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受害人于2021年1月21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误工期最长可计算至定残日2021年5月21日前一天,即误工期为120日。一审认定误工期为240日,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贾某华与周某波、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误工期最长仅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一审: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13456号二审: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3民终10370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受害人于2021年1月21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误工期最长可计算至定残日2021年5月21日前一天,即误工期为120日。一审认定误工期为240日,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某华、周某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13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保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关于被上诉人贾某华误工期限的计算超过定残前一日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计算不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定,贾某华的误工期应该优先参照医嘱来确定,其向法庭提交的“三期鉴定”也不具备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误工时间的证据,且鉴定的误工期已经超过定残前一日的120天,即从2021年1月20日至2021年5月20日,共计120天。贾某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人民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周某波在保险限额外赔偿贾某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6755.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人民财保公司、周某波承担。2021年1月20日5时20分许,周某波持C1驾驶证驾驶贵C3××**号小型轿车,由红花岗区海尔大道往遵南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红花岗区海尔大道忠庄客运路段时,该车前部车体与行人贾某华相撞,造成贾某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华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贾某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61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股骨中上段及近端开放性骨折内固定术;2、右胫腓骨远端骨折;3、右足第2近节跖骨近端、骰骨内侧、右侧距骨、中间楔骨及外侧楔骨骨折右髋部活动障碍右踝关节活动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障碍;4、左手中指远节指骨骨折;5、左手第5指远节缺如;6、左侧额颞顶枕部创伤性硬膜下、外血肿;7、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8、肺挫伤;9、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10、急性酒精中毒。住院检查治疗共用去费用81338.69元。2021年5月21日,贾某华的伤经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21)临鉴字第12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贾某华2021年1月20日外伤致右股骨骨折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拾级);2、被鉴定人贾某华2021年1月20日所受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80-300日,护理期评定为90-150日,营养期评定为90-120日;3、被鉴定人贾某华右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需后续治疗费用约10000元(壹万元),或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贵C3××**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贾某华主张的赔偿数额,贾某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为:1、医疗费,贾某华因治疗、检查共用去费用82945.09元(81338.69元+1606.40元),有医疗发票为证,应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按80元/天计算,结合贾某华住院时间,其费用为4880元(80元/天×61天);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酌定按营养期105日,每日50元计算,其营养费为5250元(50元/天×105天);4、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确认为10000元;5、护理费,结合鉴定机构意见,酌定按护理期120天,护理支出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予以认定为15393.21元(46821元/年÷365天×120天),周某波垫付的贾某华入院前的医疗服务费1200元应计入护理费,故护理费共计16593.21元。6、误工费,贾某华未举证证明其从事行业,故对贾某华的误工费标准以居民服务行业为计算依据,结合鉴定机构意见,酌定按误工期240天,确认误工费为30786.41元(46821元/年÷365天×240天);7、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定以500元计算;8、残疾赔偿金,以贵州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96元为计算基数,确认残疾赔偿金为72192元(36096元/年×20年×10%);9、鉴定费,与发生的交通事故有关联,且正式发票记载为1900元,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为227046.71元。依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的规定并参照中保协条款(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即第1-4项共计103075.09元属医疗费项下费用,第5-10项共计123971.62元属死亡伤残项下费用。由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金180000元,医疗费18000元,以上共计198000元。剩余金额由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承担29046.71元。关于人民财保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28000元,应在其支付的款项中扣除。关于周某波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入院前检查费用1606.40元,住院治疗费3338.69元(81338.69元-78000元),医疗服务费1200元,预付给贾某华2800元,共计8945.09元应由其在支付的款项中扣除。周某波垫付的部分,由人民财保公司支付。因道路救助基金垫付50000元,由财产保险公司直接向道路救助基金支付其垫付的费用。故财产保险公司应支付贾某华140101.62元(227046.71-81338.69-1606.40-1200-2800)。据此,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贾某华损失140101.62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波先行垫付的费用8945.09元;三、驳回原告贾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贾某华于2021年1月21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误工期最长可计算至定残日2021年5月21日前一天,即误工期为120日。一审认定误工期为240日,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人民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13456号民事判决;二、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贾某华损失122586元;三、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某波先行垫付的费用8945.09元;案例讨论:您认为:受害人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误工期最长是否仅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欢迎留言评论,说说您的观点和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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