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黑01刑终559号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广,男,1963年2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大学文化,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21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丽鸿,北京权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壮,黑龙江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某广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22年7月8日作出(2021)黑0103刑初781号刑事判决。夏某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9月27日,哈尔滨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以下简称某某)在位于原哈尔滨市动力区**道街**号的鑫屿池洗浴,现行抓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行为的卖淫女及嫖客共8人(4对)。经讯问四名卖淫女、浴池的领班及收银员,查明该浴池是由安某(另案处理)投资经营,且安某在明知浴池存在卖淫嫖娼行为的情况下仍安排领班对卖淫女进行管理并从中收取嫖资。
受时任某某特别行动队队长刘某生(另案处理)请托,治安科科长常某民(已死亡)授意办案人刘某江(另案处理)按照治安案件查处该案。2002年十一假期后,办案人刘某江、被告人夏某广按照常某民的安排,在哈尔滨市看守所对涉案人员进行再次讯问,在讯问过程中刘某江、夏某广采用提示性语言等方式,引导浴池领班刘某博(另案处理)、卖淫女等人翻供,以达到排除安某涉嫌组织、容留卖淫犯罪的目的。2002年10月11日,安某在刘某生的安排下主动到某某投案。刘某江、夏某广按照在看守所提取的证人证言、安某的供述及科长常某民的指示,对安某做出了仅罚款一千元的治安处罚的意见后,层报至时任某某法制科副科长田某平、某某副支队长高某鹰(均另案处理)处审批并获得通过。导致安某在逃脱了此次的刑事处罚后不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并逐步发展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直至2020年9月被抓获归案,造成了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经传唤,被告人夏某广于2021年3月17日到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指定管辖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干部任免审批表;证人王某丽、姜某某、武某某、安某、刘某博、杨某义、郭某芬、石某、常某民、刘某生、王某良、刘某江、高某鹰、田某平的证言;哈尔滨市公安局治安支队2002年办理刑事、行政案件审核、审批流程;案件涉及的法律法规;哈尔滨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起诉意见书;哈尔滨市公安局鑫屿池卖淫嫖娼案卷宗;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丽江路派出所情况说明;户籍注销证明;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夏某广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广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中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构成滥用职权罪。根据哈尔滨市公安局治安支队2002年办理行政、刑事案件审核、审批流程的规定以及案发时适用的法律规定,夏某广作为本案的办案人,有审核案件事实否是构成刑事犯罪应依法提起惩处的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夏某广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宣判后,夏某广提出安某组织卖淫一案系常某民决定按治安案件定性处理,其本人没有诱供取笔录,没有审批职权,并未超越职权,不构成滥用职权。原审将安某后期形成的黑社会组织归责于其滥用职权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认定错误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与之上诉理由一致的辩护意见,并提出《呈请(罚款)报告书》中承办人意见处并非夏某广本人签字,应进行笔迹鉴定。相关证人证言应予以排除。本案已过追诉时效,应改判终止审理。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某广身为人民警察,在侦办案件过程中故意放纵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侦查机关依法取得并经原审庭审充分示证、认证的刘某江、安某、刘某博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夏某广的相应供述,原判认定夏某广作为安某等人组织卖淫一案的办案人,未依法办理案件,故意放纵犯罪,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夏某广是否在报告书上签字、是否系常某民决定按治安案件定性处理,均不影响上述其滥用职权犯罪事实成立。故对夏某广辩护人调取相关证据的申请,不予支持。本案中所涉安某等人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逃脱了此次的刑事处罚后不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并逐步发展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源于夏某广等人的不依法履职的滥用职权行为。夏某广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不应承担相应渎职犯罪责任,已过追诉时效的上诉理及辩护意见,均不成立,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成林
审 判 员 何富鑫
审 判 员 王 涵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朱思成
书 记 员 李宇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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