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再审明确:汽修公司员工未经车主许可驾驶维修完毕的车辆在道路上试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方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职场   2024-12-22 21:59   江苏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追偿权纠纷案件,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汽车维修公司员工未经车主许可驾驶维修完毕的涉案车辆在道路上试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方损失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保定市某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
 
——汽车维修公司员工未经车主许可驾驶维修完毕的涉案车辆在道路上试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方损失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6民初904号
二审: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6民终4324号
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民申2165号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1日17时40分许,崔某岭驾驶小型轿车,沿聚贤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幸福路口处时,与在该路口由西向东行驶的赵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赵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崔某岭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崔某岭驾驶的小型轿车系张某涛所有,该车辆在中华联合保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事故发生前涉案车辆被送往亿阳公司进行检修,崔某岭系亿阳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崔某岭驾驶维修完毕的涉案车辆正在道路上进行试车。

亿阳公司向死者赵某家属支付医疗费及后期费用共计416000元,赵某的家属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为275211.89元。

亿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75211.89元。

法院裁判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保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所有人张某涛在事故发生前将事故车辆交给亿阳公司进行检修,即视为张某涛授权亿阳公司从事检修、拆装、检测、试驾等行为,崔某岭作为亿阳公司的员工,因需检查事故车辆维修后的状况而驾驶该车辆,应视为其已得到张某涛的允许,属于合法驾驶人,故中华联合保定公司主张崔某岭未被允许驾驶车辆,不予采纳。张某涛在本案中,既非受害一方,也非垫付一方,其放弃索赔声明损害了第三者依法获得保险赔偿的权利,中华联合保定公司据此主张免责,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本案中,所涉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275211.89元并未超过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故上述损失应由中华联合保定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中华联合保定公司应给付亿阳公司垫付的赔偿款共计275211.89元。故作出(2019)冀0606民初904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给付保定市亿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共计275211.89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关于被上诉人主体问题,以交通事故论主体,被上诉人亿阳公司及崔冬岭系侵权方,死者系受害方。被保险人张某涛非案件的侵权方。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亿阳公司作为实际侵权人的雇佣单位向受害人赔偿416000元系垫付行为,请问其为谁垫付?为张某涛?张某涛在本案中无侵权行为,直接侵权人系崔冬岭,崔冬岭系被上诉人员工。崔冬岭行使职务行为,侵权方即为被上诉人。侵权人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何来追偿权?以合同论主体,上诉人与张某涛是合同的相对方,受害人为第三者,张某涛在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具有请求放弃保险金的权利。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无任何法律合同关系。第三者也就是受害人在收到侵权人的赔偿金后,张某涛自愿放弃此次事故的保险索赔声明损害了第三者依法获得保险赔偿的权利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关于保险责任。《合同法》、《保险法》、《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定义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责任保险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系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张某涛委托被上诉人亿阳公司维修期间,被上诉人员工崔冬岭未经被保险人张某涛允许驾驶车辆导致事故,该事故不是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进而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崔冬岭作为被上诉人员工,因需检查事故车辆维修后的状况而驾驶该车辆,应视为其已得到张某涛的允许,该认定太过武断,对于张某涛与维修单位即被上诉人是否有维修委托协议应重点查明,况且张某涛已书面证实崔冬岭驾驶车辆未经其允许。上诉人认为试驾不具备合理性,本案中事故发生地点与被上诉人所在地点距离很远,被上诉人亿阳公司场所是否有试车场所?张某涛将车辆交于被上诉人保养维修项目是否有试驾的必要?崔冬岭的行为是否为试驾?作为查明事实重要的环节,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涛不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显然程序违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最高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七条第三点:维修关系中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将机动车送往维修厂维修,在此期间,由于机动车的占有已经转移给修理厂,如果修理厂的职工驾驶该车试车或者将车辆送还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修理厂承担责任。因为此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已经丧失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权。以上条款及司法解释说明,即使崔冬岭试驾行为得到了被保险人张某涛的允许,该事故的赔偿责任也应当由崔冬岭的雇佣单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人支付受害人赔偿款后何来追偿权。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中上诉人中华联合保定公司虽提交了《被保险人自愿放弃索赔、注销案件申请书》及张某涛手持该申请的照片复印件,因未提交证据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予认定,符合认证规则。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该组证据原件,经核实与一审中证据复印件一致,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保险人自愿放弃索赔、注销案件申请书》中明确载明,“本人因本车在亿阳4S店维修期间,维修人员未经被保险人张某涛同意,私自开车出门发生事故(原因)自愿放弃此次事故保险索赔”,据此,被保险人张某涛明确表示未同意亿阳公司将其车辆开出,在事故发生后其放弃索赔的行为亦明确表明对被上诉人员工的驾驶行为不予追认,不同意将其保险利益让渡给被上诉人。在此情形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追偿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以自己的不当行为要求享有被侵权方的保险利益,有违诚信原则,不能成立。故作出(2019)冀06民终4324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保定市亿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作出后,保定市亿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1、被申请人中华联合保定公司在一审程序及二审庭审结束前均未提交《被保险人自愿放弃、注销案件申请书》及张某涛手持该申请的照片原件,申请人自始至终也从未见到过上述证据的原件,原审将上述证据作为定案的主要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2、申请再审人的员工崔某岭属于被允许的驾驶人。车主张某涛在事故发生前将事故车辆交给申请人进行检修,即视为张某涛授权申请人从事检修、拆装、检测、试驾等行为。崔某岭作为申请人的员工,因需检查事故车辆维修后的状况而驾驶该车辆,其驾驶行为应视为已得到张某涛的允许,属于合法驾驶人。张某涛在事故发生后通过放弃索赔声明否定申请人员工的驾驶行为的合法性,对已经完成的试驾行为不应具有追溯效力。3、申请再审人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交强险和商业险对被保险人的定义是:“被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申请人的员工属于经被保险人张某涛允许的驾驶人,故申请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因赔偿被侵权方所导致的财产损失应由被申请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4、涉案车辆车主张某涛无权放弃对被申请人的索赔。张某涛在事故发生时并不属于被保险人,故其无权签署《被保险人自愿放弃索赔、注销案件申请书》。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被申请人提交了《被保险人自愿放弃索赔、注销案件申请书》及张某涛手持该申请的照片复印件,二审中被申请人提交该组证据原件,二审法院核实与一审复印件一致,故二审法院对核实后的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张某涛在《被保险人自愿放弃索赔、注销案件申请书》中,明确说明申请人维修人员未经张某涛同意,私自开车出门发生事故。因此,申请人的员工不是张某涛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对其诉请保险赔偿金原审未予支持也无不当。故作出(2020)冀民申2165号民事裁定:驳回保定市亿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
第十二条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案例讨论:您认为汽车维修公司员工未经车主许可驾驶维修完毕的涉案车辆在道路上试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方损失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欢迎留言评论,说说您的观点和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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