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狱务公开
01
罪犯减刑、假释的法定条件和程序
(一)减刑的条件。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情形: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
(二)提请减刑的程序。
1.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所在监狱提出书面建议,报请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提请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2.对有期徒刑罪犯(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减刑,由罪犯所在监区(分监区)集体研究,提出意见,呈报名单在罪犯中公示,经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核,符合条件的报监狱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评审,经监狱长办公会议通过后,由监狱提出书面建议,提请当地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3.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减刑的结果应当在罪犯中公开。
(三)假释的条件。
1.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
2.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3.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上述规定与新发布实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不一致的,按新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执行。
(四)提请假释的程序。
1.对有期徒刑 (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假释,由罪犯所在监区(分监区)集体研究,提出意见,呈报名单在罪犯中公示,经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核,符合条件的报监狱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评审,经监狱长办公会议通过后,由监狱提出书面建议,提请当地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2.对判处无期徒刑罪犯(含减为无期徒刑)的假释,由罪犯所在监狱提出书面建议,报请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提请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3.非法定程序不得假释。假释的结果应在罪犯中公开。
02
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条件和程序
(一)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或已经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1.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没有社会危险性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保外就医:
1.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
2.自伤自残的。
3.不配合治疗的。
对职务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犯适用保外就医应当从严审批,对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严重疾病,但经诊断短期内没有生命危险的,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二)暂予监外执行执行期限
对需要保外就医或者属于生活不能自理的累犯以及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暴力性犯罪的罪犯,原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在减为有期徒刑七年以上方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原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一以上方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对患有严重疾病,短期内有生命危险的罪犯,可以不受本条执行期限的限制。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的生活,医疗和护理等费用自理。
(三)诊断、检查、鉴别的申请
1.对在监狱服刑的罪犯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应当组织对罪犯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罪犯本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也可以向监狱提出书面申请。
2.对罪犯的病情诊断或者妊娠检查,应当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对罪犯生活不能自理情况的鉴别,由监狱组织有医疗专业人员参加的鉴别小组进行。
(四)保证人应具备的条件和应履行的义务
1.保证人应具备的条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愿意承担保证人义务;
(2)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3)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4)能够与被保证人共同居住或者居住在同一市、县。
2.保证人应履行的义务
(1)协助社区矫正机构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法律和有关规定;
(2)发现被保证人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或者变更居住地,或者有违法行为,或者需要保外就医情形消失,或者被保证人死亡的,立即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
(3)为被保证人治疗、护理、复查以及正常生活提供帮助;
(4)督促和协助被保证人按照规定履行定期复查病情和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