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涉及车主向4S店缴纳保费投保,驾驶员酒后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事发后驾车逃离现场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问题。【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於某滨与鲍某达、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车主向4S店缴纳保费投保,驾驶员酒后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事发后驾车逃离现场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一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1民初16893号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终2832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申5015号
2018年6月16日,鲍某达驾驶小型轿车沿江阴市顾山镇北国北海由西向东行驶至李家桥村医务室西侧地段时驶入路左,车辆前部左侧撞到在北海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直行的包某珍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及於某滨,造成包某珍、於某滨跌地受伤,包某珍经抢救无效于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鲍某达驾车逃离现场,后于次日上午7时许至交警部门投案自首。交警部门认定:鲍某达夜间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上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行至事发地段驶入路左,造成事故,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事发后驾车逃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包某珍、於某滨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於某滨被送往医院治疗,出院后其伤情经鉴定,鉴定意见为:颅脑损伤后遗精神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开颅行脑挫伤切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颅脑损伤后遗软化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骨盆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横突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鲍某达驾驶的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江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财险江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内容为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等内容进行说明)有“鲍某达”签名。该投保单是“鲍某达”签名不是鲍某达本人所签。死者包某珍近亲属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一审法院(2018)苏0281民初9674号民事判决书已使用人保财险江阴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5000元(剩余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80000元(剩余30000元),商业三者险已使用440508.37元(剩余559491.63元)。於某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78484.73元(含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134700.08元),人保财险江阴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134700.08元从人保财险江阴公司的赔偿款中优先返还),不足部分由鲍某达赔偿。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被告鲍某达饮酒驾车且事故后逃逸,人保财险江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上述保险条款系将法律禁止的“饮酒驾驶、逃逸”行为作为免责事由,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人应尽到相应的提示义务,鲍某达否认其收到保险条款及人保财险江阴公司已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人保财险江阴公司也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财险江阴公司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故作出(2018)苏0281民初16893号民事判决:一、人保财险江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於某滨各项损失3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於某滨各项损失559491.63元,,鲍某达赔偿於某滨各项损失56004.77元。一审判决作出后,人保财险江阴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人保财险江阴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时将保单和保险条款一并给付投保人,否则投保人不可能依据商业三者险向人保财险江阴公司索赔;2、商业三者险以加黑加粗字体载明:有“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情形,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3、酒后驾车是法定禁止性行为,人保财险江阴公司已以加黑加粗字体尽到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对鲍某达产生拘束力。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被告鲍某达饮酒驾车且事故后逃逸,人保财险江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问题。鲍某达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於某滨损害造成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鲍某达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依据免责条款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理由如下:(1)鲍某达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内容应按保险条款确定。鲍某达持保险单主张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而要求保险公司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却抗辩因委托他人代办投保而未收到保险条款。对此,本院认为,鲍某达委托他人代办投保,则保险公司向其所托人交付保险条款和保险单,该效力及于鲍某达,亦构成对鲍某达签订保险合同要约的承诺和对保险合同内容的确定;保险条款系保险合同内容的书面载体、保险合同当事人据以履行权利义务的书面凭证,鲍某达主张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却抗辩不持有合同文本和不了解合同内容,本院不予采信;(2) “酒后等驾车”系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免责情形,且经保险公司提示生效,保险公司无需进一步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酒后等驾车”情形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情形,其危害性为社会公众所熟知,无需进一步明确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在商业三责险条款将“酒后等驾车”列入保险公司免责情形,并通过对前述免责条款字体加黑加粗以及在保险单中记载“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向鲍某达作出提示后,前述免责条款即生效,保险公司无需进一步明确说明。故作出(2019)苏02民终2832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保财险江阴公司无须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二审判决作出后,於某滨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鲍某达与4S店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委托代理关系,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对鲍某达不具有拘束力;2、人保财险江阴公司对保险条款当中的免责情形未对鲍某达尽到合理提示义务。因此,人保财险江阴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判决人保财险江阴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鲍某达,鲍某达委托他人为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人保财险江阴公司向鲍某达的受托人交付保险条款和保险单的行为效力拘束于鲍某达。酒后等驾车的行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禁止的行为,人保财险江阴公司将该行为作为免责条款仅需尽提示义务即可。人保财险江阴公司向鲍某达的受托人交付了保险条款和投保单,其中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用加黑加粗字体载明,“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情形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人保财险江阴公司已对该条款尽提示义务。鲍某达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於某滨损害,人保财险江阴公司仅须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於某滨要求人保财险江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作出(2020)苏民申5015号民事裁定:驳回於某滨的再审申请。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讨论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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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下列情形,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适当减轻但不免除:
(一)同一投保人签订二次以上同种类保险合同的;
(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规定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免责条款,如无证驾驶、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等。
案例讨论:您认为鲍某达通过4S店缴费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鲍某达与4S店是否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委托代理关系?人保财险江阴公司向鲍某达的受托人交付保险条款和保险单的行为效力是否拘束于鲍某达?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如酒驾、逃逸等)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如何认定保险人对该条款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欢迎留言评论,说说您的观点和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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