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务专栏佳作 || 王冬香:刑事简易程序审判组织模式改革刍议

学术   教育   2024-09-19 09:01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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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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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发表于《政法论坛》2005年第1期,第172-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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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简易程序审判组织模式改革刍议

王冬香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判员

摘要: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是刑事简易程序审判组织模式改革的终极目标。刑事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庭的“一审多助多书”组织运行模式,是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改革尝试。这一审判组织由1名独任法官,4名法官助理和2名书记员组成。实践证明,这种对原有审判组织模式的改革是成功的:一是提高了审判效率和质量;二是排除了独任审判先入为主的弊端;三是突出了独任法官的主导地位;四是明确了法官助理和书记员的职责;五是降低了诉讼成本。

关键词刑事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庭;审判方式


目录

前言

一、刑事简易程序审判组织模式的改革背景

二、刑事简易程序审判组织模式的具体运作

三、刑事简易程序审判组织模式改革取得的成效

四、刑事简易程序审判组织模式改革的几点探讨


前言
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是21世纪人民法院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效率”这一经济学概念带着时代的气息,顺应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迅速提升到与司法“公正”并重的地位。过去,我们长期习惯于把法律的目标固定于“公正”或“正义”(Justice),诚然,这是法律追求的最终目标。纵观中外学术界,关于正义的定义有数百个,关于正义的分类也有若干类。但人们似乎忽视了效率的存在。约在40年前,以罗纳德·科斯和理查德·A·波斯纳为代表的法律经济学派则旗帜鲜明地提出效率(Efficiency)目标。中国法学界和司法实践界也在一定程度上认识到了效率目标的重要性。但是,要真正在观念上渗透效率意识、制度上强化效率内容、司法实践中体现效率标准,还是个大难题。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使司法“效率”迅速提升到与司法“公正”并重的地位。实践证明,公正优先的原则并不是颠扑不破的真理。一味地强调公正优先.甚至不惜牺牲效率为代价,最终也损害着公正本身。但是,如果效率的获得是以一定公正的牺牲为代价,那么效率也将变得毫无意义。在公正与效率的价值选择中,同样有其法律标准可循。正如波斯纳所说的:“正义的第二种意义,简单地说来,就是效率。”
简易程序的量化模式为我们找到了两者缓解并相互协调的支点。从国外及我国大量的基层法院审判方式改革实践来看,在影响效率的诸多因素中,往往是审判资源(人员、物力、资金等)的相对有限与案件数量的大幅上升之间的捉襟见肘,而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及原有审判模式的改革无疑是走出这一困境提高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必然选择与趋势。“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笔者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近几年的刑事审判实践为基础,对刑事简易程序适用的独任审判模式进行一番探讨,以期抛砖引玉,让简易程序这把利刃更好地为刑事审判司法改革披荆斩棘。

