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帅召,北京市汉威(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罗湖口岸派出所。上诉人柏某妹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罗湖口岸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23)粤0308行初28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未对报警事项积极履行接处警和查处职责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2023年4月23日的报警事项没有积极履行接报警和查处治安案件的职责行为违法;2.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5万元;3.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报案没有进行调查处理的行为违法,要求判令被上诉人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处理上诉人的报案事宜。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损失6万元、支持其他一审诉讼请求。上诉人在二审时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上诉人2023年4月20日急诊病历、2023年9月14日门诊病历;2.数张照片打印件;3.手机短信;4.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2023年5月5日取保候审决定书。被上诉人对证据材料1-3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4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材料均形成于一审庭审前,显现内容亦与本案所涉上诉人主张向某海摔刀威胁事宜无关联,被上诉人对部分材料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2023年4月23日主张之向某海摔刀威胁事项是否已履行查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及讯问笔录、对案外人鞠某至、向某海的询问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显示,因上诉人与鞠某至于2023年4月17日因旅店拉客事宜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被上诉人于2023年4月23日对上诉人涉嫌故意伤害一事立案侦查,并对上诉人采取刑事拘留。上诉人于2023年4月23日接受被上诉人讯问时,称向某海于2023年4月19日中午12时半在某大厦1栋大门口拿刀摔在其面前进行威胁,希望被上诉人调取视频依法处理。对此,被上诉人调取了事发时的监控视频并于2023年5月20日对向某海进行询问。根据事发时监控视频及对向某海的询问笔录显示,上诉人与向某海在某大厦1栋大门口碰见并发生争执,向某海手持美工刀及胶枪,因情绪激动有摔刀行为;摔刀时向某海与上诉人有一定距离,摔刀方向偏离上诉人方向,亦未致上诉人受伤。向某海称持美工刀是用于划开堵住胶枪的玻璃胶,其未有持刀威胁故意,也没有威胁上诉人的言语。被上诉人据此认为向某海未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具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有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此外,被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中主张有将调查处理结果口头告知上诉人,但就此未提交任何证据,上诉人亦予以否认。原审法院已对此程序瑕疵予以指正,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履行相应的接警职责、没有对向某海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然而综合本案证据,被上诉人已就上诉人所反映的事项进行初步调查,不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还主张办案民警粗暴执法,但所陈述主张内容是所涉故意伤害刑事案件调查过程中,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柏某妹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