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法论坛》网络首发 || 纵博:证据完整性规则的法律价值及其构建

学术   社会   2024-09-08 09:01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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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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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完整性规则的法律价值及其构建


纵博  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本文将发表于《政法论坛》2024年第5期


摘要:证据的完整性即在刑事诉讼中举证应当保障证据及信息内容的完整性,包括证据形式的完整性、提供信息的完整性及保障裁判者认知的完整性。提供完整的证据是准确认定事实的前提性条件,同时也是维护程序公正的重要措施,还可以减少因提交不完整证据而带来的诉讼资源消耗和效率减损。在仅靠程序性规定难以解决举证范围争议的情况下,构建证据完整性规则对于保障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实现准确认定事实、维护程序公正的功能来说是有其必要的。控辩双方均有提交完整证据的诉讼义务,法官可依职权要求控辩双方提交补充性证据;对于持有补充性证据而拒不提交者,可作出对其不利的推论。对补充性证据的提交应有必要限制,以足以进行证据推论为界限;若最终补充性证据未被提交,也不宜以排除已提交的不完整证据作为制裁措施;对于补充性证据的证据能力应当根据不同情形而分别处理,赋予裁判者一定的裁量权。


关键词证据的完整性;不完整证据;补充性证据;举证范围;证据完整性规则




目录

一、证据完整性的内涵
二、证据完整性的法律价值
三、证据完整性的基础性问题
四、我国证据完整性规则的构建
结语

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控方移送证据和举证常出现以下几种情形:仅将某一证据的一部分移送和举证;仅将同种证据的一部分移送和举证;仅将证明案件事实的实质证据移送和举证,却不移送必要的辅助证据。辩方在诉讼中举证同样也存在上述情形,但由于我国刑事诉讼中辩方本来举证就较少,所以上述问题主要存在于控方举证过程中。对于控方移送证据和举证中的上述情形,只能依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中法院通知移送和调取证据的程序性规定处理。而对于辩方举证中的这些情形,如何处理则并无明确法律依据。但仅靠程序性规定难以解决上述问题。在我国的公诉权理论中,举证是控方的权力也是其义务,而且这是一种专有性权力。虽然理论上来说,案件进入审判阶段之后,即产生诉讼主导权之转移,其后的程序事项均应由法院决定,但我国的立法和理论上并未解决控方的公诉权与法官的诉讼指挥权之间的冲突问题,在举证问题上,对于某种证据是否应当移送、举证,控辩审之间若有不同意见并无有效规则予以解决。虽然《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司法人员应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但一来究竟收集哪些证据基本上由控方自己决定,二来即便控方严格按这一要求收集了所有证据也未必全部提交,所以这一原则性规范并不足以解决控辩审之间的举证争议。司法解释中有关条款旨在解决上述控方举证范围问题,如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73、74、122、275条均是关于法院要求检察机关移送相关证据的规定,其中前3条都规定若控方最终未移送相关证据法院可以作出根据在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排除证据、相关证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等处理,实际上是无法解决控审之间举证争议的无奈之举,而且这些处理不仅违背诉讼法理也妨碍准确认定事实,如依《解释》第73条在控方未移送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所有证据时根据在案证据认定事实,可能会因忽略有利于被告人的未移送证据而错误认定事实。

之所以难以解决应当如何举证、举哪些证据的问题,固然有我国司法体制及司法权力结构上的原因,但在证据制度上缺乏举证范围的标准也是重要原因,对于应当如何举证、哪些证据应当举证,控辩审三方常陷入自说自话的境地,因此在证据理论上探讨如何举证方为充分的判断标准是解决上述问题的必要之举。证据完整性理论就是解决举证范围问题的专门理论,该理论对刑事诉讼中举证的完整性进行界定,旨在将更多证据纳入诉讼程序,从而促进准确认定事实,并保障举证质证的公正性。本文拟对此问题进行全面探讨,在界定证据完整性的内涵之后,分析证据完整性的法律价值,并探讨我国证据制度引入证据完整性规则的路径。需要说明的是,刑事诉讼中除了控辩双方外,还有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等参与主体,因主要的举证主体是控辩双方,所以下文论述主要针对控辩双方的举证,但证据完整性要求对其他主体的举证也同样适用。另外,证据完整性要求不仅适用于实体事实的证明,也适用于程序事实的证明,如在逮捕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社会危险性的证明不仅要提供证明案件实体事实的证据,还需提供能够证明其有可能实施新犯罪、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秩序、毁灭证据等行为的证据,方符合证据完整性要求。本文主要立足于实体事实的证明进行论述。


一、证据完整性的内涵

在我国传统的刑事证据理论和制度中并无证据完整性的概念,目前一般仅在对电子数据的探讨中涉及完整性问题,即电子数据未被篡改、破坏的状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是其真实性的最重要要素。在对其它类型证据的探讨中未曾提及完整性问题,因此有学者曾认为传统类型的证据没有完整性这一标准。但实际上所有的证据都有该问题,本文所述证据完整性内涵比电子数据完整性内涵更为丰富。