一、刑事简易程序审判组织模式的改革背景
随着法律经济学的兴起,在刑事诉讼领域逐渐形成了一种经济效益主义程序理论,用经济效益这一价值标准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分析,一是强调使投入的司法资源能够最大限度地节约,二是使大量的刑事案件尽快地得到公正处理,以求得最好地发挥办案效率。诉讼经济和诉讼及时的结合即为诉讼效率。在审判程序的设计上,应当在程序公正这一标准制约下简化诉讼程序。这需要根据不同案件的审判特点和规律,实行繁简分流,繁杂案件采用普通程序,对大量简单案件和具备其他简易处置条件的案件,采用简易诉讼程序和其他各种速决程序。从国际上看,这已成为现代刑事诉讼的趋势。现在,英、美、法、日德等国家大部分案件都通过这种简便的方式进行处理,大大减轻了司法机关的压力。据有关部门统计,英国按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的99%:美国90%的被告人通过辩诉交易这种方式来得到处理;日本90%以上的案件通过简易程序处理;德国50%以上的刑事案件通过处刑命令程序加以处理;意大利1989年的刑事司法制度改革中引进了多种方式灵活、形式多样的简易程序。1989年维也纳国际刑法学会议指出:“对简单的案件,可以采用,也应当采用简易程序处理。”我国刑事案件不仅数量大,并呈逐年上升的趋向,这与当前有限的审判资源之间的矛盾更加突出,刑事审判简易程序的改革势在必行。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至179条规定,基层法院对于某些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罪行轻微的刑事案件可以采用简易程序审理。就其运用条件而言,简易程序适用于一审程序和基层人民法院。第174条规定简易程序运用的范围:(一)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使用简易程序的。(二)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三)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实行简易程序时,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公诉人和辩护人可以不出庭支持公诉和辩护,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程序大大简化。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或不能使用简易程序的应转为第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事项必须在受理20天内完成。审判组织的简化,出庭公诉简化,审判程序的简化及审理期限的简化,为迅速审判和简便处理提供了节约司法资源和成本的方法。
所谓刑事简易程序,指对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些环节、步骤和方法加以不同程度的简化,使刑事案件能得到迅速处理的特别程序。就其设立的价值基础而言,是通过简便快捷的审判方式,来最大限度减少或节约审判程序的成本耗费,在确保公正标准的基本前提下,使诉讼各方从审判中迅速解脱出来,从而提高诉讼效率。相对于处理大部分刑事案件所必须经过的繁琐、复杂的普通诉讼程序而言,简易程序在诉讼效率方面有着无可比拟的明显优势。对被告人方面而言,减少了诉讼对自身造成的伦理、精神和经济上的消耗;从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来说,可以大大减少原来那种尽管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却仍必须进行的大量出庭、举证、反驳、辩论、庭审的繁杂法定程序;对作为最终赋有审判权的法院来说,其优越性是显而易见的,可以合理优化配置现有的审判资源,降低诉讼成本,从而使有限的审判资源转移到繁杂难断的案件中确保了司法公正与效率。因此,在犯罪形势日趋严重、司法压力和负担不堪承受的条件下,世界大多数国家都建立了相对于普通程序的特别程序或简易程序,对特定被告人或特定案件实行简便方式处理,以实现案件处理方式多样化和司法高效化。
