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务专栏佳作 || 王庆丰:产品责任与合同责任竞合探析

学术   教育   2024-08-22 09:01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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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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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发表于《政法论坛》2009年第1期,第135-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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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与合同责任竞合探析

王庆丰  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

摘要:产品责任与合同责任竞合是民事责任竞合的典型形式其产生具有深刻的现实根源、理论根源和法律根源。学者对其法律性质存在诸多争议各国立法模式选择迥然不同。产品责任与合同责任竞合的产生具有必然性请求权规范竞合说应予重新解构。我国立法模式选择应着重解决好请求权行使、管辖及赔偿等问题。

关键词产品责任;合同责任;竞合




目录

一、产品责任与合同责任竞合的根源

二、产品责任与合同责任竞合的法律性质

三、产品责任与合同责任竞合的立法选择

产品责任与合同责任竞合是民事责任竞合的典型形式。所谓民事责任竞合,是指因同一损害事实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民事责任发生并互相冲突的法律现象。通常而言,民事责任竞合在立法上表现为法条之间的冲突,在权利内容上表现为请求权的冲突,在救济程序上表现为诉权的冲突;在法律后果上表现为责任的冲突。在我国产品质量法律责任体系中,产品责任和合同责任均属于产品质量民事责任的范畴。《产品质量法》第41条为产品责任之规定,指因产品存在缺陷而造成除缺陷产品以外的人身、财产损害,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受害人承担的一种民事赔偿责任。而同法第40条为有关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的合同责任之原则规定,就此合同法的规定更为具体,是指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当法律强调产品责任与合同责任的分立,主张确认加害给付的双重违法性,顾及产品责任与合同责任之共性时,产品责任与合同责任的竞合即不可避免。在我国,学界已经普遍承认民事责任竞合。立法上,《合同法》第1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0条,对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及处理作了规定。

