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务专栏佳作 || 王立、李翊:刑事和解工作机制实证研究

学术   教育   2024-09-11 09:00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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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新时代法学教育和法学理论研究的意见》等重要文件精神,构建中国自主的法学知识体系必须紧紧围绕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实践,总结提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具有主体性、原创性、标识性的概念、观点、理论,把论文写在祖国的大地上。《政法论坛》以推动我国法治建设为宗旨,密切关注司法实践动态,积极推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坚持以理论指导实践,以实践反哺理论,推动法学实践教育,强化法学基础理论研究。近20年来,《政法论坛》紧密围绕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践,刊发司法实务专栏佳作50余篇。为了持续推动司法实务学术成果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本刊公众号特推出专栏佳作文章回顾,以飨读者。


文发表于《政法论坛》2008年第6期,第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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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工作机制实证研究

王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李翊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摘要:刑事和解是一项自生自发的刑事司法改革实验,近年来检察机关的实践表明,刑事和解具备了现实存在的必然性与合理性,但在刑事和解的公正性、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和解协议效力的明确等社会大众普遍关注的问题上需要进一步探索。

关键词刑事和解;工作机制;实证研究


目录

一、问题与分析进路

二、刑事和解合理性之实证考察

三、刑事和解实践中的疑难问题

四、结语


一、问题与分析进路
刑事和解是一项自生自发的刑事司法改革实验,在它产生不到一年的时间内便受到各大媒体的关注,随后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刑事和解的实践在全国范围内逐步推开。黑格尔曾经说过:凡是现实的东西都是合乎理性的。刑事和解作为中国现实的一项改革是否就是合乎理性的?有论者提出质疑,认为“在我国当前特定的法制发展水平和社会历史文化背景下,立足于建设刑事法治国家的总体目标,刑事和解制度不宜施行。”也有论者建议“刑事和解应缓行”。面对质疑,绝大部分论者坚持肯定的观点从各种理论的角度论证这一制度的合理性。笔者拟从实务工作者的视角试图在合理性论证上作出更现实、更直接的回应,即运用实证分析的研究方法阐明刑事和解现实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由经验事实出发,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可持续发展的重大问题作深入思考。

