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以下简称虹口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4年10月7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虹口公安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因李某2与本案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1,被告虹口公安分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李某1及委托代理人汤某,第三人李某2的委托代理人郑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虹口公安分局于2023年4月18日对原告孟某作出沪公虹(江)行罚决字〔2023〕00446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2023年3月20日21时许,孟某在上海市内,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孟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孟某诉称,2023年3月20日21时许,原告在上海市陪护生病家属。第三人未按规定探视时间探视,在病房中大声喧哗,严重影响病人休息。第三人不听原告多次劝阻,反而辱骂原告。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撕打,双方互有损伤。原告被第三人打到,撞到椅子上,造成腿部受伤,行走困难,经诊断为外部半月板撕裂、右膝周围软组织明显水肿。被告到场处理时未详细了解冲突原因,没有对双方相互殴打的事实进行客观认定,也没有对原告损伤进行审查确认,片面采信第三人的一面之词,对双方均动手撕打且均造成身体损伤的事实未进行客观公正的认定。现被告仅对原告作出处罚,对第三人殴打原告的行为却不予认定,明显违背公平原则。综上,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被告虹口公安分局辩称,事发当晚第三人报警称被原告拿鞋底抽脸,被告受案后进行了调查。根据在场人员的陈述,原告先动手用拖鞋抽打第三人脸部,属于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第三人面部软组织挫伤。第三人为了防止再遭受原告殴打并要逃离,用手推搡原告以及二人互相拉扯衣服,第三人的动作明显没有主动攻击意图而是自身防卫。综合上述调查情况,被告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处罚前亦告知了原告,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某2述称,原告先用鞋底抽打第三人脸部多次,第三人在逃离病房过程中仍被原告撕扯,原告所称第三人殴打其的动作并非客观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作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20日21时12分许,第三人报警称,在某某医院住院部21楼31床处,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原告拿鞋底抽脸。被告下属江湾派出所接报警后,将原告及第三人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分别向双方开具验伤通知书,并于次日予以受案。经某某医院验伤,原告右膝软组织损伤;第三人面部软组织挫伤、耳损伤。调查中,被告分别对原告、第三人及两名在场人员制作询问笔录。原告接受询问时称,事发当晚第三人违反医院规定的探视时间进入病房,因第三人母亲发出声音影响他人休息,原告遂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并互相辱骂。原告非常生气,就脱下一只拖鞋并用右手拿着拖鞋抽打第三人左脸两三下。第三人抓原告头发,用手打原告的头,推搡原告致使原告膝盖撞到木制椅子。因第三人想往外走,原告遂拽着第三人的衣服。病房内没有监控;第三人接受询问时称,原告及其父亲先骂人,第三人忍不了才与原告对骂,然后原告就脱鞋子并拿鞋子抽打第三人脸部至少五下以上,第三人想赶紧逃,原告不让第三人走还从两床之间打到门口,过程中第三人没有还手,不清楚原告的伤如何造成,病房内没有监控。第三人不愿意调解,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护士孙某某接受询问时称,第三人探视家属时吵醒了原告及家属,引起了原告的不满,双方就产生了争执并出现了互殴的行为。原告先动的手,然后其就去打电话叫保安,回来后看到第三人在撕扯原告的毛衣,原告在用拖鞋抽打第三人的脸;护士杨某接受询问时称,事发时其正在病房巡视,听到隔壁病房传出很大的争吵声,其赶去查看情况,看到原告和第三人在互相辱骂,过了一会原告突然把脚上的拖鞋取下来抽打第三人左侧脸颊一下,随后两人就拉扯在一起,互相拉扯衣服,第三人没有用手打和用脚踢的行为。2023年4月18日,被告传唤原告至江湾派出所,传唤时间经延长至24小时。同日,被告向原告事先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等内容,原告表示“不陈述、不申辩”,被告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当日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23年4月18日,被告作出沪公虹(江)不罚决字〔2023〕0005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52号不予处罚决定),认定第三人无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当日送达第三人及原告。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呈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诉处罚决定及送达回执、52号不予处罚决定及送达回执、原告、第三人、孙某某、杨某的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虹口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职权。被告经依法受案、调查取证,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行政处罚的事先告知义务,继而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冲突发生于医院病房内,现场并无监控设备。根据在案各方询问笔录反映,原告与第三人因夜间休息受影响问题而引发纠纷,双方争吵过程中原告先动手,动作为脱掉脚上的拖鞋并用手拿着拖鞋抽打第三人脸部。事后第三人的验伤通知书显示伤势为面部软组织挫伤、耳损伤。被告据此认定原告实施了殴打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综合笔录反映的冲突全过程,第三人被原告用拖鞋抽打脸部后的动作属一般人正常反应范围内,原告右膝软组织损伤更符合双方撕扯过程中因膝盖撞到凳子所致情形,故原告关于被告未对双方行为综合评价,仅对原告作出处罚显失公平的异议,难以成立。被告结合原告殴打第三人的行为方式、第三人的伤势等情节,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