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主观民商诉大案例带练03

乐活   2024-09-29 16:18   河南  





距离2024年法考主观还有21

2024年法考主观【民商诉大案例】三

   2018年光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茂置业)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公司主要营业地为黄州市江北区。其中,张某和李某以川江公司的名义共同向光茂置业出资400万元,持股比例为40%。另一位股东孟某以其名下的一处价值600万元的房屋出资,持股比例为60%。孟某于2020年2月将该房产交付给光茂置业实际占有和使用, 但由于该房产存在建设银行的抵押权,孟某向光茂置业出具书面《承诺书》,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归公司所有,待抵押权解除后立即办理过户手续。但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

   林某、吴某系夫妻关系,住黄州市江南区。2018年2月7日,林某、吴某与光茂置业 在位于黄州市东岸区的销售中心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林某和吴某购买光茂置业在黄州市江中区开发的林玉凤苑小区12幢10单元1107号商品房,房屋总价为130万元,合同附件中有林某和吴某购买房屋的平面图,同时约定双方因为履行合同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2018年3月5日,林某、吴某与光茂置业签订《补充协议》对合同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任一方当事人违约,不论是否给对方造成损失,均应当承担下列违约责任:一、林某、吴某逾期支付房款应当按日支付所欠房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二、光茂置业拒不交付房屋应当向林某、吴某支付房款总价20%的违约金。”

   2019年6月,林某收房时发现房屋与宣传资料以及购房合同附件载明的房屋平面图户型一致,但实际房间布局结构与房屋平面图为轴对称方向。林某要求光茂置业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被告知与购房合同约定一致的户型已经全部售完。林某、吴某于2019年7月16日向光茂置业发出律师函一份,要求光茂置业拿出解决方案,光茂置业未予理会。

   林某、吴某于2019年9月16日向黄州市东岸区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一),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东岸区法院受理案件后,被告光茂置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系不动产买卖合同纠纷,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东岸区法院经审查,驳回了光茂置业的管辖权异议。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后第二天,林某、吴某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被告光茂置业表示不同意林某、吴某撤回起诉,东岸区法院仍裁定准许林某、吴某撤回起诉。

   林某、吴某于2019年10月20日再次就向黄州市东岸区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二),提 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解除原告与光茂置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光茂置 业向原告返还购房款130万元及相应利息;3.判令光茂置业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向原 告支付违约金26万元。

光茂置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法院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1.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与诉讼一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2.在诉讼一中,东岸区法院已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根据《民法典》规定,起诉状副本到达被告光茂置业时合同解除,故林某、吴某不是适格原告,法院应当裁定驳 回起诉;

3.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当事人的《补充协议》中并不存在管辖协议,故东岸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在庭审中,被告光茂置业主张本案《补充协议》约定20%的违约金明显高于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适当减少违约金。原告林某、吴某主张,《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不论是否给对方造成损失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向对方赔偿,故不同意减少违约金。

   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光茂置业向原告返还购房款13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判决生效后,光茂置业拒不履行,吴某、林某申请法院对光茂置业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中发现了孟某作为出资的房屋(该房屋仍登记在孟某名下),法院遂作出查封该房屋的裁定,并在该房屋上张贴了封条以及查封裁定书,但未作查封登记。

   2020年12月27日,光茂置业召开第一次股东会,张某作为川江公司的委派代表参加会议并被选举为公司的监事,在光茂置业以后召开的多次股东会中,张某、李某作为川江公司委派的代表参加会议并行使表决权,孟某对此没有异议。

   2022年4月3日,光茂置业通过工商银行将2020年度和2021年度的股东分共计 410万元直接转入张某指定的个人账户。

   2023年1月17日,光茂置业出具证明,证实公司知晓张某、李某是川江公司所持股权的实际出资人。

   2024年,因皮某与川江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法院判决川江公司归还皮某借款452万元,因川江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皮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查封了川江公司持有的光茂置业的股权。

   张某、李某向一审法院提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主张确认其股权并排除执行。






问题

1.孟某以房产出资,根据案件情形,分析孟某的出资状况。(4分)