二、刑事和解合理性之实证考察
刑事和解这一在实践中生长并兴起的新型司法制度是否具有存在的现实性、合理性?这是我们要考察和论证的第一个重点。我们将考察的视角集中在三方面:一是将刑事和解放置于宏大的时代背景中进行研究,论证刑事和解制度的产生是否社会发展的必然;二是刑事和解作为现实存在的一种实践,它在维护社会秩序方面是否发挥出预期功能,这是确立一项制度存在和发展的关键;三是刑事和解这项制度改革所需要的成本是否是现阶段国家所能承受的。任何改革都是需要成本的。基于此,我们选择以“经济人”的立场和方法来剖析刑事和解在现实社会的可行性。
(一)刑事和解的宏观背景考察
1.转变中的社会纠纷解决理念——从国际到国内的考察
当今世界,和平与发展成为世界各国的共同愿望。对话、合作取代了对决、对抗,成为国家关系的主导形式。反映在国家之间纠纷解决方面,越来越多的全球性或区域性纠纷解决机构建立起来了,WTO争端解决机制就是国家间通过协商、平等参与、自律解决纠纷的典范。国际关系如此,国内关系也如此。当代中国正处在急剧变革的社会转型期,经济高速增长,社会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社会阶层结构也随之变化,社会利益格局呈现多元化趋势。多元化的利益格局决定了人民内部矛盾性质的多样化。由于当前的社会矛盾涉及的利益主体多、原因复杂、社会影响大,任何一种纠纷解决机制都无法依靠法律和诉讼单方面解决,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产生也就成为必然。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精辟论断明确指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不断化解社会矛盾的持续过程。要科学分析影响社会和谐的矛盾和问题及其产生的原因,更加积极主动地正视矛盾、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不断促进社会和谐。对和谐的推崇表明国家力求通过平和的方式和手段促使纠纷双方达到和谐、互利和共赢。这一理念的提出意味着当代中国纠纷解决的理念也发生了重大变化,人们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重视以交流与合作来促进社会的发展,更重视相互尊重与宽容的价值。于是他们求同存异,努力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具备协商、对话、和谐特征的纠纷解决机制由此有了产生的契机。
2.顺应时势的刑事和解制度——立足刑事法领域的考察
社会矛盾纠纷解决理念的转变折射到刑事法领域,则意味着国家对犯罪的认识开始发生转变,刑罚理念和刑事程序功能理念也在发生转变。传统刑事司法理论认为,犯罪就是“个人反对社会关系的斗争”,这种矛盾属于你死我活的“敌我矛盾”,根本不可调和。现代刑事司法理论对犯罪的认识发生重大改变,认为一切矛盾都是可以调和的,不但个人之间的矛盾可以调和解决,就连国家与个人之间的矛盾也可以调和解决。早期代表性观点有格里费斯教授1970年发表的《刑事程序中的理念——刑事程序的第三种模式》一文提出“家庭模式”的理论,其基本理念就是“利益调整的可能性”和“爱的理念”,其中一个重要理论观点就是犯罪人和国家之间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犯罪的人仿佛是大家庭里犯了错的孩子,迷途的羔羊,而不是穷凶极恶的反社会分子。近期的理论观点有“合作式司法模式”理论,它是一种独立于对抗性司法的独特理念,是建立在趋利避害基础上的实用主义哲学和诉讼合作基础上的司法正义观念,是独立于正当程序和控制犯罪之外的第三种价值理念,如关爱、教育等。