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1,张某与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赔偿类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 :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 (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 2016-05-11
文书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类型 : 判决
文书性质 : 行政
审理程序 : 二审
合 议 庭 : 罗毓莉 谭晓鹏 邓晓琴
原告信息
上诉人:朱某1 张某
被告信息
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
引用法规 *摘自法院观点检索相关案例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18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2638)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2475)
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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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1,现住湖北省枣阳市。
委托代理人彭子军,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现住湖北省枣阳市。
委托代理人彭子军,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二区。
代表人王浩,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新勇,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洪江,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某1、张某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行初字第1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朱某系朱某1与张某的儿子。2013年7月25日00时15分,深圳市公安局龙城派出所接到朱某报警称迷路需警察到场,现场很多人,不方便多说,之后又陆续报警多次。深圳市公安局龙城派出所接警后已出警赶至深圳市龙华新区锦绣新村29栋一便利店,发现朱某并无其在警情中称被人围困的情况。深圳市公安局龙城派出所的民警对朱某进行询问,朱某称便利店外有一百多人正追杀他。因朱某语言表达不清,民警通过朱某的手机与其母亲张某取得联系,在电话中民警问朱某是否有精神问题,张某说没有,只是胆子有点小。民警遂按张某要求把朱某带回深圳市公安局龙城派出所,安排在调解室休息。2013年7月25日2时许,朱某突然跳进值班窗口,自称有人要追杀他,窗口内接警员夏×通知其他民警过来安抚朱某的情绪。2013年7月25日4时许,朱某再次跳进值班窗口,趁夏×不备用手掐住其脖子,夏×在他人帮助下将朱某的手掰开,并对朱某进行安抚。后朱某情绪再次失控,攀爬深圳市公安局龙城派出所的围墙,损坏照明灯,用玻璃碎片划伤其腰部,且有袭击他人的暴力倾向。针对朱某的明显暴力倾向,深圳市公安局龙城派出所的民警劝说无效之后对其采取约束措施,送往深圳市龙华新区精神卫生中心。法路痴语2013年7月25日8时至9时许,深圳市公安局龙城派出所将朱某交接给深圳市龙华新区精神卫生中心卫生科周××医生,医生对其检查后初步诊断朱某为疑似精神病人。因发现朱某有外伤且发生在深圳市龙华新区,深圳市龙华新区精神卫生中心认为按规定须先送往深圳市龙华人民医院治疗外伤。深圳市龙华新区精神卫生中心在深圳市公安局龙城派出所的协助下用120救护车将朱某送往深圳市龙华人民医院,并与深圳市龙华人民医院确定,由该院治疗外伤后再由深圳市龙华新区精神卫生中心将朱某送至深圳市康宁医院,并确定由深圳市龙华人民医院派保安员看护。深圳市公安局龙城派出所的民警已于2013年7月25日13时30分许将朱某的就医情况告知朱某1、张某。2013年7月26日凌晨,朱某自行离开深圳市龙华人民医院。2013年7月26日13时许,朱某出现在广清高速公路神山路段,从高速公路坠亡。
另查明,2014年10月31日,朱某1、张某向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申请行政赔偿,该局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深公宝行赔字[2014]4号《行政赔偿决定书》,认为朱某自杀系其自己的行为,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在整个事件的处理过程中已尽必要的救助义务,并无违法不当之处,决定不承担赔偿责任。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已于2014年12月22日将深公宝行赔字[2014]4号《行政赔偿决定书》送达朱某1、张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负有维护辖区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及时查处。
本案中,对于朱某的报警求助,深圳市公安局龙城派出所的民警已及时赶到现场,并按张某要求把朱某带回该派出所安排休息,等待家人接回。朱某在深圳市公安局龙城派出所两次情绪失控甚至作出伤害夏×的举止时,民警都及时安抚朱某的情绪,及至朱某情绪再次失控,有自残行为时,民警对其劝说无效之后已及时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协助医院办理入院手续,并将朱某的就医情况告知朱某1、张某。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已依法充分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不作为或少作为的情形。朱某1、张某关于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及其工作人员对朱某救助中存在行政不作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已对朱某的报警求助给予充分必要且适当的救助,不存在朱某1、张某所称侵犯朱某人身权的行为,故对于朱某1、张某提出责令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赔偿因其行政不作为致朱某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作出的深公宝行赔字[2014]4号行政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对于朱某1、张某提出撤销该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法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及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朱某1、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朱某1、张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某1、张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深圳市公安局龙城派出所把朱某救助到该派出所后并未安排其休息,而是将朱某滞留在该派出所值班室任其行动,水也不给喝,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提交的视听资料可证明朱某事发当夜彻夜坐在值班室及不停走动,即深圳市公安局龙城派出所并未安排朱某休息,且故意将朱某致伤,并以住院救治为手段,故意指使他人将朱某挟持失踪,使朱某家人无法将其接回,原审判决未对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救助朱某后存在的严重行政不作为的致害行为进行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提交的询问笔录存在重大瑕疵,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缺乏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佐证,无法证明朱某在深圳市公安局龙城派出所存在情绪失控,甚至作出伤害夏×的举止。根据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提交的视听资料,可证明朱某不存在情绪失控,其两次翻越进值班室内均是为找水喝,但民警却对朱某罚跪、罚其自打耳光,并非劝说安抚。