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办理罪犯离监探亲、特许离监或者违反规定办理劳动教养人员放假的;
(二)为罪犯、劳动教养人员奖惩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私带罪犯、劳动教养人员离开监狱、劳动教养场所的;
(四)擅自安排罪犯、劳动教养人员会见,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违反规定允许罪犯、劳动教养人员携带、使用通讯工具等违禁品或者为其传递违禁品的;
(六)违反规定为罪犯、劳动教养人员提供特殊待遇,造成不良影响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并从中牟取私利的,从重处分。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在值班、执勤时擅离岗位的;
(二)违反规定将管理罪犯、劳动教养人员的职权交予他人行使的;
(三)因工作失职致使违禁品进入监狱、劳动教养场所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利用或者插手监狱、劳动教养场所的基建等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为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索取、接受、侵占罪犯、劳动教养人员及其亲属财物的;
(三)接受罪犯、劳动教养人员及其亲属宴请、娱乐等活动安排的;
(四)向罪犯、劳动教养人员及其亲属借钱、借物,或者利用罪犯、劳动教养人员及其亲属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违反警车管理使用规定,或者违反规定使用警灯、警报器的;
(二)违反规定转借、赠送、出租、抵押、转卖警用车辆、警车号牌、警服、警用标志或者证件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警械、武器的;
(四)携带违禁品进入监狱、劳动教养场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