刑罚理念的变化体现在:传统的刑罚理念认为只有靠刑罚的报应和震慑才能实现刑罚目的,这种惩罚为先的刑罚理念带来监狱人满为患,犯罪人的改造效果不佳,被害人的心灵创伤难以抚平,赔偿也难以到位等负面效应,于是和解、协商成为对传统刑事司法的补充,改变了传统刑事司法剑拔弩张的惩罚、对抗面目,以协商、合作为特征使国家、加害人和被害人实现“三赢”,有效弥补了单一刑罚的弊端。刑事程序功能理念的转变体现在:传统刑事司法从功能上强调维护统治秩序和国家利益,忽略被害人个体利益,导致被害人利益难以实现,而刑事和解完全改变了被害人的处境。有论者这样描述刑事和解的产生:“将司法还原为加害人和被害人双方的纠纷解决机制,而间接受到影响的国家则从诉讼的前台退居其次,从而使得传统的国家对加害人的司法诉讼模式,转变为被害人对加害人的纠纷解决模式,完全打破了国家独占刑事司法权的格局。”刑事和解是一种刑事纠纷解决方式,离开加害人或者被害人的积极参与,不可能会启动。加害人的选择不言而喻是积极的,但被害人是否会选择参与刑事和解这一方式呢?答案是肯定的。被害人的物质赔偿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主要是通过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民事诉讼来实现的。然而时下被害人利益的实现状况并不乐观,一方面赔偿金额较低,另一方面法院时常面临执行难问题。实践的困境使得被害人更加愿意选择刑事和解方式,从而能够获得即时兑现的合理赔偿。综上,刑事和解具备了观念和现实的可行性,顺应了时代的发展需要。
(二)刑事和解的功能考察
刑事和解的功能,就是刑事和解这一制度在确立社会秩序中所具有的功效和发挥的作用。为更好地考察刑事和解的功能,我们引入预期功能和实践功能这样一对概念作为分析框架,以此为基础展开分析。刑事和解的预期功能是改革的司法机关通过实施刑事和解制度所希望达到的功效。这一预期功效可以通过国家一加害人一被害人“三赢”的形式予以表现,具体而言,一是从当事人的角度来说,有利于加害人悔过自新和复归社会,有利于被害人心理创伤的平复和物质损失的弥补;二是从国家的角度来说,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益,改善刑罚改造的困境,化解了矛盾纠纷;三是从社会的角度来说,刑事和解在社会大众可容忍、可接受范围内。刑事和解的实践功能是刑事和解制度在实际运行中呈现出的效果。其实践功能是否等同或接近预期功能,取决于上述效果的实现。于是我们围绕国家一社会一纠纷当事人展开了满意度调查。
1.当事人满意度调查
当事人满意度调查主要围绕两方面进行:一方面是对和解这一参与方式是否满意;另一方面是对刑事和解结果的公正性是否满意。笔者将满意度依据程度大小划分为非常满意、满意、基本满意、同意4个档次,调查对象是笔者所在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朝阳院”)2007.1—2008.7刑事和解改革实践,其和解案件的基本情况是:共受理和解案件45件,涉案加害人45人,涉案被害人48人。调查结果显示:在刑事和解的实践中,“趋利避害”及“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实用主义哲学成为刑事纠纷当事人作出利益判断的主导理念。如表1所示,对刑事和解这一参与方式的满意度,加害人和被害人的态度均达到满意以上程度,调查中加害人具有代表性的评价是:和解使他们有了“不留案底回归社会”的机会;被害人具有代表性的评价是“和解令他们能够作出更符合自己利益的决定。”对刑事和解结果公正性的满意度,88.9%的加害人态度达满意以上程度,具有代表性的评价是:和解的结果令他们能够摆脱刑事讼累,快速回归社会;87.5%的被害人态度达满意以上程度,具有代表性的评价是:刑事和解能够让他们获得及时足额有效的赔偿。可见,加害人和被害人对刑事和解表示出相当高的满意度。
表1 刑事和解当事人满意度调查