然而,这项旨在以审判简易方式实现刑事案件的分流处理的程序机制并没有发挥当初立法所预期的司法功能,审判实践中通过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数量很少。从我国目前司法实践来看,法院系统每年审结65万多起刑事案件,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条件的案件占30%以上,而实践中却大大少于理论的估测。以北京市18个基层法院为例,1997年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占全部审结各类刑事案件总数的14 5%,仅占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案件总数的25 9%;同年,上海市高院统计,全市各级法院在新刑诉法实施以来简易程序适用率仅为全部案件的26.9%。案件类型大多集中在盗窃、故意伤害、诈骗、销赃等几类犯罪,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相对狭小,使得审判资源未能得到合理配置,简易程序的效率价值未能得以彰显,案件的审结仍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的投入和延长工作时间为代价。
刑事诉讼法修订以来,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数量逐年上升。1997年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464件,占全年刑事审判案件的35.19%;1998年为927件,占39.5%;1999年为841件,占4319%:2000年1000件,占50%:2001年则达到了1777件,占总数的60%:2002年1614件,占53%,2003年1520件占55%。巨大的审判工作压力使得专门审理简易程序案件的审判资源张力也发挥到了极限。加班加点再次成为“盛景”,结案紧张时,全庭人员周六也要加班,如果按照传统的一审一书工作模式计算,每年1520件刑事简易案件,至少需要3位独任审判员,在平均月结案50件的超负荷状态下才能完成。从简易案件入手进行改革成为该院的必然选择和发展趋势。从1999年开始,海淀区人民法院就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进行了调查和论证,提出要建立符合现代审判工作规律的刑事独任审判庭,以“集中全部案件,集中审判力量,集中开庭时间,集中庭前准备和庭后工作”为基本指导思想,努力在有限的资源条件下,实现公正和效率,力争多、快好、省的完成审判任务。3年的改革大致经历了3个主要阶段。第一阶段,自2000年下半年起,海淀区人民法院确定1名独任法官专门审理刑事简易案件,当年度结案390件,95%的案件一次开庭并当庭宣判,无一上诉。第二阶段,自2001年初起,试行了由两个简易案件审判组负责审理全部的刑事简易案件,每组由1名独任法官、2名法官助理和1名书记员组成(即1审2助1书的工作模式),当年每组结案均在700件以上。第三阶段,自2002年起,仅保留了1名独任法官,将两个组的全部司法辅助人员拆开重组,正式建立了由1个独任审判庭负责全院的刑事简易程序案件的工作机制,设立独任法官1名,由审判员担任:设立法官助理4名,从没有担任独任法官或审判长的助理审判员中,或者具有丰富经验的优秀书记员中选拔,设立书记员2名,也就是现在运行的“一审多助多书”的独任审判庭组织模式。

