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刊载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在该案件中,法院明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自定残日起受害人的误工费损失已经包含于伤残赔偿金之中,故不应重复计算。【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案件索引
裁判要旨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4日23时1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中路航天桥下北掉头口,宗某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闻某快驾驶车牌号为京Q89×xx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田某乘坐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致宗某、田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宗某负主要责任,闻某快负次要责任,田某无责任。
法院裁判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财险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认定闻某快负次要责任,故就田某的损失,应由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赔偿后仍有不足的部分,由闻某快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闻某快的车辆在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应由财险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先行负担,超出部分由闻某快实际负担。田某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营养费数额、护理费数额、交通费数额、残疾赔偿金数额均无不当。田某主张按照每月45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但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数额过高,一审法院予以酌定,田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一审法院予以酌定。因财险北京分公司已经将交强险限额内10000元医疗费支付给闻某快,故闻某快应将相应金额支付给田某。判决: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田某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102500元,以上共计110000元;二、财险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田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1428.93元,护理费、误丁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44121元,以上共计65549.93元;三、闻某快赔偿田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鉴定费1305元,以上共计11305元(已支付7000元,实际执行4305元);四、驳回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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