一、产品责任与合同责任竞合的根源
现实生活纷繁芜杂,并不如法律规范一样严谨规整。人们通常谈到的热水器爆炸事件,由于消费者购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热水器,不但使消费者应当取得的合同利益落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且还造成其他财产损害和人身伤害。这种违法行为的共同特点,就是具有双重违法性,同时侵害受害人合同法和侵权法所保护的合法利益。若依通常做法,合同利益损失只能根据合同法请求赔偿,而产品责任则限于对受害人人身或其他财产损害进行赔偿。因此,纯粹依据合同法或者侵权法,都不能给受害人以充分的救济。此种双重或多重违法行为,在法学理论上称为加害给付,德国法亦称之为积极侵害债权。通常是指“所有既不能导致给付不能,又不导致给付延迟的有责侵害债权的行为。”或者“凡是既不能导致给付不能,又不导致给付延迟的有责违反义务的行为,以及虽然导致给付不能或给付延迟,但更对债权人造成履行利益以外的损害的有责违反义务之行为”。此种违法行为具有较大的特殊性,往往给受害人造成双重或多重损害,并远远超出单一的合同责任或侵权责任能够充分救济的范围。因此,学者们主张,对债权人的保护不应限于一般侵权法保护,应以积极侵害债权制度使债权人在合同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之间做出选择,从而使受害人在举证责任、注意义务标准、时效及免责等方面处于十分有利的地位。之后,学者观点逐步为各国立法、司法所肯定。
产品责任与合同责任在理论上具有同源性,甚至在法律构成上曾经趋同甚至同一,因而二者之间发生竞合现象也就顺理成章、不足为奇。在英美法上,产品责任经历了合同责任、过错责任、担保责任和严格责任四个阶段,而大陆法上产品责任也是从合同责任逐步向严格责任发展的。而追溯至罗马法时代,债则是对侵权行为的抽象,合同责任初期从属于这一概念。在Blackstone所著《英国法释义》一书中,违约仍被作为侵权行为处理。法国学者认为,就强迫债务人补偿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而言,合同责任的效果与侵权行为引起的效果并无不同,二者在性质上具有一致性……卡尔波尼埃认为合同责任是侵权责任的“复制品”。
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同属债的领域。德国学者认为债的本质是一致的,并在不同性质的债权关系中努力寻找一种共性,各种债在模式上产生了相同的法律效果,即一方当事人得向他方当事人请求特定行为。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各种债的共性主要体现在各种债都发生在特定人之间的请求关系这一共性上,并将其称为模式的共同性。我国也有学者认为,“所有民事责任,只有侵权责任一种,契约不履行责任,并非由契约而产生,而系由于不履行契约的不法行为,二者在本质上并无差异。又况在当事人间,契约等于法律,违反契约之责任与违反法律之责任,并无不同。”
产品质量民事责任是单一责任还是综合责任,产品责任与合同责任是否存在竞合,理论界和实务界都经历了争议不断到逐步趋同的过程。理论界对产品质量民事责任的观点有三:一为合同责任说。认为因产品缺陷遭受损害的受害人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时,产品质量民事责任即为合同责任。因为出卖人违反买卖合同中对出卖物的瑕疵担保义务,依合同法理论,只能要求出卖人承担合同责任。二为侵权责任说。认为产品质量民事责任依法所要保护的,不是个别人的债权,而是广大消费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产品责任法所要制裁的,不是违反特定给付义务的违约行为,而是违反一般社会义务生产、销售缺陷产品,危害消费者利益的侵权行为。因此,产品质量民事责任虽然脱胎于合同责任,但随着现代产品质量民事责任理论的发展,它已完全脱离于传统的合同责任,成为一种独立的侵权责任。三为综合责任说。认为产品责任法是一个综合的民事责任领域,既有合同责任,又有产品责任。当因产品缺陷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时,若受害人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则既可能构成合同责任,又可成立产品责任,构成产品责任和合同责任的竞合。通说认为,产品质量民事责任为综合责任。李昌麒教授指出:“由于现实生活中每个案件不可能是千篇一律的,硬性地规定适用合同责任或侵权责任都会妨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充分保护。如果一律规定在两种民事责任竞合的情况下适用合同责任,则有悖于创设特殊侵权民事责任的立法宗旨。反之,一律规定适用侵权责任,则在具体的情况下,并不一定有利于请求权人行使自己的权利并获得法律上的救济。”德国的冯·巴尔教授在《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中亦有论述,认为“试图从一开始就决定哪些在性质上纯属合同责任的应当优先或者决定哪些在性质上纯属侵权责任的应当优先,是没有意义的。法律术语没有提供解决哪一个是依存于与合同和侵权行为有关的领域、哪一个是共同的基础这一问题的钥匙。”
从我国现阶段的法律来看,《产品质量法》否定了合同责任说、侵权责任说,采用综合责任说;《合同法》第1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0条,对此亦持肯定态度。笔者认为,《合同法》第122条是对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一般性规定,若无其他法律规定明确排除其适用,则当然适用于产品质量民事责任领域;且产品责任与合同责任同为产品质量民事责任中的两类基本责任形式,既不存在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亦无强行性规范排除产品责任与合同责任的竞合。因此,综合责任说得到学界和立法的支持,承认产品责任与合同责任的竞合,既有利于维护法律目的,也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