二、刑事简易程序审判组织模式的具体运作
刑事审判简易程序,其精髓之处在于“简”。但是,“简”要简得合理合法。虽简,但不能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放弃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既然简,则不能繁,不能与普通程序等同,违背简易程序设置的宗旨,增加不必要的诉讼投入。因此,适用简易程序,必须认真研究其内在的规律,在实践中掌握其操作技巧。
刑事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模式有别于普通程序的合议审判方式。它更加突出并强调了独任法官在整个审判活动中的核心主导地位,赋予独任法官的权责不仅仅是最终的独立审判权,更加强了独任法官在审判组织、案件分配流程、人员责任奖惩等方面的管理权。最高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50条当中,主要规定了审判主体问题,旨在建立一种符合现代审判规律的审判组织。独任审判组织是符合现代审判规律的新产物。独任审判组织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这种独任性不仅仅表现在审判权的独立上,还表现在独任审判庭内部制约管理上,只有这样,才符合“五年改革纲要放权”的大势所趋。近几年来,刑事简易程序案件数量的逐年递增,独任法官必须贯彻“集中全部案件,集中审判力量,集中开庭时间,集中庭前准备和庭后工作”的基本指导思想,不断总结摸索,才能使这一审判组织模式不断完善。我们的具体运作情况是:
1.人员分工。出于案件科学流程和平衡工作量的考虑,针对案件和辅助人员特点,独任法官将4名法官助理划分为2名庭前助理和2名庭后助理,由1名庭前助理和1名庭后助理加1名书记员组成一个办案组,即海淀法院独立审判庭现行的“1审4助2书”审判组织模式。为明确各自分工,制定了《海淀区人民法院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员、法官助理、书记员工作细则》,从独任法官,到法官助理,再到书记员参照简易程序的有关规定,各司其职,分工明确,责任到位。在整个审判过程中,独任法官负责指挥和协调全部诉讼活动,对法官助理以及书记员的工作作出总体性的指导:庭前助理负责对指控内容和相关证据作严格细致的审核,并针对个案实际情况,法定或酌定的从重从轻情节出具《案件审查、量刑意见表》交独任法官,并出庭负责当庭出示证据;庭后助理负责庭前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对调解无效案件,计算赔偿数额并列出赔偿清单交独任法官审核,为附带民事案件的开庭做好准备,在庭审结束后依据独任法官的裁判,草拟裁判文书,由庭前助理核对完毕后交独任法官审核;书记员负责庭审笔录、送达、报结、执行、订卷、归档等一系列事务性工作。严格的责任分工,使独任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三者之间权责明确,责任到位,制约平衡,增加了案件的透明度,实现了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的统一,改变了过去审判环节由案件承办人大包大揽、缺少过程监控的缺陷。符合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40条关于“建立有效的内部制约机制”的要求,并具体实现了第33条提出的试点进行“为法官配备法官助理”的改革思想。
2.奖惩分明的激励机制。分工明确与各司其职,使独任审判组织内部形成了有效的管理方式与奖罚标准,从而建立了内部的相互制约机制。海淀区人民法院独任审判组织的“1审4助2书”运行模式取得的高效率,其中的关键有赖于独任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三者之间的相互配合,使得量化的简易案件趋于流程化,一旦有一个环节出现问题,就会使整个流程趋于瘫痪。所以独任法官必须站在对各个环节和对整个案件负责的全局统领的高度上,管理组织协调人员,行使管理权确立明确的奖罚激励机制,调动人员的积极性,增强其责任感。内部的责任明确,也使独任法官对法官助理和书记员的业绩考核有了标准,成为未来法官选拔任用的必经程序,为法官人事制度的改革和法官员额制在今后的实施奠定基础。笔者认为,奖惩机制的实施,不仅是单纯针对法官助理和书记员,同时也是对独任法官政治素质和法律功底等全面综合水平的考验,独任审判模式不同于民主集中制的合议审判方式,案件一旦出现问题,无论是哪一个环节出现漏洞,赋有审判权和管理权的独任法官都难逃干系,故而责任重大。
3.做好庭前准备工作,严把立案审理审查关。简易程序之适用,有严格的法定和限定性规范的适用条件。在其运作起点上要严格把关,认真审查,正确适用。对于人民检察院建议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在受理或立案阶段,必须进行严格细致的审查。在实践中,我们的做法是:一在协调立案部门设置专门的刑事案件审查机构,简易案件受理后由1名专门负责刑事案件立案的审判员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予登录,并将立案信息输入计算机:二为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充分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实现司法公正,独任审判庭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制定了“简易程序案件送达起诉书副本笔录”及“简易程序刑事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三是在初步审查后,由告诉庭的刑事送达组专门负责发起诉书的2名审判员,在收到案件的当天即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及简易程序刑事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并提讯被告人,审查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在犯罪事实、适用法律及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三方面是否有异议,如果被告人不持异议,即可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如简易程序不利于被告人,他有权放弃适用简易程序而选择普通程序,我们应予以保障。送达起诉书后次日将案件移送内勤登记,遂分到独任法官手中。
