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的一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仅适用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一方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人身损失的赔偿问题,不能适用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机动车一方的财产损失的赔偿问题。保险公司向机动车一方支付了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赔偿款后,无权向行人一方行使代位求偿权,否则既不符合公平原则,亦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体现的优先保护行人合法权益、提高机动车驾驶人注意义务的立法精神。【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与李某元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保险公司向机动车一方支付了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赔偿款后,是否有权向行人一方行使代位求偿权?
一审: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民初16386号二审: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20民终1823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民申4839号
2015年10月19日23时55分许,驾驶小型轿车沿长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中山市东区时,遇李某元步行穿越中心花基从左往右横过机动车道,崔某永刹车不及与李某元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李某元受伤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崔某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崔某永驾驶的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被保险人为崔某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对案涉车辆的事故损失进行了评估,核定损失总价为26665元,崔某永按照该价格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相应的维修费。后崔某永向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申请理赔并同意将向责任方索赔的权益转让给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遂于2016年6月24日向崔某永赔付了保险金26665元。
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999元。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是,该规定仅适用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一方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人身损失的赔偿问题,不能适用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机动车一方的财产损失的赔偿问题。本案中,虽然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行人李某元承担涉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但这仅是对事故成因的分析认定,只能根据非机动车驾驶人相应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对非机动车驾驶人的人身损失的赔偿责任,但并不能据此认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对机动车一方的财产损失有过错而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在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应否赔偿机动车一方的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的诉讼主张是否支持,应考虑是否符合公平原则和相关法律精神。在本案中,如果支持行人李某元赔偿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代位求偿的机动车一方的财产损失的主张,客观上等同于要求行人李某元在获得人身损害赔偿的同时还要对机动车一方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将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进行等量齐观予以保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关于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行人李某元不应对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代位求偿的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保险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作出(2019)粤2071民初16386号民事判决:驳回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崔某永驾驶的车辆受损,是由李某元不按规定横过马路致碰撞造成的,李某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公民崔某永的合法财产应受我国宪法及其他任何法律保护,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元不应对该车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公平诚信原则。2、一审法院只确定了李某元的权利及崔某永的义务,没有确定李某元的义务及崔某永的权利。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行人一方只有权利没有义务,机车一方只有义务没有权利,有违公平原则,不利于社会导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元是否应对涉案事故中崔某永的被保险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事故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上述规定仅适用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一方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人身损失的赔偿问题,不能适用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机动车一方的财产损失的赔偿问题。本案中,虽然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作为行人的李某元承担涉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但这仅是对事故成因的分析认定,只能根据行人相应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对行人的人身损失的赔偿责任,但并不能据此认为行人有过错而须对机动车一方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作为机动车一方的崔某永不具有向行人李某元请求赔偿的权利。而保险人对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应当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具有赔偿请求权为前提,故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李某元向其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5999元及利息,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作出(2020)粤20民终18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作出后,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理由及结果违反公平和诚信原则,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行人李某元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存在过错,应赔偿被保险车辆的损失15999元(26665元60%)。李某元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规定的情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司法机关纵容违规违章的“弱者”会产生不良社会导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行人李某元是否应当对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涉案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元受伤以及崔某永的被保险车辆损坏,李某元负事故主要责任,崔某永负事故次要责任。虽然李某元对崔某永的财产损失存在一定过错,但在李某元已遭受人身损害、崔某永在驾驶过程中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如判令李某元承担赔偿责任,既不符合公平原则,亦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体现的优先保护行人合法权益、提高机动车驾驶人注意义务的立法精神。因此,一、二审判决驳回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作出(2021)粤民申4839号民事裁定: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第1179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118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120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例讨论:您认为,保险公司向机动车一方支付了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赔偿款后,是否有权向行人一方行使代位求偿权?欢迎留言评论,说说您的观点和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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