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安市公安局,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钱王大街1010号。上诉人张某因与临安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临安市人民法院(2013)杭临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安市公安局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临公行决字(2012)第16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事实认定为“2012年6月26日上午,因张某向临安市X街道F桥村村委租赁房屋一事发生经济纠纷,村干部章某3等人赶至F桥村合庆桥对张某租赁房屋进行强行封门,后双方发生冲突,冲突中章某采用手挥打等方式殴打张某”以上事实有章某本人陈述与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视听资料、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章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情节较轻。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章某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张某于2013年3月1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临公行决字(2012)第16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判令临安市公安局重新作出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2年6月26日上午,因张某与临安市X街道F桥村村委租赁房屋租金一事的经济纠纷,经F桥村村委集体决定,村支书章某3、村长吕华政、章某等部分村干部、组长赶至F桥村合庆桥对张某租赁房屋进行强行封门。张某阻止过程中与多人发生拉扯,在此过程中,章某2采用拳打的方式、章某采用手挥打的方式殴打张某,冲突中张某、章某均受伤。临安市公安局X派出所接警后,依法传唤了章某,并对张某等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张某所受的多处软组织挫伤、肾挫伤,经临安市公安局鉴定未构成轻伤。章某2采用拳打的方式击打张某,情节较重,被临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2012年12月17日,临安市公安局认为章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章某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同日该决定书送达张某、章某。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临安市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临安市公安局在办理章某一案中,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勘验、鉴定、处罚告知、送达等程序,该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公安机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结合相关病历材料及伤势鉴定意见,认定章某在2012年6月26日上午的冲突中,采用手挥打等方式殴打张某,该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临安市公安局结合章某在冲突中的具体行为、过错程度、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章某殴打他人的行为情节较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其给予章某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系在法定处罚幅度内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在合理范围之内。张某认为公安机关对章某的处罚显著畸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临安市公安局作出的临公行决字(2012)第16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负担。张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因上诉人曾举报章某兄弟章某3违法建筑,该建筑被国土部门强拆。2012年6月25日上午,章某3出于报复心理,以村书记的身份,伙同临安市X街道、村委会及社会闲散人员,以收房租为名,采用电焊焊接等手段,强行封上诉人承租房屋的大门。章某为替章某3出头,与章某3之子章某2共同殴打上诉人。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属于报复未予查明,如章某是为其弟报复殴打上诉人,则属寻衅滋事,应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处罚。上诉人已交清房租,不存在欠租行为,此系本案关键,倘若本案不存在经济纠纷,就更加说明本案属寻衅滋事。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临安市公安局作出的临公行决字(2012)第16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判令临安市公安局重新作出处罚决定。被上诉人临安市公安局答辩称,临安市X街道F桥村委与上诉人确实存在房屋租赁纠纷,上诉人称房租已交清与F桥村委所述上诉人尚欠村委房租的情况不符。我局认定本案存在经济纠纷并无不当,案件定性也是准确的。本案F桥村委实施封门系一集体行为,非个人行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章某是为报复而殴打上诉人。因此被诉行政处罚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得当。原审法院认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章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时答辩称。张某的房屋租金没有缴纳,村里老干部、老党员于2012年初参加会议,强烈要求张某缴纳房租,2012年4月1日,村里又召开会议,党员、村干部决定选出一位代表至张某处索要租金,2012年6月下旬,张某至村里协商解决但未协商成功,村里两委会召开会议决定给张某10日时间(2012年6月26日之前交清),到时间未缴纳租金会采取封门的措施。但张某一直没有缴纳租金,拖欠村里4万元。我是作为村里干部组织成员之一前往张某处讨要房租费的。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即案发当日章某等人是否为报复上诉人而对上诉人承租房屋进行封门、上诉人是否交清房租,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即本案属于殴打他人的行为还是寻衅滋事的行为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综合各方当事人质证、辩论的情况,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被上诉人临安市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23中记录案发现场情况的录像,可以反映出本案所涉冲突发生时,章某对上诉人实施了拉扯、推打等行为,且该行为相对情节较轻,结合本案公安机关向目击案涉冲突的相关人员所作调查笔录,可以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存在。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关键在于被上诉人章某殴打上诉人的原因。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主张其已交清承租临安市X街道F桥村村委所有房屋的租金,章某3带领章某等人封承租房屋的门,是为报复其曾举报章某3违法建设一事。但本院注意到,上诉人在公安机关案发当日对其所作询问笔录中表明:“(2011年)我通过招投标,标到了……X中心小学对面的6间店面房,当时我就交了1万元招标押金,其他的租房协议我都没签过,房租当时只说是三年一交,其他的也没说时间。后来村里也通知了我几次叫我去交房租,我就……让他们把帐算清楚我再去交房租。”当临安市公安局的调查人员问及“事情的起因是什么”时,上诉人明确回答:“就是因为房租问题,村里来封门,我不让他们封,所以就打起来了。”在调查民警详细了解房租问题时,上诉人进一步陈述:“招标的时候是2011年11月7日,但村里要我从10月30日开始算房租,还要我多交15%的房租。而且我当初承包自来水的时候,村里还有18500元保证金,……招标时还有1万元钱的押金。我第一不同意村里房租起始日期的计算,第二不同意多交15%的房租,第三要求将我的那部分保证金……押金抵作房租……事情就搁下了。”关于上诉人具体交了多少房租,上诉人在笔录中则述称:“除掉保证金18500元,押金10000元和租户自己交的20000多元,其他的我一分也没有交过。”对于上诉人诉讼中主张的章某3带领章某等人封承租房屋的门,是为报复其曾举报章某3违法建设一事,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两次询问中均未提及,临安市公安局所调查的其余人员中,也无人主张该意见,据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相关意见缺乏证据证明。至于上诉人向原审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已交纳房租的临安市X街道F桥村经济合作社开具的三份收据,一份为招标押金10000元,另两份共计29780元的房租收据则可以和上诉人在公安调查时陈述的“租户自己交的20000多元”相印证,应属于上诉人将案涉房屋转租给他人后,由F桥村经济合作社直接向部分转租户收取的租金,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交清了其所承租房屋的房租。综合上述意见,本院认为临安市公安局认定章某殴打张某的证据充分,其以殴打他人情节较轻为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章某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上诉人关于本案公安机关遗漏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不能成立。行政程序方面,被上诉人临安市公安局2012年6月26日经报案予以受案后,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笔录,对了解案情的人进行了调查,调取了记录案涉冲突经过的视频资料,对上诉人的伤情经出示工作证件进行了当场检查、制作了检查笔录,又对张某的伤情委托临安市物证鉴定室进行了伤情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相关人员鉴定结果及当事人持有异议的救济方式。在调查完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被上诉人公安机关于2012年12月17日告知章某拟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在章某提出陈述申辩后,临安市公安局又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进行了复核,经复核认为被处罚人的意见不能成立,遂于同日作出临公行决字(2012)第16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及次日将处罚决定书分别送达被侵害人张某和被处罚人章某。上述过程,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除办案期限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外,其他程序符合该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四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而办案超期的不当,尚不足以导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充分,其作出的行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行政程序虽有超期办案之处,但尚不致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点击蓝字,欢迎关注公众号“蓝衬衫们”和“别样领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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