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民法客观考前背诵精粹
【法定代表人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公司法背诵资料)
【法定代表人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越权代表的合同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为限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的代表权,规定合同所涉事项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构决议,或者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执行机构决定,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取得授权而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有过错的,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相对人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构成表见代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合同所涉事项未超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代表权限,但是超越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章程或者权力机构等对代表权的限制,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限制的除外。
【有效的法律行为的要件】
1.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2.不违背公序良俗;
3.主体(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4.意思表示真实。(强公主意)
【无效的法律行为的情形】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2.违背公序良俗;3.无民事行为人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人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5.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强公主意恶)
【可撤销的法律行为的情形】
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
【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的情形】
1.无权代理;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与其意思能力不相适应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
【职务代理】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职务代理超越职权范围或超越内部权限范围的合同效力】
法人、非法 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就超越其职权范围的事项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前述情形,构成表见代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合同所涉事项未超越依据前款确定的职权范围,但是超越法人、非法人组织对工作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限制的除外。
【无权代理的法律效力】
1.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2.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相对人催告权、善意相对人撤销权)
3.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善意相对人要求赔偿)
【表见代表的构成要件】
1.行为人无权代理。
2.该无权代理人由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观(常见权利外观:空白合同书、持有公章)。
3.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名义代理权,且无过失。
【印章与合同效力】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且未超越权限,法人、非法人组织仅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者系伪造的印章为由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真人假章)合同系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但是仅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而未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相对人能够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未超越权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但是,当事人约定以加盖印章作为合同成立条件的除外。(有人无章)合同仅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而无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相对人能够证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订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有章无人)在前三款规定的情形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虽然超越代表或者代理权限,但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表,或者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范围】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五)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六)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七)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性侵害的诉讼时效的起算】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无人、限人对法定代理人的诉讼时效的起算】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物权公示原则】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物权变动---登记生效主义】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民法典》209条第1款)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民法典》224条)
【物权变动---登记对抗主义】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民法典》333条第1款)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民法典》374条)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民法典》403条)
【物权变动---非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的情形】
1.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2.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3.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物债两分原则】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
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 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预告登记的效力】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的失效】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简易交付】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指示交付】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占有改定】
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善意取得构成要件】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共同共有‘重大事项’】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按份共有‘重大事项’】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按份共有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情形】
1.《物权编司法解释(一)》9条第1款: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2.《物权编司法解释(一)》13条第1款:按份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依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五条规定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3.非同等条件。(《民法典》305条)
【按份共有人都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处理】
民法典》306条第2款:两个以 上其他共有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 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共有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居住权的设立】
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居住权的限制】
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担保的效力的从属性】
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388条第1款)
【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
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流押】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流质】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不动产抵押---新增建筑物的处理】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是,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动产抵押权的对抗力】
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占有抵押财产后,抵押权人向受让人请 求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二)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他人并移转占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三)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动产抵押---正常经营买受人】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56条第
1款:买受人在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中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已被设立担保物权
的动产,担保物权人请求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
(二)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
(三)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者第三 人履行债务;
(四)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五)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
【抵押财产的转让---无约定】
《民法典》406条: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财产的转让---有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约定但未登记】
《担保制度
司法解释》43条第1款: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但是未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有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的除外;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抵押财产的转让---有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约定且登记】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43条第2款: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且已经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主张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因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抵 押权消灭的除外。
【超级动产抵押权的优先权】
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最高额抵押期间债权的转让】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新还旧】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16条第1款: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一) 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商事留置权构成要件(债务人财产)】
(一)债权人必须合法占有债务人动产;(二)债权已到期;(三)“同一法律关系”或“非同一法律关系+营业债权”;(四)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商事留置权构成要件(第三人财产)】
(一)债权人必须合法占有第三人动产;(二)债权已到期;(三)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四)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民事留置权构成要件】
1.债权已经到期;2.合法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动产;
3.动产的占有和债权的发生基于同一法律关系;
4.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预约合同的认定】
两种认定方式:①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 + 约定将来一定期限订立合同;②为担保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并交付定金+ 能够确定合同的主体、标的。(《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6条第1款)
【违反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预约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订立本约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预约合同在内容上的完备程度以及订立本约合同的条件的成就程度等因素酌定。(不可强制履行本约)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1.行为发生在缔约过程中;
2.一方违反基于诚信原则产生的先合同义务;
3.导致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
4.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与他方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
未成立型: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3.泄露或者不正当适用对方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
成立型:1.合同被撤销;2.合同被宣告无效;3.恶意不办理批准、登记手续。
【合同订立中的第三人责任】
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使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到损失的当事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亦有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确定相应的责任。
【格式条款的认定】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格式条款订入合同】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条款不成立)
【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第三人代为履行构成要件】
1.合同未约定第三人具有履行义务;
2.债务人不履行义务;
3.第三人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
4.根据债务性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未明确将第三人代为履行排除在外。
【情势变更】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1.原则上,债权人对债务人、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均合法且到期;
2.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
3.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已危害债权人的债权;
4.债务人的权利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
【代位权的当事人】
债权人以债务人的相对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