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到场民警身份未异议,勘验笔录明确记载到场民警的姓名和工作单位并由见证人签名确认,因此,提出的执法人员资格不适格等理由,不能成立

时尚   2024-12-19 18:22   北京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

2017)闽行申7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游某权,男,195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泰宁县。

委托代理人冯永明,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宁县公安局,住所地福建省泰宁县杉城镇和平中街38号。

法定代表人郭志铭,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宁忠,男,泰宁县公安局法制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邱宁江,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游某权因诉泰宁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4行终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游某权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是:1.在传唤中规定的“出示工作证件”,并不是“表明身份”,申请人即使认识民警也不能免除被申请人证明在场人员哪些有执法资格的义务。2.本案即使勉强说是被申请人抓获违法犯罪分子,但申请人没有“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其他危险行为”,被申请人使用手铐传唤没有法律依据。3.被申请人履行处罚前告知的只是一个处罚幅度,并不是一个具体的行政行为,被申请人在处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同时告知享有的权利和救济方法。4.被申请人的裁量行为须依法进行,即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确定如何从重从轻,本案处罚决定未载明从重、从轻情节。5.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案件,行政处罚因其程序违法而应当判决撤销。6.既然原审认定被申请人提交的视频中存在音似“不要打”的声音,那么被申请人就应承担澄清责任,否则应推定其殴打了申请人。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确认被申请人人员殴打申请人的执法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泰宁县公安局提交意见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均是对法律的曲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要答辩意见是:1.表明警察身份的方式可以是“出示证件”,也可以是“按照规定着装”,着制式警服执行职务的,可以不出示执法证件。被申请人民警在现场发现涉嫌违法的申请人,依法对其口头传唤时,是按照规定着装的,且在整个传唤过程,因申请人对民警均认识,也没有对民警的身份表示怀疑或要求民警出示工作证件。2.被申请人民警对申请人口头传唤,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传唤,经劝导70余分钟仍不接受,在现场的金湖派出所所长决定对申请人强制传唤,强制传唤时申请人用暴力抗拒传唤,民警使用手铐对其约束,整个过程是根据现场情况,依法作出的正确执法,是依法办案的需要。3.法律明确处罚前告知的内容是“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内容,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告知申请人法定的相关内容,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实。4.申请人殴打他人后拒不承认自己的违法行为,还对证人进行言语威胁,不存在法定从轻情节,其恶劣态度也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从重情节,故处罚决定书上没有从重、从轻等情节的记录,且申请人主张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从重从轻情节的主张亦无法律依据。5.被申请人办案超过期限,是因为申请人借自己身体有病、民警不便于强制传唤的原因,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传唤,经乡、村、派出所等多级组织人员反复对其劝导,直至11月1日才接受传唤,其态度极为恶劣,且调查结束后,被申请人尽力化解申请人和受害人之间的矛盾,请求综治办、司法所和村干部共同做申请人工作,均因申请人态度恶劣而无法调解。被申请人的办案期限,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6.被申请人民警对本案的现场处置,均是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对本案进行治安管理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因与邱某銮发生争吵而用柴火将邱某銮左手打成轻微伤的事实,有报案材料、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鉴定材料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处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四百元的治安管理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而且,被申请人立案后,履行调查、告知相关权利、集体研究决定、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职责,符合法定程序。

本案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出警后,申请人对到场民警的身份未提出异议,事发当日的勘验笔录由被申请人两位民警作出,且该勘验笔录明确记载到场民警的姓名和工作单位并由见证人签名确认,因此,游某权提出的执法人员资格不适格、违法制作勘验笔录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经被申请人派出所负责人批准,可以使用手铐等警械强制传唤。《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明确处罚前告知的内容是“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非如申请人所称须告知行政行为具体内容,且根据本案证据,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告知申请人法定的相关内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的主张,没有相关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未能在期限内办结案件,并不影响申请人在本案行政程序中的实质性权利,不发生被申请人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结果。本案证据不足以表明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殴打,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其进行殴打的执法行为违法,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均无不当。申请人游某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游某权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珩

审 判 员  史寅超

代理审判员  黄吉明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美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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