派出所认为举报的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虽已口头告知,但当事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未书面告知,程序违法

时尚   2024-12-09 23:54   山东  
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案

2023)黑71行终13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巩某春,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D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D分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D区。

上诉人巩某春诉上诉人哈尔滨市公安局D分局(以下简称D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2023)黑7101行初9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24年1月1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22年11月11日巩某春拨打110报案称在哈尔滨市D区南新街141号有人调查其个人信息,110指令D分局所属R派出所出警后告知巩某春举报区长应去相应纪检监察部门,不归公安机关管辖。巩某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D分局在巩某春报案称D供水分公司总经理崔毅泄露巩某春个人信息,恐吓威胁巩某春,要求巩某春对举报哈尔滨市D区南新街141号违建违法问题妥协时,D分局不受理不立案,也不向巩某春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程序违法,属于懒政不作为;2.判令D分局依法立案履行法定职责,并将案件移交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3.判令D分局对巩某春进行人身保护,防止巩某春再受到信息泄露及打击报复,保护巩某春及家属不再受到打击报复;4.案件受理费由D分局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本案中,D分局在巩某春报案后,在认为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事项的情况下,立即口头告知了巩某春。因报案人巩某春对其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D分局应当书面告知。巩某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D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书面告知原告巩某春对其报警事项的处理意见;二、驳回原告巩某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巩某春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不服原审判决,请求:1.撤销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2023)黑7101行初959号行政判决;2.支持巩某春原审全部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由D分局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事实审理不清。首先,巩某春拨打110报案是要求立案调查泄露其个人信息的行为,这个泄露其个人信息的人是崔毅电话录音中提及的“区长”,巩某春报案时从未提及到D区区长就是泄露其个人信息的人。其次,巩某春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之一是要求将案件立案后移交检察机关。第三,本案中提及的“区长”给崔毅打电话,要求以个人关系解决巩某春举报一事,属于领导干部干预行政执法。第四,D分局没有依法依规进行调查,给报案人出具符合法律程序和规定的书面材料,即R派出所未按照法定程序立案调查,也未按照法定程序在三日内给报案人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第五,D分局在答辩状中多次提及巩某春信访,应对此举证。巩某春是通过正规的司法途径对相关行政机关进行的起诉,所以D分局所述信访一事纯属捏造事实。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D分局在接报案后经调查如不予立案,应当在法定期限三日内对报案人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职权。

D分局答辩称,巩某春报案称其个人信息被泄露,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立案程序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特有程序,D分局是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对报案人巩某春以口头方式告知其不属于刑事案件,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符合立案规定。对其反映的事情可以向相关部门反映。

D分局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不服原审判决,请求:1.依法改判或驳回巩某春的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巩某春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22年11月11日,巩某春到R派出所报案称其个人信息被泄漏,并要求立案处理。经查,因巩某春实名举报违建,崔毅得知后对其进行安抚、稳控,巩某春认为D区工作人员向崔毅泄露其个人隐私,后报案要求立案调查。D分局认为巩某春报案举报的相关人员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且巩某春因多次举报,D区人民政府已掌握其身份信息,通过崔毅对其进行稳控不涉及个人信息泄露,且相关人员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对明显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报案事项,应当立即告知报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对重复报案、案件正在办理或者已经办结的,应当向报案人作出解释,不再重复接报案登记。D分局已口头告知巩某春去相关部门反映情况,无程序违法。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巩某春答辩称,《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规定,如不予立案应当给举报人、控告人不予立案通知书。《哈尔滨市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条例》规定,应当对举报人身份进行保密。本案应属于刑事案件,违反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巩某春报案后R派出所却只口头告知,并未履行法定职责进行调查,亦未将泄露巩某春个人信息的公职人员公之于众,让其承担法律责任,属于严重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程序违法。R派出所应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立案后将此案件移交给检察机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报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的,应当书面告知。本案中,D分局在接到巩某春报案后,了解了情况,认为巩某春举报的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虽已口头告知,但巩某春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根据上述规定,D分局应当书面告知。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巩某春和上诉人D分局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巩某春和上诉人哈尔滨市公安局D分局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静

审判员  张永华

审判员  何增福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周小禹

书记员   孙佳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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