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典型案例:交通事故中车辆贬值损失赔偿的司法认定

职场   2024-12-21 23:03   江苏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中国法院年度案例》刊载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在该案件中,法院明确:本案争议焦点为: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车辆贬值损失能否得到赔偿。车辆贬值损失一般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毁,虽经修理恢复了原有的使用功能,但车辆仍存在因隐蔽技术瑕疵或交换价值降低而造成的损失。虽然涉案车辆的贬值损失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所明确列明的赔偿范围,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中指出,“对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考虑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目前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对事故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应持谨慎态度,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法律所支持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应当主要限于必要的、典型的损失类型。实践中,受损车辆事发前的使用年限、事发后的修理费用、修理后的组成部件更新和车辆性能恢复等情况,均是判断车辆贬值损失应否赔偿的重要参考因素。本案中,赵某阳涉案车辆于2020年9月24日购买,事故发生于2020年11月6日,车辆系购买不足2月,行驶里程仅为3887公里,可视为新车,事故造成车辆大量配件更换或维修,客观上足以使车辆贬值,相比相同使用年限的正常车辆,事故车辆根本无法达到原车的性能,缩短了车辆的正常使用寿命或经济使用年限,此种损失由车主本人承担显然有失公平。经评估鉴定,车辆因事故遭受的贬值损失金额为13300元,故对赵某阳关于车辆贬值损失的主张,应当按照鉴定的金额酌情予以支持。关于赵某阳主张为此支出的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赵某阳诉李某清、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交通事故中车辆贬值损失赔偿的司法认定


案件索引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8民初2555号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为: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车辆贬值损失能否得到赔偿。车辆贬值损失一般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毁,虽经修理恢复了原有的使用功能,但车辆仍存在因隐蔽技术瑕疵或交换价值降低而造成的损失。虽然涉案车辆的贬值损失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所明确列明的赔偿范围,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中指出,“对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考虑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目前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对事故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应持谨慎态度,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法律所支持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应当主要限于必要的、典型的损失类型。实践中,受损车辆事发前的使用年限、事发后的修理费用、修理后的组成部件更新和车辆性能恢复等情况,均是判断车辆贬值损失应否赔偿的重要参考因素。本案中,赵某阳涉案车辆于2020年9月24日购买,事故发生于2020年11月6日,车辆系购买不足2月,行驶里程仅为3887公里,可视为新车,事故造成车辆大量配件更换或维修,客观上足以使车辆贬值,相比相同使用年限的正常车辆,事故车辆根本无法达到原车的性能,缩短了车辆的正常使用寿命或经济使用年限,此种损失由车主本人承担显然有失公平。经评估鉴定,车辆因事故遭受的贬值损失金额为13300元,故对赵某阳关于车辆贬值损失的主张,应当按照鉴定的金额酌情予以支持。关于赵某阳主张为此支出的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


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6日,在地下车库内,李某清驾驶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赵某阳名下小型普通客车静止,案外人李甲的小型轿车静止,案外人杨甲的小型轿车静止,李某清车辆前部与李甲车辆后部接触后,又与赵某阳车辆左侧接触,赵某阳车辆后部又与杨甲车辆左侧接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阳车辆接触部位损坏,无人受伤。经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

李某清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阳及案外人李甲、杨甲无责。

事故发生后,赵某阳对车辆进行了维修,花费维修费24000元。

诉讼过程中,赵某阳对车辆贬值损失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法院委托,评估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载明,评估对象赵某阳的轿车车辆贬值价值,在评估基准日2020年11月6日,经运用成本法测算得出的评估结论为13300元。赵某阳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

赵某阳主张其小型普通客车于2020年9月24日购买,购买价值为139900元,并提供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进行证明。另外,赵某阳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李某清的侵权行为导致车辆损失,无法恢复原状,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车辆需更换左后叶子板,因左后叶子板与车身为一体需进行切割处理。赵某阳据此起诉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3万元。

法院裁判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车辆贬值损失能否得到赔偿。车辆贬值损失一般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毁,虽经修理恢复了原有的使用功能,但车辆仍存在因隐蔽技术瑕疵或交换价值降低而造成的损失。虽然涉案车辆的贬值损失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所明确列明的赔偿范围,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中指出,“对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考虑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目前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对事故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应持谨慎态度,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法律所支持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应当主要限于必要的、典型的损失类型。实践中,受损车辆事发前的使用年限、事发后的修理费用、修理后的组成部件更新和车辆性能恢复等情况,均是判断车辆贬值损失应否赔偿的重要参考因素。本案中,赵某阳涉案车辆于2020924日购买,事故发生于2020116日,车辆系购买不足2月,行驶里程仅为3887公里,可视为新车,事故造成车辆大量配件更换或维修,客观上足以使车辆贬值,相比相同使用年限的正常车辆,事故车辆根本无法达到原车的性能,缩短了车辆的正常使用寿命或经济使用年限,此种损失由车主本人承担显然有失公平。经评估鉴定,车辆因事故遭受的贬值损失金额为13300元,故对赵某阳关于车辆贬值损失的主张,应当按照鉴定的金额酌情予以支持。关于赵某阳主张为此支出的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判决:一、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赵某阳车载物品损失80元;二、李某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赵某阳车辆贬值损失13300元、交通费927.94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18227.94元;三、驳回赵某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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