从域外情况来看,在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证据法理论中也无证据完整性理论,对于举证争议适用与我国类似的程序措施予以解决,即通过证据调查申请权、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等方式解决,如法国的审判法官可以命令采取新的证据调查措施;德国的当事人享有证据申请权且法官应予以充分保障;日本的法官则可根据申请而命令检察官出示证据。英美法系证据完整性理论及规则最早发端于16世纪,其最初要义为:所有的陈述证据都必须整体提供,而不得仅提供片段或摘要。这是为了保障语言的精确性和每个片段的完整性,从而防止错误理解陈述证据。随着威格摩尔在其专著中对证据完整性规则的论述,这一规则在美国发扬光大,所有州的证据立法均完整或部分地确立了这一规则,而且1975年《联邦证据规则》也通过“规则106”将普通法中的证据完整性规则部分地法典化。英国、澳大利亚并未在立法上确立这一规则,但普通法上的证据完整性规则仍有效,并且通过证据披露制度予以保障。英美法系的证据完整性规则仅适用于陈述性证据,且目的仅在于防止片段式的陈述导致误解或歪曲,因此在对象、功能上较为狭窄,本文所探讨的证据完整性内涵要宽于英美法系证据完整性规则的内涵。

证据的完整性,其基本要义在于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信息内容应完整,而不得仅提供证据的一部分或证据组中的部分证据,防止因不完整举证而导致裁判者错误判断。对于证据完整性来说,主要是要明确何谓“完整性”,而这也是英美法系的证据完整性规则适用中的难点所在。杜国栋博士对证据完整性的定义为“在诉讼中为了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应当尽可能发现案件事实发生后留下的证据,尽可能全面地向事实认定者提供据以裁判的证据,在事实认定中尽可能充分地利用已发现和提交的证据”,这种定义更多的是表达一种向证据完整性努力的方向,而非对证据完整性内涵的界定。王进喜教授则将证据完整性界定为包括“证据形式上的完整性、证据含义的完整性、整个案卷的完整性”三层含义,从其上下文论述来看,主要集中于控方应全面收集有利于和不利于被告人的所有证据这一方面,也不能涵盖证据完整性的全部内涵,而且其提出的“证据含义的完整性”意指不明。

从功能上来看,证据完整性旨在防止因不完整举证而导致裁判者认定事实过程中的片面认知、误解、歪曲,为裁判者提供更全面的认知材料,因此无论是对单个证据还是证据组来说,“完整性”的界定不能仅从证据自身来界定,而应从如何防止片面认知、误解、歪曲以及保障裁判者正确判断证据的角度进行界定。美国的证据完整性规则分别从单个证据和相互关联的多个证据角度如何防止裁判者产生误解而界定完整性,对于单个证据来说,如果剩余部分是关于同一证明对象且能够防止因这部分的缺失而导致裁判者产生误解,那么补充剩余部分即是完整性所需;对于相互关联的多个证据来说,任何能够对提交证据进行解释并使裁判者对证据产生充分认知的行为、声明、对话、书写品等证据都是完整性所需。由于英美的证据完整性规则延续普通法,只针对陈述性证据,所以这种界定不能适用于我国的司法实践,因为我国实行证据的形式分类法,而所有类型的证据都存在完整性问题。对于我国的刑事证明来说,证据的完整性即在刑事诉讼中举证应当保障证据及信息内容的完整性,为实现证据完整性的功能,可从以下几个递进关系的层次理解“完整性”。

(一)证据形式的完整性

作为案件事实信息的载体,证据在形式上应是完整的,应当包含本应具有的要素及组成部分。证据的形式完整性是证据完整性的最基本要求,主要是针对单个证据而言,是判断单个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明力的基础,如提交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内容应是完整的而不能是经过删减的片段;提交的书证应当包含该书证的全部而不能仅提交其中几页。证据的形式完整性是下文所述的提供信息完整性和裁判者认知完整性的基础,但只是必要而非充分条件。从英美法系的证据完整性规则来看,由于仅针对陈述类证据,所以在形式完整性方面关注的是证据提交方是否提交了完整的陈述证据,而如何判断陈述证据是否“完整”则成为法学家和司法实践的重要任务,如威格摩尔在其著作中用了大量篇幅分别论证了各种“对话”“文件”是否“完整”的判断方法。但我国的证据形式分类方法不同于英美,证据完整性也不限于对陈述证据的要求,所以对所有类型证据都有其形式完整性的要求。判断某一证据是否符合形式完整性一要依据现有法律规范,如《解释》第82条对物证、书证是否受损或改变的审查要求、第97条对鉴定意见形式要件是否完备的审查要求;二要根据证据收集的一般性要求,即对于没有明确规定形式完整性要求的证据类型,根据该类证据收集、提交的通常标准判断是否具备应有要素和组成部分。

(二)提供信息的完整性

事实与证据之关系在某些方面类似于本质与现象、内容与形式的关系,事实具有整体性,而证据具有片段性。事实认定是控辩审共同参与的信息加工过程,而进行这种信息加工的前提是证据所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完整的。客观事实的发生固然不可能在每个片段均留有证据,但已经留下的包含各个细节信息的证据应当全部提供,特别是包含案件主要事实以及其它影响定罪量刑重要细节信息的证据。无论是单个证据还是证据组,都应提交包含证据能力、证明力全部信息的证据,而不得仅提交包含部分信息的证据,即便在通常认知中这种证据在形式上是完整的,或者已经构成一个证据组。如对于鉴定意见来说,作为鉴定意见产生基础的各种检验、化验、测试单据图表等均为鉴定意见的组成部分,对于理解鉴定意见的作出过程必不可少,基于提供信息完整性的要求,应当与鉴定意见一并移送,而不能仅提交一份形式上完整的鉴定意见书。再如对于被告人的口供来说,在多份口供中承认实施犯罪行为的那部分是证明主要事实的,一般都会提交,但如果其中某份口供中包含正当防卫等事由的辩解,是判断被告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依据,若不提交,就会导致裁判者因无法掌握充分信息而作出错误判断,因此应当基于提供信息完整性的要求而将这些口供全部提交。