2.社会认同度
司法如果忽视社会情绪、公众期待和传统道德,就会失去实际的法律效果。因此,代表社会和公众期待的社会认同度应当成为司法改革实践的一个尺度。刑事和解实践当然也不例外。对刑事和解制度的社会认同度考察,笔者采取问卷调查和访问两种形式,随机挑选了所在城市某一住宅小区作为调查对象,发出问卷120份,收回100份。调查总体显示:85%的人赞同对轻微刑事案件进行刑事和解,认同度较高。具体而言:
(1)被调查人群对刑事和解这一制度表现出极大的兴趣,积极发表意见,态度鲜明,要么赞同要么不赞同,没有意见者仅占5%。
(2)不同职业类别的人群中,赞同者居多,如表2所示,比例有的高达94%。
表 2

(3)在各种学历的人群中,赞同者居多,如表3所示,比例有的高达94%。
表 3

需要说明的是,调查人群中不赞同刑事和解的理由主要是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中的主要责任形式是物质赔偿,这很可能导致富人有钱脱罪,穷人没钱受刑的结局,因此对其公正性提出质疑。这类人群多半属于高学历人群,如表2所示,在研究生群体中,只有76%的人赞同刑事和解,24%不赞同刑事和解,而公正性问题为其不赞同的主要原因。此外,被调查人群谈及刑事和解的完善建议时还涉及到刑事和解的案件适用范围、和解协议的效力等问题,观点也不尽一致,这一系列问题将在下文进一步论证。
3.国家认可度
“经济人”(Economic Man)概念由意大利著名经济学家和社会学家维尔弗雷德·帕累托引入经济学中。经济人是理性的人,他们具有完全充分有序的偏好、完备的信息和无懈可击的计算能力。在经过深思熟虑之后,他会选择那些能够比其他行为更好满足自己的偏好的行为。简而言之,经济人就是将人假设为以自利为根本动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理性人。国家实施某一司法制度都期望以最少的成本获得最大的收益。如果把国家视为“经济人”,国家就要对成本和收益这两方面进行综合的比较和分析。总体上说,这一成本一收益分析涉及两个价值体系:一是经济价值体系;二是非经济价值体系。所谓经济价值体系是指运用某一司法制度过程中所作出的物质耗费(人力耗费和时间耗费)。刑事和解究竟要耗费多少成本,是否提高了诉讼效益,这将在下文刑事和解的成本考察中一并予以阐述。所谓非经济价值体系是指国家实施某一司法制度带来的社会秩序的安定、犯罪行为的预防等非经济效益。因为,利益不能仅仅视为经济上的。从刑事法律的立法目的看,国家追求的并非单纯的司法成本的节省,而是希望以必要的支出换来预期的收益,而这样的支出才被国家视为有效的支出。对于在所有刑事案件中占较大比例的因私人纠纷引发的轻型犯罪案件,如果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有能力也有意愿来化解纠纷,国家也合理地通过刑事和解这一机制,成功地化解纠纷,促进加害人认罪悔过、重归社会,同时令被害人心理创伤得以平复、物质赔偿得以弥补,就等于无须支出或很少地支出了惩罚及改造成本,却坐享了支出成本后的利益。国家由此获得非经济效益。
(三)刑事和解的成本考察
国家实施刑事和解需要支付一定的成本。构成经济成本的因素主要指主持刑事和解的时间耗费和人力耗费。国家究竟要花费多少成本?笔者以为,不用仔细计算刑事和解具体会耗费多少成本,只要与没有实施刑事和解前国家所耗费的成本进行对比。如果刑事和解耗费的成本要低于国家在实施刑事和解以前正常诉讼所耗费的成本,那么说明,刑事和解的成本在国家所能承担的范围内。要比较检察机关刑事和解成本与常规诉讼成本的情况,两者的工作流程应当首要了解。以朝阳院一件刑事案件的办理为例,两者的工作流程如图1和图2所示:

图1 改革前常规诉讼流程

图2 改革后刑事和解流程
显然,改革后刑事和解工作环节要比改革前常规诉讼环节要少得多,检察机关刑事和解仅在检察阶段就可以结案,而常规诉讼程序则需要历经法院审判、法院执行(赔偿给付)、监狱改造(被告人服刑)三个环节才完全达到刑事和解所能实现的效果,即被告人回归社会,被害人赔偿到位。进一步推算检察机关刑事和解的成本,从人力投入上分析,刑事和解的投入明显要低于常规诉讼程序的人力投入,从时间投入上分析,以朝阳院近五年实践为例,如图3所示,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案件期限最快75天,最慢242天,平均办案天数93天。常规诉讼案件的办理最短需31天,最长达368天,平均期限103天。可见刑事和解的时间成本投入平均值略低于正常诉讼成本投入。总体而言,与刑事和解耗费的时间、人力、物力相比,常规诉讼案件成本投入高于刑事和解的成本投入,由此推知刑事和解不仅具备了可实施的经济条件,还提高了诉讼效益,节约了司法资源。对于国家而言,何乐而不为呢?

图3
综上,对刑事和解展开的从观念到功能发挥再到经济成本这样三个维度的详细分析,尽管并非绝对精确,却足以表明刑事和解在当代中国具备现实性与合理性。

三、刑事和解实践中的疑难问题
合理的并非完美的。我们在进行实证调查的过程中发现调查人群普遍关注的三大问题:一是公正性问题。这一问题关乎刑事和解制度在刑事司法制度体系中的存亡,是这一制度确立的前提;二是刑事和解的扩大适用问题。这一问题关乎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确定,也是这一制度改革可持续发展的关键。三是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这一问题关乎刑事和解能否顺利实现,是这一制度改革中的核心要素。这些关注点正是当前刑事和解制度改革面临的难点。
(一)刑事和解的公正性考量
公正是司法的核心价值。刑事和解这一司法制度必然要以实现公正价值为终极目标。但正是这点不断遭到质疑,当前令社会大众不能容忍的是:在贫富不等,甚至贫富差距较大的社会中,刑事和解制度只能服务于富有者,这是不符合正义要求的。因此,如果某项法律制度缺失平等性基础,这项制度便将丧失存在的合理性。可见公正性问题不理清楚,将直接影响到刑事和解制度在刑事司法系统中的存亡。
1.机会均等及由此产生的平等感是刑事和解公正性考量的基准
自由与平等是公正的两个基本要素。公民有行使权利的自由,但不一定每个人都能平等地实实在在地实践这份自由。自由与平等之间有时存在现实的沟壑。最明显的表现就是,社会个体占有财富的差别,当这种差别加剧时,不同的人在各种具体制度中的主动性地位和获益程度都会受到影响。一位苏格兰哲学家威廉·索利主张可以通过某些社会政策的基本准则使自由的理想同一种建构性的平等形式协调起来,如提供种种达致生产资料与工具的途径,以使人们得到适当的职业;创设有助于而不是有碍于个人发展的物质环境和社会环境等。这意味着可以在机会平等的环境下发展自由。刑事和解制度不能解决分配平等,但可以给予纠纷当事人平等的参与机会,在这个意义上切实体现公正的内涵。如同有论者所说:“并非所有的制度都是以消除资源不均衡为价值目标的,同一社会中不同领域下分布着功能各异的制度。……只要某种制度不是在将人加以分类的基础上建构的,我们便不能说这一制度本身烙着不平等的印记,而只能说其所置身的外部环境中的不平等现象在该制度上留下了影子。”可见,不能因为社会环境中现存的不平等而简单否认置于该环境中某一项制度的平等性。
此外,平等事实上是一种感觉。有学者曾言:平等是在一主体与其他主体的境遇比较之中被感知的。刑事和解令纠纷当事人都能够积极有效地参与各项实体结论的形成过程,并在这些决定中施加自己的影响和愿望,自主决定自己的利益,在这样的协商平台上,加害人与被害人在相互比较中感受到了平等。
2.刑事和解体现一种新的司法正义观:合意正义
“任何制度都不能仅仅满足于这种对各方利益的兼顾,还必须具有一种最起码的伦理正当性,否则,就可能沦为一种‘魔鬼的盛宴’,毫无公平、正义可言”,刑事和解制度除了有利于各方诉讼利益的实现以外,也体现了一种新的司法正义观念一合意正义。在现实生活中,大多数人不知正义为何物,但每个人都有满意抑或不满意的感受。对于纠纷当事人而言,他们寻求的不是理念上空泛的正义,而是一个实际的令自己满意的结果。合意,从字面上理解,就是一种各方皆能接受并满意的状态。在诉讼法领域,日本学者棚濑孝雄提出了根据合意的纠纷解决理念,指由于双方当事者就以何种方式和内容来解决纠纷等主要观点达成了合意而使纠纷得到解决的情况。当双方达成合意时,也就意味着双方认可了合意结果的公正性。这种正义观就是“合意正义”。当前理论研究成果总结出衡量合意正义的三大标准:一是自愿,二是满意,三是不损害善意第三方利益及公共利益。在这一理论指引下,不难发现刑事和解制度实践在不同层面上符合了这三大标准。首先,刑事和解强调加害人一受害人自愿协商原则,前文刑事和解合理性之实证考察显示,加害人、被害人在和解中趋利避害,最大限度地实现各自的利益。如同波斯纳所言:每个人都是自己福利的最好判断者。一种促进或助长自愿性和协商性的法律制度更容易得到人们的偏爱。其次,刑事和解实现了加害人一被害人一国家三方满意。这种满意不是最优化,而往往是那种能为社会差不多每个人所接受的方案。刑事和解的成功适用实际上是兼顾加害人、被害人、国家三方利益下的产物,这种合意取决于利益三方各自的预期及容忍度。超出任何一方的预期及容忍度,都不能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在这个层面上,刑事和解的合意正义是一种妥协的正义。最后,刑事和解没有损害善意第三方利益及公共利益。显然,损害善意第三方利益及公共利益的案件是不能纳入刑事和解适用范畴的。可见,刑事和解制度实现了合意正义,其公正性无可置疑。
3.刑事和解实现公正的制度设计
刑事和解要消除实践过程中体现出来的因经济差距带来不平等现象的消极影响,可以在制度设计中予以完善。笔者认为有三个途径:(1)对这一制度的某些组成要素作出某些限定,从而使外部因素的影响降到最低。如,在和解模式选择上,可以考虑由检察机关主导刑事和解的进行。即从刑事和解的提起、主持到审查确认,检察机关要发挥主导作用。在和解赔偿问题上,检察机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伤害情况等对双方协商的赔偿金额的合理性作出判断,从而可以有效控制被害人滥用权利所带来的负面效应;在和解案件范围的选择上,要建立科学的公共利益评估机制和可行性机制,将不利于和解的案件排除适用,减少和解带来的消极因素。以上两点将在下文中予以详细阐述。(2)通过建立其他辅助性的制度,对外部环境的影响加以控制和抵销。如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建立和解担保基金等公益组织等,使社会中少数的非常贫困者也有机会参与到刑事和解制度当中。