2.孟某以房产出资,根据案件情形,分析孟某的股东资格。(3分)



3.2019年6月,光茂置业向林某交付的房间结构与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平面图内部左右布局相反。林某是否可以解除合同?请说明理由。(5分)



4.林某于2019年7月16日向光茂置业发出律师函,要求光茂置业拿出解决方案。该行为是否属于行使解除权?请说明理由。(5分)



5.林某可否请求光茂置业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请说明理由。(4分)



6.在诉讼一中,光茂置业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请说明理由。(3分)



7.在诉讼一中,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林某、吴某撤回起诉的做法是否正确?请说明理由。(3分)



8.在诉讼二中,光茂置业提出的答辩意见是否成立?请说明理由。(7分)



9.在诉讼二中,双方当事人就《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是否过分高于林某、吴某的损失产生争议,对相关事实应当由谁承担证明责任?林某、吴某主张根据《补充协议》约定,不论是否造成损失违约方都应当根据《补充协议》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故法院不能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林某、吴某的主张是否成立?请说明理由。(4分)



10.林某、吴某与光茂置业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自什么时候解除?请说明理由。(2分)




11.法院对光茂置业的执行过程中,孟某作为出资的房屋仍登记在孟某名下,法院能否对该房屋进行查封?法院查封该房屋,但未作查封登记,该查封是否生效?请说明理由。(5分)



12.张某、李某向法院主张确认股权,是否应当被支持?请说明理由。(3分)


13.张某、李某提出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是否应当被支持?请说明理由。(4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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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解析

1.通达华丰公司关于赵某的利润分配方案的决定是否合法?请说明理由。(3分)

答案合法(1分)。有限公司股东分红比例的确定原则为: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按实缴出资比例。本案中,全体股东约定以给付赵某高薪酬的方式,代替对其依实缴出资比例来进行利润的分配,此为以全体股东约定的方式来决定股东赵某的利润分配方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分点:一致约定,不违法,2分)。

要点分析《公司法》第210条第4款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除外 … …

法律对有限公司的态度是重授权。对于股东分红,优先保护股东的意思自治。如果股东不按实缴出资比例依法分红,毕竟影响每一位股东的切实利益,其他的分红方案在程序上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实体上需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高薪代分红”的方案符合上述两个条件,故合法有效。


2.通达华丰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请说明理由。(5分)


答案构成(1分)

因为欺诈的构成要件有四(1)欺诈方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 (1分);(2) 欺诈方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 (1分 ) ; (3)受欺诈方因欺诈而陷入内心错误认识 (1分 ) ; (4)受欺诈方因内心错误认识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 (1分 )

本案中,出卖人通达华丰公司在轿车销售过程中,未向买受人肖某履行瑕疵告知义务,依法构成欺诈。

要点分析《民法典》第14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中,通达华丰公司(出卖人)未向肖某(买受人)履行瑕疵告知义务,即未告知肖某车 辆存在的缺陷或问题。此种未履行瑕疵告知义务的行为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此,通达华丰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


3.肖某和通达华丰公司就《轿车销售合同》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后,欲取得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可以通过哪些途径?(4分)


答案

(1)肖某和通达华丰公司可以共同申请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查后作出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裁定书 (采分点:确认调解协议效力,2分)。

(2)法院可以立案后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生效(采分点:立案后制作调解书,直接答制作调解书的不给分,2分)。

要点分析人民调解和诉讼调解的核心区别在于法院是否立案,法院立案前,不能对案件行使审判权,故属于人民调解;法院立案后,应当依法对案件行使审判权,属于诉讼调解。本题法院是在立案前进行的调解,故属于人民调解——这是解题的核心。一方面,通过人民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可以共同申请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法院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裁定可以强制执行;另一方面,既然当事人已经向法院起诉,故法院可以立案进入诉讼程序后根据当事人的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该调解书可以强制执行。当然,有同学没有准确判断出本案是人民调解,误将本案判断为诉讼调解,直接给出“制作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生效”的答案不能得分。