二、产品责任与合同责任竞合的法律性质
民法是以请求权为中心的权利法。在产品责任与合同责任竞合时,能否启动两个法律关系,产生两个请求权,还是只产生一个请求权,只是请求权基础或法律关系的竞合?若产生两个请求权,一项请求权是否会影响到另一项请求权?如果有影响,是如何影响的?各国学者对此颇有争议,并形成众多理论学说。其中影响较大的是法条竞合说、请求权竞合说和请求权规范竞合说。
法条竞合说,认为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都是侵害他人权利的不法行为,二者在本质上并无差异,侵权行为是违反权利不可侵害的一般义务的行为,违约行为是违反当事人约定的特别义务的行为,违约行为是侵权行为的特别形态。违约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与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因此,当同一法律事实同时具备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时,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只能适用合同责任规范,产生合同法上的请求权,不存在民事责任竞合。
请求权竞合说,认为同一行为事实同时符合产品责任与合同责任规范时,应适用各自的规范,由此产生两个请求权,独立并存。在此基础上又分化为两个基本理论:(1)请求权自由竞合说,即认为两个独立存在的请求权绝对独立、互不干涉,受害人可以分别处分,或者让与不同的人,或者保留一个而将另一个让与别人。在受害人选择行使其中的一个请求权已达目的时,另一个请求权随之消灭;当其中的一个因故无法行使时,则可行使另一个请求权。(2)请求权相互影响说,即认为两个独立存在的请求权并非绝对独立,而是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合同上的规定可以适用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请求权,反之亦然。
请求权规范竞合说,认为一个行为事实同时符合产品责任与合同责任规范时,并非产生两个独立并存的请求权,而是只产生一个请求权,但支持这个请求权的法律基础有两个:一是合同关系,一是侵权关系。学者们认为这一学说同时符合当事人利益及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分立的内在逻辑,使实体法上请求权之概念与新诉讼标的理论趋于一致,体现了法律对具体生活事件质的规定性。王泽鉴先生亦认为:“此项理论符合当事人利益,避免请求权自由竞合说之缺点,兼采请求权互相影响说之特色,使实体法上请求权之概念与新诉讼标的理论趋于一致,颇具可采性。”
以上这几种学说,虽从不同侧面揭示出责任竞合的法律属性,但在理论上都存在重大缺陷。法条竞合说虽体现合同至上的法律精神,但其一,该说无视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的差异,不能客观公平地平衡当事人的利益,而且在造成多重损害的情况下,仅适用合同责任可能导致不利于受害人的严重后果。其二,该说将违约行为作为侵权行为的特别形态,具有逻辑上的困难。通观各国民法典,绝大部分国家民法典中债法篇均由四个分支组成,即契约法、侵权法、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侵权法与契约法一样,同位阶于债法之下。既然位阶相同,又怎能谓之高下有别,有特别法与普通法之分。请求权竞合说来源于罗马法上的“诉的竞合”,其优势在于能够充分维护受害人利益,而且摆脱法条竞合说的单一性,使民事责任规范保护民事权利、遏制民事违法行为的功能得以强化,客观地平衡了民事实体法规定与当事人约定的利益。但该说依附于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随着诉讼标的理论的不断发展,该说已经显得十分落后,不能妥善解决当事人的诉权。请求权规范竞合说完全超越实体法,直接和诉讼标的衔接起来。但拉伦茨教授所谓的请求权并不是一个实体法概念,只不过是把诉讼标的理论嫁接进请求权竞合现象,逃避了在实体法上作更深层次的探讨。若深究下去,必然涉及以下问题:为什么一个具体生活事实会产生两项法律关系,而两项法律关系却只能产生一项请求权?事实原因和请求权之间是否永远是一对一的关系?该说对此却无法回答。
综合来看,请求权规范竞合说引入新的诉讼标的理论,具有相当的开创性;但又囿于诉讼标的理论的局限,而致理论上的矛盾和冲突。笔者认为,若从立法和法律分类的局限性人手,把实体法与程序法结合起来,对该说进行重新解读和理论充实,仍具有相当的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就民事责任竞合而言,本就是立法局限和法律部门细分的产物。由于“立法者不是可预见一切可能发生的情况并据以为人们设定行为方案的超人,尽管他竭尽全力,仍会在法律中留下星罗棋布的缺漏和盲区,从这个意义上说,任何法律都是千疮百孔的。”而且,随着法律部门分工的日趋细化,就会出现同一民事法律关系,由多个法律予以调整,或者本应由此法律调整,却规定由彼法律来调整,或者是不同的法律作出矛盾冲突的规定等情况,法律冲突、法条竞合等现象比比皆是、固难避免,这也使传统法律上所谓“一个法律事实只发生一种法律关系,只有一个法律构成要件,只产生一个请求权”的论断,变为立法者的梦想。
请求权规范竞合说就是寻着“一个法律事实,只能产生一个法律关系”的传统法律思维,陷入了理论上的误区不能自拔的。如合同事实只能引发合同关系,侵权事实只能引发侵权关系。照此思路,产品缺陷导致加害给付损害(一个法律事实),只能产生一个法律关系(笔者称之为产品加害给付关系);根据产品加害给付关系,产生一项请求权,形成一个诉讼标的。但如前所述,责任竞合本身即为立法和法律分类局限的产物,由于在债法分类中只设契约关系和侵权关系,并未设产品加害给付关系。在此情况下,产品加害给付这一法律事实不能在法律上进行对号入座,进而产生产品加害给付关系;而只能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按照一定的法律原则,“类推”适用契约关系或侵权关系处理加害给付的损害赔偿问题。因此,感觉好像一个产品加害给付的法律事实,既启动了契约关系,又启动了侵权关系。其实,所谓“一个法律事实,引起两类法律关系”,只是立法和法律分类局限的结果。在请求权方面,虽然好像引发两类法律关系,但也不能改变一个法律事实,只产生一个请求权的法律原则,故虽然是“一个法律事实,引起两类法律关系”,但因只有一个法律事实,所以只产生一个请求权。这样,我们才能回答请求权规范竞合说难以自圆其说的“一个法律事实,产生两个法律基础,但只有一个请求权”的难题。