4.庭审程序的简化。庭前准备是为庭审服务的,要有利于庭审的公正、公开、高效,有利于庭审或者整个诉讼进程的顺畅。一般说来,庭前准备工作的步骤为:独任法官的科学分案:前助理审核指控内容和相关证据,出具《案件审查量刑意见表》:后助理的调解完成:书记员开庭工作的准备。由于做好了充分的庭前案件的预处理工作,所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庭审中可不受普通一审程序规定的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诉讼阶段的限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掌握。只要能达到查明事实和案情的目的即可。我们的做法是:(1)基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法庭调查阶段简要宣读起诉书后,如果被告人一方对指控无异议,庭前助理可当庭出示证据,独任法官直接核实证据,简化法庭调查阶段。(2)对于被告人认罪对起诉书的指控罪名无异议的情况,相应简化法庭辩论程序。将被告人对处罚的要求纳入被告人最后陈述阶段,将庭审重点放在调查核实案件的主要事实和疑点上,边调查,边质证;边辩论,边认证。迅速查明案件事实,为当庭宣判打下基础,做好准备。
5.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因为涉及到民事赔偿问题,一般耗时长,审判人员需投入大量的精力和时间,因而很少能够适用简易程序。有鉴于此,在独任审判庭模式中,这一调解工作由专人即庭后助理集中负责,这不仅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调解力度,而且从程序的设置上减轻了刑事简易案件审理的压力,使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简易审理成为可能。如该独任审判庭在2002年至2003年审理的3 134件的案件中,附带民事案件共955件,占案件总数的30%,调解成功率高达97%,为被害人挽回了650多万元的损失。
6.结案时间。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庭审时间长短不一,最短的也要半个工作日,最长的则达一两个月之久,结案时间一般平均要一个月左右。而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庭审时间大大缩短。从独任审判庭适用简易程序情况看,单一被告人案件,查明被告人自然情况和告知主要的诉讼权利义务平均需要2分钟:法庭调查、质证平均需要4分钟 :法庭辩论(不包括有辩护人出庭)及最后陈述需2分钟;当庭宣判需2分钟,综合平均,每案审理时间为10分钟。对多被告人案件,查明被告人自然情况和告知主要的诉讼权利平均需要5分钟;法庭调查、质证平均需要8分钟;法庭辩论(不包括有辩护人出庭)及最后陈述需4分钟;当庭宣判需3分钟,综合平均,每案审理时间为20分钟。大大提高了审判效率。
7.当庭宣判。宣判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重要环节。根据宣判时间不同,分为当庭宣判和定期宣判两种。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这表明,刑事诉讼法首先要求当庭宣判。由于充足的庭前准备工作,为提高办案效率,提高当庭宣判率打下良好的基础。从该院2002年、2003年审结的适用简易程序3 134件案件来看,除个别案件不能当庭宣判外,其余案件都当庭宣判,当庭宣判率达到99.9%。我们的具体做法是:(1)庭审中被告人对证据、事实不持异议、认罪服法的,独任法官当庭宣判;(2)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在当庭宣判前应当进行法庭小结,并进行法庭调解,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再当庭宣判;(3)当庭宣判的判决内容应当包含“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数额;(4)向当事人讲明上诉权利;(5)当庭宣判的在5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及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8.简易程序判决书的制作与审查。精心制作刑事判决书,不仅仅是对被告人的认真负责,也是对公安、检察、执行等部门工作的支持,是法院严肃认真的形象标志,是国家司法公正的外在表现。在独任审判庭,根据科学的权责划分,由后助理草拟文书,本组内前助理和书记员审核,最后由行使审判权的独任法官审核签发,从而最终形成。这样做不仅大大降低了文书的错误率,还为审判辅助人员提供了学习交流的机会,更使案件增加了透明度,实现阳光下的审判和各个环节的监督制约。
9.简易程序的审限。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开庭时机的选择上,不受送达起诉书10日后之限制。一般在受理案件当天送达起诉书,送达起诉书3日后5日内开庭,在15日内审结,2002年至2003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3134件刑事案件,其中大部分案件在15日内审结,大大缩短了审判时间,提高了工作效率。
10.当事人权利的保障。海淀区人民法院对简易程序中当事人的权利并没有“简易”,而是更加注重。权利没有保证,公正就很难真正实现。首先,检察机关向法院签发适用简易程序函后,我们并不是一味的应允,而是有一套严格的审查程序。向犯罪嫌疑人送达起诉书时,就告之被告人该案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享有申请回避、托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最后陈述的权利,在该案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时,简易程序可以中止,转为普通程序审结的条件。在庭审时,独任法官再次对案件进行核实。可见,在简易程序的适用上,是经过检察院、被告人、法院三方的审查许可后才得以实施。其次,对伤害、交通肇事等附带民事调解案件,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积极努力地进行调解,使被告人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双方达成协议,在量刑上独任法官予以充分考虑,既维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对被告人权利的保证。

