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阅读提示
在建设工程司法实践中,不少人常常习惯性地认为:只要当事人签订了合法的工程竣工结算协议,如果他们向法院申请对案涉工程的造价委托司法鉴定,法院依法一定不会准许。这种观点是否一律正确?是否有例外情形?
二、案例简介
(一)2010年7月21日,施工承包人A公司与发包人B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9号公馆项目的施工。2012年5月7日,A公司按期完成施工内容并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于2013年1月14日对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并签订了《9号公馆结算书》,确认了工程结算价。
(二)2017年,A公司因施工合同纠纷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B公司,索要剩余工程款。B公司则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A公司退还超付的工程款。
(三)在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A公司和B公司的共同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A公司已完工程的造价,并作出司法鉴定意见。
(四)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三个诉讼阶段,其中争议焦点之一是:在当事双方签订了《9号公馆结算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应否被法院采信作为定案证据。A公司认为本案已有工程结算书,就不应当再进行司法鉴定。
(五)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本案中的鉴定程序的启动经过了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故原审法院未采信《9号公馆结算书》而启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本案鉴定意见并无明显错误或缺陷,原审判决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六)2020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因认定原审判决存在其他错误,遂作出再审《民事判决书》,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三、案例解析
从上述案情中笔者总结出的法律问题是:在施工承包人A公司与发包人B公司签订了《9号公馆结算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为何会准许双方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申请?该准许是否合法?
上述法律问题在本案裁判文书里并没有被法院详细说理、解释,笔者因此不揣浅陋,愿意对其深入解读,供大家参考。笔者认为:一审法院的准许合法。主要分析如下:
其一,从本案基本事实分析。当事双方2013年1月14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的《9号公馆结算书》本质上属于工程结算协议,虽然本案三级法院均没有直接将其认定为本案事实,但是在判决理由部分间接认定了该事实存在,且没有对该结算协议的合法性作出否定性认定。因此,该结算协议依法本应直接作为认定A公司应得工程款的定案证据。
其二,从相关法律依据分析。依据本案审理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已被法释〔2020〕16号文件废止)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本应根据当事双方签订的《9号公馆结算书》判案,不应准许双方提出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申请,看似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其实不然。因为当事双方均向一审法院申请委托司法鉴定,该法律行为可以视为双方在诉讼中对此前签订的《9号公馆结算书》这一协议的共同解除行为,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是双方就案涉工程结算款只能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因此双方遂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然合法。
正是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本案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才会认可原审法院的上述做法(详见本文“裁判理由”)。
四、裁判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