嫌疑人被约束不到半小时,民警发现情况比较严重,随即拨打120呼叫医疗救护,并无不当

时尚   2024-12-18 22:09   北京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

2019)粤行申15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全,男,汉族,1958年5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州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英,女,汉族,1962年5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州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冼某,女,汉族,1989年12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州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1,男,汉族,2009年9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

法定代理人:冼某,本案上诉人之一,系陈某1的母亲。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2,男,汉族,2011年10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

法定代理人:冼某,本案上诉人之一,系陈某2的母亲。

以上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淼,男,汉族,1984年4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科林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周金堂,局长。

再审申请人陈某全、李某英、冼某、陈某1、陈某2因诉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行终1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全、李某英、冼某、陈某1、陈某2申请再审称:1.从视频可以清楚看到,陈某颖完全配合调查并听从被申请人民警的意见回到玉塘派出所,期间没有反抗,也没有逃跑。一、二审判决曲解陈某颖的行为属于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行为,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导致判决错误。另外,被申请人也没有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陈某颖,传唤程序违法。2.被申请人的民警对陈某颖用脚踩、用脚踢等暴力执法行为,明显违法。其暴力执法行为造成陈某颖身体多处受伤,延误了陈某颖的最好治疗时间,与陈某颖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一、二审判决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合法,明显错误。3.没有法律规定和证据证明玉塘派出所对陈某颖所使用的脚踩、戴头盔等措施的合法性,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4.再审申请人在二审询问时只是不同意对陈某颖的尸体进行火化,并没有放弃申请死亡原因鉴定。鉴于再审申请人在一审时已经提出了死亡原因鉴定的申请,在上诉状中也一再要求进行死亡原因鉴定,一审不委托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明显违法,二审将不进行鉴定的原因推给再审申请人,毫无依据。5.被申请人的下属机构玉塘派出所民警用脚踩、用脚踢陈某颖的行为明显违法,与陈某颖的死亡存在明显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对陈某颖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二审判决均存在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的情形,请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实本案相关事实,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是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赔偿纠纷,审查的焦点是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对陈某颖作出的涉案行政强制措施行为是否违法,再审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给予赔偿是否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吸食、注射毒品的;……”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根据上述规定,吸食毒品是应当受到治安处罚的行为。本案中,根据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反映,陈某颖因表现狂躁兴奋、言语不清、不受控制,被怀疑涉嫌吸毒。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的民警无法与陈某颖进行正常有效的沟通,为履行对涉嫌吸毒人员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将陈某颖强制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调查,该强制传唤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我国对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一贯进行严厉惩治,对吸食毒品人员也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治安处罚、强制戒毒等措施。陈某颖因涉嫌吸毒,被带到被申请人下属机构玉塘派出所处理后,因陈某颖不受控制、言语不清,被申请人的民警将其约束在候问室,不到半小时的时间,发现陈某颖的情况比较严重,随即拨打120呼叫医疗救护。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并无不当,亦不存在拖延救治或干扰医院救治的情况。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下列任务,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二)执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审讯、拘传、强制传唤的;……”据此,被申请人在陈某颖因涉嫌吸食毒品陷入无意识、不受控制的状态下,为防止其伤害自身或他人而对其采取约束性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被诉行为并不存在违法情形,再审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民警存在违法使用暴力侵害陈某颖的合法权益及拖延、干扰救治的行为,故其申请行政赔偿,缺乏事实根据。因此,一、二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和判决错误,请求依法予以再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某全、李某英、冼某、陈某1、陈某2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全、李某英、冼某、陈某1、陈某2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曾沧

审判员  王彩妃

审判员  罗 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丹

书记员 温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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