三、刑事简易程序审判组织模式改革取得的成效
如前所述,这一审判组织模式改革的立足点在于提高审判效率,以增加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数量。独任审判庭模式运行两年来的审判实践证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在节约时间和审判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等方面的效果是十分显著的。
1.提高了审判效率和质量。数据显示,2002年至2003年,该独任审判庭共计结案3 134件,涉案被告人4075人,相当于去年同期4名独任法官所审结的全部刑事简易案件。当庭宣判率达到99.9%,还创造了日结案52件、月结案260件的最高纪录。上诉案件共计64件,全部维持原判。真正实现了公正与效率的结合。
2.有效地排除了独任法官先入为主的弊端。“1审多助多书”架构的独任审判模式,既突出了独任法官的主导地位,也更加紧密了司法辅助人员与独任法官在工作上的相互联系。前助理在完成庭前阅卷后,严把案件事实关,核实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审查检察院指控罪名是否正确,在完成一系列前期工作后,出具《案件审查、量刑意见表》,同时也就表明了前助理对案件的初步意见,让独任法官做到心中有数,在庭审中,使独任法官处在居中裁判的位置,保持一种中立的地位和客观的心态,集中精力放在“听”案上,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前助理出示的证据情况作出裁断,在“兼听”不足的基础上,也不排除“查”证。裁决是法官全部职能的核心,在庭审中,独任法官切实履行了诉讼指挥权、事实查证权和实体裁决权。前两项是审理权,加上后一项裁决权,构成完整的审判权。为司法公正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案件流程管理强化了内部监督,实现了审判过程中的全程动态监督。
3.突出了独任法官的主导地位,加强了独任法官的审判权和管理权,为法官人事制度的改革奠定了基础。修改后的刑诉法对原有的审判方式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改革,主要表现之一就是强化了审判组织的审判职责,真正做到审判合一。同时,作为审判方式改革重要保障的法官人事制度改革也在紧锣密鼓地进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8日颁布了《关于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要求深化改革,对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实行分类管理,积极推进法官的职业化建设。在传统的“1审1书”工作模式中,审书角色混同,审判员不仅负责开庭审判,而且,还要在书记员的帮助之下完成大量的庭前庭后工作。从工作的性质上来说,审判员不仅要履行审判职责,而且还困扰于大量的繁琐的事务性工作,疲于应付。而独任审判庭的配置与工作模式,一方面将法官从事务性工作中完全解脱出来,将其工作限定在主持庭审、件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及定罪量刑等审判工作上;另一方面明确了独任法官对庭审活动的操控和对司法辅助人员的管理,独任法官拥有了足以完成各种审判活动的全部职权,从而最大限度地调动了法官的积极性,法官工作更从容、更自主。
4.法官责任追究制得到了具体落实,增强了独任法官及审判辅助人员的责任意识,也强化了独任法官的管理权,真正实现了独立审判。
在刑诉法修改之前,法院判案行政化的色彩比较浓厚,对案件多实行院长 、庭长审批制度,如果发生错案则难以区别责任,集体负责的结果其实是无人负责。修改后的刑诉法赋予了审判组织独立审判权,基于权力和责任相一致的基本原理,享有独立审判权的审判组织自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一权力和责任的统一有利于推动法院内部管理的科学化和民主化。
在独任审判庭模式中,工作分工的明确性保证了责任的分明。作为独任审判庭的组织者和指导者,独任法官对案件享有独立审判权,理应对案件负责。但是,独任法官责任的承担并不能免除其他审判辅助人员的责任。如庭前助理应对其填写的《案件审查、量刑情节表》中的各项内容负责,庭后助理对民事赔偿责任的处理负责。在案件发生错误的情况下,应由行使管理权和审判权的独任法官首先负责,然后根据出错环节,追究负责该环节的人员的责任。这一责任的明确化可以充分调动法官及司法辅助人员的工作责任心,有利于依法办案。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独任法官一人审理,虽然案件比较简单,但对法官素质的要求却更高。独任法官必须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良好的职业道德、过硬的业务能力和丰富的审判经验。为独任法官配备相应数量法官助理,把法官从事务性的工作中完全解脱出来,使其集中所有时间和精力主持庭审、案件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及定罪量刑上,使事务性工作与审判工作的进度达到协调一致,法官在高效地审理大量案件的同时,更好地实现了司法公正的要求。