(二)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是指哪些刑事案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在我们的调查人群中81%的人赞同扩大刑事和解适用范围,主要在轻罪范畴,仅1%的人赞同刑事和解适用于犯罪情节严重的案件。如何才能设定合理的刑事和解案件范围,这是保证刑事和解制度改革成败的关键问题。
1.刑事和解案件评估体系的建立
刑事和解改革最初源于轻伤害案件的适用,目前刑事和解实践仍然主要适用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轻伤害案件,部分地区扩大适用至过失犯罪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等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轻罪案件以及情节较严重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理论界也有观点认为,刑事和解无论轻罪还是重罪,只要不是非杀不可的都可以适用。可见,刑事和解的适用究竟应当设定多大的范围,理论界观点与实务界实践各异。笔者认为,要设定合理的刑事和解案件范围,保证所有没有起诉必要的案件进入和解程序,必须确立刑事和解案件评估机制。具体而言包括必要性评估和可行性评估。刑事和解的必要性评估,又可称为公共利益评估,是指检察人员应当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以及加害人的主观罪过、罪后表现等情况进行综合权衡,判断是否存在提起公诉的必要,也就是说,判断提起公诉是否符合刑事追诉的目的。刑事和解的可行性评估,又可称为风险评估,是指检察人员应当结合加害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判断刑事和解是否可行,即通过和解而作从宽处理是否会导致加害人再犯等风险。为了减少和避免不同执法者在认定上的差异,应当努力实现评估指标的客观化。为此,笔者认为,公共利益评估和可行性评估都必须确立明确的衡量指标。
公共利益评估的衡量指标主要有两项:一是侵害的法益。这是对犯罪行为造成的客观后果的衡量。在此要考虑社会公众的可容忍度。一般而言,犯罪行为如果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为侵害对象,则属于社会危害性大,不适合进入和解程序,有起诉的必要;如果犯罪行为是以个人的人身、财产利益为侵害对象,则再参考第二个指标继续衡量。二是主观恶性程度。这是对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主观态度的衡量。这一指标的体现有: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是有预谋犯罪还是激情犯罪,是暴力犯罪还是非暴力犯罪,是累犯还是偶犯等。一般而言,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相比,主观恶性较大,过失犯罪应当准许适用和解;预谋犯罪与激情犯罪相比,主观恶性较大;暴力犯罪与非暴力犯罪相比,主观恶性较大;累犯与偶犯相比,主观恶性较大。
可行性评估的衡量指标主要有两项:一是人身危险性程度。即被告人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大小,一般包括被告人个人基本情况,如性格特点,犯罪前后表现,前科记录;二是悔过程度。即被告人对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手段、后果的认识程度及悔过表现,一般包括对案件事实的坦白程度,认罪态度等。
据此,符合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可以考虑以下四类:第一类:故意伤害罪;重婚罪;妨害通信自由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侵犯知识产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拘禁罪;过失犯罪。这些类型的犯罪通常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而且多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或者主观方面没有犯罪的故意,因而适于和解结案。第二类:未成年人实施的各类犯罪。未成年人由于心智尚未成熟,可塑性强,从预防犯罪的角度出发,如果不属于严重犯罪,均可以考虑通过和解程序处理。第三类: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各类轻微犯罪。这类犯罪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通过和解结案有助于社会关系的恢复,对于构建和谐社会有积极意义。第四类:因生活无着而偶然实施的财产类犯罪。在贫富分化加剧的形势下,适当考虑弱势群体的生存处境才更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第五类:刑法分则第4、5章规定的其他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非职务犯罪,最高法定刑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经检察长同意,也可以比照上述案件处理。排除适用的案件有:(1)行为危害国家、社会公共安全的;(2)有组织犯罪的主要参与者;(3)加害人涉嫌两项以上罪名的;(4)行为人有故意犯罪前科的;(5)可能判处超过5年有期徒刑刑罚的;(6)加害人有脱逃、毁灭证据、串供行为或其他恶劣情节的。
2.案件评估的具体实践
为将检察人员适用刑事和解的主观思维过程客观地体现(固定)在表格中,笔者尝试综合公共利益评估指标和可行性评估指标绘制一份刑事和解案件评估表格(如表4所示)。
表4 刑事和解案件评估表

