到支持。因被上诉人已就上诉人的报案作出处理,该结果不涉及他人,对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未追加第三人故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