(三)保障裁判者认知的完整性

提供信息的完整性是从客观和形式方面对证据完整性的要求,从完整性的主观方面来看,事实认定是一个认知过程,也即通过经验推论对证据包含的信息进行认知加工并在主观中重构事实的过程。因此,提交证据必须足以使裁判者能够对某一待证事实形成完整认知、避免片面或误导,一切能够用于对该待证事实进行解释、推论、充分认知的证据都应提交。如在美国的证据完整性规则中,有四个具体标准用于判断何时应采纳可以弥补已提交证据不足的其它证据:1.能够解释已提交证据;2.能够将已提交证据置于特定背景之下;3.能够避免对事实认定者的误导;4.能够保证对证据公正无偏私的理解。《联邦证据规则》中的“规则106”也规定“完整”不限于已提交证据的其它部分,还包括为了保障裁判者完整认知所需要的所有其它证据,可见英美法的证据完整性规则是以保障裁判者的认知完整性为中心的。我国在此方面并无不同,要保障裁判者认知的完整性,就不限于证据形式及提供信息的完整性,而是可以突破证据形式、证据组合的界限,只要是为了进行证据推论和判断所需,就可要求继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如虽然被告人承认实施了犯罪行为,但在对被告人的作案动机产生疑问并对其究竟是否实施犯罪行为产生疑问时,即便口供、证言等证据均形式完整、信息全面,且作案动机本身并非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也仍需进一步提供能够证明其动机的相关证据材料。实际上,我国司法解释中部分规范能够体现保障裁判者认知完整的需求,如按《解释》第86条规定,为了证明物证、书证的来源,应当同时提供笔录、清单等证明取证过程的证据,否则物证、书证就应当排除,这实际上就是为了保障裁判者能够对物证、书证的来源和真实性进行审查并形成完整认知。对于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的情形,如控方提交案件过程动画、虚拟现实影像等示意证据,基于保障裁判者认知的需要,应当同时提交作为其制作根据的所有其它证据。

以上是从我国证据制度出发对证据完整性内涵所进行的层次性界定,这三个层次之间呈递进逻辑关系,证据形式完整性是基本要求,主要针对单个证据,若提供的证据形式不完整则应补充相关材料;提供信息完整性不仅要求证据形式上的完整,更要求应当提供包含与已提交证据相关的全部信息的证据材料;而最终的要求则是保障裁判者认知的完整性,为此可以突破证据形式、证据组的界限,通过要求提交更多的证据而使裁判者了解证据产生的情境,使其能够作出更准确的判断。也就是说,证据完整性是以裁判者的认知为中心的,最终的归宿是保障裁判者对待证事实的认知完整性。以上三个层次中,为了将已提交证据补充完整而应当提交的证据材料可统称为补充性证据。上述证据完整性是对所有类型证据的共性要求,也是对控辩双方举证的同等要求。如果控辩双方中一方提交的证据不完整,另一方可以要求其提交补充性证据;但另一方若控制着补充性证据,可以自己提交;举证的一方也可要求控制补充性证据的另一方提交该证据;法官如果认为证据不完整,可依职权要求控辩双方提交补充性证据。



二、证据完整性的法律价值

(一)准确认定事实的前提性条件

对于准确认定事实来说,提供证据越充分,准确认定事实的可能性就越大。边沁甚至曾提出,即便是虚假证据或不可靠证据,也好过没有证据,因为前者可能是有用的——比如在辨别不一致性或作为指向其它更好证据的指示性证据的时候。虽然这一论断是否能够在任何条件下都成立是值得怀疑的,但在一般情形下,对于准确认定事实来说提供完整的证据是重要前提。在诉讼证明中,将本来完整的证据进行分割,就如同将思想打破成为碎片并只能分别审查每个碎片,几乎必然会导致错误观念或认知。因此,通过禁止证据提交者仅提交经过删减的、误导性的不完整证据,可以使事实裁判者获得更完整的信息,在案件的特定语境下理解证据并进行推理,防止因不完整证据带来的误导或偏见;同时,通过将更多的证据纳入诉讼,也为裁判者进行证据分析提供了更多素材,有利于其进行更充分的证据推理和分析,从而促进准确认定事实。

但此处存在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如何处理证据完整性与通过排除不可靠证据来保障准确认定事实的证据规则之间的关系,这类证据规则如英美法系的传闻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证人作证能力规则等,我国《解释》中也有不少此类规则,如第86条第1款、第88条、第94条等。证据完整性是通过尽可能将证据纳入诉讼而促进准确认定事实,这些排除不可靠证据的规则却相反,是通过排除不可靠证据而促进准确认定事实。应当说这二者在部分证据是否采纳的问题上确实会有冲突,这一冲突背后是究竟采纳更多证据有利于促进准确认定事实还是减少不可靠证据有利于准确认定事实这两种不同证据法理念之间的争议。对于我国来说同样也要面临这种冲突问题,具体如何解决将在本文第三部分论述。