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主张朱某攀爬围墙,损坏照明灯,用玻璃片划伤其腰部,且有袭击他人暴力倾向,但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提交的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该事实成立,反而能证明朱某在深圳市公安局龙城派出所的大院内不停走动、喊冤,民警迫使朱某脱去上衣摔在地上,其腰部和臂肘处有红色血迹,后民警手持警械钢叉将赤背空手的朱某按倒花丛中戴上手铐,捆在担架上,抬上警车送往医院的事实,故朱某不存在自残行为,应是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存在故意的伤害行为。且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将朱某送往医院后未安排人员看护,发现其失踪后亦未安排人员寻找,存在严重的行政不作为。原审判决未对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救助朱某后的体罚、打耳光、多人用警械钢叉将其按倒等暴力伤害行为进行认定,未对朱某的受伤住院、失踪、死亡与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的救助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进行认定,即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认定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在救助过程中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对朱某救助之后存在严重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致害行为,是促使朱某死亡的前置因素,与朱某的死亡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决定不予赔偿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其依法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朱某1、张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2015)深宝法行初字第146号行政判决;2、确认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对朱某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致害行为;3、撤销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作出深公宝行赔字[2014]4号《行政赔偿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4、判令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向朱某1、张某支付赔偿金人民币3788646.5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答辩称,接到朱某的报警求助后,深圳市公安局龙城派出所已出警处置,因朱某在该派出所期间偶有自伤自残异常行为,疑似精神病患者,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并非违法犯罪嫌疑人,故深圳市公安局龙城派出所将朱某约束并移交至深圳市龙华新区精神卫生中心救治,已尽必要的救助义务,并无失职不当之处。朱某在救治过程中自行离开,后在广清高速公路坠亡,并非发生在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的辖区范围,该局没监管责任。综上,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依法不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朱某1、张某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朱某1、张某的上诉,维持(2015)深宝法行初字第146号行政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对朱某的报警求助是否依法处置妥当,该局是否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及时查处。由此可见,公安机关接到报警求助时具有及时提供帮助、救助等法定职责。
根据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提交的《1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询问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可证明深圳市公安局龙城派出所接到朱某的报警求助后已及时赶到现场,将朱某带回该派出所等待家人接回,后因朱某情绪失控作出伤害他人的行为,并存在自残等异常行为,经劝说无效,民警遂将朱某约束后送往医院救治,并已将朱某的就医情况告知朱某1、张某,故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对朱某的报警求助已及时采取帮助、救助措施,处置妥当,并不存在拒绝履行或拖延履行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朱某1、张某以民警存在使用钢叉等将朱某按倒在地并造成其身体伤害的违法行为,未在朱某住院期间安排人员看护,未在朱某失踪后对其进行寻找为由主张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致害行为,但民警系在朱某情绪失控,出现伤害他人、自残等异常行为,经劝说无效的情况下对其采取必要的约束措施,并无不当,且在朱某住院期间已确定由医院的保安员对朱某进行看护,而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依法无权限制朱某的人身自由,朱某2013年7月26日凌晨自行离开医院后当日13时许出现在广清高速公路,并非失踪,故朱某1、张某主张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在对朱某救助后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致害行为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朱某1、张某提出确认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对朱某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致害行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的,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即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及该违法行为与当事人主张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当事人可主张行政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本案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对朱某的报警求助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侵犯其人身权的违法行为,且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对朱某报警求助的处置与朱某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朱某1、张某主张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缺乏必要前提条件,对于朱某1、张某提出撤销深公宝行赔字[2014]4号行政赔偿决定,并判令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向其支付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期间,朱某1、张某申请对朱某身上体表伤的形成时间、致伤器械等进行司法鉴定,但因朱某1、张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且不具备法定事由,故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朱某1、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某1、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邓晓琴
审判员罗毓莉
代理审判员谭晓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华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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