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阅读提示
在建设工程相关诉讼案件中,对专门性问题负有法定举证义务的当事人在超过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后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是否因此必然不予准许?是否有例外情形仍可准许?例外情形具体指哪些?
二、案例简介
(一)2018年,设备供应商A公司因与建设工程承包人B公司发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遂将B公司及发包人C局起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出了索要剩余工程款等多项诉讼请求。
(二)在一审诉讼过程中,A公司在超过举证期限后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案涉项目的工程造价委托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最终予以准许,并委托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并作出了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最终被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采信作为定案证据。
(三)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和再审审查三个诉讼阶段。其中的争议焦点之一是:A公司超过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准许其申请是否合法?
(四)对于上述争议焦点,B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由A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准许A公司委托司法鉴定的申请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审查后均认为一审法院准许A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符合本案审理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五)2021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审查,认为B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成立,故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再审申请。
三、案例解析
从上述案情中笔者总结出以下两个法律问题:
1.A公司超过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准许其申请是否合法?
2.一审法院在何种情形下可以准许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申请司法鉴定?
(一)对于上述第1个法律问题的解析
笔者认为:一审法院的做法合法,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其一,从本案相关事实分析。对于A公司超过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申请司法鉴定的行为,通常情况下一审法院可以依法不准许,但如果不准许,那么本案现有证据应该不能查明A公司应得的全部工程款这一基本事实,将会导致一审法院虽然判决A公司因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但无法实现案结事了的司法作用。因此,一审法院准许该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有事实依据,只不过需要另寻法律依据准许。
其二,依据本案审理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知:“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法院可以将当事人逾期申请司法鉴定的行为视为逾期举证的行为,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下,法院可以准许当事人逾期举证后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本案一审法院正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才准许A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因此其有法可依。
(二)对于上述第2个法律问题的解析
笔者认为:一审法院在以下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下可以准许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后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
其一,上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该法条的序号现已修改,详见本文“相关法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其二,本案审理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零二条(该法条的序号现已修改,详见本文“相关法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事实上,本案更应适用上述法条解释一审法院为何有权准许A公司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但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仅依据上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释,笔者认为稍有缺憾。
正是基于上述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才会认可原审法院的上述裁判理由(详见本文“裁判理由”)。
四、裁判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