三、产品责任与合同责任竞合的立法选择
产品责任与合同责任竞合现象已为国外有关立法和司法判例广泛承认。在欧洲,德国、希腊、丹麦、葡萄牙、意大利、荷兰等大陆法系国家,均承认有限制的产品责任与合同责任竞合。而英国、美国等普通法系国家,也承认受害人可以选择进行诉讼。在日本,多数判例、学说认为受害人无论是根据“合同法”、还是根据“侵权法”,均可以对自己认为有利的一方进行第一次请求(本位请求),当这次请求不成功的时候,还可以选择进行第二次请求(预备请求)。在禁止竞合的法国,这一原则也存在例外。在具体的立法模式上,最为典型的是以法国为代表的单向适用法律的立法模式,以德国为代表的双向适用法律的立法模式和以英国为代表的选择适用法律的立法模式。由学者形象地描述了三种立法模式的区别,即“法国法的回答是,原告只有一个通行证,并且通行的途径是既定的;德国法的回答是,原告有两个可以自由选择的通行证;而英国法的回答是,原告可以有两个通行证,但在入口处必须交出一个,有时,法律还指令他必须交出哪一个。”
1.单向适用法律的立法模式
法国法采用单向适用法律的立法模式,认为同一行为事实同时符合适用合同规范和侵权规范,当事人只能依合同规范请求损害赔偿,只有在没有合同关系存在时才产生侵权责任。法国最高法院也一再宣称,侵权行为法条款不适用合同履行中的过错行为。支持法国法这一立场的学者认为若允许当事人提起侵权之诉,即违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漠视另一方合同当事人的意志。因为合同法与侵权法各有不同的领域,合同责任以当事人存在特殊关系为依据,侵权责任系以一般人处于自然状态的原有关系为基础。前者是以合同当事人的身份所负的责任,后者是以第三人的地位所负的责任。既然为合同当事人,就不可能同时为第三人;既然为第三人,就绝不可能同时为合同当事人。因此,两类责任是不相容的,不存在竞合问题。法国法采用这一立法模式,还有一个重要原因是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对于侵权责任的规定过于宽泛,该条内容为:“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他人负赔偿责任”。依此规定,合同责任本身也可以成立侵权责任,如果允许当事人有两个请求权,那么,许多违约行为将被可以作为侵权行为处理,合同责任即无适用之空间。为避免有关合同责任之规定成为空文,法国的判例学说都认为应排除产品责任与合同责任的竞合。同时,为平衡当事人利益,法国法中合同法与侵权法的责任赔偿范围相同。但是,这一立法模式使法律解释、司法实务趋于复杂化,效果并不理想。
2.双向适用法律的立法模式
德国法采用双向适用法律的立法模式,认为合同法与侵权法不仅适用于典型的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而且合同法与侵权法能够同时成立,共同适用于双重违法行为,发生责任竞合。德国帝国法院在一个判例中指出:“判例法确认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可以并存的观点……认为不侵犯他人人身的法定义务无人不负,无处不在,并不取决于受害人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合同当事人与陌生的受害人一样受到民法典第823条的保护。”德国民法典第823条是侵权行为法中关于损害赔偿义务规定。因此,受害人可基于双重违法行为而产生两个请求权,但是两个请求权因其中的一项请求权的实现而消灭,无论如何不能同时满足两项请求权。在双重请求权的法律适用上,德国法基本上采取了独立适用各个法律的做法。
3.选择适用法律的立法模式
英国法采用选择适用法律的立法模式,认为救济走在权利之前,解决民事责任竞合只涉及诉讼模式的选择,不涉及实体法请求权的竞合,最终不过是诉因的选择而已。“真正的原则是,原告不可为同一损失收取双重救济。”因此,就救济的选择和组合而言,双重违法行为在普通法上的效果也是一个违法行为只能获得一次满足,在此基础上,原告可以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诉因,即当事人可以援引合同项下的责任或侵权行为项下的责任,哪一种责任对他最有利就援引哪一种责任。但是,这一立法模式对此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并对原告的选择作出严格限制,认为只有被告既违反合同法又违反侵权法,并且在无合同条件下也构成侵权时,原告才具有双重诉因的诉权,而其中一请求权一经行使,另一请求权即告消灭。同时,选择之诉当事人之间必须存在有偿合同关系,无偿借用人不得向提供有表面缺陷物品的出借人提起违约之诉;因英国普通法中,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也不能基于双重诉因提起选择之诉;而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疏忽行为或暴力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一般不构成侵权行为,只能按违约处理。
