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案
(2010)沪二中刑终字第50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
辩护人周波、陈波,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一案,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10)黄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新民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虞某某、耿某、刘某、徐某、陈某某的证词;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上海市应急联动中心案件信息报表;110值班日志;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收缴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排爆录像及照片;现场监控录像;通话记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相关的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付某某因对法院的判决、裁定不服,多次至北京、上海等地上访。2010年1月26日9时5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至上海市人民大道某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东门值班室,将随身携带的1只拎包放置于值班室窗外的窗台上,后至人民广场治安派出所,对民警扬言其刚将1只装有自制炸弹的拎包放在市政府门口。民警闻讯即将付某某控制。同时民警接到市政府值班保安报警称,在东门值班室窗外的窗台上发现1只不明拎包。公安机关即派出消防特警赶赴现场处置。武警对现场拉起警戒线,并有特警防爆车将该拎包运至浦东。经消防特警排爆处置后发现,该只黑色拎包内有1只装有数十斤黄沙和捆绑在一起的8只高升的编织袋等物品,没有装置类物品。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送检高升内芯药中检见铝粉、硫磺、硝酸钾和高氯酸钾成分。据此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投放虚假的爆炸物,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之规定,对被告人付某某犯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付某某上诉辩称其系主动交出鞭炮,并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没有报复社会的行为,投放的东西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危险物质,而且没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即使构成犯罪,也应认定为自首。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付某某犯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经查:被告人付某某将1只不明拎包放置于上海市人民政府东门后,即打电话给公安机关称已在市政府放置爆炸物,公安机关即出动大量警力,派出消防车、防爆车到达案发现场,拉起警戒线,采取防爆措施并起获疑似爆炸物,致使市政府东门信访接待工作一度中断,严重干扰了市政府信访接待工作和周边道路及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被告人付某某将包放于市政府东门后至公安机关,对公安人员要挟威胁要解决其“问题”,并非主动投案,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被告人付某某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成刚
审判员孙国祥
代理审判员郁亮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慰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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