(二)程序公正的维护

从裁判者角度来看,证据的完整性固然主要是为了促进准确认定事实,但从当事人角度来说,证据完整性是防止因证据偏在性而导致不公正举证的重要手段,所以其同样具有维护程序公正的重要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通过赋予控辩双方要求提交完整证据的权利,可以防止对方在诉讼中通过提交不完整证据而刻意制造误导、曲解,从而保证在诉讼证明中的“机会均等”。而且,为了实现这种举证上的公正,一方不仅可以要求已经提交证据的对方继续提交补充证据,自己也可以提供补充证据,对于在举证能力上通常处于弱势的辩方来说,证据完整性是弥补其举证能力的一个有效手段。当然,这种要求提交完整证据的权利在诉讼中要正确行使,不能滥用而引入不相关证据,所以需经法官审查并同意。

2.通过要求提交完整证据,可以保障控辩双方的质证权。质证权是基本诉讼权利,质证权的保障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如果举证不完整,对方就因不了解证据全部内容而无法有效质证。因此,只有完整举证才能让对方全面掌握证据内容并进行充分质证,保障质证的实质性。

3.通过申请提交补充性证据以实现证据完整性,控辩双方能够充分参与事实结论形成的过程,是诉讼主体性的具体体现。控辩双方在诉讼中对证据是否完整的判断、对不完整证据的异议、对提交补充性证据的申请等均体现了主体间交互过程,彰显了在事实认定过程中的主体性地位。

(三)诉讼效率的保障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将审判尤其是一审的审判作为认定事实的中心,因为一审提供的证据信息相对其后的审级具有可靠性、干净性和内容全面性的特点,而二审或再审则缺乏与一审相当的事实发现机制。如果一审提交证据不完整,控辩双方就会通过上诉乃至申诉而继续申请提交证据以寻求救济,势必会引起诉讼程序的反复和诉讼资源的消耗,因此,通过要求控辩双方在一审提交完整证据,可以将证据集中于一审,减少因证据不完整而产生的后续程序消耗,提高诉讼效率。实际上,美国的证据完整性规则同样也有减少诉讼资源消耗的考虑,根据证据规则咨询委员会的说明,证据完整性规则除了防止误导裁判者之外,还要防止因不完整证据而导致当事人在后面诉讼环节提出救济但却已经无法达到目的。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对控辩双方在二审提交新证据并无任何限制,所以如果一方举证不完整,且另一方在一审申请举证方提交补充性证据而未获准许,必会通过上诉或申诉寻求救济,导致诉讼的拖延和司法资源的更多消耗。所以对于我国来说在一审贯彻证据完整性要求同样是提高诉讼效率的重要措施。



三、证据完整性的基础性问题

前两部分明确了证据完整性的内涵和法律价值,在继续探讨证据完整性规则的构建之前,还要先解决证据完整性的几个基础性问题,包括是否应对补充性证据的范围进行限制、提供证据一方拒绝提交补充性证据时是否应排除已提交的不完整证据、补充性证据是否必须具有证据能力等。

(一)对补充性证据的必要限制

证据的完整性要求固然能够保障当事人将必要证据引入诉讼的权利,但也要防止当事人滥用该权利,因此必须对当事人申请提交的补充性证据施以必要的限制,否则将会产生适得其反的效果,而且会因无限制的引入证据而降低诉讼效率。

首先,补充性证据应当与已提交证据所证明的待证事实相关,这是对补充性证据的基本要求,旨在防止控辩双方将不相关证据引入诉讼。当然,补充性证据是否相关是基于经验判断的,只要有助于裁判者掌握关于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的充分信息、对待证事实作出合理推论,就是具有相关性的证据。在英美普通法的证据完整性规则中,相关性也是采纳补充性证据的首要条件。但除了相关性之外,英美普通法还要求补充性证据与已提交证据应当是关于同一主题(Same Subject)的,如辩方在对控方证人(警察)的交叉询问中发现线人曾告诉该警察关于被告人的男友在其家中的证言,控方意图提出该线人向警察所说的其它证言,包括他看到被告人与其男友一起在卷毒品并吸食,这部分证言就不可采,因为当前的主题是“被告人的男友是否在其家中”而非“一起吸食毒品”。可见,同一主题的限制实际上是要求补充性证据证明的事实必须与已提交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完全同一,这是基于诉讼效率考虑而对补充性证据的范围进行较大限缩,虽然有利于防止当事人滥用规则而引入过多证据,但可能会因缩小补充性证据的范围而妨碍准确认定事实。毕竟刑事诉讼的核心目标是准确认定事实而实现实体公正,若将效率置于公正之上,在以追求客观真实为诉讼目标的我国尤其难以让人接受。因此,我国无需将补充性证据限于同一主题的狭窄范围,只要补充性证据有助于裁判者对待证事实进行推论,即具有相关性。