完善我国责任竞合立法,首先要认识到责任竞合问题虽然只是特殊的法律现象,但却是客观存在的,必须予以承认;其次要认识到双重违法行为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只能由法官根据不同的情况,来确定债务人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模式,将责任竞合归入某类民事责任形式并不科学。因此,建议采德国的双向立法模式,同时采纳英美法系中的一些合理原则,宜在民法总则部分对此问题作出原则规定,但不宜把双重违法行为责任作为一类新的民事责任形式。目前,要着重解决好以下问题:
第一,请求权行使问题。按照《合同法》第122条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产品责任与合同责任发生竞合时,受害人可以选择行使请求权。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欠妥,应由法官决定诉讼性质,而不是由受害人自由选择。理由是:(1)由受害人选择可能影响法律适用。在传统诉讼标的理论的影响下,我国诉讼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仍然是以实体法为依托的实体法请求权。允许受害人选择行使请求权,其实即选择了法院赖以作出裁判的实体法。笔者认为,如何选择适用法律,这是法官的责任,不能为当事人左右。(2)由受害人选择可能违反法律原则。如当事人通过特别约定排除侵权责任的适用,就可能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而且,当事人的选择,也可能违背法律目的。(3)由受害人选择行使请求权效果欠佳。从司法实践来看,受害人通常不知道如何选择才能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有的作出选择后反复变更,有的干脆拒绝作出选择。这样,法律赋予受害人的选择权,与其说是一种权利,毋宁说是一种责任。
第二,案件管辖问题。在产品责任与合同责任竞合的情况下,牵涉到现行法中的多个法律基础,根据不同的基础关系,管辖法院是不一致的。一般来说,合同之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侵权之诉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若按照现行法的规定,受害人选择不当,或选择后又变更诉讼请求,对方当事人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受害人即面临可能驳回起诉的不利后果。因此,应针对双重违法行为的复杂性,从方便受害人起诉和保护受害人诉权的角度出发,赋予与法律基础相关的法院都有权管辖,同时赋予受害人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
第三,赔偿问题。在产品责任与合同责任竞合情况下,受害人要遭受多重损害。为使受害人的损害能得到完全赔偿,有人建议,“将产品责任确定为一种聚合责任而非竞合责任,加害人负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双重责任,受害人可以诉请对人身、其他财产损害的侵权请求权和纯粹经济损失的合同责任请求权。”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因为若允许受害人提出两次请求,则完全违背一次损害一次救济的法律原则,同时加重了债务人的负担。笔者认为,在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上,应考量以下几点:(1)协调法律目的。产品责任与合同责任具有截然不同的法律目的。司法机关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充分考虑加害给付等双重违法行为的复杂性,准确选择确定债务人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确保法律目的的实现,而不能把产品责任与合同责任竞合限定于某一既定的法律责任范围内解决损害赔偿问题。(2)维护法律公平。由于双重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是多重的,其社会危害性也较一般违约行为大,应对受害人的损害给予充分救济,如考虑可得利益和精神损害的赔偿等。但损害赔偿责任不能违背法律公平原则,使债务人承担双重赔偿。(3)符合诉讼原则。应遵循一次损害一次性救济的原则,不能赋予受害人多重诉讼的权利,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益。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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