注:案件评估结果可以是一项或多项。
是否能够进入和解程序要求案件承办人员填写案件评估表,和解适用程度高或中的,可以启动和解程序;和解适用程度低,则不得启动和解程序。在此需要说明的是,评估体系是将常见的、比较重要的考虑因素整合,但并非穷尽。实践中遇到特殊情况不在评估表所列考虑因素范围内,但对适用刑事和解有重要意义的,也应充分考虑。譬如对于“因生活无着偶然实施的财产类犯罪”,就应当把“生活无着”和“偶然实施”作为评估指数加以论证。
(三)和解协议的效力
和解协议是刑事和解制度的重要标志。实践中最突出的问题就是已经和解处理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反悔时如何处理?与此密切相关,司法机关应当如何看待刑事和解协议中民事赔偿部分的效力、出现反悔后的原刑事和解协议应该如何认定及履行,这也是我们的实证调查人群提出的担心。
刑事和解中出现反悔,意味着对刑事和解程序的破坏,这一现象违背了程序安定的理念。程序安定最早是出现在民事诉讼法的研究中。借鉴民事诉讼中程序安定的研究成果,笔者认为,诉讼程序应该具有通性,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一样,程序的安定性应当成为它们共同的需求。也即刑事诉讼的运作也应当依法定的时间顺序和空间结构展开并作出终局决定,从而使诉讼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按照程序安定的原则,程序的安定性包含两个不同层面的安定,即程序规范的安定和程序运作的安定。其基本要素包含五个方面:(1)程序的有序性;(2)程序的不可逆性;(3)程序的时限性;(4)程序的终结性;(5)程序的法定性。依据这一理念可以推知,刑事和解程序中的“反悔”打破了程序的有序性,可能导致程序的回复和重新启动,破坏了程序的不可逆性,应当加以规制。
为防止“反悔”给刑事和解程序带来的破坏性打击,立法应确定和解协议一定程度的强制效力,以维护刑事和解程序的有序性和不可逆性。为此,笔者建议确立两种原则:(1)即时履行原则。对于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尽可能督促当事人马上履行,避免反复。(2)区分原则。总结实践中的常发现象,笔者认为,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经检察机关确认,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确认刑事和解具有强制执行力,但应当区分不同情况进行不同处理。对于被告人赔偿到位后反悔,又要求司法机关继续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这一行为属于欺诈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也浪费了司法资源,应当驳回被害人的反悔请求,维持已经作出的刑事和解决定。如果被害人对于赔偿数额反悔,对于放弃对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追究并没有不同意见,说明被害人的注意力已转向经济补偿,关注的焦点是补偿数额,双方当事人的关系主要是一种民事关系,遇到此种情况,可以参考民事诉讼中关于调解协议一旦签收就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规定,赋予刑事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检察机关应当说服被害人接受对刑事和解协议的执行,这样使刑事和解协议具有终极意义。

四、结语
卡多佐认为,“当需要填补法律的空白之际,我们应当向它寻求解决办法的对象并不是逻辑演绎,而更多的是社会需求。”法律的这种社会性和功利性决定了法律只有在满足社会需求时才具有合理性。刑事和解的合理性论证正是说明了这点。而合理化存在的刑事和解目前也面临诸多难点,需要进一步加以规制。因此,倡导现实意义和规范意义两个层面的刑事和解,并不是要抑制刑事和解的合理存在,也不是用它来取代现行刑事司法体系,而是使它在法律规制下发挥辅助者的作用。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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