其次,补充性证据必须是能够对已提交证据进行弥补、解释、说明的证据。如果控辩双方要求提交的证据是与已提交证据完全无关的独立证据,那么也无关证据完整性问题,只需通过正常的调查证据申请即可。但对于证据完整性问题来说,要求提交的补充性证据应当限于对已提交证据进行弥补、解释、说明的证据,因为只要能够判定存在这种关系,法官就不再像对独立证据那样享有是否允许提交的裁量权,而是必须要求提交补充性证据;并且通常都是一方申请对方提出补充性证据,会给对方造成更大的举证负担,若不加限制难免会导致滥用此项申请权而妨碍诉讼进行。因此,即便是与待证事实相关的证据,若要依据证据完整性规则而申请提交,就应由法官对是否属于补足完整性所必须的证据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当然,控辩双方可以对此提出意见。另外,补充性证据的范围不可无限延伸,给举证方带来无法承受的负担,而是以足以对待证事实作出合理推论为边界,即法官认为根据已提交的证据和补充性证据已经可以对待证事实作出推论且再提交更多证据也已经无意义为充足。

(二)不完整证据是否应当排除

证据的完整性要求提交证据一方应当提出完整证据,但如果法官责令其提交补充性证据而其最终拒不提交,是否应当排除已提交的不完整证据?这一问题关系到准确认定事实的保障路径,即排除不完整证据有利于准确认定事实,还是保留不完整证据有利于准确认定事实。威格摩尔曾认为应排除证据提交者所提出的不完整陈述,这也曾是英美普通法上的做法,但目前英美法系的立法和实践基本上不再采取这种做法,多数情况下仅将证据完整性规则作为一种要求提交完整证据的救济措施,即要求先举证的对方提交补充性证据,或自己提交;但若最终仍未提交,法官应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只有少数司法区的法官可自由裁量是否将不完整证据排除。英美这种做法背后的理由为:对于准确认定事实来说,若无充分理由则应尽量避免排除证据,在已提交证据依法可采的情况下,仅因其不完整而将其排除不利于准确认定事实,尽管对于拒绝提交补充性证据的举证方来说可能会发挥制裁作用,但为图一时制裁之快而妨碍准确认定事实,难免导致规范目的失衡。

在我国不应当考虑排除不完整证据,其一,仅因证据不完整就将其排除不利于实体公正的实现,不太可能被立法者和司法机关接受;其二,我国仍保留着职权主义诉讼的本质,法官可通过依职权调查取证等方式解决证据不完整问题,无需采取排除证据这一相对极端的手段;其三,在我国这种一元制审判组织形式下,即便采取排除证据的方式也意义不大,因为裁判者难以消除不完整证据对认知的影响;其四,因为实践中也有可能是未举证的一方掌握补充性证据且拒绝提交,这种情况下排除不完整证据也不能发挥对举证方的制裁作用。因此,对于掌握补充性证据一方拒不提交该证据的,可作出对其不利的推论,如果导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作出不利于该方的裁判,通过这些方式在实体上进行制裁。当然,如果法律规范已经对某种不完整证据规定了排除证据的后果,则应按规范意旨而决定是否排除证据。

(三)补充性证据的证据能力

证据完整性的另一个重要问题是补充性证据是否应具备证据能力。与独立证据不同,补充性证据是弥补不完整证据、提供完整信息的必要证据,所以如果严格要求其必须具有证据能力,就难以发挥证据完整性规则的功能,但如果对证据能力完全没有要求,又难以防止为规避证据能力规则而故意提交不完整证据然后再提交补充性证据。而且对于准确认定事实来说证据越多越好还是排除不可靠的证据更好,这一矛盾如何解决难以一概而论。因此对于补充性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应当根据不同情形而分别处理,赋予裁判者一定的裁量权。

从英美法系对此问题的处理情况来看,由于其证据完整性规则仅针对供述性证据,所以主要处理的是与传闻证据规则的关系,并且未对属于传闻证据的补充性证据的可采性作出严格要求,而是在程序公正(当事人均有要求提交完整证据的权利)和证据可靠性之间进行权衡,对此有多种不同的处理方法。威格摩尔对此问题曾提出,如果补充性证据属于传闻证据,那么补充性证据只能用以将陈述性证据补充完整,但其本身不得作为证言使用,也即补充性证据仍然不可采,但可以发挥有限的作用。在美国各司法区的实践中,有以下几种对待补充性证据可采性的做法:(1)证据完整性超越可采性规则,也即原本不可采的补充性证据也可采;(2)可采性规则更重要,证据完整性规则仅是规范证据提出时间的规则,不会将不可采证据变为可采;(3)补充性证据仅用来将陈述性证据补充完整,但其本身仍不可采;(4)由法官对补充性证据的可采性进行自由裁量。

对于我国来说,因证据完整性不限于陈述类证据,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同样应满足完整性要求,且我国的证据规则也与英美法系有所不同,所以证据完整性与证据能力的关系更为复杂。按照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的证据能力规则主要分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不可靠证据排除规则,故分别探讨证据完整性规则与这两类证据能力规则的关系。补充性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特殊之处在于,当其为非法证据或具有不可靠情形的证据时,往往要先对其证明力进行判断,然后再决定其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在诉讼中如何使用。

如果补充性证据为非法证据,基于非法证据排除旨在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公民基本权利,若因非法证据为补充性证据就无限制的使其豁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适用,难免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被规避和架空,更何况非法的言词证据还具有较大的虚假风险。因此对非法手段获取的补充性证据应严格限制使用,法官可先对证据的真实性、可信性进行判断,如果认为证据的证明力较大,可将该证据作为补充性证据在证据判断过程中予以考虑,但不得将其作为定案根据使用,以保留对非法证据的形式制裁,这就意味着即便法官将该非法证据作为补充性证据后能够形成确信,但最终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若无法达到证明标准,仍不得作出定罪量刑的裁判;若经审查认为非法证据的真实性、可信性存在疑问或明显虚假,可直接拒绝将其作为补充性证据,但如果该非法证据对于判断已提交证据的证据能力或证明力必不可少,可以在判断过程中对其加以考虑,只是同样不得将其作为定案根据;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非法证据,如果认为其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则不仅可以作为补充性证据,也可以作为定案根据,因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仅针对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不能让被告人因控方非法取证而承受不利后果。

