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刚:审计报告久拖不决,法院委托造价鉴定后为何采信被审计的结算文件

文摘   2024-12-02 21:38   北京  



一、阅读提示


施工承包人与发包人在工程竣工结算时同意以政府审计部门作出的审计报告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并向审计部门提交双方确认的结算文件。但审计报告因故久拖未决,承包人其后将发包人起诉至法院,申请法院就案涉已完工程造价委托司法鉴定。法院此时应以当事双方诉前报审的结算文件为结算依据,还是以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结算依据?法院在何种情形下可以当事双方诉前报审的结算文件为结算依据?



二、案例简介


(一)2012年7月,施工承包人A公司与发包人B政府经招标投标先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唐庄乡新型农村社区D区)》(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其中约定:B政府将登封市唐庄乡中心社区扶贫移民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A公司施工;竣工结算:在综合定额基础上,依据协议约定据实结算工程价款,其他一律不调整。

(二)在A公司施工完毕并将工程交付B政府使用后,因该工程为政府财政投入资金建设的扶贫移民安置项目,B政府认为需要审计部门审计工程价款并据此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A公司遂向B政府提交了《审计申请》,双方报送河南省登封市审计局审计。

(三)登封市审计局经审计出具初步审计报告后,A公司认为初步审计报告造价过低并且存在少算、漏算的情况。因此,A公司制作了新的《决算报告》,认为案涉工程造价应为78112177元。双方重新编制了总造价为78112180.64元的《结算汇总表》,并再次报送该审计局审计。因双方对决算仍存在争议,该审计局一直未出具正式的审计报告。

(四)2016年7月,A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B政府起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出了要求B政府支付剩余工程款等多项诉求。

(五)在一审诉讼中,A公司将上述《结算汇总表》作为主张工程款的证据提交,B政府质证认为该《结算汇总表》是用于政府审计的请示性书证,故不予认可。A公司遂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案涉已完工程造价委托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遂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后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证据充分部分工程造价:87043727.03元;2.有待进一步核实部分工程造价:2887391.3元。但该鉴定意见对人工费的计价标准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其后,B政府又认可《结算汇总表》记载的总造价78112180.64元为A公司的竣工结算款。

(六)本案历经两次一审、两次二审(二审法院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再审法院是最高人民法院)。其中主要争议问题之一是:本案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应是《鉴定意见书》,还是《结算汇总表》?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依法认定应以《结算汇总表》为本案工程的结算依据,遂作出二审判决。

(七)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可二审法院的上述观点,因不认可A公司对本案的全部再审申请理由,遂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该公司的再审申请。



三、案例解析


从上述案情中笔者总结出的法律问题是:

1.本案当事人是否达成了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应以政府审计部门作出的审计报告结果为依据的合意?

2.在审计报告久拖未决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准许A公司提出的对其已完工程造价委托司法鉴定的申请,是否合法?

3.在本案司法鉴定机构作出存在部分问题的《鉴定意见书》之后,法院没有采信该鉴定意见,而采信《结算汇总表》作为本案工程的结算依据,是否合法?

对于上述法律问题,本案再审法院在裁定书里并没有一一详解,因此笔者不揣浅陋稍加解析如下。

(一)对于上述第1个问题的解析

笔者认为:本案当事人事实上已经达成了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应以政府审计部门作出的审计报告为依据的合意。虽然当事双方2012年7月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在综合定额基础上依据协议约定据实结算工程价款,但是在工程竣工交付后,A公司是按照B政府的要求提交了案涉工程竣工结算的《审计申请》,其后双方报送河南省登封市审计局审计。笔者认为该事实可以视为双方对此前签订的《补充协议》关于工程竣工结算依据的变更,双方因此达成了新的合意和约定。只因其后审计局没有作出正式的审计报告,否则原审法院可以在审查审计报告合法、真实后将其作为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依据。


(二)对于上述第2个问题的解析

笔者认为:原审法院准许A公司提出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申请合法。因为尽管当事双方事后达成了应以政府审计部门作出的审计报告作为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但是其后该审计局因当事双方对决算仍存在争议,所以长期未出具正式的审计报告,原审法院不应机械适法,无止尽地等待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后再作出判决,否则将对急于收回剩余工程款的施工承包人A公司而言显失公平,也不能实现“案结事了”的司法作用。因此,面对此种诉讼僵局,原审法院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可依,但可以依据本案审理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至2021年1月1日失效)第六条的原则性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准许A公司提出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申请。


(三)对于上述第3个问题的解析

北京吴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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