明确了法官助理的职责和地位。虽然刑事简易程序案件的庭审程序在人力、物力及时间的花费上比普通程序要少,但其存在实体审查、附带民事调解、法律手续等大量前期工作和与普通程序案件基本相当的大量事务性工作。因此,在数量较多且审限较短的简易案件审理中,引入法官助理来处理和解决庭外事务的工作已成为必然。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独任审判庭在2002年至2003年审理的案件中,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成功率高达97%,助理的作用十分重要。从现实需求看,法官助理是法官的助手,属于司法辅助人员,虽然其不具有审判权,但其工作起着承上启下的重要作用。在对任务总量、人均工作量等因素的综合考量的基础上,以保证事务性工作与审判性工作的同步完成为前提,可以确定法官、法官助理与书记员的最佳比例。其中,法官助理的工作量是确定这一比例最重要的中间量。海淀区人民法院在法官助理间进行了较为明确的分工,形成工作规范,使法官助理与法官、书记员都能够有效协作,顺应了审判工作的发展趋势,具有前瞻性意义。
5.形成了比较科学的独任审判的组织形式,实现审和判的分立统一。从岗位设计上考察,现行的独任庭模式打破原有1审1书审判组织限定的范围,突出了独任法官的中心地位,将法官助理这类既要处理实体问题,又要处理程序问题的司法辅助人员纳入独任审判组织,为未来法官队伍的任用和选拔奠定了基础。同时把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放在法官助理的职位上接受训练和考核,使之成为晋升法官前经受司法职业能力训练的必经阶段。
司法独立是审判活动中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但是,在刑诉法修改之前,我们一般过多地强调法院独立,对于法官独立则重视不够,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现象比较常见。修改后的刑诉法明确赋予了合议庭一定范围内的独立审判权,如果说这是立法考虑到我国法官现有的素质而做的一种妥协,那么,根据这一立法的精神,独任法官就享有了独立审判权。
这一改革有利于确保司法公正。“1审多助多书”的独任审判流程模式,强调庭审职能,真正实现了阳光下的审判,独任法官对案件审判质量负责,责任加重,追求司法公正的主观性明显增强。在这一模式下,一方面,独任法官在庭审之前基本上接触不到当事人,庭前的诸多准备工作主要由没有审判权的法官助理以及书记员承担,当事人以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之前只与法官助理打交道,从而在制度上避免了关系案、人情案的发生。另一方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一般能够做到当庭宣判,排除了庭审之后裁判受到非法干涉的可能。
对于庭后助理不出庭而起草裁判文书的做法,笔者认为,这样做主要是出于案件工作量划分的考虑。虽然裁判文书是由庭后助理负责起草的,但是,庭后助理制作裁判文书的依据是《案件审查、量刑意见表》以及独任法官的指示和审判结果,并且裁判文书由庭前助理和书记员进行校对,后交独任法官审核、签发确保裁判文书能够真实全面地反映案件的审判过程,并不存在审判不一的问题。“迟来的正义等于非正义”这句从古代西方流传至今的谚语,深刻揭示了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关系。就诉讼活动而言,裁判过程越短越简便,裁判结果越公正,就越接近于利益的最大化。
6.降低了诉讼成本,实现了诉讼经济的原则。将所有案件中的同类工作合并进行,使案件的“批处理”成为可能,实现了简易案件审理工作的集约化。经计算,完成目前简易案件的审判任务,如果按照1审1书的工作模式,至少需要3名独任审判员和3名书记员,且月结案量要达到50件以上。有经验的审判人员在访谈中承认,这样的结案量在短期内可以达到,但不可能长期这样超负荷工作。而在现行1审4助2书的模式下,大家都感到工作有张有驰,每人都有时间看书学习,心情也一直能够保持较为轻松的状态。表面上看,现行模式比传统模式多了1名工作人员,但从人员构成看,法官被减省下来,而司法辅助人员的数量可以根据案件数量随时调整。按照法官职业化的发展方向,法官将与辅助人员工资待遇产生较大级差,这样综合计算一下诉讼成本,现行模式要比传统模式经济得多,并极大地缩短了审限,使诉讼效率得以提高。