如果补充性证据为符合不可靠证据排除规则规定情形的证据,同样也应区分情形处理。我国的不可靠证据排除规则与英美的传闻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等功能相似,都是将不可靠的证据直接予以排除,也即“将证明力问题转化为证据能力问题”。但不可靠不等于必然虚假或不准确,而仅是具有这种可能性,如传闻证据未必一定虚假,但存在不准确的可能性。正是因为如此,英美法系的这类规则总是有诸多例外,并且通常赋予裁判者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决定证据是否可采,但即便如此,在补充性证据属于传闻证据且不属于例外情形的情况下,如何解决仍有诸多不同做法。相比之下,我国的这类规则缺乏必要例外,且也未赋予法官必要的裁量权,灵活性不足。因此,若补充性证据属于符合不可靠证据排除规则规定情形的,也应区分情形并赋予法官一定裁量权进行处理。如果法官认为证据虽然符合不可靠证据排除规则规定的情形,但实际上其证明力较强,应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采纳该证据作为补充性证据,并可将其作为定案根据;如果法官认为其虚假或真伪难以确定,可以直接拒绝将其作为补充性证据,但如果该证据为判断已提交证据之证据能力或证明力所必需,可将其作为补充性证据在进行证据分析时考虑,不过不得将其作为定案根据。



四、我国证据完整性规则的构建

从以上对证据完整性内涵及其法律价值的论述可见,根据证据完整性理论而构建证据完整性规则有助于实现刑事诉讼制度准确认定事实、保障程序公正的功能。

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虽然并未明确规定证据的完整性,但有部分规范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证据完整性的精神,如《解释》第82条第5项对物证、书证全面收集的规定;第97条第4项对鉴定意见形式要件的规定;第86条关于物证、书证应附有笔录或清单的规定;第102条勘验、检查笔录记载内容的规定等。然而这些规范实质上并非证据完整性规则,其规范结构也不完全符合证据完整性的内涵。因为这些规范是对取证的规范,多数是针对单一证据的形式标准,若不符合这些规范要求则可能要排除证据;而证据完整性则是对举证的要求,是针对可分割证据的举证范围标准,也即对已提出的不完整证据应要求提供补充性证据,不符合完整性要求通常也不排除证据。与证据完整性的意旨最为接近的是《解释》第85条规定,但该条仍不完全符合证据完整性的要求,因为证据完整性处理的是已提交证据与未提交证据之间的关系,而第85条规定的证据可能完全独立于已提交证据;该条仅针对特定的物证,但证据完整性是对所有类型证据的要求。因此,当遇有其它类型证据的完整性争议时,难以通过对该条的法律解释或漏洞填补而解决问题。

前面已经论及,在缺乏举证完整性标准的情况下,仅靠司法解释中法院通知移送和调取证据的程序性规定无法解决举证不完整问题,尤其是在我国这种阶段式的诉讼结构下,刑事法官与其它大陆法系国家相比诉讼指挥权相对较弱,很大程度上受制于控方的公诉权,所以在对举证完整与否意见不一时,难免产生法检自说自话之局面,且如果控方拒不提供法院要求提供的证据,最终只能由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裁判,会妨碍准确认定事实,并且有损审判的中心地位。因此,在对上述司法解释中现有的体现证据完整性精神的部分规范进行整合的基础上,在法律或司法解释中构建系统化的证据完整性规则,对刑事诉讼中举证的完整性提出强制性要求,可以为判断举证是否完整提供标准,有助于解决控辩审之间的举证范围争议,对于保障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实现准确认定事实、维护程序公正的功能来说是有其必要的。具体而言,在现行刑事诉讼和证据制度下,我国证据完整性规则的构建包括如下要点。

(一)总则性规定与具体规定结合

证据完整性规则是对控辩双方举证范围的规范,不仅要在刑事诉讼法或司法解释中有总则性规定,而且要根据我国对证据的形式分类法,以及便于司法人员操作的考虑,在各类证据的举证质证规范中作出举证完整性的具体规定。总则性规定应对证据完整性的内涵及补充性证据的提交、拒不提交的法律后果等作出规定,而具体规定则针对各类证据的完整举证标准作出规定。

基于我国司法人员倾向于依赖规则的明确性,总则性规定首先应明确证据完整性的内涵。英美的证据立法通常并不对何谓证据完整性进行界定,而是以较为抽象的“公平角度”“减小偏见”“充分理解”等语词对证据完整性进行表述,只有少数采取了其普通法中的具体界定方法,如美国马萨诸塞州证据法中的证据完整性规则。抽象标准不利于对举证是否完整进行判断,而这恰恰是我国未来构建证据完整性规则的主要目的,所以在如上所述的证据完整性三项内涵的基础上,可在规则中对证据完整性内涵作出相对明确的界定:“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举证时,应当提交形式完整的证据,同时应提交与已提交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关并能够对已提交证据进行补充、解释、说明的其它补充性证据。”另外,要对补充性证据的提交申请、决定及法律后果等问题作出明确规范。