4.冯某处分该轿车的行为为无权代理还是无权处分?请说明理由。(3分)


答案无权代理 (1分)

因为无权代理的构成要件有二:(1)行为人没有代理权 (1分 ) ;(2)以他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1分)

本案中,肖某婚后购买轿车,虽然登记在肖某名下,但轿车依然属于双方共同所有。妻子冯某未经肖某同意,以肖某的名义出卖轿车,依法构成无权代理。

要点分析 根据《民法典》第171条第1款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在本案中,冯某未经肖某的同意擅自将轿车以肖某的名义出售,属于典型的无权代理行为。注意,以肖某的名义出售属于无权代理,若冯某以自己的名义出售则为无权处分。


5.冯某与高某之间的合同效力如何?请说明理由。(2分)


答案效力待定(1分)

因为无权代理(采分点无权代理,1分) 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待定。

本案中,冯某没有取得肖某同意擅自以肖某名义出卖轿车属于无权代理,合同效力待定,如肖某不追认,合同自始无效。

要点分析《民法典》第171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因此,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效力待定,需要肖某追认才能确定法律效力。


6.在高某起诉冯某一案中,冯某的第一项答辩意见是否成立?请说明理由。(4分)


答案不能成立 (1分);本案原告高某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冯某返还8万元购车款并赔偿损失)的审理以第一项请求(履行合同)不能得到支持为审理的前提,故本案构成诉的预备合并 ( 采分点:诉的预备合并,2分),法院应当首先对第一项诉讼 请求进行审理,如果第一项请求没有得到支持则对第二项请求进行审理 (采分点:如果第一项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则对第二个请求进行审理;或者表述为“法院应当按照逻辑对两个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也可,1分)。

要点分析原告高某提出两个请求,主请求是履行合同;备位请求是如果不能履行合同则判令返还购车款并赔偿损失。其中请求二是否审理需要以请求一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构成诉的预备合并,这是本题的核心考点,故在答案中应当出现“诉的预备合并” 这一要点。当然,对于诉的预备合并,法院应当按照逻辑进行审理,即先对主请求进行审理,在主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时再对备位请求进行审理。




7.在高某起诉冯某一案的审理中,法院对高某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冯某没有代理 权的事实无法形成心证,法院应当如何处理?请说明理由。(3分)


【答案一法院应当推定高某对冯某没有代理权的事实不知情 (采分点:推定高某不知情,或者推定冯某承担不利后果,或者作出对冯某不利的推定,1分)。理由:无权代理行为未被追认,相对人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赔偿损失的,由行为人就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承担举证责任(《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27条);故法院对相对人高某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冯某没有代理权的事实无法形成心证时,应当由行为人冯某承担不利后果 (采分点:行为人对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承担证明责任,1分;无法形成心证时,承担证明责任的冯某承担不利后果,1分)。

答案二法院应当判决支持高某的诉讼请求(1分)。理由: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无权代理行为未被追认,相对人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赔偿损失的,由行为人就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承担举证责任;行为人不能证明的,法院依法支持相对人的相应诉讼请求(《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27 条 )(采分点:行为人承担证明责任,1分;无法证明时,判决支持相对人的诉讼请求,1分)。

要点分析题目说“无法形成心证”,即根据现有证据法院无法对相关事实形成确信, 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相关事实事实不清,真伪不明时应当适用证明责任对事实进行推定。无权代理未被追认,相对人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赔偿损失的案件中,就相对人对行为人没有代理权的事实是否知情,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证明责任,这是本题核心考点。

答案一是从民事诉讼法的角度,根据司法解释对证明责任的规定,结合证明责任的适用原理推定事实;

答案二是直接根据司法解释对证明责任以及实体裁判规则的规定给出答案。



8.2022年12月30日,通达华丰公司剥夺汪某利润分配权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请说明理由。(4分)


答案不具有法律效力(1分)