四、刑事简易程序审判组织模式改革的几点探讨
1.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选择权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被告人简易程序选择权与该法宗旨是一致的,客观上有利于司法机关顺利完成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但从审判实践来看,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类型相对集中,主要集中在盗窃、诈骗,抢夺,故意伤害,贩卖毒品等几类案件中,与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第1款的规定相抵牾:即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一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是不分罪名,以刑划线。
针对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从完善简易程序的角度考虑,笔者认为:所有案件只要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都应该适用简易程序。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以及大部分自诉案件,按理论分析和法律规定,都应该较大比例地适用简易程序,赋予当事人(尤其被告人)简易程序选择权是较好的一种策略。首先,有利于保护被告人诉讼权利,将风险的权衡交给被告人,促使被告人选择更有利于自己的程序。因为一旦适用简易程序,就意味着被告人失去了通过正式审判、较长时间同公诉人抗辩的机会,当庭质证,接受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的机会也将丧失,只能享受较少司法资源。其次,赋予被告人简易程序选择权可以理顺、纠正实践中适用简易程序少、且过分集中的非正常现象,真正发挥简易程序的功能。
2.审判方式的多元化
我国的简易程序形式比较单一,即是在普通程序基础之上的简化。笔者认为:我国立法规定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一律开庭审判,这种“一刀切”的做法对于司法实践中的某些轻微刑事案件则显得过于繁琐,没有必要。是否可以考虑借鉴国外的相关做法,将简易程序模式向多元化发展?以下先对国外简易程序的两种基本模式作一初步分析。
辩诉交易程序在英美等国家的盛行与这些国家均设有“有罪答辩程序”有着密切的关系。即被告人认罪之后,法院可以据此直接对被告人定罪处刑。被告人在事实上享有自行处分自己实体权益的权利。学界大多认为,这一辩诉交易程序在我国是行不通的,这一制度不符合罪刑法定主义、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与刑事实体公平正义的目标是相悖的。而且,我国刑诉法确定了被告人的口供不能单独定罪的原则,显然不具备实行这一模式的前提条件。
实行处刑令程序的国家主要有法国德国、日本。在该程序中,由当事人一方向法院提出适用某种刑罚的申请,法院经过审查,无需开庭审判,即可按当事人的申请发出处刑命令。在这一程序中,法官在形式上仍然需要进行书面审判,要阅卷和审查证据,一些国家还要求法官在必要时传唤证人到场。因此,检察官与被告人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交易或者协商,事实上法官对处刑命令程序有相当大的控制权。
通过对以上两种模式的分析,笔者认为,处刑命令程序比较符合我国的国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加以引进。如果被告人对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法庭可以不开庭审理,在审查检察机关的卷宗、提讯被告人的基础上作出裁判。适用这一程序的范围应当限制在极为轻微的刑事案件如被告人只可能被判处罚金等财产刑的案件。
3.对那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可将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刑罚上限提高到5年有期徒刑
在海淀区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中,有很大一部分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的公诉案件,由于法定刑超出了3年,从而只能按普通程序审理,这也是与现代司法理念相违背的。国际公约或文件中对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提出过一些基本原则。1994年在巴西里约热内卢举行的第十五届世界刑法学会代表大会通过的刑事诉讼中人权问题决议向各国建议:“严重犯罪不得实行简易程序”。从我国刑事诉讼的现状出发,适用简易程序刑罚的上限提高到5年有期徒刑利大于弊。首先,可以扩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比例。如规定法定刑为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无疑会使实践中增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数量。其次,规定最高法定刑为5年有期徒刑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不意味着随着法定刑期的提高,实践中适用简易程序判处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也成正比例提高。再次,将适用简易程序的刑罚上限提高到5年有期徒刑,不违反国际会议的精神。世界上多数国家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刑罚上限不超过3年,但也有国家规定上限到无期徒刑的,对此,国际上也未提出异议。
4.独任审判方式的不断改进与完善。
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独任审判庭的组织架构和运行模式,从总体上体现了“科学界定职责、规范工作格局、突出优秀人才、优质高效运行”的思想。同时,目前所确定的审判人员和司法辅助人员的比例状况,也许会随着实际需要有所改变,但这种以法官为核心、有众多司法辅助人员为之服务的开放的审判组织架构,将成为基层司法改革的必然选择。独任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三者之间的分工明确、相互配合是实现模式高效运转的前提条件,割裂任何一个环节,只能使流程归于失败。
从实践的角度讲,现行的独任审判庭模式为在审判任务持续增加、而法官数量相对稳定甚至减少的前提下,寻找到了解决问题的一条办法;从应然的角度出发,独任审判庭形成以独任法官为核心、有众多司法辅助人员为之服务的独任审判组织架构,符合审判工作的规律性。因此,这一模式完全可以引入到以审判长为核心的合议庭审判组织形式中,合议庭专司审判、助理专门从事审判前后的事务性工作,并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法官和助理、书记员的比例。海淀区人民法院已经在负责刑事普通程序案件审理的刑事审判一庭进行了类似的尝试,取得了一定成效。笔者认为,在民事和行政审判领域,都存在不同案件的同类工作可以合并进行的问题,都可以借鉴刑事简易案件的独任审判庭工作模式,让司法辅助人员分工协作,提高整体工作效能。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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