在各类证据的完整性问题上,由于我国实行的是不同于域外的证据形式分类方法,对各类证据的审查判断也从实践中总结出若干经验性规则,典型表现就是《解释》中对各类证据的审查规范。因此可在此基础上,根据每类证据的生成、特征而对其完整性标准进行专门的具体规定,如规定提交鉴定意见应当将相关的检验、化验图表等材料一并提交;提交勘验、检查等笔录则应将相关的照片、录像等一并提交;提供电子数据时则应将提取说明及相关的照片、录像、复制载体等一并提交。对各类证据完整性的具体规定主要针对的是单一证据的形式完整性及提供信息完整性,通过这些具体规定可减少实践中对于提交每类证据时应同时提交哪些证据材料的争议。

(二)提供完整证据是控辩双方的诉讼义务

按照证据完整性的内涵,只要控辩双方举证,就负有提供完整证据的法定义务,而不得基于有利于己的考虑仅提供单个证据的一部分或证据组中的部分证据,刑事诉讼法或司法解释应当对此予以明确规定。一方举证后,另一方认为证据不完整而要求提供补充性证据的,只要补充性证据确实存在,就必须提交,否则将承担诉讼上的不利后果,或者将承担隐匿证据的法律责任,同样,举证一方也可要求控制着补充性证据的另一方将该证据提交,后者同样不得拒绝提交。因为证据完整性规则的最终目的是保障法官认知的完整性,所以法官也有权命令控辩双方提供补充性证据,只要补充性证据确实存在,控辩双方不得以公诉权行使或辩护权行使为由而不服从,否则同样将承担诉讼上的不利后果或法律责任。

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由于控方负有客观公正义务且承担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而被告人享有辩护权且基本上不承担证明责任,所以控辩双方提交完整证据的义务范围并不完全相同,控方始终负有提交完整证据的义务,但对于辩方来说,如果其提出的是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为了保障准确认定事实,应当遵循证据完整性规则,不得仅提交不完整证据,除非其放弃举证权利而不举证;如果辩方掌握着不利于被告人的补充性证据,不得违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要求辩方必须提交该补充性证据,也即辩方没有义务提交不利于被告人的补充性证据的义务。因此,如下两个问题应当明确。

其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4款规定:“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那么如果控辩双方出于避免提供完整性证据的考虑而干脆不举证,是否均应按该条追究法律责任?对此应区别处理。控方的公诉权既是权力也是责任,且控方负有客观公正义务,应以追求公正判决为诉讼目标,所以自然不得基于诉讼结果之考虑而不举证,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对于辩方来说,辩护权仅是其权利,权利意味着可以放弃,所以对于发挥辩护功能的证据,若认为举出完整性证据不利于实现辩护效果,除了《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几类证据之外,可以决定不举证,但如果举证,则应遵循证据完整性规则而提交完整证据,否则不利于法官全面审查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是否真实、可靠。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基于缺乏期待可能性,被告人不举证自然不得追究其责任,对辩护律师来说,《刑事诉讼法》第48条赋予其对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保密的权利,除非是正在准备或实施相关犯罪的情况,因此只要不是在司法机关取证时故意隐匿、毁灭证据,即便其知悉不利于被告人证据的存在,也没有举证义务,当然不能追究其责任。

其二,若控方申请或法官要求被告人或其辩护律师提交不利于被告人的补充性证据,如何协调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辩护律师对委托人情况或信息的保密权之间的关系?按照立法机关的相关说明,《刑事诉讼法》第52条所规定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是指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任何人认罪和提供证明自己有罪的证据,所以此处的问题是依证据完整性规则要求被告人出示不利于己的补充性证据是否构成“强迫”。从规范意旨来看,“强迫”是指使人迫于压力而违背意愿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所以如果证据完整性规则单纯要求被告人提供证据,并不构成“强迫”,但若不提供证据就进行不利推论,或对被告人处以重刑,则构成法律上的强迫,所以固然可以要求被告人提交不利于己的补充性证据,但被告人并无提交不利于己的证据的义务,即便其不提交,也不能对其作不利推论或处以重刑。控方还可以申请或法官可以要求辩护律师提供不利于被告人的补充性证据或相关信息,但辩护律师基于其辩护功能,当然不能不顾被告人的意愿而自由选择是否提交,否则同样架空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而且即便被告人同意提交,辩护律师也可在《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保密权范围内拒绝提供补充性证据或相关信息,对此同样不得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推论或对被告人处以重刑。

(三)补充性证据是否存在的证明责任

证据完整性规则的归宿是提交补充性证据,如果持有补充性证据的一方主动举证,则无证明责任问题。但由于补充性证据一般是由举证一方掌控,所以补充性证据是否存在另一方未必确定,若对是否存在发生争议且最终也无法确定时,须有相应的证明责任规则将不利后果分配给其中一方。如果补充性证据是由未举证的另一方掌控,当举证一方提出申请而未举证一方主张补充性证据不存在且最终无法确定时,也同样需要证明责任规则进行处理。