(1)本案中,不分红的方案汪某本人明确表示反对,在无约定的情况下,汪某已经实缴出资,有权按照实缴出资比例享有分红权,其他股东剥夺汪某分红权的决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采分点:实缴出资,本人反对,2分)。

(2)即使汪某挪用了公司的资金,公司可以通过其他的法律途径来主张救济,不能限制或剥夺汪某的利润分配权 (采分点:其他途径救济,1分)。

要点分析股东按照实缴出资比例享有分红权是法定权利,不可被公司或其他股东非法剥夺。本案中,汪某已实缴出资,其余股东不可因为汪某的其他行为而剥夺其分红权;如果按约定分配,需包括汪某在内的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本案中,汪某并没有同意。综上,通达华丰公司股东会决议剥夺汪某的利润分配权是违法的。

汪某挪用资金的行为,公司可对其追责,作为案件中的重要事实需要在答案中给予回应, 就此行为,公司可通过其他的法律途径来主张救济,不能限制或剥夺汪某的利润分配权。




9.汪某挪用公司资金被定罪追责,可否继续担任通达华丰公司的董事?请说明理由。(3分)


答案不能 (1分)。汪某因挪用资金被定罪追责,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时,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2分)

要点分析公司法第17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贪污、贿  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  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 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 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本案中,汪某在任职期间出现了上述第(二)种情形中的犯罪行为,不能继续担任公司的董事,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10.汪某起诉请求强制分配通达华丰公司的未分配利润一案应当由哪些(个)法院管辖?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请说明理由。(6分)


答案

(1)本案应由东山区法院管辖 ( 1)。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公司章程中的管辖协议有效,汪某应当根据该管辖协议向东山区法院起诉 (采分点:协议管辖,管辖协议有效,2)

( 2 )不能 ( 1)。本案中,公司的利润全部用于生产经营,并无证据证明其他股东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致使汪某遭受损害,不具备强制分红的前提,故汪某的诉请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 2)

要点分析(1)本题核心考点在于《民事诉讼法》规定,公司诉讼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但公司章程中能否通过协议管辖的方式改变法律所规定的管辖?协议管辖的本质是当事人通过管辖协议的方式改变法律所规定的管辖法院,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如《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可以通过管辖协议的方式改变法律所规定的管辖法院。同样的道理,《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司诉讼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这只是法律规定的一个特殊地域管辖,并不是专属管辖,所以当事人亦可以通过管辖协议的方式改变公司住所地法院的管辖。①

(2)对于股东起诉要求分红的请求,我们可以按照如下思路分析:(1)是否能提供 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有效决议,如果能提供给法庭,可起诉;(2)如果没有分红决议,但有证据证明有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比如将公司的利润为私人所用,或为本人及关联人员发高薪酬等)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受损失的股东可向法院申请强制分红;(3)如果既没有分红决议又没有股东滥用权利的情形,则法院不予支持股东的分红诉求。


11.据统计,2023年上半年,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化解矛盾纠纷877万件,其中人民法院委派委托调解成功441万件。说明人民调解将大量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化解在诉前,在基层矛盾纠纷化解中发挥了主渠道、主力军作用,不仅有效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和人民法院的办案压力,而且有力维护了社会和谐稳定。请结合如何发挥人民调解的基础性作用,推进诉源治理谈谈你的看法。(8分)

(答题要求:观点明确、逻辑清晰、说理充分、文字通畅,字数不得少于600字)


答案略。
要点分析本题旨在引导同学们关注今年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问题——诉源治理。
背景:新时代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已经转化成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各种矛盾纠纷易发多发,纠纷解决的需求剧增。同时,我国国情决定了我们不能成为“诉讼大国”。
思路:法治建设既要抓末端、治已病,更要抓前端、治未病。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从源头上减少诉讼增量。要推动更多法治力量向引导和疏导端用力,完善预防性法律制度,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完善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诉源治理有机融合了中国传统“无讼”文化与现代法治精神,是古为今用的一种治理创新,也是答好如何“不能成为‘诉讼大国”这一时代之问的有效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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