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的主张滥用警械、询问过程违法,属于派出所作出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过程中的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时尚   2024-12-20 17:30   北京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

2020)津02行终4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男,198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马场派出所,住所地天津市河**吴家窑大街**。

上诉人沈某诉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马场派出所要求确认滥用警械、询问过程违法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3行初2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4日,在天津市河西区宾馆路××楼西门门口,沈某与现场综合执法人员发生口角。当日,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马场派出所(以下简称“马场派出所”)受理了此案。经马场派出所调查询问,于2020年1月12日作出西公(马)行罚决字〔202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沈某予以警告的行政处罚。在马场派出所办案过程中,沈某以要求确认马场派出所民警“滥用警械手铐铐锁原告”、“在询问过程中强令沈某脱光全身衣服至一丝不挂后进行询问”的行为违法为由,于2019年11月27日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过程性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沈某起诉的主张滥用警械、询问过程违法,属于马场派出所作出西公(马)行罚决字〔202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过程中的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沈某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沈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沈某。

上诉人沈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书,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确认被上诉人滥用警械、询问过程中强令上诉人脱光全身衣服至一丝不挂后进行询问违法;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2019年11月14日,上诉人在返回自己家途中遭到阻拦与盘问,上诉人依法要求对其拦阻的人员出示证件未果,发生口角但无任何粗口恶语和身体接触,随后被被上诉人民警强行违规给上诉人戴上警械手铐押回派出所进行询问,在此期间被强令脱光全身衣物,给上诉人造成人格损害。原审法院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沈某起诉的被上诉人滥用警械、询问过程违法,属于被上诉人作出西公(马)行罚决字〔202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过程中的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教柱

审判员  石 春

审判员  张 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胡鑫

书记员 郑楠


点击蓝字,欢迎关注公众号“蓝衬衫们”和“别样领花”

长按扫码联系小编



蓝衬衫们
正义,是永恒的主题。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