刑事诉讼中的补充性证据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必须收集、制作的证据,如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另一类则是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规定的。对于第一类证据,法律或司法解释应明确规定由应当收集、制作证据的一方承担证据是否存在的证明责任,也即当该补充性证据是否存在无法确定时,法官作出对该方不利的认定,除非该方可以证明未收集、制作补充性证据具有法定例外事由或其它正当性事由。第二类证据因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必须收集、制作,所以如果一方申请由另一方提交补充性证据,应提供必要的线索或证据,使法官认为补充性证据有存在的可能性,方可命令被申请方提交,被申请方主张证据不存在的,应当进行证明,如果最终仍无法确定是否存在,因此时申请方已经提供了必要的线索或证据证明了补充性证据有存在的可能性,基于举证公平考虑,应由被申请方承担证明责任,即法官应作出对该方不利的认定。

(四)拒不提交补充性证据的法律后果

对于控辩双方来说,如果持有补充性证据却在法官要求提交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首先可由法官向检察机关、律协进行通报,由后者按照检察官法、律师法及相关规定对责任人进行惩戒。但在控辩双方拒不提交补充性证据时如何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仍是难题。因为要在缺乏补充性证据的情况下尽可能准确认定事实,又要对拒不提交证据的行为进行一定的程序制裁,而如前所述,对于已经提交的不完整证据不宜采取排除证据的方式,所以对此应主要采取不利推论的处理方法,因为持有补充性证据却拒不提交,基于经验判断最大的可能性就是该补充性证据对持有方不利。在民事诉讼司法解释中允许进行这种不利推论,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5条第1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与民事诉讼中不利推论的运用具有较大许可度不同,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较高,而不利推论有可能不符合客观事实,若随意运用难免会导致错误认定事实;而且刑事诉讼中控方应承担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不得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进行不利推论也不得改变证明责任分配或间接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所以刑事诉讼中并非只要证据持有者拒不提交补充性证据就一概要进行不利推论,而应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从严适用。

1.必须能够证明一方持有补充性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或者按照如上证明责任规则将补充性证据是否存在不明确时的不利后果分配给一方,这是进行不利推论的前提,确定由何方承担不利推论的后果,同时也是为了明确不利后果之内容,即对何方来说是“不利”的。

2.一方拒不提交补充性证据导致相关待证事实无法证明,方可作出不利推论,如在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中,当事人对血液测试结果提出能够成立的疑问时,控方拒不提交血液抽取、检验过程的相关证据的;或者在能够查询户籍资料的情况下,仅提交言词证据证明被告人年龄,且言词证据不可信的。如果不提交补充性证据并未影响待证事实的证明,当然无需进行不利推论;如果因不提交补充性证据导致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则按证明责任规则处理即可,也无需进行不利推论。不利推论只能针对已提交证据和补充性证据所针对的待证事实,而不能直接作出针对全案事实认定的不利推论,除非证据是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关键证据。

3.是否作出不利推论是法官的裁量权,也是自由心证的一部分,法官如果认为持有补充性证据的一方不提交证据更有可能是该证据的内容对其不利,就可进行不利推论;如果认为并无这种可能性,也可不进行不利推论。而且法官可先依职权调查取证,如果未能调取其它相关证据而导致待证事实无法证明,可以考虑作出不利推论。

4.基于如上所述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和辩护律师的保密权,对于被告人拒绝提交不利于己的补充性证据的,或律师在其保密权范围内拒绝提供不利于被告人的补充性证据相关信息的,不得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推论,更不可直接作出有罪判决。

5.不利推论只是一种推论而非推定,并不改变证明责任分配,被作出不利推论的一方可以对推论提出异议,也可以举出其它证据证明推论不成立,但最终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仍由法律规定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如辩方主张正当防卫事由,但只提供部分证据而拒绝提供补充性证据导致无法证明正当防卫存在的可能性,法官可作出正当防卫事由不成立的不利推论,辩方可提出异议或举出其它证据进行证明,如果最终使正当防卫是否存在真伪不明时,仍由控方承担诉讼上的不利后果。



结 语

对于我国这种阶段式的刑事诉讼制度及刑事司法权力结构来说,如果缺乏举证范围的标准,对于如何举证方为完整必然引发控辩审之间的争议,既不利于准确认定事实也不利于保障程序公正,因此构建证据完整性规则是解决这一问题的重要措施。《刑事诉讼法》即将再修改,当前证据制度仍简略粗疏,必然是修法的重点,而证据完整性规则理应成为证据制度改革需考虑的内容之一。根据证据完整性规则构建要点,可在《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增设主要内容如下的证据完整性总则性规定:

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举证时,应当提交形式完整的证据,同时应提交与已提交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关并能够对已提交证据进行补充、解释、说明的其它补充性证据。如果认为举证方提交的证据不完整,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均可申请审判人员责令举证方继续提交补充性证据,也可自行提交补充性证据;举证的一方也可要求控制补充性证据的另一方提交补充性证据。审判人员可责令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交补充性证据。当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必须收集、制作的补充性证据是否存在真伪不明时,应作出对应收集、制作证据一方不利的认定;对于其它补充性证据,申请方申请审判人员责令控制补充性证据的被申请方提交时应首先提供必要的线索或证据,被申请方无法证明补充性证据不存在的,应作出对被申请方不利的认定。控制补充性证据的一方拒不提交补充性证据的,审判人员可作出对其不利的推论,但该方可以提出异议,或提交其它能够证明推论不成立的证据。被告人拒不提交对其不利的补充性证据,或辩护律师在保密权范围内不提交补充性证据的,不得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推论。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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