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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诉讼中处分行为的限制】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减免相对人的债务或者延长相对人的履行期限,相对人以此向债权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
2.主观上,债务人具有诈害债权的恶意;
3.客观上,债务人实施了诈害债权的行为;
4.债务人的行为已危害到债权人的债权。
【债务人诈害债权的行为】
1.放弃债权;2.放弃债权担保;3.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且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4.恶意串通的事后担保;5.恶意延长到期债务的履行期限;6.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且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情形;7.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且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情形;8.无偿转让财产。
【债权人撤销权的当事人和费用承担】
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应当以债务人和债务人的相对人为共同被告。
【债权让与通知】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48条:债务人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前已经向让与人履行,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仍然向让与人履行,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让与人未通知债务人,受让人直接起诉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债权转让事实的,应当认定债权转让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务人主张因未通知而给其增加的费用或者造成的损失从认定的债权数额中扣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表见让与】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49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让与人以债权转让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为由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债权转让通知被依法撤销的除外。受让人基于债务人对债权真实存在的确认受让债权后,债务人又以该债权不存在为由拒绝向受让人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债权不存在的除外。
【债权的多重转让】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50条:让与人将同一债权转让给两个以上受让人,债务人以已经向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履行为由主张其不再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明知接受履行的受让人不是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或者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请求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请求接受履行的受让人返还其接受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接受履行的受让人明知该债权在其受让前已经转让给其他受让人的除外。
【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及其他权利】
第三人加入债务并与债务人约定了追偿权,其履行债务后主张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没有约定追偿权,第三人依照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等的规定,在其已经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范围内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加入债务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就其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向加入债务的第三人主张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以物抵债】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诺成性合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新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履行期限届满前的以物抵债】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认定该协议的效力。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抵债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流担保条款,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债权人请求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订立前款规定的以物抵债协议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不能优先受偿),债权人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已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理(适用先让与担保的规定)。
【法定解除权的情形】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可以并存)。
【抵销参照适用抵充规则】
行使抵销权的一方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但是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全部债务,当事人因抵销的顺序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的规定处理。行使抵销权的一方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其负担的包括主债务、利息、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在内的全部债务,当事人因抵销的顺序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法定抵销的构成要件】
1.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
2.双方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3.主动债权已经到期;
4.不存在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情形。
【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1.存在有效合同;
2.有违约行为;
3.不存在法定的或约定的免责事由。
【违约责任的五种责任形式】
1.继续履行;
2.采取补救措施;
3.违约金;
4.损害赔偿金;
5.定金。
【非金钱债务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以及合同的司法解释】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法定损害赔偿金】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违约金的调整】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定金的类型】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67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是没有约定定金性质,一方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了定金性质,但是未约定定金类型或者约定不明,一方主张为违约定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违约定金)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合同的担保,一方拒绝订立合同或者在磋商订立合同时违背诚信原则导致未能订立合同,对方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立约定金)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合同成立或者生效条件,应当交付定金的一方未交付定金,但是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并为对方所接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在对方接受履行时已经成立或者生效。(成约定金)当事人约定定金性质为解约定金,交付定金的一方主张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解除合同的,或者收受定金的一方主张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解约定金)
【定金罚则】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当事人一方已经部分履行合同,对方接受并主张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比例适用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方主张按照合同整体适用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部分未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除外。
【买卖合同风险转移的基本规则】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动产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
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先让与担保】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68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
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 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 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第二款规定处理。回购对象自始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后让与担保】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3条: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
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
【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成立方式:要么明确约定;要么约定不明;要么没有约定: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连带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期间的起算】
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保证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保证人主张(通知即可)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的追偿权和法定代位权】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保证人的抗辩权】
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基于保证合同的丛属性原理,凡是债务人所享有的抗辩,保证人都可以主张,这些抗辩权包括:主合同未生效的抗辩、主合同无效的抗辩、主合同已经终止的抗辩、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撤销权抗辩、抵销权抗辩、同时履行抗辩、不安抗辩、先履行抗辩等。
【保证责任的从属性---债权转让】
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责任的从属性---债务承担】
对于免责的债务转让——债务转让后,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并不一样,从而使得保证人的风险加大,对保证人利益影响巨大。因此,未经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对于转移部分的债务,保证人不承担责任。对于并存的债务转让——由于第三人加入债务,原债务人还是当然的债务人。因此,保证人的权益不仅没有受到任何侵害,反而因第三人加入债务有可能增加债务人的履约财产,最终使保证人的责任减轻。即使加入的第三人没有任何财产,也不会给保证人带来不利影响。
【保证责任的从属性---期限变更】
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延长主债权期限的,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须经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延长后增加的主债务,不承担责任。但对原定期限内的债务,仍承担相应保证责任;若延长期限覆盖全部保证期间的,保证人无须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缩短主债权期限的,减轻了保证人的责任,无须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责任的从属性---数额变更】
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增加主债权数额的,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须经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 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减少主债权数额的,减轻了保证人的责任,无须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责任的从属性---数额变更】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保证责任的从属性---数额变更】
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适用于所有的租赁合同,不区分不动产租赁和动产租赁, 一律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
【买卖破租赁】
在两种情况下的租赁合同,适用买卖破租赁原则——第一,先押(登记)后租,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第二,先封后租,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
【次承租人的代位求偿权】
承租人拖欠租金的,次承租人可以代承租人支付其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但是转租合同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除外。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可以充抵次承租人应当向承租人支付的租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的,可以向承租人追偿。
【典型的融资租赁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融资租赁合同风险的承担】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融资租赁合同届满后租赁物的归属】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虛构应收账款的法律后果】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 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 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 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债务人确认债权存在】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让与人以债权转让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为由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债权转让通知被依法撤销的除外。受让人基于债务人对债权真实存在的确认受让债权后,债务人又以该债权不存在为由拒绝向受让人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债权不存在的除外。
【有追索权的保理】
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无追索权的保理】
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包括: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四)另行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黑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白合同)实质性内容的;
(五)发包人在起诉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但恶意不办理的除外。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的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共包含四个构成要件:第一,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第二,主观上具有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第三,客观上实施了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第四,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但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